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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8號

107年度訴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宏

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詹興邦鄭式恩周雨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4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2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任泓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叁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詹興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雨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式恩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上午

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聖慧,向其佯稱:李聖慧之健保卡有不正當盜刷行為,請按9與165反詐騙人員聯繫云云,復佯裝為反詐騙專線人員對李聖慧進行身家調查,並佯稱:李聖慧涉嫌毒品、槍械及人頭帳戶等案件,須交付金融機構金融卡云云,致李聖慧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及市府路口之弘爺漢堡早餐店門口;其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蔡佳宏聯繫,請蔡佳宏安排出面向李聖慧收取金融卡之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適蔡佳宏與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游婷雅、薛竣豪(上2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正在上開弘爺漢堡早餐店用餐,蔡佳宏詢問在場人之意願後,推由任泓愷擔任向李聖慧收取金融卡之車手,薛竣豪、邱愷恩、張承志、游雅婷則負責把風及監視任泓愷,張承志並負責向任泓愷收取得手之贓款再交予蔡佳宏。謀議既定,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游婷雅、薛竣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任泓愷於更換正式服裝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之弘爺漢堡早餐店門口與李聖慧會面,收取李聖慧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3 張得手;薛竣豪則駕駛張承志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愷恩,張承志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雅婷在任泓愷附近巡繞,一面為其把風,一面確認任泓愷取得金融卡後,不會捲款而逃。任泓愷通知邱愷恩其已取得李聖慧交付之金融卡後,邱愷恩請其交予張承志,任泓愷依蔡佳宏指示,與張承志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中油加得利加油站見面,並在該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李聖慧所有之金融卡3 張交予張承志,張承志向蔡佳宏確認後,再轉達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之指示予任泓愷,任泓愷隨即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金融卡密碼,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張承志則依蔡佳宏之指示,駕車搭載游婷雅跟隨任泓愷,為其把風並監視之。任泓愷提領款項得手後,先與邱愷恩聯繫,再依指示與張承志相約在中華路上某影城之廁所內,將所提領款項13萬1000元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3張交予張承志,張承志則與蔡佳宏、邱愷恩相約在太原停車場交付贓款,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張承志駕車搭載游婷雅至太原停車場,薛竣豪與任泓愷亦分別駕車及搭乘計程車前往會合,張承志將前開領得之贓款及金融卡均交予蔡佳宏,蔡佳宏將其中6%即7800元留下,其中1300元為蔡佳宏之報酬,另6500元交予邱愷恩,由邱愷恩分得其中3500元,任泓愷分得3000元,其餘款項則由蔡佳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二、蔡佳宏於105年6月13日前某日,介紹詹興邦、少年古○勝(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辦理)予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詹興邦、古○勝工作用行動電話各1 支(門號不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詹興邦取款細節。蔡佳宏、詹興邦、古○勝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佯裝為「張警官」,於105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致電林左元,並佯稱:林左元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有1筆162萬元之不明款項,須領出80萬元交付監管,否則該帳戶內之金錢將遭全部凍結云云,致林左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自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80萬元,並返回家中等待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林左元已受騙,旋即通知詹興邦,偕同古○勝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里區○里路旁之水果攤等候指示。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復於同日下午 1時50分許,致電林左元詐稱:將款項以透明膠帶捆住,並在透明膠帶上按壓指紋,送至大里路與大里街口等待替代役男前來收取云云,致林左元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指定地點等待,詹興邦收到消息後,建議古○勝至附近之福興宮內脫去外套交予詹興邦,古○勝身著白色上衣,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4 分許前往赴約,向林左元收取80萬元,詹興邦則在附近把風。古○勝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與詹興邦會合,蔡佳宏則駕駛由詹興邦出面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街搭載詹興邦、古○勝。詹興邦、古○勝將得手之贓款交予蔡佳宏,蔡佳宏並搭載古○勝至臺中市太平區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下車,復搭載詹興邦至新社地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下車等待,再獨自駕車至臺中市○○區○○路卡多里樂園,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共計4 萬8000元,蔡佳宏分得其中1萬6000元,並將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6000元)交予詹興邦與古○勝朋分,詹興邦再於同日交付1 萬6000元予古○勝。

三、鄭式恩於105 年10月31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 段○○○號誠運世捷租車公司大里店,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作為車手前往各地與被害人見面收取款項或存摺、金融卡等物品,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交通工具。嗣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於105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致電陳惠謹,並佯稱:陳惠謹於105年6 月29日在三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欠繳電話費,所有電話及電視MOD 均將終止服務,若陳惠謹未申辦該行動電話,應係遭人盜用,將協助轉接165 報案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佯裝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中心之「警員張文正」、「隊長黃明昭」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瑞仁」,並佯稱:陳惠謹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3 次傳喚均未到案說明,為盡速釐清案情,應先繳交名下帳戶之款項存入公證帳戶監管云云,致陳惠謹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 分許,自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持現金35萬元及其所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3 張,至臺中市大雅區文雅國小正門口赴約;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男性成員,則搭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冒為書記官,向陳惠謹收取35萬元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3 張,並交付「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等偽造公文書予陳惠謹而行使之,再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20萬2000元。

