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號
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明賜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美玉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7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美玉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美玉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渠等之女兒柯○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乃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其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柯O萍在臺中市豐原區漢忠醫院前之菜市場擺攤賣菜,如購毒者欲向甲○○購買毒品,亦可前往該攤位聯絡柯○萍,柯O萍即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黃美玉或甲○○共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插用SIM卡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渠等轉達有人欲購毒之事。因李秉樺(綽號「阿華」)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前數分鐘,前往上開攤位聯繫柯○萍,柯○萍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上午9時35分許、上午9時47分許、上午9時48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撥打黃美玉或甲○○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之行動電話,因甲○○於上開時間恰好外出,而由黃美玉接聽電話,柯O萍向黃美玉表示李秉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美玉知悉後,透過柯○萍轉達李秉樺,甲○○將與李秉樺約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立豐原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豐原高商)交易。黃美玉並隨即向甲○○轉達上情,甲○○遂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豐原高商門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3677-LG )號自用小客車之李秉樺見面交易,由甲○○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秉樺,並向李秉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而交易成功。
二、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朝欽,並向呂朝欽收取現金2000元之價金而交易成功。嗣經警持拘票,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拘提甲○○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編號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5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編號6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7之電子磅秤1個、編號8之分裝杓2支、編號9之分裝袋4批、編號10之現金1萬9100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柯O萍為00 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頁 ],是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以柯O萍稱之,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共犯柯O萍、甲○○、證人李秉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就被告黃美玉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柯O萍、甲○○、李秉樺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黃美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黃美玉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下稱訴411號)卷第2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柯O萍、甲○○、李秉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卷(下稱訴188號)第39 頁反面、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美玉之部分,除上開有爭執之證人即共犯柯O萍、甲○○、證人李秉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被告黃美玉及其之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下稱訴188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2000元之價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秉樺、呂朝欽之事,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女兒柯O萍不知道李秉樺找伊是要買毒品,伊與李秉樺有一起做油漆,柯O萍是打電話要伊去漆油漆云云;被告黃美玉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 的行動電話是伊與甲○○共用的,伊只是幫甲○○接個電話,聽到陌生人講的電話,伊就把電話拿給甲○○,他們說什麼伊不知道,當天伊電話是按擴音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秉樺、呂朝欽之事實:
