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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樹根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劉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樹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樹根明知告訴人即其母親陳束占(業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歿)於99年10月11日就其名下財產為預先分配並作成代筆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僅同意贈與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9 分之1 持分予吳樹根,並無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吳樹根,竟利用告訴人陳束占年事已高、智識程度不夠、不識字且聽不懂國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以戳眼睛逼迫告訴人陳束占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束占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吳樹根,使告訴人陳束占心生畏懼後,於同月帶告訴人陳束占前往代書事務所,使不知情之代書誤以為陳束占同意贈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吳樹根。告訴人陳束占在不瞭解情況下,於切結書上簽名申辦補給書狀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吳樹根於4 月7日帶告訴人陳束占至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章暨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被告吳樹根辦理不動產移轉之用,被告吳樹根取得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陳束占之同意,在收件字號:105 年4 月15日105 普登字第036620號申辦書狀補給登記所提出之資料,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內盜蓋告訴人陳束占上開印鑑章3 枚,並在切結書上盜蓋告訴人陳束占上開印鑑章5 枚,又在「身分證影本」旁,盜蓋告訴人陳束占之印鑑章2 枚,在收件字號:

105 年4 月22日105 普登字第039290號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資料,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內盜蓋告訴人陳束占上開印鑑章4 枚,並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贈與人欄內及增刪12字旁盜蓋告訴人陳束占上開印鑑章6 枚,另在收件文號:105 年5 月23日105 普登字第050440號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資料,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內盜蓋陳束占上開印鑑章3 枚,並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贈與人欄內、刪除清水區列及其他增刪處,盜蓋告訴人陳束占上開印鑑章

9 枚、5 枚,又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贈與人欄內及其他增刪處,盜蓋告訴人陳束占上開印鑑章5 枚,以偽造告訴人陳束占名義申辦書狀書狀補給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曾靜宜為不動產登記代理人,分別於105 年4 月15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5 月23日持之向地政機關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書狀補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公文書而補發給土地所有權狀12紙、建物所有權狀1 紙;移轉告訴人陳束占對附表之房、地所有權而變更為被告吳樹根所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束占本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並使被告吳樹根應此獲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因認被告吳樹根涉犯刑法第216 條、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判例要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𢙨、方林茂、陳建廷(原名陳冠榮)、曾靜宜、吳岱璇、吳海、緹娜、吳詩蒕、吳麗花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登記1 份、收件字號105 普登字第000000號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所提出之資料1 份、收件字號105普登字第039290號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資料1 份、收件字號105 普登字第050440號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資料1 份、告訴人陳束占經公證人公證之陳述書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 份、告訴人陳束占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1 份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上開變更印鑑證明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至其名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陪伊母親住了30年,105 年4 月時,伊母親跟伊、伊四姐吳詩蒕、外勞媞娜一起住,伊母親雖之前曾跌倒,行動不便需人攙扶,但可自己行走且頭腦清楚,伊母親本來是自願要把她名下財產都贈與過戶給伊,但因伊繳不起過戶的稅金,才先過戶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且伊案發前確實不知伊母親有於99年間預立代筆遺囑乙事,也確實沒有恐嚇逼迫伊母親將不動產過戶給伊,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等亦為被告辯護稱:陳束占過戶系爭土地時,都有到地政士面前做商談,都是出於陳束占本身的意思,另外被告與陳束占到戶政事務所去聲請印鑑證明時,戶政事務所人員也有見到陳束占,並再次確認陳束占的意思後,才讓陳束占辦印鑑證明,並無法證明陳束占受到被告脅迫,且陳束占本身年紀已大,長期跟被告同住,有可能會因為一時的情緒,而對財產方面有所決定處分,之後是不是還有其他原因,才讓陳束占另外改變主意或其他想法,來質疑被告當時辦理贈與時有為不法之手段。陳束占把財產過戶給被告,有可能侵犯到其他繼承人的利益,故這些兄弟姊妹證詞,與被告利害關係是相反的,不足採信。又99年公證遺囑時,雖有寫出陳束占之想法,但那是99年時陳束占的想法,不能用來證明陳束占過戶給被告時之想法如何,本件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所提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固能證明被告確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惟尚難以此推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有對告訴人為戳眼睛逼迫告訴人之行為;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與被告有無為本案恐嚇、偽造文書等行為無涉;而上開代筆遺囑,固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於99年10月11日就其名下財產預立遺囑而為分配之事實,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99年間有該分配財產之想法,而本案係在105 年4 月間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斯時距99年間時隔已久,觀之目前社會常態,預立遺囑者可能隨時空轉移、個人想法改變,而多次變更遺囑內容者,並非鮮見,準此,告訴人心中想法亦可能因子女等對渠照顧態度、或渠本身感受而有所改變,亦可想像,尚難率以該代筆遺囑之內容,逕行推論告訴人為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定非渠真意,定係遭被告所逼迫而為。職是,尚難以上開資料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人依告訴人106 年4 月10日偵查中之指訴,而認定告訴人係遭被告逼迫而為本案不動產移轉行為,被告就此否認之,是本案之審查重點,厥在本案目前卷內證據是否已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確係遭被告恐嚇逼迫而為?

