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上「陳靜芳」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宜達因需向友人彭庭芸借款,為了取信於彭庭芸及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道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處,未經其妻陳靜芳(已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與李宜達離婚)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陳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6枚,用以表徵陳靜芳與李宜達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再交付予彭庭芸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使彭庭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借得之款項」欄位所示之款項借予李宜達,足生損害於陳靜芳及彭庭芸。嗣因彭庭芸向陳靜芳請求給付票款遭拒,陳靜芳且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庭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5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李宜達固坦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彭庭芸要求伊在本票上簽被害人陳靜芳的名字,伊為了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才這麼做,且伊是在告訴人彭庭芸的面前當場寫的,並無詐騙告訴人彭庭芸云云。惟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庭芸、證人即被害人陳
靜芳於偵訊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2至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紙(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證人陳靜芳與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偵訊時當庭書寫「陳靜芳」之字跡(見偵卷第15、16頁)、證人陳靜芳與彭庭芸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①民事起訴狀②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52號民事裁定③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④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⑤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至6頁、第24至25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第39頁正反面、第51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詐欺告訴人彭庭芸云云,然證人彭庭芸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並未要求被告簽發票據,也沒有要求被告在票據上另外書立其他人的名字作為擔保,是被告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還說其妻願意當擔保,可以保證伊之權益;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伊時,發票人欄位上的「陳靜芳」名字都已經寫好了,被告並未在伊面前寫任何字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非無疑。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時,被告與被害人陳靜芳仍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衡之常情,夫妻彼此擔任配偶之借款保證人,乃屬常情。縱使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彭庭芸面前開立被害人陳靜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然告訴人彭庭芸亦可能誤認為被告已事先取得被害人陳靜芳之同意或授權後,始為票據之簽發,此亦無解於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參以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告訴人彭庭芸本已知悉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一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確有持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如附表「票載發票日」所示之時間,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是連號,伊均於102年7月20日一次簽發此3張本票;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則是於102年8月20幾日簽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係於102年9月15日一次開立此2張票據;伊持本票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時,告訴人彭庭芸會先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11號另案審理彭庭芸被訴重利案件時亦到庭證述:102年7月20日的借款,簽票號WG0000000、WG0 000000及WG00000000張本票,這是同一天簽立,發票日期分別為7月20日、8月10日及8月30日,這是同一筆借款,總共借20萬元,但伊寫了三張面額各20萬元,合計有60萬元的本票,這三張連號且筆跡跟上面原子筆的顏色都一樣,所以可以證明是102年7月20日同一天簽的;第二次借款即102年8月26日,是簽8月27日這張,面額20萬但其實只借10萬元而已;102年9月15日的借款,簽了兩張本票等語,有該案10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11號卷第69頁)。則被告前後所述互核相符,應非虛構。且告訴人彭庭芸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將借款交予被告時,被告會拿一些錢給伊;102年9月15日被告是一次交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2張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益足徵被告前開所陳實際簽發本票之時間,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既已坦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實無必要蓄意捏造其偽造票據之時間。是以,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之時間,應以被告所供述較為可採,亦即如附表「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欄位所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上偽造「陳靜芳」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2年7月20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另於
102年9月15日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分別係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連之時間下接續實行,並為達成其詐欺取得借款之單一目的,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偽造本票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3次借款時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一時失慮,竟萌生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衡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為6紙,尚非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靜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害人陳靜芳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綜觀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向彭庭芸借款,而未經被害人陳靜芳之同意或
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給告訴人彭庭芸而行使,造成被害人陳靜芳及告訴人彭庭芸之損害,所為自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取被害人陳靜芳之諒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暨其犯罪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此次乃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深表悔悟,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參諸被害人陳靜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係以被告及被害人陳靜芳為共同發票人,然僅被害人陳靜芳為發票人之署名及指印部分係屬偽造,至於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自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故僅就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害人陳靜芳之署名及指印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係用以擔保其向告訴人彭庭芸之借款,應無額外所得之利益,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廖弼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到期日│偽造有價證券│借得之款項││號│ │新臺幣) │ │ │ │之時間 │(新臺幣)│├─┼─────┼─────┼──────┼───┼───┼──────┼─────┤│1 │WG0000000 │20萬元 │102年7月20日│李宜達│ 未載 │ │20萬元,扣││ │ │ │ │陳靜芳│ │ │除2萬元利 │├─┼─────┼─────┼──────┼───┼───┤ │息,實拿18││2 │WG0000000 │20萬元 │102年8月10日│李宜達│ 未載 │102年7月20日│萬元 ││ │ │ │ │陳靜芳│ │ │ │├─┼─────┼─────┼──────┼───┼───┤ │ ││3 │WG0000000 │20萬元 │102年8月30日│李宜達│ 未載 │ │ ││ │ │ │ │陳靜芳│ │ │ │├─┼─────┼─────┼──────┼───┼───┼──────┼─────┤│4 │TH482708 │20萬元 │102年8月27日│李宜達│ 未載 │102年8月26日│10萬元,扣││ │ │ │ │陳靜芳│ │ │除1萬元利 ││ │ │ │ │ │ │ │息,實拿9 ││ │ │ │ │ │ │ │萬元 │├─┼─────┼─────┼──────┼───┼───┼──────┼─────┤│5 │TH482712 │20萬元 │102年9月15日│李宜達│ 未載 │102年9月15日│20萬元,扣││ │ │ │ │陳靜芳│ │ │除2萬元利 │├─┼─────┼─────┼──────┼───┼───┤ │息,實拿18││6 │WG0000000 │20萬元 │102年9月15日│李宜達│ 未載 │ │萬元 ││ │ │ │ │陳靜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