1.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本院訴188 號卷第15頁至第16 頁反面、第38頁、第80頁),核與證人柯O萍於警詢時證述106 年10月25日「阿華」要找被告甲○○購買毒品,故去菜市場找證人柯O萍,柯O萍再打電話給被告黃美玉以聯絡被告甲○○之情節;證人李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106年10月25日上午10 時許在豐原高商門口,以2000元向被告甲○○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呂朝欽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106年11月8日或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到被告甲○○住處,向被告甲○○購買1包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65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偵卷二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60 頁反面至第61頁)大致相符,衡諸證人柯O萍為被告甲○○之至親,竟仍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以及證人李秉樺、呂朝欽均與被告甲○○無怨隙,此觀諸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2.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時48分許止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314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柯O萍指認李秉樺相片影像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秉樺指認甲○○、李秉樺指認黃美玉、柯O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 張【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甲○○與李秉樺在豐原高商門口交易蒐證畫面,照片說明車號誤載為3677-LG 】、臺中憲兵隊偵查報告、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朝欽指認甲○○、呂朝欽指認黃美玉、柯O萍]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20頁、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3頁至第
75 頁反面、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2頁,偵卷二第2頁至第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3頁 ),益徵證人柯O萍、李秉樺、呂朝欽之證述應屬真實。
又細繹證人柯O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證人柯O萍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9 時20分許,以該行動電話向被告黃美玉稱「阿華找爸爸」、「兩顆蛋」,被告黃美玉回稱「現在有比較貴喔」、「菜市場危險」,證人柯O萍回稱「你跟他約在豐原高商大門口啦」,嗣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被告甲○○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證人李秉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豐原高商門口見面等情,有通聯譯文、蒐證畫面6 張在卷為憑(偵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3頁);以及被告甲○○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證人呂朝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06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車行紀錄,顯示證人呂朝欽於106年11月8日晚間10時31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街○○巷口,與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住處僅距約200公尺,而被告甲○○於106年11月8日晚間6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中興路交岔口後、同年月9 日中午12時許使再度出現於臺中市○○區○○街○○巷口,可信被告甲○○於106年11月8日晚間至9 日凌晨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渠等2人確有見面之事,有車行紀錄、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38頁)。據上事證,堪認被告甲○○與證人李秉樺確有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中市豐原高商門口見面,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秉樺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與被告甲○○之事實;以及被告甲○○與證人呂朝欽確有於106年11月9日凌晨1 時許,在被告甲○○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見面,由被告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呂朝欽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之事實。
3.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甲○○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甲○○未與未成年人柯O萍共犯云云,惟查:證人柯O萍於警詢時證稱:「(於106 年10月25日9時20分至48分譯文中所記內容意義為何?「兩顆蛋」、「豐原高商」係指何意?)這些譯文是阿華要找我爸爸拿安非他命毒品,阿華他找不到我爸爸,所以就到我賣菜的地方找我,要我打電話給我媽媽,去找我爸爸進行交易安非他命毒品」、「(你是否知悉爸爸每次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地點、價錢為何?)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我爸爸甲○○有在跟人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李秉樺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先去豐原區菜市場找到阿賜(按指被告甲○○)的女兒以後,透過阿賜的女兒聯絡阿賜或是她母親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你向綽號阿賜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阿賜的女兒是否知道你向阿賜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她知道,我跟阿賜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時,阿賜的女兒都有在旁邊,而且也是她幫我聯絡阿賜或是她媽媽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的」、「(你透過阿賜的女兒向阿賜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毒品?)