1、參諸證人曾靜宜於106 年4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陳束占?)認識。陳束占跟吳樹根坐計程車到我事務所,我有確認當事人是陳束占,也有請她檢附戶籍謄本,我有確認陳束占的真意是否要過戶給吳樹根」、「(問:陳束占有這麼多小孩,為何財產都要過戶到吳樹根名下?)她還有其他不動產,陳束占有說吳樹根跟她吵財產,但我有問陳束占是否確定那些不動產(土地8 筆、建物2 棟)要過戶給吳樹根,當時陳束占是由吳樹根扶著自己走進事務所,她的精神狀況是可以的」、「(問:當時陳束占跟妳說她兒子在吵財產的過程為何?)陳束占沒有講很清楚,只有說吳樹根在吵要過給他」、「(問:為何妳沒問過其他人?)因為我不認識吳樹根的其他兄弟姊妹,但我確實有問過當事人本意」、「印鑑證明跟印鑑章是陳束占跟吳樹根一起坐計程車到○○○區○○街○○號的事務所給我的」、「(問:當時陳束占的不動產權狀是如何取得?)有補發,我也有帶補發權狀的切結書,上面也有陳束占的親自簽名」、「(問:是否知道陳束占之前有寫遺囑?)我真的不知道,當時要辦理為求慎重,我有請吳樹根提供陳束占的戶籍謄本,契約書我也有請陳束占親自簽名」、「(問:當時陳束占哪筆要過戶是怎麼決定?)因為有幾筆是農地,過戶的大部分不用再繳土地增值稅,因為當時她們有提出農業使用證明,或是增值稅比較少的,才有辦過戶,因為吳樹根不想繳那麼多稅,所以他才說要這些不用繳太多稅的,我有問陳束占,但她說對。建物的部分中園街是過全部,興安街陳束占的權利本來就只有九分之一,所以只過九分之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

4 至175 頁),且該次偵查中,因告訴代理人質疑告訴人聽不太懂國語,懷疑證人曾靜宜是否能以台語據實表達、確認告訴人真意乙情,證人曾靜宜於該次偵查庭亦表明:渠本身台語講得很好等語,並當庭以台語將當時渠如何向告訴人確認要過戶財產予被告之情節,予以明確重現,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觀以證人曾靜宜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曾靜宜當時確有以台語向告訴人確認渠確實要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過戶給被告無訛,且告訴人當時猶能在被告攙扶下自行行走,能明確表達本身意思,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之處,亦未敘及有遭被告以戳眼睛方式壓逼之情事,實難遽認告訴人當時有何遭受逼迫之情。且衡之常情,證人曾靜宜從事代書工作,渠與被告、告訴人間並未有何特殊親舊情誼,亦與本案財產繼承利益無涉,渠辦理本案過戶登記,僅係賺取微薄之代辦報酬,理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之必要。從反面言之,若證人曾靜宜在當時會面接洽時,苟真有發現告訴人有何異常之處,衡情,渠本其過往專業處理之經驗,理應知悉若未謹慎處理,很可能會有其他繼承人出面訴訟,基於保障自己、避免紛爭之心態,證人曾靜宜實不可能僅為微薄報酬而貿然接受上開過戶登記委任才是。況觀以證人曾靜宜上開證稱:陳束占有說吳樹根跟她吵財產、陳束占沒有講很清楚,只有說吳樹根在吵要過給他等語,益證證人曾靜宜並未刻意偏袒、維護被告,理應係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故渠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平實可信。據上可知,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確有前去證人曾靜宜代書事務所,向證人曾靜宜表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且僅陳述被告有吵著要財產,因此渠同意辦理過戶給被告,但並未敘及有何遭被告以戳眼睛方式壓逼之情事等情屬實,委無疑義。

2、再參諸本案辦理印鑑證明之沙鹿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王秝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27頁戶政事務所回函》這是法院函詢戶政事務所這個部分印鑑證明由妳負責核發,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自己有去調戶政系統,依照當時日期的確是我承辦」、「(問:一般當妳在負責幫民眾核發印鑑證明時,一般核發的作業程序為何?)