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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仕文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被 告 施斐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卓仕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施斐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仕文係前任彰化縣縣長卓伯源之胞妹,於民國98年間時常前往卓伯源參選第16屆彰化縣縣長侯選人競選總部(下稱卓伯源競選總部)幫忙選務,並保管設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下稱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李秀美(經本院另行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決確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邑果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果營公司)之負責人;施斐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齊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齊悅公司)之負責人。詎卓仕文利用保管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之便,自98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自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內,轉帳共計5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909,317元(起訴書誤載為33,909,317元)之款項入其本人設在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卓仕文元大銀行乙存帳戶)內,續再自98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11日)起迄99年3月19日止,自該元大銀行乙存帳戶轉帳共計30筆、金額總計為22,380,54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90,540元)之款項入其本人設在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卓仕文元大銀行甲存帳戶)內,卓仕文為使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匯入其元大銀行乙存帳戶之款項合理化,乃分與李秀美、施斐玟商議,由渠2人各自提供邑果營公司、齊悅公司之不實交易發票,向卓伯源競選總部請款,再由卓仕文開立卓仕文元大銀行甲存帳戶支票支付請款之方式以為之。而李秀美、施斐玟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皆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卓仕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李秀美與卓仕文2人均明知邑果營公司並無銷售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貨品或服務予卓伯源競選總部之事實,卻於99年1月2日某時,由李秀美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邑果營公司承租處提供空白之邑果營公司99年1、2月份統一發票,任由卓仕文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二聯式(起訴書誤載為三聯式)之統一發票8紙,銷售額合計8,675,900元,再由卓仕文取據此等不實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卓伯源競選總部會計人員黃美玲填入帳冊後製作「中華民國彰化縣第十六屆縣(市)長擬參選人卓伯源民國98年4月21日至民國99年1月4日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復交與不知情之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益民查核後向監察院申報,李秀美則另委由不知情之陳美惠記帳士事務所人員以上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邑果營公司99年1、2月份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卓仕文自其元大銀行甲存帳戶開立同額之支票8紙,交由李秀美存入邑果營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邑果營公司彰銀臺中分行帳戶)內,均於99年3月19日提示兌現,再由李秀美依卓仕文指示扣除8%稅款(即694,072元)後,自9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轉帳共計7,452,000元入卓仕文持用之李秀美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秀美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李秀美另再交付529,828元現金餘款與卓仕文。

(二)施斐玟與卓仕文2人均明知齊悅公司並無提供如附表二所載發票金額之服務予卓伯源競選總部之事實,卻於99年3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施斐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齊悅公司99年1、2月份不實之三聯式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450萬元,再由卓仕文取據此等不實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卓伯源競選總部會計人員黃美玲填入帳冊後製作「中華民國彰化縣第十六屆縣(市)長擬參選人卓伯源民國98年4月21日至民國99年1月4日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復交與不知情之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益民查核後向監察院申報,施斐玟則另委由不知情之曾素貞記帳士事務所人員以上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齊悅公司99年1、2月份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卓仕文自其元大銀行甲存帳戶開立同額之支票3紙,交由施斐玟存入齊悅公司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齊悅公司鹿信甲帳戶)內,均於99年3月9日提示兌現,施斐玟再於99年3月11日、12日以語音轉匯方式,各匯200萬元及100萬元、20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齊悅公司彰化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齊悅公司鹿信乙帳戶)內,復於99年3月12日開立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為0000000),同日存入齊悅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其後於99年4月7日、99年4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26日)、99年4月30日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回齊悅公司鹿信甲帳戶內,再分別於99年4月7日、同年月27日各轉匯200萬元、100萬元入施斐玟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斐玟鹿信帳戶)內,並分別於99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自齊悅公司鹿信甲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共3次,另匯入施斐玟上開鹿信帳戶內之款項,則分次於99年4月7日、14日、20日提領各48萬元現金,於99年4月26日、29日提領3次各45萬元現金。後施斐玟另於100年5月23日以現金100萬元及400萬元分別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築公司)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僑馥建築公司虛擬帳戶)內,用以償還卓仕文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新業大觀8B房屋)之房屋款。

