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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華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劉○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120 、26923 、31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劉○吟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劉○吟均為成年人,二人係同居男女朋友,自民國

106 年4 月起,與劉○吟及其前夫溫○宇所生之子即兒童甲童(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童(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租屋處,乙○○、劉○吟與乙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吟與乙童並有同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及劉○吟均明知乙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客觀上均得以預見甫滿4 歲之幼兒身體發育未臻健全,遠較成年人脆弱,且頭部亦極為脆弱,如加以撞擊,極易因傷勢過重產生死亡之結果,雖於主觀上無預見或容任乙童死亡之故意,竟仍不思節制,期間,於106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1 時許之其間,因不滿乙童未按時進食、玩水、將食物吐出、哭鬧、尿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在上開居所內分別徒手或以蒼蠅拍、愛的小手毆打乙童,於同年月8 月21日間,因乙童尿床,復在上開租屋處內,於甲童及劉○吟均在振福路租屋處之狀態下,由乙○○接續以徒手高舉乙童摔落之方式,管教乙童,因此陸續造成乙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及左側耳下頸部及左臉頰、左頸部、左胸、背部、雙側臀部、右大腿及雙側小腿多處瘀傷、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甚且乙○○及劉○吟又未留意觀察乙童頭部傷勢,持續於同年8 月26日又以愛的小手及蒼蠅拍傷害乙童;乙童因而於同年月27、28日間出現嗜睡、食慾不振、哭鬧、嘔吐等不適症狀;然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許,劉○吟、乙○○仍因乙童不願進食,再接續以愛的小手打乙童,並命乙童罰站,致乙童倒地、打滾,無法自行站立後,始讓乙童上床睡覺;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劉○吟見乙童呼吸不順始將乙童送至太平區賢德醫院就醫,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然乙童仍於同年9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前開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林瓊嘉律師、乙童之生父溫○宇委由江銘栗律師、張志隆律師(已解除委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被害人乙童為兒童,此有被害人乙童、被告劉○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乙童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劉○吟、證人甲童、被害人乙童、被害人乙童之生父溫○宇等人之姓名僅以代號或遮蔽部分姓名方式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另被害人乙童就於本案發生時之租屋處亦不予揭露。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劉○吟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二卷第52頁至5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劉○吟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另被告劉○吟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蒼蠅拍及愛的小手管教乙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童會死亡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兄甲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卷第8 頁至反面、第79頁至反面、偵一卷第65至69頁、本院二卷第45至52頁),並有居家現場照片4 張(相卷第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相卷第74頁至反面)、案發現場環境照片8 張(相卷第77至78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12頁至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偵一卷第30至31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1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三卷第60至80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0 6年9 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三卷第81至104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乙童於106 年8 月29日經送醫後,左側耳下頸部及左臉頰、左頸部、左胸、背部、雙側臀部、右大腿及雙側小腿等處,確呈紅色或紫色抓傷、瘀傷、腫脹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照片附卷可參(相卷第24至27頁),又乙童於106 年8 月29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散在性薄薄硬膜下出血沿著大腦廉,大腦天幕以及左額葉,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腦水腫,輕微腦室突出等節,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06 年10月2 日院兒字第

10 60013334 號函及檢附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附卷可佐(相卷第108 頁反面至

111 頁反面、第139 至144 頁),而乙童屍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相驗結果,受有左手第五指基部外側擦傷結痂、右大腿後部外側表皮痂傷、左右大腿後部暗紅色瘀血、右小腿後部瘀青、左小腿後局部瘀清、左足底部暗紅色瘀血、左臀上部疑似暗紅色瘀血等傷害,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52至56頁);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檢察官囑託為解剖鑑定,亦認定:乙童外傷方面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血塊,腦損傷及腦出血、右側大腿及兩側小腿後方有多處擦挫傷,兩側腰部有挫傷,皮下組織及脂肪組織出血傷,其中腦部成高度腫脹、柔軟、糜爛狀,腦實質因腦損傷呈多處出血狀,另右大腿後方有擦挫傷,大小