我今天有帶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通常辦印鑑證明的話,我們依照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跟戶政人員工作手冊執行,一般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變更以及印鑑證明基本上以當事人親自為之,申請印鑑登記或變更的時候必須先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例如身分證,核對當事人的面貌,看本人是否跟身分證為同一人,接下來會詢問他的戶籍資料,如果是面貌上一樣再確認戶籍資料是否跟他應答的一樣,才會做接下來的印鑑登記、變更或是核發印鑑證明」、「(問:申請人在申請的時候,妳是否會詢問申請人核發印鑑證明的原因為何?)會,依照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十三點「當事人得申請於印鑑證明上載明申請目的」,所以他來辦的時候,我們一定會問他這份印鑑證明用於什麼上面,因為現在我們戶政知道印鑑證明部分是跟財產有關,為了保障來辦理的當事人的權利,我們一定會詢問他這份印鑑證明用於什麼上面,會幫他登載在其核發的印鑑證明上。偵卷第80頁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寫不動產登記,表示當時當事人有表示要做不動產登記」、「(問:如果是家屬或是其他人帶著申請人一起去的話,妳是否會親自跟申請人本人確認?)會,一定會,我們一定要當事人意思表示,我們先確認他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接下來問他這件事情所要辦理是什麼案件,我們一定會跟當事人確認,一定要當事人親口說出我們才可能辦」、「(問:是否能夠由他人代答?)不行,如果是旁邊的人講,我們會一定詢問當事人是不是要辦這件事,要親口說出來,我們才有可能登打在印鑑證明的書證上」、「(問:申請人本人在現場跟妳說要申請印鑑證明的當下,你們是否會判斷這個申請人當下精神狀態是否良好?)會,一定會,一定要確認他的意思表示是很清楚的,我們會詢問戶籍問題,當詢問戶籍問題的時候,他可以清楚表達出他家裡排行第幾位、兄弟姊妹的排序、子女名字等等狀況,這些就可以間接判斷他的精神狀態是否OK,表示是OK的」、「(問:所以都是在申請人本人已經回答妳的問題跟妳的資料核對之後,妳確認資料正確,妳才會確定他現在的狀態是OK可以辦理?)是」、「(問:在家屬帶人去辦的情況,戶政人員在跟本人確認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的時候,你們是否會特別注意是否為本人的意思?)一定會,因為我們一定會跟他確認你是不是要做這件事,因為很多時候旁邊的人想要幫他說,我們就會跟他說這是當事人的權利,要當事人自己講出他要登記的部分是什麼目的」、「(問:妳方才提到來辦理的人每天大概有30、40位,中間如果來辦印鑑證明的人,他是否有受到脅迫,妳是否判斷得出來?)如果他來到我的櫃檯面前,感覺到不想辦或是猶豫吞吐,我們當然不可能給他辦」、「(問:妳方才提到妳有跟當事人確認辦理印鑑證明的原因,如果他是說要做不動產登記,妳是否會瞭解他登記的內容?)我們基本上就是初步的,比如我們會說不動產登記,我們會說基本上不動產登記就是包括房子、土地,通常就是過財產的,因為有時候老年人比較不懂印鑑證明跟不動產登記的意思,我們會跟他說「這個通常是過財產的,過房子、土地的」《台語》,我們會跟當事人說明」、「(問:妳方才回答檢察官說妳會跟來申請的人說這是要過財產、過土地,所以妳是會講台語?)對」、「(問:所以如果今天遇到不會講國語,或是聽不懂國語的申請人,妳就是用台語跟他解釋?)對」、「(問:妳方才說如果發現來申請的申請人可能情況比較不好或是不想辦理的情況,你們就不會受理?)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 頁),並提出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臺中市戶政人員工作手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215 頁),其上亦確實載明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當事人得申請於印鑑證明上載明申請目的;精神狀況不正常,如經查明屬實,申請印鑑登記或證明,不得受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187 、203 頁)。參以證人王秝菲與被告非親非故,又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在有明確法規規範下,衡情,當信其會遵守規定而辦理,復觀以卷附印證證明(見偵卷第80頁),其上蓋有告訴人之印文,申請目的亦載明「不動產登記」無誤,核與證人王秝菲所述相符。且證人王秝菲應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理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之可能,故渠證詞應堪採信。據上可知,105 年4月7 日被告與告訴人前往沙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證人王秝菲確實有向告訴人核對身分,確認係告訴人本人,且渠精神狀況無異常,並知悉辦理印鑑證明目的,係欲作不動產登記等節,應甚明確。

