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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栗承遠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辜倩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栗承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栗承遠與林孟聰為多年鄰居,其自民國102年間起,陸續借款予林孟聰,俟於104年3月26日,栗承遠認林孟聰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8萬元尚未償還,遂約同林孟聰前往栗承遠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停車場辦公室洽談債務事宜,又栗承遠認林孟聰財力不足,為對林孟聰之債權獲得擔保,遂要求林孟聰以其家人擔任上開98萬元債務之保證人,林孟聰為求日後能順利向栗承遠繼續借款,遂在栗承遠提供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上偽造其父親「林墩厚」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將系爭借據交付栗承遠持有之;另於105年2月25日,栗承遠認林孟聰前後借款累積仍積欠150萬元債務尚未償還,遂又約同林孟聰前往上址辦公室洽談債務事宜,並邀同林孟聰之友人陳彥良及周重明共同前往,渠等到達後,栗承遠先要求林孟聰在其事先備妥之15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之「債務人」欄上簽名後,另要求陳彥良及周重明在該借款契約書上之「連帶債務人」欄上各自簽名,惟栗承遠認此仍無法完全擔保其對林孟聰之債權,遂要求林孟聰提出其胞姐林玟芳為發票人之本票以供擔保,林孟聰為再擔保向栗承遠借款,遂當著栗承遠面前,在栗承遠提供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出票人」欄處,偽造其胞姐「林玟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以林玟芳為發票人、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1紙後,交付栗承遠持有(林孟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林孟聰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嗣因林孟聰未如期清償債務,栗承遠經詢問林孟聰後得知林孟聰並未徵得其父親林墩厚及其胞姐林玟芳之同意而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竟為逼迫林孟聰還款以實現其債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㈠於105年9月7日,填具債務人為林墩厚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附上系爭借據為證據,向南投地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借據,致生損害於林墩厚及南投地院審理該案之正確性(嗣該聲請案經南投地院於105年9月23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602號支付命令後,林墩厚於105年9月30日提出異議狀,栗承遠於105年12月13日始撤回聲請)。㈡同日另填具本票裁定聲請狀,附上系爭本票後,向南投地院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本票,致生損害於林玟芳及南投地院審理該案之正確性(嗣該聲請案經南投地院於105年9月21日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2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林玟芳於105年9月29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栗承遠於105年12月7日當庭承諾不會再持系爭本票向林玟芳請求票款及為強制執行,林玟芳始當庭撤回該訴訟)。

二、案經林孟聰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所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林孟聰另案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在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情形,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證人林孟聰於偵查中既經具結而為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已為完足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本案此部分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栗承遠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那時候還沒有辦法確認簽名到底是否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伊才進行訴訟程序,待伊確定不是真的,當庭就撤銷聲請,待確定後,伊才有辦法對林孟聰提出告訴云云,且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1號案件審理時以告訴人身份陳述:伊收到系爭借據時並不知道林孟聰未經其父親同意偽造簽名,也不知道林孟聰未經過他姐姐同意偽造簽名;伊當時對林墩厚、林玟芳提告的原因是要他們出庭說明該簽名不是他們自己簽的,所以他們到法院作證後,伊對他們提告的部分都撤回了,伊是按照法律程序進行訴訟,伊要有證據證明這些簽名不是他們本人簽的;伊聲請本票裁定的目的,就是要讓林孟聰接受法律制裁云云;辯護人亦引用被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1號案件審理時之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稱:由本件被告持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向法院對林墩厚、林玟芳提起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而於渠等出面證明後,被告便撤回請求在案,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因不確定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是否確屬為偽造,而欲藉由林墩厚、林玟芳出面證明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確係由告發人林孟聰偽造,顯見被告主觀上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並非明知而故意行使;且被告在林墩厚、林玟芳出面證明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確係由告發人林孟聰偽造後,即於106年1月1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對林孟聰提起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益徵被告主觀上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於「行使」時並非「明知」至明。再者,從被告持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並非「明知」之情形,蓋一旦向法院提起民事案件,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偽造之情,必然遭發現且無從獲償,被告若明知偽造,縱屬至愚,亦不致甘於擔負刑責而提起前開民事案件;本件被告主觀上顯然非「明知」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為偽造而故意行使,其並無行使系爭偽造借據及系爭偽造本票之直接故意,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惟查:被告知悉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上「林墩厚」之簽名及系爭本票之「出票人」欄上「林玟芳」之簽名均係證人林孟聰所偽簽等情,業據證人林孟聰以「被告」身份於「前案」之偵查中及法院歷次審理中供述明確(①106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南投地檢106偵521卷第10頁】、②10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南投地院106訴155卷第6-6頁背面】、③10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南投地院106訴155卷第13頁背面-15頁背面】、④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高分院107上訴291卷第10頁背面-12頁背面】、⑤107年3月1日偵詢筆錄【南投地檢107偵1146卷第6-7頁】、⑥107年3月15日審判筆錄【中高分院107上訴291卷第17頁背面-18頁、22頁背面】、⑦107年4月12日審判筆錄【中高分院107上訴291卷第25頁背面、29頁背面-33頁背面】),且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一致(107年04月26日偵訊筆錄【107偵9877卷第10-11頁背面】、10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3-108頁】;且被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1號案件107年3月15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問:你當初交空白借據給被告《指證人林孟聰》的時候,有要求他找保證人嗎?)有,我要求的,我當時說叫你爸爸當保證人,是我提的沒錯。

