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俊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賢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間見閱「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即撥打該廣告刊登之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復依照該名男子之指示,於103年10月28日某時,與上開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台灣之星」門市,由被告進入該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預付卡)1張(下稱該門號SIM卡),並於步出該門市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售予該名男子,嗣該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男子之應召站成員使用,以供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聯絡。嗣於106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經喬裝欲性交易男客之員警,至臺中市○區○○○街○號之8「論情汽車旅館」,盤查證人即應召女子林靜怡(所涉妨害風化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經證人林靜怡提供並指證應召站成員綽號「小陳」之男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復經警調閱該門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得申請人為被告並通知其到案說明,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俊賢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靜怡之證述、證人林靜怡所持用行動電話顯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2,000元出售與該成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才去申辦該門號SIM卡,只是單純賣門號,並不知道該門號SIM卡會遭他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之「台灣之星」
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為預付卡性質,完成後即將該門號SIM卡以2,000元出售予該成年人乙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捷克論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員警與綽號「咘咘」之女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6頁,偵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靜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媒介伊從事性交易的老闆「小陳」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小陳」只有第一次要面試時,有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與伊聯繫見面,之後的性交易之相關事宜都是使用LINE聯繫,沒有再以電話聯繫,本次性交易也是用LINE聯絡,「小陳」沒有以該門號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小陳」是使用哪支門號的LINE與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證人林靜怡雖證稱媒介性交易之「小陳」係使用該門號,然渠等僅曾於初次面試時,以該門號電話聯絡見面事宜,之後則均改以LINE作為聯絡方式;且依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足見本案確係以LINE作為「小陳」分別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及證人林靜怡之聯繫工具,然「小陳」究否係使用插有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登入LINE,並以之與證人林靜怡或佯裝為男客之員警聯繫乙節,俱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再依證人林靜怡所持用行動電話顯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頁),其畫面僅顯示「私人號碼0000000000」之鍵盤撥號畫面,並非證人林靜怡與該門號間之通聯紀錄,至多僅可認定「小陳」曾使用該門號乙情,然無足徒憑此一照片遽以推論「小陳」即係使用該門號作為本次性交易之聯繫使用。則被告交付之該門號SIM卡,就本次媒介性交易行為而言,實難謂有何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伊缺錢,才會
去辦理該門號SIM卡(預付卡)再交給別人,伊想說可以拿到錢就好,沒有想到這麼多後果,伊只是單純賣門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且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就提供門號SIM卡之人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SIM卡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衡諸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預付型,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一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是被告縱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申辦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即使事後可能無法取回該門號SIM卡,亦無何不可測之經濟上風險;再者,委託他人代辦電話預付卡,或購買他人所申辦之電話預付卡使用,其動機與原因不一(例如因本人不符申請資格或因債信不良遭電信公司拒絕申辦等),未必絕對係供犯罪使用,尚不宜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被告申辦電話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遽認其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公訴意旨以此即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屬過度推論。
㈣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後,
始前往申辦上開門號並當場交付該門號SIM卡與陪同其前往申辦門號之該名男子,況證人林靜怡亦證稱除為初次面試而相約見面時,「小陳」有以該門號電話與其聯繫外,之後則均使用LINE聯繫,沒有再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與伊,本次性交易也是用LINE聯絡等語如前,委難單憑間隔近乎3年之「交付該門號SIM卡」與「該門號有供『小陳』對外與證人林靜怡聯繫使用」二事間,遽以推論被告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與該名男子之際,主觀上即對於可能使用該門號SIM卡之人,將如何實施犯罪或實施何種犯罪,當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或認識。公訴人對此部分,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之,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承上,在門號SIM卡遭應召站使用而涉有幫助媒介性交以營
利罪嫌情形,因應召站取得門號SIM卡之原因有多端,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將該門號SIM卡出售與該名男子時,即已認識或預見該門號會遭應召站成員「小陳」之人使用,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無法證明「小陳」就本次媒介性交易行為,確係使用該門號SIM卡作為與應召小姐或男客使用乙節,則被告所交付之該門號SIM卡,就正犯所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本身而言,亦難謂有何提供助力之功用。從而,委難逕憑上開諸節,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之該門號SIM卡,有作為本次性交易聯繫使用,而成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