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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內之家屬休息室用餐區,竊取游信得所有、放置於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游信得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563-xxxx-xxxx-4603,下稱花旗信用卡)〉,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同日20時36分許,持前開竊得之花旗信用卡,至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台糖西屯量販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在「DE德誼數位3C精品商品交機確認書」之客戶名稱欄位填寫「陳俊瑋」之姓名,而完成表彰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親自刷卡消費,並確認收受購買物品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交機確認書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AD1台(型號

PRO 256GB,機身:玫瑰金),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之消費金額。其嗣並將前開IPAD1台上網拍賣出售,得款2萬3000元花用。

(三)於同日20時59分許,持前開竊得之花旗信用卡,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店4樓之周大福珠寶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俊瑋」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項鍊1條,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4萬7886元之消費金額。嗣其前往不詳珠寶店變賣前開金項鍊1條得款花用。

(四)於同日21時13分許,持前開竊得之花旗信用卡,至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俊瑋」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服飾用品,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2萬0660元之消費金額。嗣其前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跳蚤市場出售,得款1萬餘元花用。

(五)於同日21時21分許,持前開竊得之花旗信用卡,至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嗣因游信得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向信用卡公司申請掛失,該筆刷卡消費5990元未成功,而詐取財物未遂。而足生損害於游信得、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花旗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六)游信於同日稍晚在該醫院8樓82病房28號2床發現其皮夾遺失,嗣並接到花旗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始悉上情,並向花旗銀行辦理掛失。

二、案經花旗銀行委由李誠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7頁背面),核與證人游信得、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員警106年9月28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游信得之信用卡(卡號4563-xxxx-xxxx-4603)2017年9月10日交易明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E德誼數位3C精品商品交機確認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11至17頁)、花旗銀行107年3月15日(107)台消企字第0162號函檢送客戶游信得信用卡(4563-xxxx-xxxx-4603)盜刷簽帳單(見偵卷第28至32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之盜刷卡行為時,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署名,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開犯行,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查:依證人游信得於警詢中指述:「我於106年9月10日20時50分於榮總第一醫療大樓8樓82病房28號2床發現我的皮夾遺失,然後在106年9月10日下午9時4分收到花旗銀行傳來的簡訊通知我有刷卡消費紀錄,才驚覺信用卡遭盜刷,造成我金錢上的損失。…我最後一次看到花旗銀行信用卡為106年9月10日18時許,在榮總第一醫療大樓8樓82病房28號2床,放在我的隨身包包內皮夾中。」等語,至多僅得認被害人游信得最後一次看見其信用卡係在醫院病房內,然其並未指明其皮夾係在病房內遭人竊取,則被告是否係在該醫院之病房內竊取被害人之皮夾及信用卡等物,即有可疑。至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其係在該醫院病房外走廊上拾獲被害人信用卡云云,而與其在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其係在家屬休息室之用餐區竊取之地點有異,辯解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被告始終否認係在病房內所竊取,則無二致。且卷內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在該醫院之病房內竊取被害人游信得所有、內含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皮夾。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此部份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7年11月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經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論告,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列成立累犯事項外,前已有非常多次在醫院內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於竊取被害人游信得所有之內含花旗銀行信用卡後之皮夾,擅自於如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之時、地,盜刷被害人游信得之信用卡,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造成信用卡公司受有代為墊付消費款之損失;兼衡被告已與信用卡公司即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9萬2446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然因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並未實際給付和解金(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跟家裡的人一起在菜市場賣衣服,月收入約

2、3萬元,目前家中僅剩下父親一個人,其身體不好,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因吸毒缺錢而犯本案之動機(見本院卷第66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查被告盜刷被害人游信得之信用卡,購得IPAD1台,消費金額為2萬3900元,被告嗣將該IPAD1台上網拍賣出售,得款2萬3000元,業據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自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如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次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上方之「申請人姓名欄」與下方之「簽章欄」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申請之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申請人簽名之意思。本件第9666、9715號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所載「王徽宗」三字,僅在識別申請之當事人為何人,非表示申請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該本人授權而在姓名欄書寫其姓名,尚不發生偽造署押問題,此與在該申請書下方「簽章」欄,偽造印文或署押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刷被害人游信得之信用卡購買交付IPAD1台時,雖有在「DE德誼數位3C精品商品交機確認書」之「客戶名稱」欄填載「陳俊瑋」(見警卷第16頁),惟該文件下方尚有「簽名」欄(被告未於其上簽名),參諸前開說明,該「陳俊瑋」之記載應僅係在識別購買商品之客戶名稱為何人,尚不發生偽造署押問題,自無對該署名宣告沒收之餘地。且該偽造之「DE德誼數位3C精品商品交機確認書」業已交付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非被告所有,自毋須為沒收之諭知。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查被告盜刷被害人游信得之信用卡,購得金項鍊1條,消費金額為4萬7886元,被告嗣前往不詳珠寶店變賣前開金項鍊,業據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自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被告所有,自毋須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陳俊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查被告盜刷被害人游信得之信用卡,購得服飾等物,消費金額為2萬0660元,被告前於警詢時供陳:嗣其前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跳蚤市場出售該等物品得款1萬餘元云云(見警卷第4頁反面),然此部分變得之金額與該商品之價值差距過大,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爰仍以該商品之刷卡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自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被告所有,自毋須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陳俊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毋須為沒收之諭知。至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部分,雖經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僅係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證明,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難認有沒收之必要。再被告雖與信用卡公司和解成立,惟被告並未實際還款,業如上述,自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影響本院前開沒收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1 │犯罪事實欄一│陳彥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 ││ │ │「陳俊瑋」署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四)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 ││ │ │「陳俊瑋」署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犯罪事實欄一│陳彥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五)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表二: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號│ │ │ │├─┼─────────┼──────┼─────────┤│1 │游信得所有之花旗銀│偽造之「陳俊│即犯罪事實一、(三)││ │行信用卡106年9月 │瑋」簽名1枚 │(見偵卷第32頁) ││ │10日20時59分許消費│ │ ││ │之簽帳單 │ │ │├─┼─────────┼──────┼─────────┤│2 │游信得所有之花旗銀│偽造之「陳俊│即犯罪事實一、(四)││ │行信用卡106年9月 │瑋」簽名1枚 │(見偵卷第31頁) ││ │10日21時13分許消費│ │ ││ │之簽帳單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