二、施斐玟基於齊悅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亦負有依照該公司實際給付與僱用員工之工資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自97年起至99年間止未曾僱用葉藍珍,而實際係僱用葉藍珍之配偶李伯翰任職在齊悅公司而支領薪水,負責協助何錦松銷售不動產業務,竟與何錦松、葉藍珍、李伯翰(上3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填載於業務上所製作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斐玟分別於98年、99年、1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載齊悅公司於97年度、98年度、99年度分別有支給葉藍珍221,866元、720,479元、110,588元之薪資(按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應於98年間為之,以此類推),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葉藍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前開不實登載文書,於上開各年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2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施斐玟、同案被告李秀美以證人身分及證人曾素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卓仕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交查232號卷三第225至240頁反面、交查232號卷四第64至66頁、第84至87頁反面、第219至221頁反面、交查107號卷二第27頁)在卷,且陳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自見聞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卓仕文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卓仕文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之區別,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卓仕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亦不因為影本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仕文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李秀美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8張發票係傳真且為影本,上載文字非原始文字,不具例行性、機械性之業務文書特質,屬被告卓仕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案同案被告李秀美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8紙邑果營公司之發票影本,係以其等之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依其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自無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又該8紙發票影本之來源為同案被告李秀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提交,伊便請其委託處理帳務事宜之陳美惠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傳真給伊,不記得當時發票係逐一用描繪或謄寫的方式再傳真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秀美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6頁);復經證人郭瑜芳於本院結證稱:因她(即同案被告李秀美)要留底,叫我幫她描上去再傳真,這個應該是我自己影印下來,然後按照上面的資料描上去傳真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至206頁);另被告卓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邑果營公司的系爭8張發票是李秀美拿來給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再徵以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確實有將附表一所示邑果營公司開具之8紙發票列為支出項目,邑果營公司亦確實將該等發票金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邑果營公司99年1、2月份之銷項稅額,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80152387號函暨檢附之邑果營公司99年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監察院104年9月8日院台申肆字第1041804114號函暨檢附之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收支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63頁),堪信該等文書應屬真實存在無訛,亦未見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述發票影本資料,內容清晰且無模糊難以辨識之處,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與原本不符之處。況上開文書證據既係檢察官依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卓仕文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上開8紙發票為被告卓仕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自屬無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卓仕文、施斐玟皆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被告卓仕文之選任辯護人則均陳稱如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15頁、第228至231頁),復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卓仕文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其選任辯護人除上開一、(一)之爭執部分外,其餘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反面),另被告施斐玟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斐玟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卓仕文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其選任辯護人除上開一、(二)之爭執部分外,其餘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6至228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1.被告卓仕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其為卓伯源之胞妹,於98年間卓伯源參選第16屆彰化縣縣長時會前往競選總部幫忙;有向同案被告李秀美收取邑果營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8紙及向被告施斐玟收取齊悅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3紙,且有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邑果營公司及齊悅公司向卓伯源競選總部請領之款項,並皆經提示兌現;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亦有陸續轉帳款項至卓仕文元大銀行乙存帳戶;被告施斐玟於100年5月23日以現金100萬元、400萬元存入僑馥建築公司虛擬帳戶內,係支付其新業大觀8B房屋之房屋款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其並不負責保管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匯入其所申辦帳戶之款項,係償還代墊款、邑果營公司及齊悅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均屬實在,並非虛偽、其並無持用同案被告李秀美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同案被告李秀美亦未交付529,828元之現金與其、被告施斐玟代其繳納之房屋款,忘記係其先拿錢給被告施斐玟還是被告施斐玟先行代墊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卓仕文並非卓伯源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僅係候選人之妹妹,並無利用總幹事職務虛開發票,且其非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李秀美確實有以所經營之邑果營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載發票品項之行銷及宣傳服務,該等發票並非不實之發票,同案被告李秀美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次翻異其詞,證詞不可信;且同案被告李秀美於提供卓伯源競選總部行銷及宣傳服務時,因資力不足,被告卓仕文常為邑果營公司代墊應支付給下游廠商之款項,同案被告李秀美為償還被告卓仕文代墊之款項,自行開立李秀美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並將款項匯入作為償還被告卓仕文之墊款,實則邑果營公司開立之8紙發票金額及品項均無錯誤;另依證人即被告施斐玟之證述,足認其有協助卓伯源競選總部完成包含26鄉鎮之裝潢工作及裝修工程等服務,其所開立之發票並無不實,且其代被告卓仕文繳納之房屋款與卓伯源競選總部支付之服務費用金額並不相同,且時間逾1年之久,2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等語。