四、鄭式恩於105 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0日11時8 分許,至誠運世捷租車公司大里店,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作為車手前往各地與被害人見面收取款項或存摺、金融卡等物品,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交通工具。緣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暱稱「狗氏賺錢企業社法人財團」所屬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佯裝為高雄義大醫院之護士,自105年11月8日起撥打電話向陳春花佯稱:有1 名自稱陳麗美之女子至醫院欲申請開立有關陳春花之診斷證明書,若係有人冒名即將報警處理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先後佯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洪姓警員、吳姓警員,向陳春花詐稱:陳春花涉及盜領款項即將被判決,應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供調查及保護自身財產云云,致陳春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那瑪夏郵局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予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上開陳春花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後,即以電話聯繫同屬「狗氏賺錢企業社法人財團」詐欺集團成員之少年葉○銘(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辦理),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品香手工包子店斜對面巷子見面,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駕駛上開由鄭式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1 名不詳男性成員,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約定地點搭載葉○銘、江丞竣(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中華郵政大肚福山郵局,由乘坐在副駕駛座之某男性成員下車抽取號碼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偽造表示存戶陳春花授權提領不詳金額之私文書(未扣案)後,上車將陳春花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單交予江丞竣,由江丞竣於同日11時30分許,進入大肚福山郵局臨櫃提款,並持交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欲提款而行使之,葉○銘則負責把風,然因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超過一定金額需報警確認而作罷;渠等復搭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中華郵政龍井郵局,由乘坐在副駕駛座之某男性成員下車抽取號碼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盜用陳春花之印章在提款單上偽造「陳春花」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示存戶陳春花授權提領61萬9000 元之私文書後,上車將該提款單交予江丞竣,由江丞竣於同日12時5 分,進入龍井郵局臨櫃提款,並持交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61萬9000元而行使之,葉○銘則下車將江丞竣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江丞竣,並在郵局門口把風,惟郵局承辦人員發現有異而通報警員到場,經警當場逮捕江丞竣、葉○銘,並扣得陳春花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均已發還陳春花),終未得逞。

五、周雨杰擔任某詐欺集團之幹部,於106年2月間招募邱愷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邱愷恩再介紹其友人薛竣豪加入該集團。張承志明知薛竣豪為詐欺車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106年2月15日以其母親張金蓮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薛竣豪使用,平時由薛竣豪駕車,搭載邱愷恩擔任車手職務。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少年林○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辦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佯裝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公務員、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致電劉淑玲,並佯稱:劉淑玲違規使用健保卡,盜領價值80萬元之藥品,應儘速與警察局聯繫,且應提供金融帳號及密碼,以確認其有無洗錢嫌疑云云,致劉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於紅包袋內,帶至臺中市○○區○○路與自成街口之中陽公園等待。周雨杰透過集團上手「偉哥」知悉劉淑玲業已受騙,即指示少年林○龍假冒幹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許,至上開地點與劉淑玲會面,收取劉淑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得手後,旋即搭乘薛竣豪、邱愷恩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林○龍或邱愷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劉淑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8萬2000元。前開提領之款項均由邱愷恩交予周雨杰,周雨杰從中獲取第1日(即106年2 月23日)提領款項15萬元之7 %即1萬500元作為報酬,邱愷恩獲取第1日1500元及第2日(即106年2月24日)1000元,共計2500元之報酬之報酬,薛竣豪獲取第1日1500元之報酬。

六、案經李聖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惠瑾及劉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詹興邦、鄭式恩及周雨杰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詹興邦、鄭式恩及周雨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詹興邦、鄭式恩及周雨杰對其等所涉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犯行;被告蔡佳宏對於其所涉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薛竣豪、游婷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一)供述證據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聖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867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

214 號卷第66至67頁、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反面、核交字第4062號卷第4頁)。

⒊證人古○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14 號卷第61至65頁、第173至174頁)。

⒋證人張世詳(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租業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69至70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豐原分局警

卷第2至4頁、偵字第12029號卷第19至20頁)。⒍證人即被害人陳春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26至27頁、第68至69頁)。

⒎證人林亞勳(即誠運世捷租車公司職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102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2 號

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⒐另案被告江丞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 231

號卷第15至18頁、第52至53頁、第65至66頁、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83頁、第85頁)。

⒑證人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31 號卷第20至23頁、第73至74頁、第78頁、第79至80頁)。

⒒同案被告游婷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

偵字第23867 號卷一第107至109頁、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一第158至167頁)。

⒓同案被告薛竣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

偵字第23867 號卷一第118至122頁、卷二第15至16頁、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少連偵字第 112號卷第29至35頁、少連偵字第170 號卷第130至131頁、本院訴字第1690號卷第64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⒈106年2月16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上午7 時30

分至7 時3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RBG-8717號租賃小客車出現於康樂街與自由路口附近,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後,駕駛人及乘客下車進入本院借用廁所,再前往弘爺漢堡早餐店;②上午8時22分許至8時2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RBG-8717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③上午10時3分至10時8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現於康樂街與市府路口,被告任泓愷下車前往與告訴人李聖慧會面;④上午10時10分至10時24分,車牌號碼000-0000、RBG-8717號租賃小客車不斷出現於康樂街與市府路口;⑤上午11時3 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中油加得利加油站,被告任泓愷立即上前,被告張承志下車與被告任泓愷前往廁所;⑥上午11時5 分許,被告張承志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午11時7 分許,被告任泓愷離開中油加得利加油站;⑦上午11時7 分許、11時14分、11時31分許,被告任泓愷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一第85頁、第137至138頁、第146至17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RBG-8717號租賃小客車之賀徠小客車租

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3867號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0頁)。

⒊【告訴人李聖慧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榮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一第134至136頁、第139至142頁、第144至145頁、第216至217頁、第218至219頁、第220至221頁)。

⒋被告蔡佳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詹興邦、古

○勝】、被告詹興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蔡佳宏、古○勝】、證人張世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詹興邦】(見少連偵字第214 號卷第42頁、第59至60頁、第71至72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214 號卷第84至85頁)。

⒍【被害人林左元部分】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6少連偵214卷第68頁)。

⒎105年6月13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下午1 時38

分許至1 時5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大里街口,少年古○勝下車,步行前往福興宮換裝;②下午 2時4 分許,被害人林左元在大里路與大里街口,將款項交予少年古○勝;③下午2時8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長興一街接應被告詹興邦與少年古○勝】(見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86至92頁)。

⒏【告訴人陳惠謹部分】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豐原分局警卷第5至7頁、第9 至至10頁、偵字第12029號卷第12-1至12-2頁)。

⒐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影本(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豐原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遭詐欺案調閱監視器情形及偵辦

作為說明、105年6月13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第13至14頁、第24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 年11月11日、106年1月19日

、105年12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10頁、第120頁、少調字第99號卷第4至5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 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江丞竣、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號(龍井郵局115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領據(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11至14頁、第39頁)。

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42頁、第104頁)。

⒖【被害人陳春花部分】中華郵政那瑪夏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少連偵字第231 號卷第43至44頁)。

