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舜逸被 告 許厤榛上列被告等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7年度偵字第1654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本院查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款項共計新臺幣6000元,被告2人坦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各次犯行各自分得15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
107年度偵字第16546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及綽號「金仔」、「忠仔」、「勝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出面與張貼出租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甲屋)房間訊息之呂朋崴(為屋主呂金助之子)聯繫,並前往查看屋況,甲○○、「金仔」再於105年7月7日下午陪同乙○○,一起至甲屋給付押金、租金,且以乙○○名義與代表呂金助之呂朋崴完成簽訂租賃契約,而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承租甲屋
302、601、602、607、701、702、708、710、712、801室等共10間房間後,即將所承租之甲屋上開房間,作為渠等共同經營應召站而媒介、容留董豔、陳桂潔等大陸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性交易之場所,並利用網際網路及手機通訊軟體,以「小夢ㄦ」、「唯唯台中好地方」、「小漾ㄦ」、「小花癡」、「波波」等名義之通訊軟體帳號,對外刊登、傳送廣告訊息及聯繫性交易之時、地(哪間房),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前來從事與前述大陸籍女子為「全套」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1節50至60分鐘收費3000元,由應召女子收取並分得其中1500元,餘款則歸甲○○、乙○○與「金仔」、「忠仔」、「勝仔」所組成之應召站成員所有。嗣於105年8月24日晚間,林威正、吳夏威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與該應召站使用之「小漾ㄦ」、「波波」、「唯唯台中好地方」等帳號聯繫談妥性交易事宜,並依約先後至甲屋701室、712室分別與董豔、陳桂潔完成「全套」性交易後,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屋701室、712室、302室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6000元、尚未使用之保險套13個、房間鑰匙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為掩飾其與被告甲○○等人所共為之上揭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情事,起初辯稱其係欲當二房東而向友人借款承租甲屋上開房間,且係自行前往簽約,並刊登轉租訊息在「591租屋網」,然除其始終無法提供刊登轉租訊息或訂定轉租契約之證明,欲當二房東亦與其資力情形不符外,經檢察官告以甲屋監視器畫面情形,其才改稱因甲○○先承租上開房間,再以類似借款方式無償頂讓給其,故甲○○有陪同其前往簽約,惟其所稱頂讓乙節業經證人呂朋崴、呂金助具結證述為虛假,且經隔離訊問後,其就此虛假之頂讓部分究竟如何得悉、借款有無利息等細節,亦與甲○○所稱顯有出入,參酌卷附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房間租賃契約翻拍照片顯示乙○○與甲○○有一同前往簽約付款,均足證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共為上揭妨害風化犯行。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為掩飾其與被告乙○○等人所共為之上揭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情事,竟配合乙○○假稱甲屋上開房間係其先承租後,再頂讓給乙○○(未收取頂讓費用而挪為借款),然除其所稱頂讓乙節業經證人呂朋崴、呂金助具結證述為虛假外,其與乙○○經隔離訊問後,就此虛假之頂讓部分究竟乙○○係如何得悉、借款有無利息等細節,甲○○與乙○○所稱亦顯有出入,參酌卷附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甲○○有陪同乙○○前往簽約付款,卷附從事性交易之大陸籍女子陳桂潔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內容亦有其與綽號「小莊」者聯繫、回報性交易情形,甲○○與乙○○又均稱甲屋上開房間之租金、押金共30萬元係由甲○○所出資,均足證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共為上揭妨害風化犯行。
(三)證人呂朋崴、呂金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甲屋上開房間係由被告乙○○撥打電話詢問表明欲承租10間房間,且先行前往查看屋況後,再由被告甲○○及1名不詳男子陪同至甲屋完成簽約付款,並非自他人所承租之房間頂讓而來,而承租後被告乙○○、甲○○均有輪流至甲屋。
(四)證人董豔、林威正、吳夏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威正、吳夏威有於上揭時間,透過應召站使用之「小ㄦ」、「波波」、「唯唯台中好地方」等通訊軟體帳號媒介、聯繫,而在甲屋701室、712室分別與董豔、陳桂潔完成「全套」性交易,消費方式則為1節50至60分鐘收費3000元,由應召女子收取並分得其中1500元,其餘款項則歸應召站成員所有。
(五)在應召女子董豔及陳桂潔處所扣得之性交易所得共6000元、尚未使用之保險套13個、房間鑰匙1支等物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警方利用通訊軟體與應召站成員聯繫、證人林威正與吳夏威利用通訊軟體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大陸籍應召女子張薈、董豔、陳桂潔等人持用手機內以通訊軟體與「小莊」、「忠仔」、「勝仔」等應召站成員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甲○○等人經營之應召站,確有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在甲屋上開房間內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董豔、陳桂潔等人與男客林威正、吳夏威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收取每次性交易代價3000元之事實。
(六)甲屋上開房間之租賃契約書(僅遭警方查獲有大陸籍應召女子在內之302、701、702、712室部分)、原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及被告乙○○、甲○○等人一同前往甲屋簽約付款之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檔案光碟:
被告乙○○、甲○○與共犯「金仔」有於105年7月7日下午一起至甲屋以乙○○名義簽約承租甲屋上開房屋並給付押金、租金,以將甲屋上開房間挪為渠等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
二、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由被告甲○○出資、被告乙○○出面簽約所承租之甲屋上開房間,確實遭渠等所經營之應召站作為容留大陸籍女子董豔、陳桂潔等人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用,董豔、陳桂潔於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通知後,復已在甲屋之701室、712室房間與男客林威正、吳夏威完成「全套」性交易,則無論被告甲○○與乙○○所組成之應召站成員是否已收得渠等容留該次性交易之費用,均無礙於渠等已容留女子董豔、陳桂潔與男客林威正、吳夏威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甲○○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與「金仔」、「忠仔」、「勝仔」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仍一再飾詞否認,顯見渠等均毫無悔意,而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