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玊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玊梅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玊梅明知洪玉婷之子卓○和(民國0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年齡約5 歲,係屬未滿16歲之男子,尚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他人對卓○和有監督權,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男子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犯意,未得對卓○和監督權人洪玉婷之同意,於107 年6 月16日21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1 樓16號(即東協廣場1 樓16號)前,以食物引誘將卓○和帶離現場,先將卓○和帶至位在臺中市○區○○路○○○ ○○○○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起訴書誤載臺中市○區○○路○○○ 號)買木瓜牛奶供其飲用,再帶往周玊梅位在臺中市○區○○路○○號
3 樓303 號房之住處,以吹風機吹乾其頭髮後,又將之帶至臺中市○區○○路○○號城堡PUB 予卓○和飲用可樂,以此方式誘使卓○和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迨洪玉婷於同日21時許,發現卓○和失蹤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前,查獲周玊梅及卓○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玊梅分別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即卓○和之母洪玉婷(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警員葉少東107年6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刑法第241 條第1 項規定:「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齡未滿20歲為構成要件。被誘人如係未滿7 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誘人卓○和係000 年00月出生,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警卷第15頁)可稽,是被告於行為時,被誘人卓○和年齡約5 歲,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被告未經告訴人洪玉婷之同意,即以前揭方法,將卓○和帶走,並將被誘人卓○和置於其之實力支配之下,雖未對被誘人卓○和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而非和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罪。
㈡、又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或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 號判例、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7 年6 月16日21時9 分許起將被誘人卓○和帶走,迄同日23時48分許為警查獲前,使被誘人卓○和脫離告訴人之監護,將其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並阻隔告訴人行使監護權之存續期間,為繼續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以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規定,其被害人係以未滿16歲之男女為其對象,自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6歲之少年在內,即屬該條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之範圍,而無上開法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卓○和約為5 歲之兒童,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竟引誘其離家,破壞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使告訴人不見其子,焦慮不安及痛苦難耐,幸經為警尋獲被誘人,使被誘人卓○和脫離告訴人之家庭及監督權歷時約2 小時40分鐘,時間不長,且被告於上述期間善待被誘人卓○和,未使其受有任何傷害或虐待,但被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餐飲店擔任服務生,洗碗工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判處被告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