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瑞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第2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瑞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瑞泉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人力銀行謊稱不實學經歷,而經人力銀行媒合至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原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下稱茂晉公司)面試,為向茂晉公司應徵取得「台電投中D/S 專案」工地主任一職,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8月初某日,以電腦接續製作偽造其畢業自①私立明新工業專科學校蓋有「私立明新工業專科學校」印文、「教育部印」印文之「畢業證書」、其自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舉辦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之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防」公印文之「結業證書」、其自③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班結業蓋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圖記」印文之「結業證書」、其參加④中華民國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舉辦之營造業工地主任四年回訓講習班蓋有「中華民國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印文之「營造業工地主任四年回訓證明書」等特種文書,再於100 年8 月9 日,持交茂晉公司人事人員程讌琇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茂晉公司及上開學校、委員會、協會、公會核發證書之正確性。
二、魏瑞泉獲茂晉公司錄取後,明知茂晉公司代協力廠商向瑞助營造辦理「台電投中D/S 專案」工地施工證屬義務性質,協力廠商毋庸支付任何費用,其竟另基於偽造印文、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代辦施工證名義,冒茂晉公司之名,先後於100年9月7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向茂晉公司之協力廠商銓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銪公司)、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碳公司)佯稱可代處理體格檢查表之事以向營造廠辦理施工證云云,而向銓銪公司、國碳公司各索取新臺幣(下同)4400元、1800元之費用,銓銪公司、國碳公司信以為真,如數交付後,因遲未取得施工證而向茂晉公司查詢,茂晉公司始查知魏瑞泉有於100年9月間某日,將其於不詳時、地接續所偽造之國碳公司下包人員黃伸龍、楊政郎、陳國忠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戊莊」醫師檢查為「正常」之蓋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關防」公印文、「林戊莊醫006322」印文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體格檢查表」私文書各1份,交付瑞助營造廠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戊莊、茂晉公司、國碳公司、瑞助營造廠及對文書核發之正確定。
三、魏瑞泉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至同年10月任職茂晉公司期間,因業務需用,向茂晉公司請款,購買並持有449 元之讀卡機、800 元之8G記憶卡、360 元之記憶卡讀卡機後,而於100 年10月13日離職時均未繳回茂晉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據為己用。
四、案經茂晉公司、中華民國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瑞泉(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讌琇、簡文儀、許東雄、黃仲龍、楊政郎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工會101年3 月29日刑事告訴狀所之「江炳樅」98年8 月27日營造業工地主任四年回訓證明書(證書編號098S013S012021)、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5日100 茂晉(管)字第1001115004號函暨「魏瑞泉」98年8 月27日營造業工地主任四年回訓證明書(證書編號098S013S012021)、茂晉公司
100 年11月15日之傳真資料、中華民國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工會100 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見101 年度他字第2064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7日刑事告訴狀所之魏瑞泉身分證、「魏瑞泉」私立明新工專畢業證書(編號:89專字第002686號)、「魏瑞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業證書(編號:EE九六四一○九)、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結業證書(編號:安基補證字第0000
0 號)、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工地主任契約、明新科技大學100 年11月21日明新(教)字第1000001600號函、中華民國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工會100 年11月18日營工公會(
100 )儀字第11181 號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0 年11月22日中中字第0000000000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00 年11月25日勞工安基中訓字第1000604 號函、1111人力銀行魏瑞泉求職履歷、銓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銓銪企業有限公司、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3 張、紳得美快速沖印開立予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藝峰照相館開立予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昌益起重工程行開立予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 張、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7日100 茂晉(管)字第1001027001號函暨所附請款單、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 日100 茂晉(管)字第1001102001號函所附同意書、請款單、支出證明、統一發票、遠傳100 年10費用明細清單等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45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53頁)、魏瑞泉於茂晉企業股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繳回之記憶卡與讀卡機照片(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證明單(見偵卷一第72頁)、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資料(見偵卷一第73頁、第76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體
格檢查表(見偵卷一第75頁、第78頁、第81頁)、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見偵卷一第79頁)、107 年1 月23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 年2 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1414號函、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第3 頁、第47頁、第6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數額已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偽造之私立明新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業證書、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結業證書、營造業工地主任四年回訓證明書,均為證明被告能力之證書,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就犯罪事實二所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體格檢查表,僅係醫院對於受體檢者之體檢結果,表示其體檢結果之文書,應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先予敘明。