2.被告施斐玟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其為齊悅公司之負責人,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發票交付與被告卓仕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將實際上班之李伯翰之薪資,匯入葉藍珍之帳戶中,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確實有提供服務給卓伯源競選總部,所開立之發票並無不實;李伯翰因有卡債,所以才同意將李伯翰的薪資匯入葉藍珍之帳戶中,不覺得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卓仕文為卓伯源之胞妹,於98年間卓伯源參選第16屆彰化縣縣長時會前往競選總部幫忙;李秀美係邑果營公司之負責人;施斐玟係齊悅公司之負責人;98年12月15日至99年3月3日期間,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有陸續轉帳共30,909,317元至卓仕文元大銀行乙存帳戶;被告卓仕文有於99年1月3日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交查字第254號卷第210至217頁之支票共8紙,用以支付邑果營公司名義所開立並交付與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8紙發票之款項,而支票均於99年3月19日在邑果營公司彰銀台中分行帳戶內兌現;被告卓仕文另有於99年1月3日開立以其為發票人,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共3紙,用以支付齊悅公司名義所開立並交付與其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紙發票之款項,而支票均於99年3月9日在齊悅公司鹿信甲帳戶內兌現;邑果營公司開立之8紙發票及齊悅公司名義開立之3紙發票均有登載於中華民國彰化縣第16屆縣(市)長擬參選人卓伯源民國98年4月21日至99年1月4日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並經由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益民查核後向監察院申報;被告施斐玟有於100年5月23日以現金100萬元、400萬元存入僑馥建築公司虛擬帳戶內,用以給付被告卓仕文購買新業大觀8B房屋之購屋款等情,為被告卓仕文、施斐玟2人所不爭執(見偵24736號卷第190至193頁、交查232號卷三第237頁反面至239頁、交查232號卷四第219至22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52頁、第113頁反面至1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秀美於偵查中經具結、本院審理結證後之證述、證人即會計師林益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232號卷二第96至98頁、交查232號卷三第227頁反面至232頁反面、交查232號卷四第84至87頁反面、交查254號卷一第22至2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林益民105年6月24日陳報狀暨附件:卓伯源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聲明書、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益民99年3月4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卓伯源98年4月21日至99年1月4日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邑果營公司99年1月2日統一發票影本8紙(買受人:第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競選總部)、富鋒聯合會計事務所林益民會計師工作底稿(客戶:卓伯源,98年度,含政治獻金帳戶收支明細、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確認書、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明細表、宣傳費用支出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97890號函暨附件:邑果營公司登記資料、齊悅公司登記資料、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4年3月20日彰化營字第10450006471號函暨附件: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卓仕文元大商銀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2年5月28日元彰字第1020000488號函暨附件:卓仕文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卓仕文元大商銀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卓仕文開立與邑果營公司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影本8紙(票號AF0000000至AF0000000、AF0000000至AF0000000)、邑果營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齊悅公司99年1月1日至3日開立統一發票影本3紙(買受人:第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競選總部,發票號碼:KU00000000、KU00000000、KU00000000)、卓仕文開立與齊悅公司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影本1紙(票號AF0000000)、齊悅公司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僑馥建築公司105年5月19日僑馥(104)字第12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0838號函、105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9165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100年5月23日(100萬、400萬元)、6月2日(365萬元)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繳款人均為卓仕文)、洗錢防制法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100年5月23日100萬、400萬元部分記載交易人為施斐玟)、監察院104年9月8日院台申肆字第1041804114號函暨附件:第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政治獻金專戶(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收支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24736號卷第149至154頁、交查107號卷一第69至79頁、交查254號卷一第25至125頁、第128至190頁反面、第210至219頁、交查254號卷二第51頁正反面、第72至83頁、第116頁、第119至123頁、第134至138頁、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同案被告李秀美有委由陳美惠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持附表一所示8紙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邑果營公司99年1、2月份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情,據同案被告李秀美供認在卷(見交查232號卷三第22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2頁),核與證人陳美惠、郭瑜芳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06頁),復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80152387號函暨檢附之邑果營公司99年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憑;而被告施斐玟有委由曾素貞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持附表二所示3紙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齊悅公司99年1、2月份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乙節,為被告施斐玟是認(見交查232號卷三第2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核與證人曾素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交查232號卷四第64至66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32頁),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2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82602393號書函暨檢附之齊悅公司進銷項憑證、99年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第155頁),是此等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另被告施斐玟實際係僱用李伯翰協助其配偶何錦松銷售不動產業務,而無僱用葉藍珍,卻將應給付與李伯翰之薪資匯入葉藍珍之帳戶乙情,為被告施斐玟供承在卷(見交查232號卷三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伯翰、葉藍珍、何錦松等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交查232號卷三第116至122頁、交查107號卷一第88至91頁);而齊悅公司分於97年度、98年度、99年度支給證人葉藍珍221,866元、720,479元、110,588元之薪資,並將此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葉藍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於各年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等情,亦有齊悅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葉藍珍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葉藍珍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見交查254號卷二第147至1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可認為真實。

4.再卓伯源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製表人為黃美玲;被告卓仕文自98年12月16日起迄99年3月19日止,自其元大銀行乙存帳戶內轉帳共計30筆、金額總計為22,380,540元至其元大銀行甲存帳戶;又被告卓仕文自其元大銀行甲存帳戶開立之票號AF0000000至AF0000000、AF0000000至AF0000000號等支票於99年3月19日在邑果營公司彰銀臺中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後,同案被告李秀美另有於9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自邑果營公司彰銀台中分行帳戶有轉帳共計7,452,000元入李秀美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再被告卓仕文自其元大銀行甲存帳戶開立票號AF0000000至AF0000000號之支票3紙於99年3月9日在齊悅公司鹿信甲帳戶提示兌現後,被告施斐玟有於99年3月11日、12日以語音各匯轉200萬元及100萬元、20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齊悅公司鹿信乙帳戶內,復於99年3月12日自齊悅公司鹿信乙帳戶開立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為0000000),並於同日存入齊悅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其後於99年4月7日、27日、30日自上開齊悅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回齊悅公司鹿信甲帳戶內,再分別於99年4月7日、27日自齊悅公司鹿信甲帳戶內各轉匯200萬元、100萬元入施斐玟鹿信帳戶內,並分於99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自齊悅公司鹿信甲帳戶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45萬元共3次,另匯入施斐玟鹿信帳戶內之款項,則分次於99年4月7日、14日、20日提領各48萬元現金,於99年4月26日、29日提領各45萬元現金共3次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2年5月28日元彰字第1020000488號函暨附件:卓仕文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年10月1日元彰字第1040000908號函暨附件:李秀美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年11月13日元彰字第1040001047號函暨附件:李秀美帳戶99年4月21日至101年3月5日間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106年7月18日元彰字第1060000762號函暨附件:李秀美帳戶99年8月17日至101年1月13日間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入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卓仕文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卓仕文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邑果營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齊悅公司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保證責任彰化鹿港信用合作社104年11月1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400486號函暨附件:齊悅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2月17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500079號函暨附件:齊悅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影本、卓伯源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施斐玟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3月8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743號函暨附件:齊悅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8年5月23日彰台中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邑果營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見交查107號卷二第34至38頁、第42至78頁、交查254號卷一第180至190頁反面、第218至219頁、交查254號卷二第72至114頁、本院卷二第59頁、第115至119頁、第123至130頁、第135至146頁)等在卷足憑,此等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5.被告卓仕文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施斐玟固分辯以前詞,惟:

