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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佶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簡嘉韋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41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嘉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關於「蔡佶霖、簡嘉韋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以106 年度偵字第313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935號、106 年度偵字第30740 號提起公訴」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均判決有罪在案;於本案中,起訴書並未請求對此部分論罪,應認僅係背景事實之交代」。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佶霖及簡嘉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陸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於密接時、地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等2 人共同參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麥香紅茶」(下稱「麥香紅茶」)、「五月花」、「寶哥」、「王晶」「小融」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人(犯罪人數達3 人以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簡嘉韋前曾於98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而於102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3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蔡佶霖、簡嘉韋均年輕體健,理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並均擔任車手工作,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佶霖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1,500 元(計算式:150,

000 元×0.01=1,500 元);被告簡嘉韋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75 元(計算式:150,000 元/2×0.005 =375 元)乙情,業經被告蔡佶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簡嘉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新北地院偵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為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各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58號107年度偵字第10414號被 告 蔡佶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嘉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韋(綽號「小葵」)前於98年間因強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3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簡嘉韋自106 年5 月1 日起,蔡佶霖自106 年5 月2 日起,均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麥香紅茶」(下稱「麥香紅茶」)、「五月花」、「寶哥」、「王晶」「小融」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蔡佶霖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等工作,並與「麥香紅茶」約定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之1%;;簡嘉韋負責擔任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或提領贓款等工作,並與「麥香紅茶」約定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半數之千分之五(蔡佶霖、簡嘉韋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以106 年度偵字第313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935號、106 年度偵字第30740 號提起公訴)。蔡佶霖、簡嘉韋與「麥香紅茶」及「麥香紅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

106 年5 月3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景輝,佯稱為黃景輝之朋友並請求借款周轉,致黃景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 日13時1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黃泓睿(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簡嘉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佶霖,並轉交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由蔡佶霖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提領

2 筆共4 萬元,同日1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第一銀行提領4 筆共8 萬元,同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 筆共3萬元,合計15萬元,得款後再將所提領之金額及提款卡交付簡嘉韋,蔡佶霖並因此獲得由簡嘉韋交付之1500元報酬(計算式15萬元X0 .01=1500 元),簡嘉韋再將上開款項及該提款卡交還予「麥香紅茶」,簡嘉韋因此獲得375 元報酬(計算式15萬元的半數7 萬5 千元X0 .005=375 元)。嗣經黃景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景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蔡佶霖於警詢及本│坦承自106 年5 月2 日起││ │署偵查中之自白 │,擔任車手,並持簡嘉韋││ │ │交付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 │ │員機領取詐欺集團詐得之││ │ │款項,取款成功後,將金││ │ │錢交給簡嘉韋之事實。 │├───┼──────────┼───────────┤│(二)│被告簡嘉韋於警詢及本│坦承自106 年5 月1 日起││ │署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擔任車手,負責擔任收││ │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 │訴字第2277號判決書 │予車手或提領贓款等工作││ │ │,取款成功後,將金錢交││ │ │給集團成員之事實,且被││ │ │告簡嘉韋於另案坦承報酬││ │ │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半數││ │ │之千分之五。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景輝於│證明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警詢中之指訴、匯款單│行使詐術,進而匯款之事││ │、交易明細表 │實。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簡便格式表 │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 │之事實。 │├───┼──────────┼───────────┤│(五)│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證明被告 2 人擔任車手 ││ │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表 │。 │└───┴──────────┴───────────┘

二、核被告蔡佶霖、簡嘉韋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詐騙犯罪型態,無論就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並改由其他車手出面提領款項等各項階段,無一不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自無從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故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均有意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詐欺之犯罪結果。因此,本件被告2 人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黃景輝之行為,然其擔任車手取款,並可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該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與「麥香紅茶」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嘉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 人於該日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除得以認定一名被害人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另有其他被害人,或共計有若干被害人,無從區分各該提領款項係一人或數人匯款,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蔡佶霖就本案犯行係分得提領贓款1%之報酬即1500元報酬(計算式15萬元X0 .01=1500 元),簡嘉韋因此獲得375元報酬(計算式15萬元的半數7 萬5 千元X0 .005=375 元),業據被告2 人於供承在卷,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