4 乘0.5 公分、3 乘0.5 公分、4.5 乘0.5 公分。右小腿後方有挫傷,大小2 乘1.5 公分、2 乘2 公分、6 乘3 公分。

右小腿後方有擦挫傷,大小1 乘0.5 公分、0.5 乘0.5 公分。右大腿後方有多處皮下組織及脂肪組織出血。兩側小腿皮下組織及脂肪組織有出血,兩腰側有挫傷,大小1.5 乘0.5公分、0.5 乘0.5 公分、1.5 乘1 公分,有皮下組織及脂肪組織出血傷等情(相卷第236 至239 頁),核與被告乙○○自白數次徒手摔或以蒼蠅拍、愛的小手等方式傷害乙童,及送醫前1 週內曾多次徒手舉起乙童往未鋪設床墊之床鋪上摔打可造成之傷勢相吻合,是被告乙○○確實有對乙童為傷害行為無訛。

㈡佐以,乙童於106 年8 月29日凌晨經賢德醫院轉送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治,身上雙側臀部、小腿及大腿明顯處出現多處明顯新舊夾陳瘀挫傷、抓傷,體察雙側瞳孔不等大,同時腦部斷層掃描顯示有如上所載之腦傷,當天經緊急開顱手術,術後入住兒童加護病房,入住期間呈現腦部嚴重水腫,臨床呈腦死狀態,因傷勢太重應家屬要求依安寧緩和醫療條款於106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57分撤除維生系統,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宣告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病患報告、入院病歷記錄、手術記錄、住院病程記錄、賢德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相卷第108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第124 至138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66 頁),另關於乙童之死因,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結果:腦傷部分疑似延遲性出血或非意外造成,一般而言自150 公分以下低處跌落造成致命性頭部創傷的機率小於百萬分之一,案主就醫時頭部表面無明顯外傷或骨折,然確有嚴重腦部出血及水腫同時合併有視網膜出血,臨床上顯示其腦傷應考慮為受虐性頭部創傷所致,而非單純溜滑梯跌落造成,此外案主身上有其他新舊傷疤、抓傷,需考慮案主有多次不當施打受虐之可能性,主要死因研判為嚴重受虐性腦部創傷所致等情,亦有上開綜合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相卷第111 頁反面)。此外,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解剖、研判為:在有較大力撞擊或碰撞情況下所致頭部外傷才會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且一般會在一週內為顱內出血的高危險期,因此死者可能在嚴重撞擊後或在這段期間發生顱內出血,死者除頭部外傷外,身上又有多處新舊被毆打的外傷,因此死亡原因及方式應考慮兒虐及他為;故認乙童乃因跌倒及碰撞傷,身上多處新舊傷、兒虐造成頭部外傷,因而造成顱內出血、腦損傷,因此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1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8480 號函及檢送106 醫鑑字第106110364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33 至239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87頁、相驗照片32張(相卷第90至10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4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2 份(相卷第248 至249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乙○○亦自白因不滿乙童不吃飯、尿床,有毆打乙童並有多次以蒼蠅拍、愛的小手等方式管教乙童,及送醫前1 週內曾多次徒手舉起乙童往未鋪設床墊之床鋪上摔打等語,足認其出手傷害乙童與乙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有99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按甫滿4 歲之幼兒身體發育未臻健全,遠較成年人脆弱,且頭部係人體極脆弱且重要之部位,如遭受猛力撞擊極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嚴重者將會導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行為時,被告乙○○已成年,而乙童於數日內多次經歷前述遭被告乙○○傷害、毆打全身各處,復遭被告乙○○高舉後重摔於未鋪設床墊之硬質床版,造成腦部糜爛、身上多處瘀血、紅腫,此一外表明顯可見之傷勢,足見出手力道之大,殊可想見,實非年幼之乙童所能承受,極易造成因受傷以致死亡之結果,此當為其等客觀上可得預見,應可認定。則被告乙○○客觀上可預見其對乙童為傷害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雖無致乙童死亡之意,惟以前述手法傷害乙童,終至引起乙童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乙○○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2 人以上下手毆打,