⒗105年11月1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123頁)。

⒘刑案現場圖【查獲地點:龍井郵局115支】(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49頁)。

⒙證人葉○銘持用手機之易信通訊軟體「狗氏賺錢企業社法人

財團」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81至87頁)。

⒚105年6月13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江丞

竣於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1分許,至龍井郵局臨櫃提款】(見少連偵第231號卷第124頁)。

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3月16日、107年4月3日警

員職務報告(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3至6頁、少連偵字第170號卷第35至36頁)。

【告訴人劉淑玲部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11至1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15頁)。

106年2月23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上午11時28

分、11時29分許,RBG-2725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②上午11時35分、中午12時15分許,少年林○龍至中華郵政水源郵局、三民郵局提款】(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44至46頁)。

106年2月24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午9 時41分

許,被告邱愷恩至中華郵政漢口路郵局提款】(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47頁)。

綜參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詹興邦、鄭式恩、周雨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蔡佳宏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矢口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會認罪,是因為我被查獲時與同案被告游婷雅係情侶關係,我有跟游婷雅說不會讓她有事,我會扛下來,我在製作筆錄時,由警員口中得知游婷雅大概之供述內容,因為怕會牽扯到游婷雅,我就按照她們的意思去講,我是最後一個製作筆錄的,其他人在外面都已經串供,我會知道案情是因為當天晚上我有約邱愷恩出來唱歌,聽他們聊天時講到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經查:

(一)被告蔡佳宏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此據被告蔡佳宏於106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該次詐騙,任泓愷是聽從我與邱愷恩、張承志之指示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原本邱愷恩有找到人要負責出面與被害人面交,但這個人找不到,聽說他於106年2月16日上午要去法院報到,所以我與邱愷恩、薛竣豪、張承志、游婷雅、任泓愷等人先去臺中地方法院旁之早餐店,吃早餐等他,但早餐吃到一半,我就接到鄭式恩(鄭式恩被訴涉犯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電話,告訴我現在有工作了,討論後就由任泓愷出面與被害人面交,之後我們就駕駛兩台車離去,我們先開車去任泓愷之住處換裝,因為任泓愷當時穿著很隨便,我叫他要穿正式一點的服裝,然後我們又兩部車開回現場,任泓愷下車後,兩部車就在附近繞幫任泓愷把風,任泓愷成功拿到被害人提款卡後,我與邱愷恩同一部車,先到中華路上靠近公園路的停車場等待,我就打給張承志,要張承志負責看好任泓愷提領現金,不要讓他跑掉了,然後負責收取任泓愷提領之現金,並要張承志將現金拿到太原路上的停車場給我;我拿到錢以後,就打電話給鄭式恩,告訴鄭式恩我在太原停車場旁的巷子內,我看到與我面交的人後,我先自我介紹,再把電話給對方聽,由鄭式恩與對方確認身分,我再把錢交給他;我拿到6 %即7800元之報酬後,再把其中6500元交給邱愷恩去發,我個人拿到1300元,剩餘款項交給公司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3687號卷一第54至57頁);及於107年2月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與游婷雅、張承志、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一起在康樂街與市府路口之弘爺漢堡吃早餐,鄭式恩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人,說有單,之後我好像問邱愷恩、薛竣豪、張承志他們誰要去,邱愷恩不知道要找誰,但沒有找到,任泓愷說缺錢要做車手,後來張承志去向任泓愷拿錢,我在附近等,張承志再把錢交給我,我拿到錢後拿去太原或中華停車場,我自己先留6 %,約7000、8000元,其餘交給鄭式恩,我拿到1000多元,其他交給張承志、薛竣豪或邱愷恩其中1 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161頁正反面)綦詳。