約3-4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6 年10月25日上午情形為何?)我要趕去台北,就去豐原的菜市場找阿賜,遇到阿賜的女兒,要她幫我打電話要買安非他命,她就幫我打電話,是阿賜的太太接的」、「(柯O萍在打電話前,你有無跟她說要買多少?)有,我說要買兩千」、「(柯O萍知道你要找甲○○買毒品?)應該知道。」、「(這樣情形約幾次?)兩、三次,中間間隔很久」等語(見偵卷一第6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互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小孩自己在菜市場賣菜,生活費自己處理,已經做半年了,菜市場那邊讓伊孩子他們自己去賣,這些人他們去找柯O萍是要找伊,柯O萍知道李秉樺是要找伊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坦認:伊女兒柯O萍知悉李秉樺找伊是要跟伊買毒品,但柯O萍也是不得已的,請給柯O萍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188號卷第15 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應有告知柯O萍欲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可能會去柯O萍工作之菜市場找柯O萍,再由柯O萍轉達甲○○之情形。復審酌被告甲○○於偵查時尚稱:柯O萍打電話給被告黃美玉時,伊在被告黃美玉旁邊,是在西勢路住處,伊有聽到電話,被告黃美玉電話擴音,伊就拿1包重量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出去給證人李秉樺,並向證人李秉樺收2000元,被告黃美玉雖稱伊出去,但伊後來有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94頁),參以另案被告柯O萍與被告黃美玉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9時48分至49分許通話結束後,被告甲○○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即出現在豐原高商門口與證人李秉樺交易毒品,有蒐證畫面6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41 頁至第143頁),則被告黃美玉與柯O萍最後通話完畢之10分鐘內,被告甲○○即備妥毒品出現在交易地點,足信被告甲○○所稱後來其有回家,聽聞柯O萍撥打電話與被告黃美玉,其就騎機車出去之情節應屬真實,是被告甲○○應知悉本次證人李秉樺係透過柯O萍與其聯繫購毒,而與未成年之柯O萍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屬無憑,無由可採。
4.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雖認證人呂朝欽向被告甲○○購毒之時間為106年11月7日凌晨3 時許等語。然證人呂朝欽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甲○○購買過一次毒品,時間為106年11月8日凌晨約1 時許,伊到被告甲○○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2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於106年12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1月8日或9日,騎MNM-8581號機車凌晨獨自前往,在被告甲○○家樓下叫他,被告幫伊開門伊就上樓,問被告有無東西,用2000元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就騎機車回家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而偵查中檢察官調閱證人呂朝欽使用之MNM-8581號機車之行車紀錄,該機車係於106年11月8日晚間10時31分41分許出現在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住處附近,即臺中市○○區○○路○○ 巷口一事,有上開行車紀錄為憑(見偵卷二第138頁),足信證人呂朝欽係於106 年11月8日夜間至9日凌晨前往被告甲○○住處,此亦與證人呂朝欽於106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被告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8日至106 年11月9日之車行紀錄,檢察官亦認被告甲○○於106年11月8 日晚上返回圓環東路住處後,於同年月9日再度出門之情節,應認被告甲○○係於106年11月9日凌晨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朝欽,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甲○○於106年11月7日凌晨3 時許販賣云云,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再證人呂朝欽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其僅於某日凌晨、在被告甲○○住處向其購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61頁),是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甲○○該次在其住處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朝欽之犯行,而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縱確切販售日期認定有誤,然被告甲○○本次販賣毒品與證人呂朝欽之起訴事實已屬明確,而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區別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美玉參與犯罪事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秉樺之犯行:
1.證人李秉樺於偵查時結證稱:106 年10月25日伊要趕去台北,就去豐原的市場要找被告甲○○,遇到甲○○的女兒,要她幫忙打電話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的老婆即被告黃美玉接的,在柯O萍打電話前,伊有跟她說要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用柯O萍手機跟被告黃美玉說話,伊說要看「蛋的好壞」指的是量足不足2000元,後來10點多在豐原高商門口,伊開汽車過去,甲○○騎機車過來給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甲○○2000元,交易時間不到2 分鐘,這樣的情形大約有2、3次等語(見偵卷一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是證人李秉樺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豐原菜市場找柯O萍之目的,係為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柯O萍隨即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黃美玉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前開購買毒品之事,應屬明確。