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共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固須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始應同負行為責任,然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1.證人甲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媽媽劉○吟以蒼蠅拍握把處打乙童等語(本院二卷第49頁反面),另被告劉○吟亦於警詢時供稱:106 年8 月26日在振福路租屋處,因乙童將飯吐出來,有用愛的小手及蒼蠅拍管教他造成他屁股及腳的傷勢等語(相卷第12頁至13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乙童身上的瘀傷是伊打的,於急診室的傷勢照片,包括屁股、小腿瘀青都是在送急診前一週打的,愛的小手及蒼蠅拍於106 年

8 月27日晚間,因為乙童不吃飯,所以拿來打乙童,有被伊打斷等語(相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8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用愛的小手打乙童屁股等語(本院二卷第3 頁),均核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照片呈現乙童所受傷勢相符(相卷第24至27頁),再觀之被告劉○吟與乙○○之LINE聯絡紀錄,其中106 年8 月28日11時34分至39分:「劉)小隻的一直哭…問他蓋麻都不說。現在還哭。陳)跟他說我回來了。劉)我揍一揍他竟然給我睡著。真的不揍他也睡不著。」(本院一卷第2047頁),此外,106 年8月29日7 時45分:「劉)我都交代了,我只算一時失手…我媽知道我有時打小孩抓不到力」等語(本院一卷第86頁),足認除被告乙○○外,包括被告劉○吟亦迭以蒼蠅拍及愛的小手施打方式為管教乙之手段;再衡以被告劉○吟所施致愛的小手及蒼蠅拍斷裂之情觀之,力道絕非輕微,益徵被告劉○吟於管教乙童過程中未能衡酌暨考慮成年人力道加諸於幼兒之傷害,因情緒急切之波動及不耐之所加諸在乙童身上之管教行為,業已超出理性一般人面對幼兒之期待及處分程度,實甚明確。

2.被告劉○吟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惟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叔叔(即被告乙○○)毆打伊們時,媽媽(即被告劉○吟)在看電腦,媽媽沒有阻止,伊有看過叔叔把乙童舉起來往床上摔好幾次,…,媽媽都有看到等語(相卷第7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叔叔會用手抓住乙童的衣服把他提起來往大人的床上摔下去,摔很久,伊當時在床邊小朋友睡的床有看到,乙童被摔在床上後,媽媽就走開,叔叔就一直摔、摔、摔,媽媽看到叔叔摔乙童沒有說話等語(偵一卷第65至6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爸爸會把弟弟抬起撐到頭上往地板上摔,當時伊與媽媽都在床上坐著,媽媽也有看到爸爸乙○○摔乙童等語(本院二卷第48頁至反面),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在摔乙童時,被告劉○吟在廁所洗東西,沒有出來阻止等語(本院一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互核證人證述及被告乙○○供述,堪認被告劉○吟於被告乙○○摔乙童時亦在房間內,佐以被告乙○○與劉○吟居住之振福路居所為三樓透天建築物中之二樓編號5 套房,該套房進門後,正前方為電視櫃及電腦桌椅,右側有冰箱,冰箱旁為廁所,右斜前方擺放一張雙人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 年10月1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偵三卷第60至72頁)在卷可參,堪認振福路居所為小套房格局,坪數非大,縱被告劉○吟於廁所內洗東西,就廁所外乙童遭摔打後哭鬧、不適,當無不知曉之理。參以,客觀上被告劉○吟亦非不能預見甫滿4 歲之幼兒身體發育未臻健全,遠較成年人脆弱,且頭部亦極為脆弱,如加以撞擊,極易因傷勢過重產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劉○吟身為乙童母親,於被告乙○○摔落乙童時非但未加以阻止,甚且在旁冷眼旁觀之舉,顯非單純無異議之舉動,反足推認被告劉○吟於被告乙○○傷害、摔打乙童時,雖未有明示之合意,然仍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默許並參與及分擔攻擊之行為,並利用彼等間行為達成管教乙童之目的,至為酌然。