(1).就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保管部分:

A.證人王士宜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卓伯源競選第16屆彰化縣縣長時,我有在競選總部幫忙,算是跑腿,就是我剛好有空時,順便幫忙拿個東西或載送人員之類的,我沒有正式職稱或擔任任何職務。團隊有分成總部與26個鄉鎮後援會,總部好像是卓仕文負責,我知道她有負責媒體比如公關稿,還有有人來訪或捐款時,她要負責接待,她有自己的辦公室,我要上班所以我也不太知道她在幹嘛。卓仕文負責政治獻金部分,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擔任會計,我知道這個帳很複雜,卓仕文如果忙不過來會找人去幫忙,我只知道卓仕文是負責政治獻金這部分的窗口。是卓仕文叫我去提領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的款項,她是打電話叫我去提領多少錢,我不確定是由卓仕文還是縣長保管存摺印章,我會先去拿存摺印章,再去彰化市○○路的台灣銀行臨櫃提領,我提款後就直接拿回去總部交給卓仕文,但是她不會告訴我領錢的用途為何,我也不會問等語(見交查232號卷三第214至2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第16屆彰化縣縣長選舉時,我有到卓伯源的競選總部幫忙,因為白天有上班,所以是晚上的下班時間,就是看總部有什麼需要幫忙的事情,所以沒有確切的工作內容。期間有提領政治獻金專戶的款項,是卓伯仲找我去匯款,有時候是卓仕文。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的印章及存摺,在競選總部裡面記得是由卓仕文負責保管,支出進來以後,由卓仕文負責控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至81頁)。

B.證人林益民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有受卓伯源委任,查核簽證第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所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都是卓伯源的妹妹卓仕文與我接觸,我收款也是找卓仕文收,於執行審計查核時,都係卓仕文與我聯繫、討論,我沒有跟制表人(卓伯源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黃美玲聯繫過。對於政治獻金專戶的會計憑證及帳戶的查核有疑義時,均是向卓仕文詢問,會計憑證及帳戶查核都向卓仕文接洽等語(見交查232號卷二第96至98頁、交查254號卷一第22至23頁反面)。

C.證人王士宜已明確證稱卓伯源政治獻金是由被告卓仕文負責控管、其亦會依被告卓仕文指示提領政治獻金之款項,又證人林益民證稱卓伯源政治獻金聯繫窗口是被告卓仕文,而其2人之證述並無悖於攸關個人信用或財產重要之事項或物品,若有委託管理之必要時,多會委託親信之人為之之常情,應無不可信之處。是本案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應係由被告卓仕文保管無訛,被告卓仕文辯稱無保管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應非事實。至證人楊玉珍固證稱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應該是由王士宜保管等語,惟與證人王士宜前開所證不合,要難憑採。

(2).就邑果營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8紙發票部分:

A.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李秀美就附表一所示發票製發過程及真實與否之證述,於105年8月2日第1次偵查之證述與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有不一,然本院依憑其前後之證述,復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B.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秀美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邑果營公司於99年1月1月開立給第16屆彰化縣縣長侯選人卓伯源競選總部發票8紙,分別為99年1月2日LA00000000、金額100萬元、LA00000000、金額100萬元、LA00000000、金額1,425,900元、LA00000000、金額1,869,000元、LA00000000、金額94,500元、LA00000000、金額1,365,000元、LA00000

