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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敏晟第 三 人 禾順貨車租賃行代 表 人 劉丞倫代 理 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魏敏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禾順貨車租賃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壹輛,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敏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臺灣肖楠木樹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樹木,竟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7時許,為搬運贓木而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兄魏敏峰向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禾順貨車租賃行」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90林班1423土砂捍止保安林內之臺八線臨37便道15.8K處路旁某處,未經許可,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位在上址、屬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即臺灣肖楠木1塊(材積為0.276立方公尺)。得手後,將該臺灣肖楠木藏放於於系爭貨車車斗內,欲伺機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護管員孫嘉祥巡山至上址時,發現魏敏晟在路旁查看手機,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查看,經魏敏晟主動拉起車棚而發現車內藏放上開竊取之贓木,旋即通報員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肖楠木1塊(材積為0.276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999元,已發還)及系爭貨車1輛。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委由陳明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魏敏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26頁、第77頁、第96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護管員孫嘉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哲分別於警、偵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孫嘉祥部分: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證人陳明哲部分:見偵卷第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見偵卷第44至46頁)、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材積調查表(押存之贓證物)(見偵卷第47頁)、系爭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7年1月25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70001315號函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及本案相關位置圖(見偵卷第62至64頁)、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710618號函【禾順貨車租賃行申請名稱變更等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禾順貨車租賃行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47頁)、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48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魏敏峰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年1月14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80000059號函及檢附之扣案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系爭貨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當初是「徐漢翔」之人叫

伊去載的,「徐漢翔」跟伊說那塊木頭的地點,伊開車到那個地點就看到那塊木頭。「徐漢翔」沒有直接說要給伊多少報酬,他說要看木頭載出來之後賣得多少錢,伊跟他再分。伊只知道「徐漢翔」住新社,但沒有他的確切地址,大約40多歲,有森林法前科,使用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上開被告所供出共犯「徐漢翔」之偵辦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2月18日以中檢達首107蒞7179字第1089016132號函覆略以:該案件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所供出共犯「徐漢翔」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另本院遍查全案卷證,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有「徐漢翔」此人同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1人,是被告所為,難認合於結夥2人以上之犯罪要件,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本案扣得之臺灣肖楠木,係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管轄之八仙山事業區90林班1423土砂捍止保安林內之臺八線臨37便道15.8K處路旁上邊坡150公尺處,因不詳方式與土地分離,而遭被告搬運上車,此情業經證人陳明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頁),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卷內固無證據可憑認該塊臺灣肖楠木係遭被告所砍伐,惟縱已因故而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因被告搬取之處既仍在上開保安林內,而猶在管理機關東勢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木確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並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將之列為貴重木無訛。

㈡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依前開說明,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亦均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

之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論處,漏引同條第3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前揭罪名,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依前開說明,依法條競合之法律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將上開臺灣肖楠木搬移置於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上,雖未及將上開臺灣肖楠木搬運下山而於途中即為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護管員孫嘉祥巡山時發現而通報員警查獲,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臺灣肖楠木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屬既遂,併予敘明。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55

號、105年度豐簡字第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又被告係入監執行其前案確定判決,於執行完畢後2月餘旋即再犯不同罪質之本案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惟仍可認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

1.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未能珍惜森林資源,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僅因貪念於前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屬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木,並使用不知情之胞兄魏敏峰租用之系爭貨車搬運贓物,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且無從忽視,兼衡其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之材積0.276立方公尺,價值為38,999元,此有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所出具之材積調查表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又前開臺灣肖楠木業經東勢林管處領回,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及本案所實施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種,又有2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1塊,材積0.276立方公尺,價值為38,999元,業如前述,而本件依被告自承之實行犯罪行為,應無扣除任何生產費用之必要,是可以認定其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山價(即贓額)為38,999元。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1倍即428,989元之罰金。而上開罰金之數額以每日1,000元之標準折算固已超過1年之總日數,但以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均尚未逾1年之總日數,故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2.又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的規定,應是相對於刑法第38條第2、3項的特別規定,亦即行為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時,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的沒收,是採義務沒收,而非由法院裁量是否沒收,且其沒收也不以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為要件。但關於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既未經森林法明文排除適用,因此,在行為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而應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的沒收規定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法院仍可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4.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臺灣肖楠木1塊,業據扣案並已由東勢林管處人員代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即搬運其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所使用之系爭貨車,乃參與人禾順貨車租賃行所有,並出租予被告之胞兄魏敏峰使用乙節,有系爭租賃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710618號函【禾順貨車租賃行申請名稱變更等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禾順貨車租賃行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47頁)、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48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魏敏峰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貨車係參與人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出租予被告之胞兄魏敏峰使用;而被告向其胞兄魏敏峰借用系爭貨車時,並未明確告知其使用目的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故魏敏峰對於被告要以系爭貨車搬運其所竊取上開臺灣肖楠木乙事,事先是否知情乙節,即非無疑,而依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魏敏峰對於被告將欲前往竊取貴重林木乙節,事前即已知情,更遑論經營汽車租賃出租系爭貨車之參與人,因此,就被告取得參與人之系爭貨車搬運贓物一事,並無法認定參與人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從而,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認於適用上仍應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揆之系爭貨車具有相當財產上之價值,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與參與人間之關係及參與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被告使用等情,為避免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而違反比例之原則,認如予以諭知沒收,難謂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6.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並未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