3、勾稽綜合上述證人曾靜宜、王秝菲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8 年4 月間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去證人曾靜宜代書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登記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況係屬正常,能明確知悉前去該等處所辦理何種業務,亦知悉辦理目的,並能清楚表達確實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登記給被告等情,足認告訴人斯時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之真意,核無疑義。準此,證人曾靜宜、王秝菲既均未證稱告訴人當時有遭被告逼迫或猶豫不願辦理之情節,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當時有何以戮眼睛逼迫、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同意辦理過戶,或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意思,擅自辦理過戶登記之情事,其理至明。

4、公訴人雖主張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曾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不要媽媽只要財產,被告逼伊去辦印鑑證明並且過戶,吳樹根係在沙鹿興安路的住處內以戳伊眼睛的方式壓逼伊,說要讓伊瞎掉,伊係受吳樹根脅迫,吳樹根不孝,伊只有興安街的9 分之1 持分要給被告吳樹根而已,其他部分並不願意云云,而認定被告確有恐嚇逼迫之行為,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偷刻印章、伊當時不知道要辦理什麼、代書共同壓逼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明顯與證人曾靜宜、王秝菲上開證詞不符,且渠指訴被告與代書共同壓逼伊乙節,亦有違常情,尚不可採信。復觀之告訴人於106 年4月10日偵查中指訴時,渠連本身之生日已不記得,連自己女兒姓名亦無法清楚表達,其間回答問題亦多有口語不清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134 頁反面、135 頁反面、136 頁),則斯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態是否能清楚表達渠本身意願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吳𢙨於106年2 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媽媽現在可以講話嗎?)可以講話,但是會顛顛倒倒」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反面),及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3 月8 日、106 年3 月28日之刑事陳述狀中記載:告訴人因長期藥物治療影響,記憶已呈現不清晰、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因急性腦梗塞(亦即腦中風)住院治療,且有記憶喪失、溝通困難等症狀發生等情(見偵卷第162 、167 頁),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腦中風衛教資訊附卷可稽(見偵卷168 至170 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精神狀態顯較105 年4 月間為弱,且有記憶喪失之情形,依此,自以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所述較為可信。更何況,告訴人係於105 年4 月間為本案不動產過戶行為,迄至106 年4 月10日偵查庭時,時隔1 年多,這段期間內,是否有何情事變更,例如:告訴人嗣後仔細思考後擔憂不妥、被告嗣後照顧未如渠預期、或其他子女發現上情有意見,為避免爭吵等等因素,而致告訴人再度改變想法,亦屬可能,自難以告訴人嗣後想法,遽然反推而認定本案