(二)被告邱愷恩於106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要去找答應我們要出面與被害人面交之人,因為聽說他於105年2月16日上午要去法院報到,我們就在附近的早餐店等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RBG-2725號租賃小客車是張承志他們本來要租了出去玩,後來蔡佳宏說有單(意指有詐騙工作),所以就沒有出去玩了;任泓愷是聽從蔡佳宏指示,由蔡佳宏主導,也是蔡佳宏當場一個一個問誰要出去面交,任泓愷是自願前往取款,當時幫任泓愷把風時,任泓愷領完錢以後就交給張承志,張承志以電話告知蔡佳宏已經收到錢,並詢問我們在什麼地方,蔡佳宏告訴張承志他們在太原停車場,後來張承志、游婷雅、薛竣豪開車到太原停車場,任泓愷自行坐計程車前來太原停車場,跟我與蔡佳宏會合,本次獲利是詐欺贓款之6 %即7800元,蔡佳宏拿走1300元,給我6500元去發等語(見偵字第23867號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72頁);於107年2 月22日偵訊時供稱:當時蔡佳宏收到任務,說是面交,任泓愷說缺錢,他要去;我與蔡佳宏離開早餐店後,本來在法院附近繞,他們說要看任泓愷有無拿錢後跑走,我跟蔡佳宏說在停車場等就好;我與蔡佳宏在太原停車場等,張承志將裝有錢的黑色包包交給我,我再交給蔡佳宏等語(見偵字第23867號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三)被告任泓愷於106 年5月7日警詢時供稱:當天原本是「楚得宗」(音譯)要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可是他後來沒有接電話,於是綽號「古錐」之蔡佳宏、邱愷恩及張承志表決要我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我向被害人取得提款卡後,蔡佳宏用通訊軟體微信打我手機,叫我將提款卡拿去加油站,在加油站男廁內,將提款卡給張承志看後,張承志說蔡佳宏叫我去領錢,不久後我就接到電話,我就依照電話中男子的指示去領錢,密碼是該名男子告訴我的,我提領完以後,張承志就用微信,要我馬上到中華路上日新戲院1 樓男生廁所內,將現金和提款卡全部交給他後,我們就各自離去,後來蔡佳宏叫我坐計程車去太原停車場,我在那裡看到蔡佳宏拿著錢和被害人提款卡,準備再交給上面的人,大概隔2天晚上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的KTV 前,邱愷恩用微信叫我去找他,我就看到邱愷恩、蔡佳宏及張承志準備進去唱歌,邱愷恩拿3000元給我,我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一第81至84頁);及於107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蔡佳宏接到電話,之後邱愷恩聯絡「楚得宗」,但對方沒有接電話,因為他們說自己有詐欺前科,就叫我去找被害人拿東西,我拿到2、3張提款卡後,我跟邱愷恩說,邱愷恩叫我拿給張承志,我跟張承志電話約在加油站,在廁所將卡片交給張承志,張承志拿到卡片後打電話給上面的人,講完之後說上面的人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附近銀行領錢,之後我聯絡邱愷恩,邱愷恩說會叫張承志來跟我拿,就約在中華路某戲院廁所,將錢和提款卡交給張承志;後來我搭計程車去太原停車場找邱愷恩,下午3、4時許,蔡佳宏、邱愷恩才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字第23867號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四)被告張承志於106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該次詐騙案由任泓愷負責擔任假檢警,出面向被害人拿提款卡和領錢,我與游婷雅及邱愷恩負責把風的工作,蔡佳宏是本次指揮我們詐騙的角色;蔡佳宏原本就是從事詐欺工作,聽從蔡佳宏的人有邱愷恩、薛竣豪及任泓愷等3 人,一開始是「諸德中」(音譯)要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後來找不到人,且任泓愷說他沒有錢,自願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我與游婷雅會參與本次詐欺,是因為蔡佳宏先約我與游婷雅去吃早餐,我到達早餐店後,蔡佳宏才說因為人手不夠需要我的幫忙,需要我幫忙把風及聯絡任泓愷碰面地點等;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上有游婷雅,薛竣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上有邱愷恩,任泓愷自己在法院附近等與被害人面交之消息,不久,蔡佳宏就打微信給我,叫我不要跑太遠,要幫忙把風的工作,所以任泓愷在與被害人面交時,我們兩部車就都在附近繞,之後我就是聽從蔡佳宏的指示,尋找監視器比較少的地方,向任泓愷拿取他提領的現金,從頭到尾都是蔡佳宏用微信與我聯絡,我向任泓愷拿到現金後就開車去太原停車場,全部交給蔡佳宏,任泓愷最後也有搭計程車到太原停車場與我們會合等語(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及於107 年2月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原本是去吃早餐,後來蔡佳宏拜託我去跟任泓愷拿詐欺的錢,之後我就去太原停車場交錢給蔡佳宏,任泓愷也坐計程車去太原停車場等語(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二第13至14頁)。

(五)同案被告游婷雅於106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該次詐騙案是由蔡佳宏指揮,由任泓愷負責擔任假檢警,出面向被害人拿提款卡和領錢,我與張承志、薛竣豪及邱愷恩負責把風的工作,是蔡佳宏教唆我擔任此次把風的工作;蔡佳宏原本就是從事詐欺工作,聽從蔡佳宏的人有邱愷恩、薛竣豪及任泓愷等3 人,我與張承志會參與本次詐欺,是因為蔡佳宏先約張承志一起去吃早餐,我們到達早餐店後,蔡佳宏才說因為人手不夠需要我們幫忙,需要張承志幫忙把風及聯絡任泓愷碰面地點等,我記得當時是張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當時我在該車上,薛竣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上有邱愷恩,任泓愷自己在附近等電話;張承志向任泓愷拿取現金後,開車載我到太原停車場,將全部的錢交給蔡佳宏,當時我有看到張承志、蔡佳宏及任泓愷在場等語(見偵字第23867號卷一第107至109頁);於107年2月9日偵查時供稱:張承志拿到錢以後,就跟蔡佳宏在太原停車場見面,我有看到張承志將包包拿給蔡佳宏等語(見偵字第23867號卷二第23至24頁)。

(六)同案被告薛竣豪於106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該次詐騙案由任泓愷負責擔任假檢警,出面向被害人拿提款卡和領錢,我與張承志、游婷雅及邱愷恩負責把風的工作,蔡佳宏是本次指揮我們詐騙的角色;當天是蔡佳宏約大家去吃早餐,我就去載一對情侶及邱愷恩到達早餐店,蔡佳宏才說需要我們幫忙,我當時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邱愷恩,張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游婷雅,我們兩部車負責幫任泓愷把風,任泓愷自己徒步在法院附近等待與被害人面交等語(見偵字第23867號卷一第118至122頁);於107年2月5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蔡佳宏接到一通電話說好像有單,問我們看看誰要去做,任泓愷說他欠租車行錢,說他要去,之後任泓愷向被害人拿到提款卡後,自己走路到附近銀行領款,我與邱愷恩開車跟在附近把風,蔡佳宏好像在漢堡店那邊,我看任泓愷領完錢以後,要拿錢到加油站給張承志,我就直接走了,換張承志顧任泓愷,之後有人叫我去太原停車場,後來我就載邱愷恩和蔡佳宏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二第15至1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當天本來跟蔡佳宏、邱愷恩等人在康樂街與市府路口的弘爺早餐店吃早餐的時候,蔡佳宏接到有人打電話來需要人手出面向被害人面交?)對。……當天會在一起,是因為蔡佳宏說要去法院找一個弟弟,因為弟弟要去報到,應該是要一起作詐欺車手,後來那個弟弟沒有去法院報到,所以我們後來就在康樂街和市府路口之弘爺早餐店吃早餐……」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98 號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

