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耀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耀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耀慶原為謝立祥與配偶所收養,謝沛琪為謝立祥之胞姊,謝坤發、謝林換為謝立祥、謝沛琪之父、母親,謝耀慶為謝林換之養孫,謝林換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與謝耀慶使用,並將該部車輛登記於謝沛琪名下,詎謝耀慶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意,未經謝林換、謝沛琪之同意,於105 年11月8 日,擅自持謝沛琪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前往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除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位蓋用其個人印章形成印文1 枚並簽名外,並在「原車主名稱」欄位上盜蓋謝沛琪之印章形成印文1 枚,而偽造謝沛琪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私文書後,連同謝沛琪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持向監理站承辦人員黃淑娟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行使之,承辦人員黃淑娟於形式審查後,乃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與謝耀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內,且換發前開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謝林換、謝沛琪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坤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謝耀慶(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援為判斷之物證,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被害人謝林換之養孫,被害人謝林換出資購買上開車輛供其使用,並將車主登記為被害人謝沛琪,其後於上開時間,持被害人謝沛琪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章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於自己名下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跟謝林換表示已經成年,怕伊開車被開罰單會影響到姑姑謝沛琪,所以有向謝林換表示將車輛過戶到自己名下,謝林換也有同意,也是謝林換跟伊說謝沛琪的證件、印章放在哪裡,伊才拿去辦理過戶,可能謝林換年紀大了,忘記自己曾經講過這些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謝林換之養孫,被害人謝林換前出資購買上開
車輛供被告使用,而將車主登記於被害人謝沛琪名下,被告嗣於105 年11月8 日,持被害人謝沛琪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章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於自己名下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坤發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立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6 頁反面、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謝林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可佐,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3 月7 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044285號函及檢附APT-2036號汽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未取得被害人謝林換、謝沛琪同意或徵詢其他人意見
,擅自取走被害人謝沛琪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章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等情,證人謝坤發於警詢中稱:是謝立祥於10
6 年1 月4 日打電話到監理站詢問,監理站告知車主變更為謝耀慶才發現,謝沛琪無法陳述,伊不知道謝沛琪是否同意等語(見警卷第19頁);證人謝立祥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
6 年1 月4 日打電話至監理站詢問,才知道車主變更為謝耀慶,謝沛琪無法陳述,伊不知謝沛琪是否同意等語(見警卷第22頁),再於偵訊中證稱:謝沛琪的印章是放在家中客廳抽屜,謝耀慶是擅自拿謝沛琪的身分證、印章去過戶,家人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1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輛過戶之前,謝耀慶沒有向伊提起過,也沒有跟謝林換提過要辦理車輛過戶的事,謝沛琪的印章、身分證都放在家中客廳電視旁的1 個小抽屜,謝耀慶知道謝沛琪的印章、身分證放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證人謝林換於偵訊中證稱:是謝耀慶自己偷偷拿去過戶,這件事情家人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車輛從謝沛琪過戶到謝耀慶名下的事情,也沒有謝耀慶所說有跟伊商量過,由伊告知謝沛琪印章在哪,才由謝耀慶拿去過戶的事情,謝耀慶自己就知道謝沛琪的印章放在哪邊,還有謝立祥也知道,伊不知道謝沛琪的印章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均一致,且被害人謝沛琪患有思覺失調症並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3 月8 日中市社障字第1070024121號函檢送被害人謝沛琪之身心障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1頁反面),被告確無可能於上開車輛過戶前徵詢被害人謝沛琪之意見或取得被害人謝沛琪之同意,復參以被告原為證人謝立祥、謝坤發、謝林換之養子、養孫,證人謝立祥、謝坤發前於偵訊中對於被告所為均表示如被告認錯,請求從輕處罰(見偵卷第7 頁),證人謝林換於偵訊中亦表示如被告認錯,願意給被告機會(見偵卷第16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耀慶原本是很乖的孩子,所以伊很疼謝耀慶,要什麼有什麼,但後來被人家煽動,希望謝耀慶變乖,如果變乖就願意原諒謝耀慶等語(見本院卷第67、75頁),可見證人謝立祥、謝坤發、謝林換原對被告疼愛有加,又縱使於本案車輛過戶後,仍念及原與被告之收養關係,而請求給予從輕處理或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衡情應無攀誣構陷、非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不可,因而虛構上開情節之必要,故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可採信,被告事後所辯係徵得被害人謝林換同意乙節,顯屬犯後圖卸之詞。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謝林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沒有過跟別人說話之後常常忘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證人謝立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謝林換行動不方便,但是心智、精神、頭腦很清楚,跟謝林換交談,謝林換也都能理解意思,不會有忘東忘西或有什麼事情記不起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此外,證人謝林換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過程,除精神、意識狀態清晰外,對於所詢問事項亦並無遲疑,回答亦切合題意,核與證人謝林換、謝立祥所證上開情節相符,故難認被告所辯證人謝林換事後遺忘同意過戶之情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
被告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用被害人謝沛琪印章形成印文之行為,為其後偽造表徵被害人謝沛琪本人同意辦理車輛過戶意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冒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單一目的為之,且其犯罪實行行為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未徵得被害人謝林換、謝沛琪之同意或徵詢其他人之意見,逕自取走被害人謝沛琪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章並擅自辦理上開車輛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謝林換、謝沛琪並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嗣後亦未將該車輛予以處分,造成被害人謝林換、謝沛琪等人無法追索,且事後該車輛亦已移轉登記至被害人謝沛琪名下),而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現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