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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69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沈○宜(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成年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沈○○(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之母,與A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04 年12月29日與A童之生父宋○益(真實姓名詳卷)結婚,並與宋○益及A童共同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街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惟沈○宜於106年2 月間離家失聯,宋○益乃獨自負責照護A童,詎宋○益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將A童託付予鄰居林雨蓁照顧後,即不知去向,而遺棄A童(宋○益所犯遺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市家防中心)獲報後將A童安置,並報警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沈○宜、宋○益涉嫌遺棄案件期間,因沈○宜未到案,經該署通緝後,於107 年5 月8 日為警緝獲,沈○宜於107 年5 月

9 日下午5 時3 分許,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知悉A童遭宋○益遺棄,明知A童係無自救力之兒童,其身為A童之母親,對A童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後,仍對A童置之不理,未加聞問,而不為A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中市家防中心社工員張政勳、證人林雨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宋○益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中市家防中心保護安置通知書、戶籍謄本、臺中市家防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個案摘要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A童之母親,依民法之規定,對於A童自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被告明知A童斯時乃年僅2 歲之幼童,為無自救力之人,且A童之生父宋○益已遺棄A童,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A童亟需母親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竟對A童置之不理,未加聞問,不為A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對A童之生存自可能發生危險。至臺中市家防中心雖於宋○益遺棄A童後,已將A童加以安置,然近代國家積極發展社會福利制度,係基於保護弱勢人民之生存、生活素質或其他發展機會所為,旨在使人民於個人、家庭之保護機制失能時,落實憲法第15條對人民生存權之保障,故國家於弱勢人民遭受生存危機所為之適當介入,已屬公權力行使之一環,非民法上之扶養義務,是尚難僅以國家介入安置,即謂國家具有扶養義務,進而解免被告遺棄之罪責,否則在社會福利日趨完善之國家體制中,將難以成立遺棄罪,此罪刑規定將形同具文,則無疑會造成只要將受扶養之人遺棄至具有社會扶助性質之單位,如警察局、醫院、育幼院等,行為人即可脫免刑責,自有違該條立法目的。被告既為A童之母,不履行其扶養義務之際,臺中市家防中心並非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則被告自不因政府已依公權力介入安置,而解免其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與A童為母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為00年生,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A童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其故意對無自救力之A童犯遺棄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犯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童為年僅2 歲之幼兒,亟需母親養育、保護及扶養,竟在知悉A童之生父遺棄A童,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後,仍對A童置之不理,不為A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惟考量A童斯時業經政府機關介入安置,其人身安全及健康狀況未因被告之不履行扶養義務而遭受重大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依臺中市家防中心之評估建議,考量A童之最佳利益,配合辦理A童之出養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對遭生父遺棄之A童置之不理,不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罹刑典,惟A童斯時業經政府機關介入安置,其人身安全及健康狀況未因被告之不履行扶養義務而遭受重大侵害,並考量被告雖未盡為人母之責,但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目前有正當工作,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依臺中市家防中心之評估建議,考量A童之最佳利益,配合辦理A童之出養事宜,可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4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名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