105 年4 月間不動產移轉登記當時,告訴人定係遭被告恐嚇逼迫而為,應無疑義。

5、至公訴人雖舉①證人吳𢙨於偵查中證述:陳束占之前於99年間就說要代筆遺囑,並找代書陳冠榮,見證人陳威良、方林茂,伊會發現不動產被過戶到被告名下係因為陳束占需要外佣照顧也需要費用,因此媽媽陳束占說把自強路39號的房子賣掉才有錢,因為權狀不見,伊去申請權狀後才發現已經被被告過戶,自強路39號是母親留下來並沒有寫在遺囑內的,伊去問母親怎麼過戶了,母親表示並不知情等語。②證人方林茂於偵查中證稱:陳束占曾向伊表示兒子吳樹根很煩,想要預立遺囑,請伊去當公證人,現場還有陳冠榮以及陳冠榮的爸爸,印章係伊自己蓋的等語。③證人陳建廷(原名陳冠榮)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11日曾經幫陳束占寫代筆遺囑,因為伊父親陳威良係從陳束占家分來的,由伊爺爺奶奶領養,陳束占說兒子吳樹根不孝,想要寫遺囑,內容由陳束占口述,伊幫陳束占代寫,地點係在伊代書事務所,後來寫好去公證時還有方林茂、伊父親陳威良在場,公證費用由陳束占付的。④證人吳岱璇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在臺北工作,母親與四姐吳詩蒕、二哥吳樹根一起住,伊原本不知道有預立遺囑,而外佣原本係伊與大姊、三姐分擔外勞費用,105年8 月伊終止工作,後來想說既然母親有錢,為何外勞費用都是由伊三姐妹負擔,後來大姊去查母親的財產,才知道被吳樹根過戶,大姊去問母親,母親說並沒有要給吳樹根全部,吳樹根有暴力傾向,之前有打過父母,父親有告,後來沒驗傷沒告成,母親也有告,但吳樹根只有關3 天,母親說係吳樹根說要帶出去玩,坐計程車出去,結果是去辦過戶,應該是騙母親只有要過一部份,卻過了全部,過戶後就不負擔外勞費用,中園街那間原本是母親在收租,後來吳樹根把承租人趕走,自己找人來租,自己收租金,另外原本還有一間自強路的去年賣掉了,錢用來付母親的外勞費用及生活費用,伊親眼看過吳樹根用很兇狠的方式以食指跟中指對媽媽及姐姐,像要戳眼睛的方式等語。⑥證人吳海於偵查中證稱:吳樹根係用半恐嚇半騙及威脅的方式帶媽媽去過戶,吳樹根說要戳媽媽的眼睛,外勞也有看過,以前吳樹根也有打媽媽到受傷,也打過爸爸,還把三妹推倒過等語。⑦證人即看護告訴人之外勞緹娜於偵查中證稱:吳樹根會用手去指阿嬤(陳束占)的臉,也會抓阿嬤(陳束占)的手去寫字,吳樹根曾經單獨帶阿嬤出去過一次,但伊沒有跟,吳樹根說伊自己可以照顧阿嬤等語。⑧證人吳詩蒕於偵查中證稱:吳樹根個性、精神都不是很好,在家裡都很恍惚,以前母親對2 個兒子都很公平,不會對吳海比較少,吳樹根以前會叫媽媽學簽名,是為了要過戶,但媽媽不曉得,媽媽只有說要把興安路的部分給吳樹根,鎮慶街的要給吳海,其他的沒有,是吳樹根自己過戶的等語。⑨證人吳麗花於偵查中證述:吳詩蒕很辛苦,沒有結婚都在照顧母親,105 年9 、10月因為要扣地價稅、房屋稅才知道,係伊與大姊去查才知道被吳樹根過戶,伊不知道媽媽係被強迫或是自願,但是媽媽的意思不可能全部都給吳樹根,吳樹根以前會用手指戳爸爸的頭,告證9係吳樹根拿母親的手簽名表示死後要以基督教的方式辦理,但這是吳樹根自己的意思等語為證,且上開證人等均證述被告前有辱罵傷害父母或對告訴人有不當、不孝或擅作主張等之行為,而認告訴人不可能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同意過戶給被告云云,然參諸證人緹娜於106 年7 月2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有時好有時不好,伊不知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不好、被告大概1 年半前會用手去指告訴人的臉等語(見偵卷第235 頁反面),渠之證詞不僅時間無法確認,亦無法確認是否與本案不動產移轉乙節有關,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兄弟姐妹,均屬告訴人之繼承人,其等間因考量本身繼承利益下,是否能期渠等為完全客觀真實之陳述,而無醜化誇大行為,尚非完全無疑。再觀之被告其他兄弟姐妹等人所述,渠等均甚為關心告訴人,亦多有幫忙支付告訴人醫藥、生活費用之情,均非不孝子女,苟被告果真如此惡質經常凌虐告訴人,可惡至極,一無可取,衡情,告訴人應早已無法忍受再與被告同住,其他兄弟姐妹亦無可能猶放任被告如此妄為多年,是依目前卷內資料,本院是否足以逕行認定告訴人上開過戶登記必係受到恐嚇逼迫,尚有可疑。復參以告訴人乃24年次之人(見偵卷第173 頁之國民身分證資料),105 年4 月間已有相當年紀,渠觀念、思想或因而較守舊,仍有傳統重男輕女之觀念,加上渠向來多數時間與被告同住,多少受有被告日常生活上照顧,又被告經濟狀況非甚佳,而人畢竟是感情動物,在目前社會上,有時隨著時空轉移,父母一時心軟,或受血濃於水之感情因素影響,因而對不孝或敗家子孫盡釋前嫌;或在不孝或敗家子孫略施小惠下,即感念欣慰浪子回頭;或在不孝或敗家子孫虛情美言或苦苦哀求下,猶給予豐厚財產分配者,並非少見,雖有時局外人實難以理解當事人之處分作為,但在目前社會上,此種情形,並非絕無僅有,是縱上開證人等上開指述屬實,本院亦尚難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認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之過戶行為,定係遭被告恐嚇逼迫而為,非屬告訴人之真意。

