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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柒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2年、1年10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6月、5月確定,假釋業經撤銷,上開各罪與殘刑﹝2年8月12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月20日凌晨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7 年1 月19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2777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張正墉於88年9月20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頁、偵卷第35至36頁),又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7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至29頁、第58頁)。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綽號「阿龍」之人購買的,伊平常都是在中華路一帶看能不能遇到「阿龍」,伊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無法提供「阿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54頁),被告僅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龍」之人,然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父母及二個弟弟,其中一個精神分裂,父親近期要開刀,入監前從事搭建溫室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77公克),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557號鑑驗書、鑑驗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8至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