000、金額147萬元、LA00000000、金額451,500元)這8紙銷項發票均為卓仕文開立。卓仕文於第16屆彰化縣縣長選舉完之後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要求我要開200、300萬元的發票,我以為我先前幫忙做的選舉文宣可以收取款項,因為當時委任時沒有簽訂承攬契約書,我也很擔心選完之後不會付我款項,我就把空白發票帶下去臺中市南區我承租的房子裡跟卓仕文碰面,卓仕文開發票時我有在現場,我看著卓仕文幫我開發票,發票日期、金額、品名由卓仕文決定的,當時我有告訴卓仕文品名要注意,不能超出我登記的營業範圍。開完發票後,卓仕文都沒有付我貨款,但有開她個人的支票給我,因為支票的抬頭是邑果營公司,所以我一定要持8張支票去臺中市南區彰化銀行的分行兌現,支票兌現後,我就將這些款項拿去元大銀行彰化分行,該分行是卓仕文介紹我去開立的,當時元大銀行的行員有跟我講是卓仕文介紹的,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行員知道我要來開戶,而且是卓仕文介紹的,當下我就在元大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彰化銀行的8張支票兌現後全數存入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卓仕文跟我說她要理財,這8張支票兌現的金額要全部交還給她,於是我在元大銀行彰化分行開戶完之後過一段時間,就將元大銀行彰化分行的存摺、印章親自面交給卓仕文,後來卓仕文就持我元大銀行彰化分行的存摺跟印章將錢提領。8張發票服務項目為活動設計企劃、競選宣傳廣播文稿、新聞文稿、電視廣告腳本稿、背版及海報、媒體企劃行銷等,是沒有交易的事實。而且活動設計企劃、競選宣傳廣播文稿、新聞文稿、電視廣告腳本稿、背版及海報、媒體企劃行銷的品項跟金額都是由卓仕文所開立等語(見交查232號卷四第84至8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有關第16屆卓伯源競選總部的個案是卓仕文跟我接洽要我提供服務,事務蠻多的,主軸是在輔選的相關策略的機制,還有記者會這些林林總總選舉的行銷、候選人的形象塑造這些,我提出的就是從無到有的企劃,構想策略、操作面要怎麼規劃、在什麼時間做什麼事情、找誰來做、因應的對策是什麼,這是整個從無到有做成的文案,相關費用實際操作面的部分,初期是由我這邊的公司來協助,可是到後期總部的作業太繁雜了,每天的各項活動很多,基本上包括道具製作、人員這些都是總部來支應的。沒有跟總部簽立合約,月薪或者是顧問費之類的報酬也沒有多做談論,最後競選總部總共支付我10萬元報酬。邑果營公司8張發票原稿開立的字跡是卓仕文寫的,因為我寫字很醜,卓仕文寫字比較漂亮,而且時間趕,所以由卓仕文填寫,我有告訴她這個可以開、那個不可以開,地點在臺中我的辦公室,當時只有我跟卓仕文在場,開發票我認為是要核銷的。這些發票的品項,沒有跟競選總部領到除了10萬塊以外的報酬。整個總金額之後開立支票兌現了,然後稅額的部分就由我們提供給會計事務所去繳。拿到卓仕文開的8張支票後,在彰化的元大分行開立帳戶去兌現,就是把錢匯到元大銀行,後來卓仕文指示我要存入元大5589的帳戶,因8張支票是卓仕文要提領的,所以才跑到元大彰化分行去開這個戶頭,這個帳戶的存摺跟印章是由卓仕文保管。我是扣除稅款、營業稅以及其他稅之後,再把745萬2,000元轉帳到我的帳戶,其他是把紙鈔、銅板,用牛皮紙袋裝好交給卓仕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327頁)。

C.被告卓仕文有於99年1月3日開立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共8紙,用以支付邑果營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8紙發票之款項,支票均於99年3月19日,在邑果營公司彰銀台中分行帳戶內兌現後,同案被告李秀美復有於9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自邑果營彰銀台中分行帳戶有轉帳共計7,452,000元入李秀美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衡酌邑果營公司於99年1月間開具附表一所示發票向卓伯源競選總部請款時,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並非無力支付(見交查254號卷一第158至179頁),實無由被告卓仕文以其支票代付款項之必要;又同案被告李秀美既已將被告卓仕文交付之支票8張存入邑果營公司彰銀台中分行帳戶兌現,若無特別目的,亦無須將已取得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新開立之帳戶;尤以同案被告李秀美於申辦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時,特將被告卓仕文列為介紹人之情,有元大銀行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交查107號卷二第37頁反面);再若非虛偽交易,更無將他方已支付之款項返還之理,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秀美已供稱,附表一所示8紙邑果營公司之發票,金額及品項等均係由被告卓仕文開立、並因被告卓仕文要求將所交付8張支票兌現的金額全部交還給她,方申設李秀美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復將該帳戶之存摺跟印章交給被告卓仕文以便提領,另有將扣除稅款(即8%)之餘款即529,828元交付被告卓仕文等語明確,佐以被告卓仕文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已不否認同案被告李秀美匯至其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款項,係供被告卓仕文取得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02頁)等情觀之,堪認同案被告李秀美於第2次偵查時為坦認犯行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附表一所示發票之製發過程及兌現後款項流向之證述,應非子虛,並可論證邑果營公司確無銷售或提供如附表一所載發票金額之貨品或服務予卓伯源競選總部之事實。

D.被告卓仕文及選任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a.同案被告李秀美固證稱其有提供諸多企畫及設計給卓伯源競選總部,並自認有300萬元左右之價值,卻僅拿到10萬元之報酬等語,然在無明確約定下,同案被告李秀美所陳300萬元左右之報酬應僅為其一廂情願之想法而已,且若其確有提供達數百萬元價值之服務,實無將已取得之款項交還被告卓仕文,而僅收取10萬元之理,況同案被告李秀美亦自陳未與卓伯源競選總部簽立書面契約或就酬金若干曾有所商議,則縱其確有提供相關設計或企劃服務,在其僅收取10萬元而退還前揭款項之情形下,實無法證明所銷售或提出之商品或服務即具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所載金額之價值,被告卓仕文及選任辯護人據此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為真實,並無理由。

b.又同案被告李秀美已明確證稱「提供服務的主軸是在輔選相關策略的機制,還有記者會這些林林總總選舉的行銷、候選人的形象塑造這些,我提出的就是從無到有的企劃,構想策略、操作面要怎麼規劃、在什麼時間做什麼事情、找誰來做、因應的對策是什麼,這是整個從無到有做成的文案,相關費用實際操作面的部分,初期是由我這邊的公司來協助,可是到後期總部的作業太繁雜了,每天的各項活動很多,基本上包括道具製作、人員這些都是總部來支應的」等語,足認於選戰後期,其僅協助卓伯源競選總部提出活動企劃及構想,至道具製作及人力相關經費則由卓伯源競選總部直接支出,何來有同案被告李秀美先行代墊之情?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卓仕文辯護稱同案被告李秀美將支票兌現之款項匯入李秀美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要償還先前由被告卓仕文代墊之款項云云,自非可信。