2.另案被告柯O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黃美玉共同使用如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因被告甲○○外出,而為被告黃美玉接聽,由被告黃美玉與柯O萍通話,該通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6 年10月25日上午9時20分、9時35分、9時47分、9時48分之通訊監察語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411 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20分25秒之通話內容:
(0000000000撥號予0000000000號,第20秒時電話接通)
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黃美玉(下稱被告黃美玉):喂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柯O萍(下稱柯O萍):喂,等一下喔(對客人),你誰?被告黃美玉:我媽媽。
柯O萍:媽你跟爸說,爸爸哩?被告黃美玉:蝦?柯O萍:爸爸哩?被告黃美玉:怎樣?柯O萍:阿華..阿華要找爸爸啦。
被告黃美玉:哪一個阿華?柯O萍:做油漆的啦,風水的啦,靠北,風水的啦。
被告黃美玉:蝦?柯O萍:風水的啦。
被告黃美玉:風水的是誰?柯O萍:煙斗煙斗(台語)的來菜市場,他說要那個。
被告黃美玉:好啦,我過去啦。
(男生與柯O萍說話的聲音)柯O萍:你說多少?你說多少啊?等等啦,你說多少(對阿華說話,阿華回答聽不清楚)。蝦?你啥?兩顆蛋啦(國語)。
被告黃美玉:哪裡外面等?(台語)柯O萍:我說兩顆,兩顆蛋,你來菜市場啦(台語)?被告黃美玉;不要,菜市場危險啦,好啦好啦。
柯O萍:好啦,掰掰。
(阿華:多久?)柯O萍:多久?被告黃美玉:我參參咧(台語)柯O萍:多久(大聲)?被告黃美玉:喂?柯O萍:多久啦?(笑)被告黃美玉:你問他啦,西勢路全聯啦。
柯O萍:賣拉(台語)。
被告黃美玉:要不然我過去啦(台語),好好好。
柯O萍:拜拜。
被告黃美玉:好。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35分28秒之通話內容(第15秒接通):
被告黃美玉:喂?(女生聲音)柯O萍:他出門了沒啦?被告黃美玉:沒啊,你爸爸出去,等你爸爸的機車啊。
柯O萍:等一下,他跟你說。
證人李秉樺對被告黃美玉:喂,姐啊,還要多久?我今天要去台北啦。
被告黃美玉:現在有一點...比較貴喔(台語)。
證人李秉樺:不管啦,我要看東西...那什麼...蛋的好壞啦。卡緊好不好,他還沒出門喔?被告黃美玉:沒,不然..西勢路你知道嗎?證人李秉樺:西勢路?被告黃美玉:嘿,一個7-11那邊有沒有?證人李秉樺:西勢路哪裡?被告黃美玉:不然那邊等,馬上到啦。
證人李秉樺:5分鐘沒來就不要來了啦。
被告黃美玉:好啦。
證人李秉樺:5分鐘可以到嗎?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47分36秒之通話內容(第15秒接通):
被告黃美玉:你跟他說呴,你跟他說呴,不然就不要了啦,危險啦,菜市場危險啦。
柯O萍:好啦好啦,掰掰。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48分46秒之通話內容(第9秒接通,接通前阿華:
西勢路那個交叉口他知道嗎?):
被告黃美玉:喂?(女生聲音)柯O萍:我跟你說,他說西勢路什麼交叉口卡熟啦。
被告黃美玉:他說哪裡?我不知道耶。你問他全聯知不知道
?柯O萍:你說哪裡的全聯我怎麼會知道喔?被告黃美玉:全聯那裡啦,嘿啦。
柯O萍:他說他不知道在哪。
被告黃美玉:呴,這個呴,白吃喔。西勢路那個工廠,那個
什麼?柯O萍:你知道豐原高商嗎?(阿華聲音)豐原高商。
被告黃美玉:一直走。
(阿華:豐原高商..聽不清楚)柯O萍:你跟他說約在豐原高商大門口啦。
(阿華:好跟他說3分鐘到)柯O萍:他說3分鐘到啦。
被告黃美玉:好啦好啦好啦。
柯O萍:大門口喔,掰掰。
被告黃美玉:好啦好啦。
3.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黃美玉與柯O萍通話過程中,被告黃美玉身旁並無其他人指示被告黃美玉應如何回應與柯O萍之對談,而證人李秉樺係在柯O萍身邊與柯O萍對話,柯O萍乃轉達證人李秉樺欲購毒之意思給被告黃美玉,證人李秉樺亦有直接與被告黃美玉對話之情形。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柯O萍向被告黃美玉稱「他說要那個」,被告黃美玉先回稱:「好啦,我過去啦」,嗣後又稱:「菜市場危險啦」;而證人李秉樺以柯O萍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美玉對話時,被告黃美玉即向證人李秉樺稱:「現在有一點...比較貴喔」,證人李秉樺回稱:「我要看東西...蛋的好壞啦」;又被告黃美玉堅持菜市場並非安全之交易地點,不願與證人李秉樺約在菜市場交易,遂改約在豐原高商門口,並由柯O萍轉達被告黃美玉達成合意,被告黃美玉隨即通知被告甲○○,而被告甲○○確有於當日上午9 時將近10時許,出面在豐原高商與證人李秉樺交易,已如上述。顯見被告黃美玉知悉證人李秉樺係欲購買毒品,且知證人李秉樺所稱「兩顆蛋」乃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始稱「菜市場危險」、「現在有比較貴」,並與證人李秉樺約定交易地點,是被告黃美玉乃以出賣人之身分與證人李秉樺協商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是其參與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實屬明確。被告黃美玉辯稱當時手機有開擴音,實際上係由被告甲○○指示,只是幫被告甲○○接電話,不知道被告甲○○在做什麼云云,然被告黃美玉於該日上午9 時35分許與柯O萍談話時,已向柯O萍稱:「你爸爸出去,等你爸爸的機車啊」,顯見被告甲○○至少斯時係不在被告黃美玉身邊,自無從指示被告黃美玉回應證人李秉樺:「現在有一點...比較貴喔」之詞等節(見本院411號卷第34 頁),顯見被告黃美玉確實知悉證人李秉樺實欲購買毒品。至被告黃美玉雖誤聽柯O萍所稱之「 兩顆蛋」為「外面等」,然此應為被告黃美玉混淆國語、台語所致,此由柯O萍於電話中再向被告黃美玉稱「 我說兩顆,兩顆蛋,你來菜市場啦」、被告黃美玉隨即回稱:「不要,菜市場危險啦」等語(見本院411號卷第33 頁反面)即明,如被告黃美玉主觀上認為證人李秉樺確為購買蛋,何以回稱與常理相違之「菜市場危險」,可見被告黃美玉應知悉柯O萍所稱之「兩顆蛋」乃證人李秉樺欲購毒毒品之暗語,應屬明確,是被告黃美玉上開辯詞,無由足採。
4.又被告黃美玉知悉另案被告柯O萍106年10月25日上午9 時許該次電話聯繫之目的,係柯O萍為證人李秉樺轉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被告黃美玉並參與與證人李秉樺就毒品數量、價錢、交易地點之磋商已如前述,而被告黃美玉既接聽柯O萍向其轉達證人李秉樺欲購買毒品之電話,自知悉未成年人柯O萍亦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與未成年人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實屬明確。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甲○○、黃美玉與證人李秉樺間、及被告甲○○與證人呂朝欽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等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李秉樺、呂朝欽證述向被告甲○○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2000元而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甲○○亦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販賣毒品1 包可賺200元等語(見本院訴188號卷第16頁),而被告黃美玉為被告甲○○之配偶,應知悉被告甲○○販毒意在獲利,是被告甲○○、黃美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黃美玉共同犯犯罪