6、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外勞緹娜為證人,欲證明106 年4 月10日在告訴人前去開偵查庭前,告訴人在醫院究有無意願前去開庭之情形,本院認為告訴人106 年4 月10日有無前去開庭之意願,可能因其當天不希望子女爭吵、或身體不適,不願奔波折騰、或心情好壞等等因素,而有不同考量,與告訴人之前於105 年4 月間是否確有出於自由意願同意過戶給被告乙情,並無必然關係,亦無法以此反推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有無恐嚇逼迫之行為,且本院據上心證已明,是就此部分,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定105 年4 月間告訴人確有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屬實,且縱被告有吵著要財產,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亦尚不足以遽認告訴人當時所為,確係遭被告恐嚇逼迫而為,則既係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要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本院據上說明,尚難遽認定屬子虛。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有何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門牌號碼) │原因發生日期││ │ │登記異動日期│├──┼────────────────────┼──────┤│ 1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權 │105年4月15日││ │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105年4月25日││ │) │ │├──┼────────────────────┼──────┤│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5年4月15日││ │,權利範圍全部 │105年5月24日│├──┼────────────────────┼──────┤│ 3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5年4月15日││ │,權利範圍1/9之土地 │105年5月24日│├──┼────────────────────┼──────┤│ 4 │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9 │105年4月15日││ │之土地 │105年5月24日│├──┼────────────────────┼──────┤│ 5 │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9 │105年4月15日││ │之土地 │105年5月24日│├──┼────────────────────┼──────┤│ 6 │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05年4月15日││ │383/1296之土地 │105年5月24日│├──┼────────────────────┼──────┤│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105年4月15日││ │利範圍1/9之土地 │105年5月24日│├──┼────────────────────┼──────┤│ 8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105年4月15日││ │利範圍1/9之土地 │105年5月24日│├──┼────────────────────┼──────┤│ 9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 │105年4月15日││ │利範圍1/9之土地 │105年5月24日│└──┴────────────────────┴──────┘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