㈢、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598號判例參照)。又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得表示其一定資格或職務之印信而言,包括官署之印信及公務員之管章,即俗稱大印與戚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經查,私立明新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上之「教育部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業證書上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防」、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體格檢查表上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關防」均係依印信條例第2 條所製發,均為刑法第218 條所定之公印文;另就私立明新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上之「私立明新工業專科學校圖記」、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結業證書上之「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圖記」、營造業工地主任四年回訓證明書上之「中華民國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圖記」、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體格檢查表上之「林茂莊醫006322」分別為私立學校及各機關自行刻製之印文、代替簽名之印文,均為刑法第217 條之印文。另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電腦製圖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因而認被告無偽造印章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第218 條第
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就犯罪事實二銓銪公司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國碳公司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㈤、按偽造印文、公印文,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項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212 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
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偽造畢業證書、結業證書、回訓證明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印文及公印文部分,依上揭見解,不得將之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偽造公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國碳公司部分,被告前揭偽造公印文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有偽造印文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㈥、被告先後數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審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偽造上開畢業證書、相關證明工作能力之結業證書、醫院體格檢查表後行使之,並佯稱可為國碳公司及銓銪公司取得施工證之方式詐騙上開公司,使上開公司受有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上開茂晉公司、學校、委員會、協會、公會、醫院、國碳公司、銓銪公司及核發機關之正確性;又被告離職後未交還前開物品,侵害茂晉公司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賠償國碳公司、銓銪公司所受損失,有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而茂晉公司因已解散,故被告無法賠償茂晉公司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國小畢業、曾從事粗工、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就編號一至三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讀卡機1 個、8G記憶卡1 個、記憶卡讀卡機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茂晉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向銓銪公司、國碳公司分別詐得之4400元、18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暨已賠償銓銪公司及國碳公司上開損失,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 至7 「偽造之公印文/ 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 至7 「偽造之特種文書/ 文書」欄所示之偽造之特種文書4 紙、私文書3 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茂晉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
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號│ │ │├─┼──────┼──────────────────────────┤│一│犯罪事實一 │魏瑞泉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偽造││ │ │之公印文/ 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貳枚、印文共參枚,均││ │ │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 │魏瑞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銓銪公司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罪事實二 │魏瑞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國碳公司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 │ │偽造之公印文/ 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參枚、印文共參枚││ │ │,均沒收。 │├─┼──────┼──────────────────────────┤│四│犯罪事實三 │魏瑞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讀││ │ │卡機壹個、8G記憶卡壹個、記憶卡讀卡機壹個,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偽造之特種文書/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備註 ││號│ │ │ │├─┼──────────┼───────────────┼──────┤│1 │私立明新工業專科學校│「教育部印」公印文1 枚、「私立│偵卷一第12頁││ │畢業證書 │明新工業專科學校圖記」印文1 枚│ │├─┼──────────┼───────────────┼──────┤│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防」公│偵卷一第13頁││ │結業證書 │印文1 枚 │ │├─┼──────────┼───────────────┼──────┤│3 │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圖記│偵卷一第14頁││ │協會結業證書 │」印文1 枚 │ │├─┼──────────┼───────────────┼──────┤│4 │營造業工地主任四年回│ 「中華民國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 │偵卷一第15頁││ │訓證明書 │ 公會圖記」印文1 枚 │ │├─┼──────────┼───────────────┼──────┤│5 │黃伸龍之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關防」公│偵卷一第75頁││ │臺中醫院體格檢查表 │印文1 枚、「林茂莊醫006322」印│ ││ │ │文1 枚 │ │├─┼──────────┼───────────────┼──────┤│6 │陳國忠之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關防」公│偵卷一第78頁││ │臺中醫院體格檢查表 │印文1 枚、「林茂莊醫006322」印│ ││ │ │文1 枚 │ │├─┼──────────┼───────────────┼──────┤│7 │楊政郎之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關防」公│偵卷一第81頁││ │臺中醫院體格檢查表 │印文1 枚、「林茂莊醫006322」印│ ││ │ │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