3.至被告劉○吟固辯稱:乙童頭部傷勢為自溜滑梯上跌落所造成,然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與乙童一起出去玩,伊玩溜滑梯及木馬,乙童只玩木馬,當時均無人受傷等語(相卷第79頁至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早上媽媽都會帶伊們去公園玩,乙童玩搖搖馬,乙童不會玩溜滑梯,他只有在溜滑梯上面走來走去,沒有從樓梯掉下來,也沒有從溜滑梯上掉下來過等語(偵一卷第66頁至6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童一起去公園玩時,乙童沒有摔倒或撞到頭過等語(本院二卷第50頁反面),佐以被告劉○吟自陳106 年8月26日乙童從溜滑梯上跌落後,當晚即因乙童食慾不振以愛的小手及蒼蠅拍管教乙童,隔天又以同樣理由毆打乙童致乙童身上有明顯外力造成之瘀挫傷等語觀之,被告劉○吟於乙童跌落後未多加注意腦部受傷徵狀,反重複毆打乙童,並因此延誤就醫時間,要與常理相違;則被告劉○吟所辯:乙童頭部傷勢乃自溜滑梯上跌落云云,實非無疑,而公園溜滑梯下有緩衝地墊,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三卷第78頁),而自150 公分高度跌落造成致命性頭部創傷機率小於百萬分之一,另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存卷可查(相卷第108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顯見自溜滑梯上跌落亦無造成本案頭部傷勢之可能,是劉○吟辯稱:乙童自溜滑梯上跌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4.準此,本案固由被告乙○○下手實施摔打乙童之行為,然客觀上被告乙○○摔打乙童將可能導致乙童死亡之結果,既非被告劉○吟不能預見,則被告劉○吟既分擔攻擊行為,並於被告乙○○摔打乙童時在旁以默示合意,利用彼等間之傷害行為,達成教訓管教乙童之目的,則被告劉○吟自應就此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乙○○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另被告乙○○

、劉○吟間對乙童之傷害行為與乙童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應對乙童之死亡結果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劉○吟上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乙○○、劉○吟案發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乙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年籍資料紀錄可憑,被告乙○○、劉○吟故意對兒童被害人乙童犯傷害致死罪,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乙○○、劉○吟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另被告乙○○、劉○吟與被害人乙童同住一處,且被告劉○吟並為被害人乙童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被告2 人與被害人乙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劉○吟與被害人乙童間並有同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乙○○、劉○吟就前揭傷害致死犯行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其等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之條文予以論罪科刑。

㈡本案被告乙○○、劉○吟係因被害人乙童不吃飯、尿床,於

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對被害人乙童施以毆打、摔落床板等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為之,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即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乙○○、劉○吟認為被害人乙童未按時進食、玩水、將

食物吐出、哭鬧、尿床等生活常規問題,分別以愛的小手及蒼蠅拍毆打被害人乙童,被告劉○吟於被告乙○○高舉被害人乙童摔落時在場並未加以阻止之事實,均業如前述,顯見其等2 人就傷害被害人乙童有未以言語表達之默示合意,並分擔攻擊行為,及利用共同被告間行為,達成教訓管教被害人乙童之目的,被告乙○○、劉○吟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其等雖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其等對共同之行為,可能致造成被害人乙童因傷重而造成顱內出血、腦損傷,因此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被告乙○○、劉○吟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死亡結果,應屬能預見,即均應對於其共同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㈣被告乙○○、劉○吟成年人對兒童被害人乙童犯本件傷害致

死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㈥爰審酌被告劉○吟為被害人乙童之生母,對年約3 歲之被害

人乙童本應善盡為人母之保護教養責任,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竟不顧被害人乙童幼弱身軀,動輒以殘忍之暴力行為持續毆打、且於同居人即被告乙○○高舉被害人乙童摔落、證人甲童在場時,未加以制止;而被告乙○○為被告劉○吟之同居人,不思愛屋及烏,竟對無抵抗力之被害人乙童施以幾近凌虐、泯滅人性之暴力行為,其等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乙童身體受有傷害,摧殘其幼小無助之心靈,更因無視幼小之被害人乙童頭部禁不起重擊致其死亡,造成被害人乙童來不及長大體驗生命美好之永久遺憾,而觀諸被害人乙童之相驗照片,其左手第五指、右大腿後部外側、左右大腿後部、右小腿後部、左小腿後局部、左足底、左臀上部均有廣泛大面積之擦挫傷、瘀血,遍體鱗傷,被告乙○○、劉○吟下手之重,令人難以想見,亦可見被害人乙童於死亡前必受有極度之痛苦,被告2 人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劉○吟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被告劉○吟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