(問:他交給你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林墩厚』的簽名跟指印是被告偽造的?)我當時心裡有懷疑是被告簽的,但是我不確認,但我當時有提醒他,如果偽造的話是犯法的,因為你家就在我家旁邊。(問:你什麼時候確認這個是被告偽造的?)當時後來被告又借錢,包括跟錢莊借,我幫他還錢的時候,被告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後來再跟我借錢的時候,我有問他,就確認了,我有問他他有承認。」、「(問:你後來有拿這張保證書去聲請支付命令嗎?)對。(問:這是在知道他『林墩厚』偽造之前?還是之後?)我已經知道這個『林墩厚』是偽造的,我才去聲請。」、「(問:105年2月15日有簽一張150萬元的本票,是以林玟芳當出票人,是否如此?)是,簽的日期也是那天,也是在我寧夏路80號的辦公室。(問:這張本票是誰提供的?)是我提供的。(問:

所有的文字包括簽名都是被告當著你的面寫的嗎?)對,沒有錯,他親自寫的。指印也是當著我的面蓋的。...(問:當時為什麼用林玟芳的名義簽發這張本票?)因為被告爸爸當時住院,我想說他爸爸當保證人不保險,我就跟他說找你姐姐來擔保。(問:所以當初被告交給你的時候,你知道林玟芳是他偽造的嗎?)是。」等語明確(見中高分院107上訴291卷第19頁-20頁背面),是堪認被告確係於明知證人林孟聰並未徵得其父親林墩厚及其胞姐林玟芳之同意而偽造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後,仍於105年9月7日,填具債務人為林墩厚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附上系爭借據為證據,向南投地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日另填具本票裁定聲請狀,附上系爭本票後,向南投地院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此外,本案復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借款金額:150萬元,債權人:栗承遠,債務人:林孟聰,連帶債務人:周重明、陳彥良,日期:105年2月25日)【投捕警偵0000000000卷第7頁背面-9頁、南投地檢106偵521卷第2-3頁背面】、本票號碼CH00000 00號本票影本正面(發票日:105年2月15日,金額:150萬元,發票人:林玟芳)【投捕警偵0000000000卷第9頁背面、南投地檢106偵521卷第4頁】、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栗承遠,相對人:林玟芳,案由: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投捕警偵0000000000卷第10頁、南投地檢106偵521卷第4頁背面-5頁】、借據影本(借款人:林孟聰,保證人:林墩厚,借款金額:98萬元,日期:104年3月26日)【投捕警偵0000000000卷第10頁背面、南投地檢106偵522卷第2頁】、南投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02號支付命令(聲請人:栗承遠,相對人:林墩厚,金額:54萬元)【投捕警偵0000000000卷第11頁、南投地檢106偵522卷第2頁背面】、商業本票(系爭本票)原本乙紙(發票人:林玟芳,發票日期:105年2月15日,金額:150萬元)【南投地檢106偵521卷第22頁】、105年9月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聲請人:栗承遠,相對人:林墩厚,金額:98萬元)【南投地檢106偵522卷第3-3頁背面】、系爭借據原本乙張(借款人:林孟聰,貸與人:栗承遠,保證人:林墩厚,立據日期:104年3月26日,借貸金額:98萬元)【南投地檢106偵522卷第1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孟聰,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南投地院106訴155卷第21-2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林孟聰,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中高分院107上訴291卷第40頁背面-47頁】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既與被告上開具結後之證詞相異,自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孟聰係未經其父及其姐之同意而在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偽造渠等之簽名及捺指印,竟為迫使林孟聰還款以實現其債權,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准予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林墩厚、林玟芳及南投地院審理各該案件之正確性,行為可訾,自應予以非難,倖因林墩厚、林玟芳對各該案件提出異議後,被告亦撤回其聲請,未致損害繼續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經營停車場,負責管理,為單親家庭,有一名已讀護專之子女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酌以被告係為保障其對林孟聰之債權,致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據上偽造之「林墩厚」署名及指印各1枚、系爭本票1紙均業據「前案」南投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待執行中,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栗承遠為告發人林孟聰之多年鄰居,其自102年間起,陸續借款予林孟聰。