(七)稽諸被告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及同案被告薛竣豪、游婷雅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一致指稱被告蔡佳宏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核與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渠等於當日上午前往弘爺漢堡早餐店用餐時,其接獲通知說「有單」,討論後推由被告任泓愷出面與被害人會面,被告張承志、薛竣豪則在附近駕車繞行而為被告任泓愷把風,待被告任泓愷向被害人取得金融卡後,其與被告邱愷恩前往中華路上靠近公園路的停車場等待,並打電話給被告張承志,要求被告張承志負責看好被告任泓愷,並負責收取被告任泓愷提領之現金,再拿到太原路上的停車場交給被告蔡佳宏等情,均大致相符,自足以補強被告蔡佳宏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且查,被告蔡佳宏於106年6月2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相較於在其之前已於同年5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任泓愷;於同年6 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張承志、游婷雅;及於同年6 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薛竣豪,其供述內容亦甚為詳盡,並進一步提及被告任泓愷因穿著不適當,其指示被告任泓愷需更換服裝,而先駕車返回被告任泓愷之住處,及其指示被告張承志監督被告任泓愷,並向被告任泓愷收取其領得之現金後,在太原路停車場交予被告蔡佳宏,其依約抽取其中6 %即7800元作為報酬,被告蔡佳宏分得1300元,另6500元則交給被告邱愷恩等情,被告蔡佳宏對於其涉案情節及其他共犯分工方式均能詳細陳述,顯非單純附和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內容。又依被告蔡佳宏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張承志駕駛一部車,搭載游婷雅,我們都負責把風等語(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一第54頁),並未隱瞞同案被告游婷雅於案發當時負責把風而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表示同案被告游婷雅並非本案共犯。再者,依同案被告游婷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時與張承志是夫妻關係,106 年3月1日離婚,離婚後沒多久就跟蔡佳宏交往,我跟蔡佳宏交往1、2個月,蔡佳宏就被抓到就入監,我跟他自然就分開了,我有去探望1、2次,我沒有跟他提到要分手,我不知道蔡佳宏是否認為我跟他還是交往的關係,106年6月間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沒有去探望蔡佳宏,當時我們的關係已經很淡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足見被告游婷雅與被告蔡佳宏於106年6月間,實際上已為分手狀態,兩人間之感情甚為淡薄,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蔡佳宏乃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實無為袒護同案被告游婷雅而陷自己於詐欺犯行主嫌之重責中,況被告蔡佳宏坦承犯行,亦無從為同案被告游婷雅承擔責任。是被告蔡佳宏前揭所辯,係為同案被告游婷雅扛下責任,始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認罪云云,顯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被告蔡佳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之辯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八)被告邱愷恩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鄭式恩用微信聯絡我去領款,我叫任泓愷去跟被害人拿錢時,我就先載蔡佳宏回去,蔡佳宏連這件事情都不知道,到後面晚上約我唱歌時,才聽我說我們當天有一個詐欺案件,任泓愷領到的錢先交給張承志,張承志拿給我,我再拿去一江橋那裡當面交給鄭式恩;我跟鄭式恩於104 年做事時,鄭式恩就跟我說將來出事的時候要推給蔡佳宏,鄭式恩與蔡佳宏間好像有恩怨,任泓愷、張承志、薛竣豪、游婷雅都不認識鄭式恩,是我跟他們說推給蔡佳宏,這樣筆錄才可以一致,要交保也方便,也方便叫鄭式恩幫我們請律師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同案被告薛竣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現場主要負責指揮的人是邱愷恩,是邱愷恩叫任泓愷向被害人收金融卡,我不知道蔡佳宏負責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98 號卷一第172頁正反面)。另被告張承志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邱愷恩事前教育我們出事後推給蔡佳宏,事發當天,被告蔡佳宏跟我們吃完早餐以後就先離開了,我向任泓愷收到錢以後,我打給邱愷恩,邱愷恩跟我約在太原停車場,我把錢拿給邱愷恩,蔡佳宏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5頁);被告任泓愷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蔡佳宏與本案沒有關係,我不認識蔡佳宏,我於106年1月間,與邱愷恩講好幫我找工作,那天邱愷恩找我去吃早餐,那時候他才跟我說要做這個,因為我1 月份就已經答應邱愷恩,所以我只好去做,當時在早餐店有很多人,我只認識張承志和邱愷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然查:

⒈依被告邱愷恩於106年8月10日警詢時另供稱:「(問:蔡佳

宏於警詢筆錄中稱:他負責與鄭式恩〈負責與對岸的詐騙機房聯繫〉聯絡,由鄭式恩負責,由鄭式恩告訴他今天要去哪裡找被害人面交及提領現金,蔡佳宏再找你負責找人手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及提領現金是否屬實?)實在。……(問:你是否知道蔡佳宏都是聽從鄭式恩的指示找人從事詐欺工作?)我不知道蔡佳宏是聽誰的指示。我認識鄭式恩,我以前是在鄭式恩手下從事詐騙工作,後來我從臺南監獄關出來後就沒再跟他聯絡,我不知道他現在人在哪裡,只知道他被通緝了……(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你們於當日7 時36分許在臺中地方法院上完廁所再至早餐店吃早餐,於當日8 時21分返回車上,並駕車離去,再於當日10時3 分返回早餐店現場,這段時間你們至何處?)這段時間就是載任泓愷返回他的住處換裝,並等待鄭式恩電話指示。(問:你是否知道蔡佳宏都是如何與鄭式恩聯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3867號卷一第68至70頁);及於107年2 月22日偵訊時供稱:蔡佳宏在早餐店接到鄭式恩打給他的電話,因為我有聽到鄭式恩的聲音,因為蔡佳宏開擴音,我問蔡佳宏是否鄭式恩,蔡佳宏說是,在太原停車場領到錢以後,我跟蔡佳宏分開,蔡佳宏說要去找打電話的人,應該就是鄭式恩等語(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二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邱愷恩自始即未替被告鄭式恩隱瞞犯行,反而附和被告蔡佳宏之供述,並稱其當時有聽聞被告鄭式恩撥打電話給被告蔡佳宏等情,此與被告邱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鄭式恩指示其將責任推予被告蔡佳宏云云,明顯相互矛盾。被告邱愷恩對其供述內容矛盾之因,雖解釋稱:事實上是我接的電話,因為鄭式恩沒有幫我請律師和寄錢,也沒有幫我顧家裡的人,所以我不要再幫鄭式恩隱瞞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一第