(3).就齊悅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3紙發票部分:

A.證人即被告施斐玟於偵查大致結證稱:齊悅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房屋代銷跟室內設計規畫。室內設計規畫的內容包括辦公室的規畫島間的陳設,桌椅擺置,油漆、燈具等,我是做軟體的部分,硬體的物件要委外採購,如燈具、油漆等,價格包含在承攬的價格裡,這些委外廠商會給我進項發票。承攬工程時,一定會訂契約,設計圖會附在工程承攬契約書裡經確認。齊悅公司之應付貨款及應收貨款由我負責,委外廠商帳款付款的部分,付現金會要求他們簽憑據,請對方簽收,我有簽收單,幾月幾日,付給何人多少錢,因何工程、何品項費用,都寫得很清楚。所承接裝潢(裝修)委託案件會再轉發包水電等等給廠商,我會到現場監工。齊悅公司有承攬第16屆彰化縣縣長侯選人卓伯源相關競選總部裝潢(裝修)工程,是跟卓仕文洽談,去哪些鄉鎮後援會進行裝修也是卓仕文指示我的,但沒有訂立委託契約書,只有這1筆沒有,因是配合她說什麼做什麼,再實報實銷。99年1月1日銷售品名為裝修費用、金額150萬元及99年1月2日銷售品名為裝修費用,金額200萬元與第16屆彰化縣縣長侯選人卓伯源競選總部,裝潢地點總共有26鄉鎮,我實支實付多少錢,就跟卓仕文請多少錢,我沒有簽契約書,也沒有畫平面圖給卓仕文,只有畫給工人看的。26個地點我不可能記得起來,裝潢品項很多,我有做電燈、地板要鋪塑膠地磚,要有門、廁所要有馬桶,料跟好幾個廠商買,有時候我也會就近買,但我會取得發票,我自己也有取得一點利潤。99年1月3日銷售品名為設計費,金額100萬元,指我要規畫空間怎麼做,也是26鄉鎮,我從早上8點開始就到現場,也許會待到晚上11、12點,這100萬就是包含這26鄉鎮所有裝修設計,也包含總部裝修設計。齊悅公司98年度1至12月申報與中區國稅局的進項憑證每1筆都是跟選舉有關叫料的進料廠商,1-3頁的進項憑證均是因為承攬第16屆彰化縣縣長侯選人卓伯源的業務所發生的相關進項支出費用。不認識僑馥建築公司,也沒有於100年5月23日匯款100萬元給該公司等語(見交查232號卷三第234至240頁反面、交查232號卷四第219至221頁反面)。

B.證人即被告施斐玟復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我是齊悅公司負責人,業務內容就是幫人家做室內設計規劃。第16屆彰化縣長候選人卓伯源的競選總部個案是由齊悅公司執行,該段期間幾乎全力相挺在卓縣長的競選總部,競選總部的事情當時是卓仕文跟我接洽。從空地開始到我們需要有廁所、辦公室、電燈所有的林林總總我都有參與,還有26鄉鎮的後援會,需要有放旗幟、人家會來支援選舉、文宣發放的地方,那個場地都是需要整理的。沒有簽合約,就看裝修費多少,我加收一點服務費、車馬費。下包廠商跟裝修有關的都是跟我請領,跟我請款的時候,有些時候是我先墊付的,然後我才一筆跟卓仕文請領這些費用總共多少錢,她會要求我要開發票才能把具體金額拿給我。卓伯源競選總部付我附表二所示3張發票的金額,是卓仕文支付的,發票是我自己開的。沒有委託檢察官詢問的廠商包含詠大工程行、光明石材、勇泉、鼎盛、國泰、信玖渼等公司,去26鄉鎮的後援會去施作工程。卓仕文開的支票兌現後,在帳戶間轉來轉去,是工作有需要用到,跟卓仕文沒有關係,發票所載裝修費用之具體內容為木作或者是鐵件或者是其他燈具材料,粗工到處都有,我們牆壁上也很常看到,有需要就Google一下,找清潔公司都有粗工,沒有固定的配合對象,工作完當場付現,應該都有簽收。各發票金額如何計算出來沒辦法記得,為何要分3張也忘了。100年5月23日匯款100萬元跟400萬元到僑馥建設公司,是卓仕文請我幫她匯的,她寫1張便利條給我,然後給我1個黑色包包裡面有現金,應該是同1筆款項我分兩筆匯款,為何分兩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71頁)。