嗣於104年3月26日,被告栗承遠認林孟聰積欠債務98萬元未還,遂約同林孟聰前往栗承遠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辦公室洽談債務事宜。而被告栗承遠因認林孟聰資力不足,其為求對林孟聰之債權獲得擔保,明知林孟聰之父林墩厚並未同意擔任林孟聰上開98萬元債務之保證人,且對林孟聰負有上開債務亦不知情,竟仍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要求林孟聰在被告栗承遠備妥之98萬元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欄簽名後,再唆使林孟聰在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上偽簽「林墩厚」之姓名。而林孟聰因礙於積欠被告栗承遠債務,即依被告栗承遠之指示,在其上偽簽「林墩厚」之姓名1枚,並按捺自己之指印1枚後,偽造系爭借據,並當場交付予被告栗承遠,足以生損害於林墩厚。⒉嗣於105年2月25日,因被告栗承遠認林孟聰前後借款累積仍積欠150萬元債務未還,被告栗承遠遂又約同林孟聰前往上開寧夏路80號之辦公室洽談債務事宜,林孟聰當時邀同友人陳彥良及周重明共同前往,渠等到達後,被告栗承遠先要求林孟聰在其事先備妥之15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之債務人欄上簽名後,另要求陳彥良及周重明在該借款契約書上之連帶債務人欄上各自簽名。惟被告栗承遠認此仍無法完全擔保其對林孟聰之債權,明知林孟聰之姊林玟芳並未同意簽發本票予被告栗承遠以供擔任林孟聰上開150萬元債務,且對林孟聰負有上開債務亦不知情,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唆使林孟聰在系爭本票上偽簽林玟芳之姓名。而林孟聰因礙於積欠栗承遠債務,即依被告栗承遠之指示,在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出票人」欄上,偽簽「林玟芳」之姓名1枚,並按捺自己之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2月15日),並當場交付予被告栗承遠。因認被告栗承遠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0條之教唆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證人林孟聰、陳重彥之證述,及系爭借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上開150萬元借款契約書影本、刑事(偽證有價證券)和解書影本【證人林孟聰因偽造系爭本票之事與被害人林玟芳和解】、被告撰寫之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南投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02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前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21等號起訴書、南投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系爭借據及教唆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辯稱:林孟聰交付系爭借據予被告時,系爭借據上有關借款人、保證人之欄位皆已填妥,被告並不知系爭借據上有關保證人欄位之「林墩厚」為林孟聰偽簽;且系爭借據關於保證人之相關欄位字跡筆墨明顯與其他欄位不同,若依林孟聰供述系爭借據有關保證人之欄位係被告當場要求林孟聰偽簽,林孟聰自無更換用筆之必要,被告倘若教唆林孟聰當場偽簽,其顯已知情偽造情事,林孟聰何需多此一舉更換用筆;且被告若教唆林孟聰偽造系爭借據,不僅對其債權之擔保一節完全無任何助益,甚且反倒是不利於其將來就債權求償;被告為使債權獲得擔保,便提供空白借據要求林孟聰找家人當保證人,並同意於取得擔保後林孟聰可緩期或分期清償,是林孟聰為取信被告並獲取緩期或分期清償之利益,才偽簽其父林墩厚之簽名,被告實為系爭偽造借據之被害人;又林孟聰係以簽發系爭本票提供擔保之方式取信被告,藉此向被告另再借貸款項,被告因林孟聰提出系爭本票為擔保後,亦確實交付三張支票共計24萬元供林孟聰償還債務,然林孟聰迄今不僅未償還上開欠款,系爭本票亦因偽造致被告求償無門;且被告若教唆林孟聰偽造系爭本票,不僅對其債權之擔保一節完全無任何助益,甚且反倒是不利於其將來就債權求償,伊實為系爭偽造本票之被害人等語。