135 頁反面)。惟倘若本案確實係由被告鄭式恩直接與被告邱愷恩聯繫,請被告邱愷恩安排取款車手,而被告邱愷恩事後因不滿被告鄭式恩未依約為其委任律師或寄錢,而不願意為被告鄭式恩隱瞞犯行,被告邱愷恩指證被告鄭式恩參與情節之供述內容,理應更加具體明確,然觀諸被告邱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邱愷恩一開始雖附和被告蔡佳宏所稱其負責與被告鄭式恩聯繫,由被告鄭式恩告知今日要前往何處與被害人面交及提領現金等情,但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由何人主導指揮,仍稱係被告蔡佳宏,並表示其不知道被告蔡佳宏係聽從何人指示,其僅是以前在被告鄭式恩手下從事詐欺工作,與被告鄭式恩已無聯繫,似乎僅是單純附和被告蔡佳宏之供詞,則被告邱愷恩所稱其係因不滿被告鄭式恩未依約定為其委任律師或寄錢,而不願意隱瞞被告鄭式恩犯行之說詞,是否屬實,仍屬可疑。

⒉再者,被告鄭式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參

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供稱:我與蔡佳宏不是同一個集團,當時是潘孟賢介紹我與蔡佳宏認識,我與蔡佳宏合作調車手就是104年在雲林那幾件,從105年槍砲案件,蔡佳宏指認我,該案我被判刑1 年半,大家就翻臉了,之後都沒有在聯絡,我沒有跟邱愷恩提過出事情要推給蔡佳宏,邱愷恩這些人都是蔡佳宏找的人,出事當然會說是蔡佳宏等語(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一第205 頁)。被告蔡佳宏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跟鄭式恩之前有一些糾紛,我是故意把鄭式恩扯進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98 號卷一第132頁);從而,被告邱愷恩所稱,被告鄭式恩事前告知其將來遭警查獲時,要將責任推予被告蔡佳宏云云,顯屬有疑,而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邱愷恩、張承志、任泓愷及薛竣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已明確指稱,案發當時被告蔡佳宏之參與詐欺犯行情節,且內容具體纂詳,彼此間互核一致,且與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相符,是被告邱愷恩、張承志、任泓愷及薛竣豪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上開供述應為真實可信。又被告蔡佳宏否認犯行之辯詞,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邱愷恩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蔡佳宏,自無從資為對被告蔡佳宏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佳宏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詹興邦、鄭式恩及周雨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佳宏等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稱為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警員、檢察官和中央健康保險局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李聖慧等人施用詐術,並向告訴人李聖慧等人收取金融卡、現金等物,且本案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均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式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邱愷恩、周雨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聖慧、陳惠謹、劉淑玲施以前開詐術,並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任泓愷、邱愷恩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為本案各次提領款項。被告蔡佳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並輸入向告訴人李聖慧、陳惠謹、劉淑玲騙取而來之提款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次提領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鄭式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陳惠謹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法務部」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所出具,且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內容則係記載告訴人陳惠謹涉犯人頭帳戶詐騙洗錢、恐嚇勒索等案件之旨,足使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至告訴人陳惠謹取得之上揭文書,縱係影本,然因影本與原本之作用並無不同,自不影響其文書之特性。又縱認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或其上所載承辦公務員之姓名亦屬虛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偽造公文書罪名之成立。

(四)核被告蔡佳宏等人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佳宏、詹興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鄭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現今列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未必須先偽造公印,本案既未扣得該偽造之公印,又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式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舉,即難繩以偽造公印罪,附此說明。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鄭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式恩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蓋被害人陳春花印章於提款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⒌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邱愷恩、周雨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張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⒍被告任泓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李聖慧所

交付之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及被告鄭式恩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陳惠謹所交付之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少年林○龍、邱愷恩分別於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劉淑玲所交付之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及另案被告江丞竣2 次試圖提領被害人陳春花帳戶內存款而未遂之舉動,主觀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雖未敘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陳惠謹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14萬9000元一節,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告訴人陳惠謹有交付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罪;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認均已在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已於審判時告知上開罪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同案被告薛竣豪、游婷雅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蔡佳宏、詹興邦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被告鄭式恩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被告鄭式恩、另案被告江丞竣、少年葉○銘及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被告邱愷恩、周雨杰、同案被告薛竣豪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另被告鄭式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非意在取信於告訴人陳惠謹,與其等所為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另被告蔡佳宏等人向告訴人李聖慧、陳惠謹、劉淑玲及被害人林左元、陳春花等人,取得現金、金融卡、存摺或印鑑等提款所需文件,無論是被害人直接交付之現金,抑或以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行使偽造之提款單臨櫃提款,其等所領得之款項,皆屬其等詐欺犯罪所欲取得之標的物,僅金錢存放型態不同致不法取得手法有別而已。是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2 罪;被告鄭式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3 罪;被告鄭式恩就犯罪事四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被告邱愷恩、周雨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2 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蔡佳宏、詹興邦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被告鄭式恩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被告邱愷恩、周雨杰所為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式恩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張承志所為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蔡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邱愷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張承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鄭式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蔡佳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邱愷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蔡佳宏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邱愷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蔡佳宏、邱愷恩此部分犯行,均加重其刑。至被告蔡佳宏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13日,並未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二)被告張承志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中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蔡佳宏係於00年0月00日生、被告邱愷恩係於00年0月00日生、被告張承志係於00年0月00日生、被告詹興邦係於00年0月00日生、被告鄭式恩係於00年00月0 日生、被告周雨杰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蔡佳宏、詹興邦與少年古○勝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被告鄭式恩與少年葉○銘共同犯如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被告邱愷恩與少年林○龍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及被告張承志幫助少年林○龍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時,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蔡佳宏等人於為本案上開犯行時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古○勝、葉○銘、林○龍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至被告周雨杰與少年林○龍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時,尚未年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蔡佳宏等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權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亦破壞政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蔡佳宏等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組織成員之犯罪分工,被告蔡佳宏、鄭式恩及周雨杰擔任車手頭;被告任泓愷擔任車手及負責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邱愷恩、張承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負責把風;被告邱愷恩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搭載車手即少年林○龍前往與告訴人劉淑玲見面及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張承志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為幫助犯之分工參與程度、期間、涉案次數、分取不同比例的報酬或未獲取報酬;被告鄭式恩、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詹興邦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佳宏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則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及渠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二第9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蔡佳宏、邱愷恩、張承志、鄭式恩所處罪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佳宏、詹興邦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之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蔡佳宏、詹興邦此部分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 2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之犯罪所得:⒈被告蔡佳宏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13