C.被告施斐玟雖一再供稱有提供附表二所示發票所載金額之服務給卓伯源競選總部,範圍包括26鄉鎮之服務據點,並稱有繪製相關設計圖、委外包商及購買商品進行據點裝修等,且係實報實銷等語。然被告施斐玟除卓伯源競選總部之地點外,始終無法指出26鄉鎮中任一服務據點之位置;又除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卓伯源競選總部之平面設計圖、客戶請款憑證及派工單(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69頁)外,別無提出其他服務據點之設計圖或派工單;另被告施斐玟所述找包商、粗工施作26鄉鎮之服務據點部分,亦無法提出其所謂之付款憑據,而本案縱因時間略久而未保存相關書面,惟被告施斐玟竟無法具體陳報任一曾到26鄉鎮服務據點施作工程之下包商或粗工供查證,復觀之齊悅公司98年度1至12月所申報之進項憑證,亦未見該公司有向其他廠商購買相當於與扣除附表二所示發票所載金額合理利潤後之商品或服務之情,而被告施斐玟所提出之前揭客戶請款憑證及派工單所載金額,亦與附表二所示發票所載金額差距甚大,難信與附表二所示發票有關。是被告施斐玟前揭供述應非屬實,要難遽認齊悅公司確有提供附表二所示發票所載金額之服務予卓伯源競選總部之事實。

D.又齊悅公司於99年1月間開具附表二所示發票向卓伯源競選總部請款時,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並非無力支付(見交查254號卷一第158至179頁),實無由被告卓仕文以其支票代付款項之必要;另若被告施斐玟代被告卓仕文存入僑馥建築公司虛擬帳戶內以支付房價之款項來源無問題,被告施斐玟大可如實交代代付款之經過即可,其卻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此節,辯稱沒這件事、想不起來等語,顯係心虛所致,否則以被告施斐玟非以銀行或匯兌為業之經驗,當會對受人之託處理巨額款項之事印象深刻,自不可能全然不復記憶,嗣被告施斐玟於本院作證時所陳係被告卓仕文請其幫忙匯的,有寫1張便利條給其,並給其1個黑色包包裡面有現金云云,應係事後知悉其於代存款時,個人資料業經登載於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上,對此部分事實顯無從否認後,而事後杜撰,當無以為採。則自齊悅公司無提供如附表二所載發票金額之貨品或服務予卓伯源競選總部、齊悅公司於製發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向卓伯源競選總部請款時,無由被告卓仕文以其支票代付款項之必要及被告施斐玟本刻意隱匿有代被告卓仕文支付房款等節綜合以觀,就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應係由被告卓仕文基於下述二、(二)5.(5)之理由,而與被告施斐玟商議製發後並行使之,並由被告施斐玟將被告卓仕文開立同額支票之票款兌現後,依被告卓仕文之指示,存入僑馥建築公司虛擬帳戶內,用以償還被告卓仕文之購屋款。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辯稱2者無關聯等語,並非可取。

(4).被告卓仕文應與同案被告李秀美就附表一所示邑果營公司

不實發票及與被告施斐玟就附表二所示齊悅公司不實發票,共同負責:

A.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

B.本案被告卓仕文雖非邑果營公司或齊悅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明知邑果營公司並無銷售或提供如附表一所載發票金額之貨品或服務予卓伯源競選總部,齊悅公司亦無提供如附表二所載發票金額之服務予卓伯源競選總部,仍分與同案被告李秀美或被告施斐玟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5).至起訴書所認被告卓仕文係為套取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之

款項,方與同案被告李秀美、被告施斐玟商議分別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部分,查被告卓仕文係陸續將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之款項匯入自己元大銀行乙存帳戶後再轉入自己元大銀行甲存帳戶,復自自己元大銀行甲存帳戶開立同額支票以支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發票之款項等情,有前揭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亦為本院調查肯認。是被告卓仕文開立同額支票以支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發票之款項,係於開立支票前即自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之款項匯轉入自己帳戶而取得,而檢察官均未陳明或指摘被告卓仕文此部分有何違法之處(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則被告卓仕文再從自己已自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取得之款項作為分與同案被告李秀美、被告施斐玟商議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款項之支付使用,所為固皆有可議,然此部分尚難認與其取得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內之款項有關,而應僅係為合理化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匯入其元大銀行乙存帳戶款項之過程而已。

(6).就被告施斐玟申報葉藍珍薪資部分:

被告施斐玟將實際受僱於齊悅公司之李伯翰的薪資匯入其配偶葉藍珍之帳戶中,並於97年度、98年度、99年度分別將給付葉藍珍薪資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葉藍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於各該年度申報時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等事實,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施斐玟對於實際受僱於齊悅公司之人為李伯翰知之明甚,惟卻基於人情,經李伯翰之要求,分別於98年、99年、100年間某日,填載齊悅公司於97年度、98年度、99年度分別有支給葉藍珍薪資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於各該年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李伯翰、葉藍珍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堪認被告施斐玟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施斐玟空言辯稱:此部分應無構成犯罪云云,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及被告卓仕文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施斐玟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施斐玟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卓仕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及被告施斐玟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施斐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3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申報年度計算)。被告施斐玟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卓仕文於犯罪事實一、(一)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卓仕文、施斐玟於犯罪事實一、(二)多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卓仕文雖非邑果營公司或齊悅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惟因分與邑果營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秀美、齊悅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施斐玟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卓仕文與同案被告李秀美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卓仕文、施斐玟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施斐玟與何錦松、葉藍珍、李伯翰4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予共同正犯。