經查:

⒈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

,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又一般借款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同時提出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然此「要求」,是否即為刑法上之「教唆」行為,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教唆偽造私文書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孟聰之證詞,及證人林孟聰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遭「前案」判處罪刑之判決書為憑,然證人林孟聰之證詞僅得證明伊有在系爭借據上簽父親林墩厚之姓名,在系爭本票上簽姐姐林玟芳之姓名而已;又林孟聰因偽簽「林墩厚」為系爭借據之保證人、偽簽「林玟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遭「前案」判決有罪之判決書,亦無法證明林孟聰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出於被告「教唆」而為。被告固坦承有要求林孟聰要有家人擔任保證人或發票人,始同意繼續借款等情無訛,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教唆林孟聰偽簽其父、姐之名,蓋因證人林孟聰自陳伊因欠被告款項,有求於被告,迫於無奈才簽的,且林墩厚、林玟芳分別為林孟聰之父親、胞姐,對於林墩厚、林玟芳之資力如何,林孟聰自當較被告為清楚,若非林孟聰曾向被告提及家人之資力狀況取信於被告,被告如何能得知林墩厚、林玟芳均為有資力之人,進而同意林孟聰以其父林墩厚為保證人、姐林玟芳為發票人而共同擔保其債權;則林孟聰實有可能為日後繼續向被告借得款項,逕自簽署「林墩厚」之姓名為借據保證人、「林玟芳」之姓名為本票發票人,並向被告訛稱已取得其父親、姐姐之同意(按被告嗣後已向林孟聰詢問而得知並未獲得同意,業如前述),就債權人即被告之角度而言,既然有有資力之人擔保且簽名於借據、本票上,縱其不過問林墩厚、林玟芳是否均同意擔保林孟聰之債務,因林孟聰本身已有偽造簽名之犯罪意思,即難認被告有何教唆之犯行可言。蓋證人林孟聰曾於偵查中證述稱:「他(指被告)當時跟我說這個借據只是形式上的意義,他不會用這個來行使權利。」(見南投地檢107偵1146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代表你姊姊在這上面簽你姊姊的名字,你認為你事後可以得到你姊姊的授權,還是怎樣?不然為何你敢在這張本票上簽你姊姊的名字?)我想說我之後如果有能力可以把錢還掉,這張本票就可以拿回來,就不會向我姊姊催討。(問:所以你當下才決定依被告指示簽你姊姊的名字?)他那時候跟我講簽本票、借據他只是保管用,他不會拿去行使或訴訟,他說我錢還得差不多的時候,該還我的東西就會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益徵證人林孟聰確係基於其私人之理由及考量始起意為偽造其父、姐之簽名。又被告要求林孟聰找其家人擔任借據之保證人或由家人具名簽發本票,所為與一般債權人會要求債務人借款同時,除債務人本身外,須另找有資力之人擔保債務清償之常情相符;況證人陳彥良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1號案件107年4月12日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有聽到他(指栗承遠)說要簽家屬人的名字,就這樣而已。」、「就他們簽資料的時候,告訴人(指栗承遠)有說要簽家屬的名字,詳細情形我忘記了。」等語(見中高分院107上訴291卷第27頁、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孟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在簽有林玟芳名字的本票時,跟你同時到場一起簽契約的周重明、陳彥良有無看到?)他們有看到,但是陳彥良在我的案件中他有出庭作證,他說在簽這份契約書的時候,他說栗承遠有叫我簽親人的本票,他在庭訊時是這樣回答,就是簽這張有林玟芳名字的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足認被告要求證人林孟聰於系爭本票上簽立「家屬」的姓名時,亦係證人林孟聰自行決定簽署其胞姐林玟芳之姓名,實難謂被告有教唆林孟聰在系爭本票之「出票人」欄上偽簽「林玟芳」之姓名。另酌以林孟聰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借據,其上關於借款人、保證人欄位之字跡筆墨確有明顯不同,依常情判斷,證人林孟聰簽立該2處欄位時,應非同時為之,是被告辯稱:林孟聰供述系爭借據有關保證人之欄位係被告當場要求林孟聰偽簽,林孟聰自無更換用筆之必要,被告倘若教唆林孟聰當場偽簽,其顯已知情偽造情事,林孟聰何需多此一舉更換用筆等語,即非屬無稽。

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教唆偽造私文

書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又無從使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高、低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