事實一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犯如犯罪事實二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施用。核被告甲○○、黃美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各次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黃美玉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少年柯O萍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黃美玉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柯O萍係00 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之情,有少年柯O萍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偵卷一第30 頁),而被告甲○○、黃美玉為少年柯O萍之父母,自知悉少年柯O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為尚未滿 18歲之少年,是被告甲○○、黃美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黃美玉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訴188號卷第10 頁反面、訴411號卷第7頁至第8頁),渠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被告甲○○故意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黃美玉故意犯如犯罪事實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黃美玉就犯罪事實一部份,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秉樺、呂朝欽之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本院訴188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38頁、第80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2.被告黃美玉部分:被告黃美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7年4月
3 日為審理程序時,雖當庭提出辯護意旨狀,稱被告黃美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訴411 號卷第56頁),然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告黃美玉確認,被告黃美玉仍稱:「我就是幫他(按指被告甲○○)接電話而已,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411 號卷第51頁),應認被告黃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實無認罪之意思。又被告黃美玉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在賣安非他命毒品」、「我沒有做過,我不會解釋」等語(見偵卷二第121 頁),於偵訊時辯稱:「(106 年10月25日上午9點20分到9點48分這幾通電話內容?)我幫甲○○接電話,是我與柯O萍對話,我聽不懂他們說什麼」等語,而經檢察官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後,被告黃美玉仍稱:「(你說現在有比較貴,是何意?)甲○○在睡覺,醒過來看到我在講電話,我就轉達他說的話」、「我只是接電話,只是照我先生講的跟他說,地點也是甲○○說的,甲○○要我轉達對方的。」、「(對於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我沒有販賣」等語(見偵卷二第91頁反面),顯見被告黃美玉未於本案審理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實屬明確,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均自白之規定,而尚無該條減刑之適用。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肉圓」之人的朋友購買,伊曾前往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辦公室購買云云(見偵卷二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該署檢察官函覆稱:被告甲○○供出之上手目前尚追查中等語(見本院訴188 號卷第56頁),是尚未因被告甲○○供出可供辨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黃美玉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本院考量本案主要販賣毒品者係被告甲○○,被告黃美玉係被告甲○○之配偶,於被告甲○○短暫外出時代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金額、確認交易地點,實係基於配偶間共同生活之情誼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且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亦係由被告甲○○取得,被告黃美玉並未分得,是被告黃美玉犯案情節較被告甲○○顯然輕微,然被告黃美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從而,本院認被告黃美玉所犯犯罪事實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而被告甲○○、黃美玉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不宜輕縱,兼衡酌本案被告等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各次販毒之金額、及被告等明知少年柯O萍心智尚未成熟、智慮欠週,渠等身為父母應予教養保護,避免少年柯O萍為偏差行為,竟忝為渠等為父母之身分,使少年柯O萍參與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甚屬不是,並考量被告甲○○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賣菜維生,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名身心障礙之兄長;被告黃美玉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訴188號卷第83頁至第83 頁反面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乃被告甲○○所申