(五)被告卓仕文、施斐玟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黃美玲、林益民、陳美惠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曾素貞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完成上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六)另審酌被告卓仕文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所為情節未低於同案被告李秀美或被告施斐玟,就此部分爰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被告卓仕文所犯上開2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被告施斐玟所犯前揭1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3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因案遭科刑之素行,被告卓仕文為使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匯入其所有帳戶之款項合理化,竟分與同案被告李秀美、被告施斐玟商議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會計師、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或填入帳冊、或查核後向監察院申報、或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而行使,另被告施斐玟為公司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應允被告卓仕文而虛開齊悅公司之發票,且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其2人以此等方式妨害稅務健全,所為均值非難;且考量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難為其2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2人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卓仕文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就被告卓仕文遭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分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而查:

(一)被告卓仕文係陸續將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之款項匯入自己元大銀行乙存帳戶後再轉入自己元大銀行甲存帳戶,復自自己元大銀行甲存帳戶開立同額支票以支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票款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卓仕文從自己自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已取得之款項支付分與同案被告李秀美、被告施斐玟商議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款項,應僅係為合理化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匯入其元大銀行乙存帳戶之款項而已,難認與其取得卓伯源政治獻金帳戶內之款項有關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縱被告卓仕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取得7,981,828元之款項(7,452,000元+529,828元),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取得450萬元之款項,亦均難認係屬其因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施斐玟自始否認犯罪,復查無其就本案有取得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認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可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被告施斐玟就犯罪事實二、所製作各該不實之葉藍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因行使而交付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均已非被告施斐玟所有之物品,依法皆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皆非違禁物,且查無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邑果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臺幣/元) │├───┼────┼─────┼─────┼──────────┤│1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1,000,0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2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1,000,0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3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1,425,9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4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1,869,0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5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94,5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6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1,365,0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7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1,470,0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8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LA00000000│451,5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附表二:齊悅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臺幣/元) │├───┼────┼─────┼─────┼──────────┤│1 │第十六屆│99年1月1日│KU00000000│1,500,0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2 │第十六屆│99年1月2日│KU00000000│2,000,0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3 │第十六屆│99年1月3日│KU00000000│1,000,000元 ││ │彰化縣縣│ │ │ ││ │長擬參選│ │ │ ││ │人卓伯源│ │ │ ││ │競選總部│ │ │ │└───┴────┴─────┴─────┴──────────┘附表三、扣押物品部分┌──┬───────────────┬───┬───┬───────────┐│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1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1件 │卓仕文│108院保744 │├──┼───────────────┼───┼───┤(104保管2768) ││2 │臺灣土地銀支票影本 │2張 │卓仕文│ │├──┼───────────────┼───┼───┤ ││3 │文藝復興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1本 │卓仕文│ │├──┼───────────────┼───┼───┤ ││4 │田中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回條 │1件 │卓仕文│ │├──┼───────────────┼───┼───┤ ││5 │手寫便條紙 │1張 │卓仕文│ │├──┼───────────────┼───┼───┤ ││6 │施斐玟印章 │1顆 │卓仕文│ │├──┼───────────────┼───┼───┤ ││7 │地價稅繳款書 │1件 │卓仕文│ │├──┼───────────────┼───┼───┤ ││8 │投資理財資料 │3張 │卓仕文│ │├──┼───────────────┼───┼───┤ ││9 │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 │1件 │卓仕文│ │├──┼───────────────┼───┼───┤ ││10 │活期存款明細表 │1件 │卓仕文│ │├──┼───────────────┼───┼───┼───────────┤│11 │彰化稅務局公文 │1張 │卓仕文│108院保743 │├──┼───────────────┼───┼───┤(104保管2764) ││12 │中區國稅局財產資料 │3張 │卓仕文│ │├──┼───────────────┼───┼───┤ ││13 │地方稅務局繳款資料 │7張 │卓仕文│ │├──┼───────────────┼───┼───┤ ││14 │銀行往來明細 │2張 │卓仕文│ │├──┼───────────────┼───┼───┤ ││15 │匯款明細 │1張 │卓仕文│ │├──┼───────────────┼───┼───┤ ││16 │卓仕文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存摺 │1本 │卓仕文│ │├──┼───────────────┼───┼───┼───────────┤│17 │所有權狀 │2張 │郭美卿│108院保737 │├──┼───────────────┼───┼───┤(104保管2771) ││18 │賣匯水單 │2張 │郭美卿│ │├──┼───────────────┼───┼───┤ ││19 │借據 │2張 │郭美卿│ │├──┼───────────────┼───┼───┤ ││20 │證明書 │3張 │郭美卿│ │├──┼───────────────┼───┼───┤ ││21 │匯款委託書 │7張 │郭美卿│ │├──┼───────────────┼───┼───┤ ││22 │本票 │1張 │郭美卿│ │├──┼───────────────┼───┼───┤ ││23 │存摺(含印章1顆) │1本 │郭美卿│ │├──┼───────────────┼───┼───┤ ││24 │收兌外幣約定書等 │3張 │郭美卿│ │├──┼───────────────┼───┼───┤ ││25 │公事包(上鎖) │1個 │郭美卿│ │├──┼───────────────┼───┼───┤ ││26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郭美卿│ │├──┼───────────────┼───┼───┤ ││27 │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等 │5張 │郭美卿│ │└──┴───────────────┴───┴───┴───────────┘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