辦,交予共犯柯O萍使用、編號2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黃美玉、甲○○共同使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及裝設之門號SIM卡,均為供被告甲○○、黃美玉與柯O萍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黃美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電子磅秤、分裝杓、分裝袋,為被
告甲○○所有,供被告甲○○販賣毒品秤重、分裝與他人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88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以及被告黃美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十
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由被告甲○○出面與證人李秉樺交易毒品,並向證人李秉樺收取價金200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亦向證人呂朝欽收取購毒價金2000元,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二第94頁、第94頁反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美玉雖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美玉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空包裝中0.8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056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188號卷第35 頁)。然該扣案之毒品,乃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訴188 號卷第39頁反面、第80頁反面)。審諸被告甲○○於106 年11月15日為警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造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5 頁、偵卷二第131頁),足認被告甲○○應有另案犯施用毒品罪嫌,本件扣案毒品既為被告甲○○施用毒品所剩餘,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甲○○、黃美玉犯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甲○○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編號6 之小米手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已損壞等語(見本院訴188號卷第39 頁反面)編號10之現金1 萬9100元,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皆稱為其賣菜所得,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88號卷第40 頁、第80頁反面),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甲○○、黃美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成年人與未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 ││ │ │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毒品,累犯,處有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徒刑肆年貳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 │ │品,累犯,處有期徒│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刑參年捌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 │黃美玉成年人與未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 ││ │ │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年。 │ │└──┴────────┴─────────┴────────────┘附表二┌──┬────────┬─────┬───────────┐│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 │供被告甲○○、黃美玉犯││ │(含SIM卡 │ │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 │0000000000門號壹│ │ ││ │片) │ │ ││ │ │ │ │├──┼────────┼─────┼───────────┤│2. │Honor黑色手機( │壹支 │供被告甲○○、黃美玉犯││ │含SIM卡 │ │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 │0000000000號門號│ │ ││ │壹片 │ │ │├──┼────────┼─────┼───────────┤│3. │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物││ │ │ │。 ││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壹組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物││ │器 │ │。 ││ │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壹個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物││ │器 │ │。 ││ │ │ │ ││ │ │ │ │├──┼────────┼─────┼───────────┤│6. │小米白色手機 │壹支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物││ │ │ │。 │├──┼────────┼─────┼───────────┤│7. │電子磅秤 │壹台 │供被告甲○○、黃美玉犯││ │ │ │犯罪事實一、被告甲○○││ │ │ │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8. │分裝杓 │貳支 │供被告甲○○、黃美玉犯││ │ │ │犯罪事實一、被告甲○○││ │ │ │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9. │分裝袋 │肆批 │供被告甲○○、黃美玉犯││ │ │ │犯罪事實一、被告甲○○││ │ │ │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10. │現金 │1萬9100元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物││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