萬1000元之6 %即7800元作為報酬,由被告蔡佳宏分得1300元,另6500元交予被告邱愷恩,由被告邱愷恩分得3500元,被告任泓愷分得3000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蔡佳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3687號卷一第57頁、卷二第161頁反面);被告任泓愷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3687 號卷一第84頁);被告邱愷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偵字第23687 號卷一第68頁、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一第133頁反面)供述明確。

⒉被告蔡佳宏、詹興邦及少年古○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

均各自分得1 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此據被告蔡佳宏、詹興邦及少年古○勝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字第214 號卷第39頁、第54頁、第64頁反面)。被告詹興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分到1萬6000元那麼多,我只有收到8000元,而且這是要繳納租車的錢,因為我用我的名義租兩部車,另一部車是蔡佳宏使用,一直沒有繳租車費,所以,我參與這個案件,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卷二第92頁正反面)。然查,被告詹興邦個人確有分得1 萬6000元之報酬一節,被告詹興邦與蔡佳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相互一致,復為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見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二第91頁反面)。

且依被告詹興邦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蔡佳宏告訴我和古○勝,我們3 人都是各分得2%之報酬,我分得之贓款1萬6000元拿去支付車貸花完了,我會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我要籌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和解金2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4 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足知被告詹興邦加入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賺取不法報酬以籌措和解金,被告蔡佳宏並曾告知被告詹興邦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況被告詹興邦雖非直接出面向被害人林左元收取詐欺款項者,然其既有與少年古○勝一同到場,復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蔡佳宏駕駛,並於詐欺得手後,搭載被告蔡佳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在現今監視錄影器設置相當普遍之情況下,被告詹興邦承擔事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卻未取得分毫報酬,顯然與事理常情有悖,實難採信。被告詹興邦嗣改稱其並未分得任何報酬云云,堪認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被告周雨杰、邱愷恩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被告周雨杰獲

得第1日(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提領金額15萬元之7%即1萬500元作為報酬;被告邱愷恩則獲取第1日(即附表編號1、2部分)部分報酬1500元、第2日(即附表三編號3 部分)報酬1000元;同案被告薛竣豪則分得第1日(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部分報酬1500元等情,亦據被告周雨杰、邱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少連偵字第112號卷第16頁、第28頁、第126頁反、少連偵字第170 號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面)供承不諱。

⒋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蔡佳宏等人所犯相關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張承志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鄭式恩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直接分得詐騙金額,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案除被害人陳春花所有上開中華郵政那瑪夏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均已發還被害人陳春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告訴人李聖慧、陳惠謹、劉淑玲交付之金融卡,屬為被告蔡佳宏等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聖慧等人,然考量金融卡本身價值尚低,且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李聖慧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乃屬告訴人李聖慧等人與被告蔡佳宏等人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告訴人李聖慧等人就此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非刑事沒收部分所得處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鄭式恩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等偽造公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陳惠謹,已非屬被告鄭式恩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各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此部分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衡諸現今科技水準,得以電腦圖繪剪貼列印等方式在透明紙、文書上製作公印文,而難認客觀上確有偽造之公印存在,而應宣告沒收。

四、被告鄭式恩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表示存戶陳春花授權提領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未扣案,雖均屬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另案被告江丞竣持以向中華郵政大肚福山郵局、龍井郵局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鄭式恩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且提款單上之印文為被害人陳春花之真正印鑑蓋用所產生,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需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式恩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聖慧,向其佯稱:

李聖慧之健保卡有不正當盜刷行為,請按9與165反詐騙人員聯繫云云,復佯裝為反詐騙專線人員對告訴人李聖慧進行身家調查,並佯稱:李聖慧涉嫌毒品、槍械及人頭帳戶等案件,須交付金融機構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李聖慧陷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街及市府路口之弘爺漢堡早餐店門口;其間被告鄭式恩知曉告訴人李聖慧已受騙,致電被告蔡佳宏請其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之車手及收取贓款。被告鄭式恩、蔡佳宏、任泓愷、張承志、游婷雅、薛竣豪、邱愷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任泓愷至上址之弘爺漢堡早餐店門口與告訴人李聖慧會面,收取告訴人李聖慧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 張得手;被告薛竣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邱愷恩,被告張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游雅婷在被告任泓愷附近巡繞,一面為其把風,一面確認被告任泓愷取得金融卡後,不會捲款而逃。被告任泓愷依蔡佳宏指示,與被告張承志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中油加得利加油站見面,被告張承志向被告蔡佳宏確認後,再轉達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之指示予被告任泓愷,被告任泓愷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密碼及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共計13萬1000元;被告蔡佳宏並交代被告張承志駕車搭載被告游婷雅跟隨被告任泓愷,為其把風並監視之。被告任泓愷提領款項得手後,與被告邱愷恩聯繫,再依指示與被告張承志相約在中華路上某影城之廁所內,將所提領款項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3 張交予被告張承志,被告張承志則與被告蔡佳宏、邱愷恩相約在太原停車場交付贓款,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張承志駕車搭載游婷雅至太原停車場,將將前開領得之贓款及金融卡均交予被告蔡佳宏,被告蔡佳宏將其中 6%即7800元留下,其餘款項交予被告鄭式恩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二、被告蔡佳宏於105年6月13日前某日,介紹被告詹興邦、少年古○勝予被告鄭式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被告詹興邦、少年古○勝工作用行動電話各1 支,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被告詹興邦取款細節。於105年6月13中午,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佯裝為「張警官」致電被害人林左元,詐稱:林左元之帳戶內有1筆162萬元之不明款項,應領出80萬元交付監管,否則該帳戶內之金錢將遭全部凍結云云,致被害人林左元陷於錯誤,至新光商業銀行提領80萬元,並返回家中等待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害人林左元已受騙,旋即通知被告詹興邦,偕同少年古○勝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里區○里路旁之水果攤等候指示,再由少年古○勝依指示前往大里路與大里街口赴約,向被害人林左元收取80萬元,詹興邦則在附近把風。少年古○勝得手後旋離開現場與被告詹興邦會合,被告蔡佳宏則受被告鄭式恩指示前往接應與收水,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會合處搭載被告詹興邦、少年古○勝。被告詹興邦、少年古○勝將得手之贓款交予被告蔡佳宏,被告蔡佳宏並搭載少年古○勝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下車,復搭載被告詹興邦至新社地區某間統一便利超商下車等待,即駕車至臺中市○○區○○路卡多里樂園,將贓款交予被告鄭式恩。因認被告鄭式恩上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式恩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佳宏、邱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鄭式恩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蔡佳宏不是同一個集團,當時是潘孟賢介紹我與蔡佳宏認識,我與蔡佳宏合作調車手就是104年在雲林那幾件,從105年槍砲案件,蔡佳宏指認我,該案我被判刑1 年半,大家就翻臉了,之後都沒有在聯絡,蔡佳宏每次被抓都指證我等語(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一第205頁)。經查:

一、被告蔡佳宏固於106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就有從事詐欺工作,我都是與鄭式恩配合,鄭式恩負責與對岸的詐騙機房公司聯絡,我負責聯絡找人,我只知道他的名字是鄭式恩,只要調我104年至105年的刑案資料,就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與我有幾件是同案共犯;當天我與邱愷恩、薛竣豪、張承志、游婷雅、任泓愷等人去臺中地方法院旁之早餐店,早餐吃到一半,我就接到鄭式恩電話,告訴我現在有工作了,我們吃完早餐後,就載任泓愷返回他的住處換裝,並等待鄭式恩電話聯絡,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我一開始就有把任泓愷的電話給鄭式恩,所以都是鄭式恩與任泓愷聯絡去何處提領現金,再由張承志與任泓愷聯絡拿取提領現金,我拿到錢以後,我就打給鄭式恩,告訴鄭式恩我在太原停車場旁的巷子內,我看到與我面交的人後,我先自我介紹,我再把電話給對方聽,由鄭式恩與對方確認身分,我再把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3867號卷一第54至57頁);於105年

7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是我介紹上游詐欺集團給詹興邦及古○勝認識,他們都互留微信通信體聯絡,鄭式恩有給詹興邦、古○勝1人1支工作手機,而我是鄭式恩使用微信通知我,於時機成熟時再前往接應,我們3人都各分得1萬6000元,我跟詹興邦於當天下午,再一起將剩餘贓款在臺中市○○區○○路卡多里樂園交給鄭式恩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4 號卷第38至41頁);於106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接獲鄭式恩以FACETIME方式跟我聯繫,要我找人前往收取贓款,我接獲指示後,找了詹興邦、古○勝共同前往大里區收取被害人遭詐80萬元,我收取80萬元後,就跟鄭式恩聯繫約定地點,將80萬元拿到指定地點給鄭式恩;因為鄭式恩當時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忙,這條處理的差不多了,要我幫他前往收這筆錢,當天是我開車載詹興邦共同前往卡多里樂園,我下車當面將贓款交給鄭式恩,詹興邦則在車上等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43至48頁);及於107年2月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與游婷雅、張承志、邱愷恩、薛竣豪、任泓愷一起在康樂街與市府路口之弘爺漢堡吃早餐,鄭式恩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人,說有單,之後我好像問邱愷恩、薛竣豪、張承志他們誰要去,任泓愷說缺錢要做車手,後來張承志去向任泓愷拿錢,我在附近等,張承志再把錢交給我,我拿去太原或中華停車場交給鄭式恩;105年6月13日那天因為鄭式恩在忙,打電話叫我去大里幫他載人及收錢,當天是詹興邦及古○勝自己坐計程車去跟被害人拿錢,我指示去接他們,詹興邦將一包錢交給我,之後我載古○勝到一個定點下車,詹興邦跟我去找鄭式恩,詹興邦在車上等我,鄭式恩有當場點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

二、被告邱愷恩則於106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問:蔡佳宏於警詢筆錄中稱:他負責與鄭式恩〈負責與對岸的詐騙機房聯繫〉聯絡,由鄭式恩負責,由鄭式恩告訴他今天要去哪裡找被害人面交及提領現金,蔡佳宏再找你負責找人手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及提領現金是否屬實?)實在。……(問:你是否知道蔡佳宏都是聽從鄭式恩的指示找人從事詐欺工作?)我不知道蔡佳宏是聽誰的指示。我認識鄭式恩,我以前是在鄭式恩手下從事詐騙工作,後來我從臺南監獄關出來後就沒再跟他聯絡,我不知道他現在人在哪裡,只知道他被通緝了……(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你們於當日7 時36分許在臺中地方法院上完廁所再至早餐店吃早餐,於當日8 時21分返回車上,並駕車離去,再於當日10時3 分返回早餐店現場,這段時間你們至何處?)這段時間就是載任泓愷返回他的住處換裝,並等待鄭式恩電話指示。(問:你是否知道蔡佳宏都是如何與鄭式恩聯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68至70頁);及於107年2月22日偵訊時供稱:蔡佳宏在早餐店接到鄭式恩打給他的電話,我有聽到鄭式恩的聲音,因為蔡佳宏開擴音,我問蔡佳宏是否鄭式恩,蔡佳宏說是,在太原停車場領到錢以後,我跟蔡佳宏分開,蔡佳宏說要去找打電話的人,應該就是鄭式恩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7頁反面)。

三、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揭被告蔡佳宏、邱愷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不利於被告鄭式恩,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不利他被告之證據,不能僅以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之供述作為被告鄭式恩之唯一論據,亦不能在未有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前,逕以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之供述相互作為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鄭式恩之犯行。經查:

(一)本案被告蔡佳宏、邱愷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而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且被告蔡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鄭式恩之前有一些糾紛,(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是故意把鄭式恩扯進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一第13

2 頁)。被告邱愷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是鄭式恩用微信聯絡我去領款,事實上是我接的電話,因為鄭式恩沒有幫我請律師和寄錢,也沒有幫我顧家裡的人,所以我不要再幫鄭式恩隱瞞,任泓愷領到的錢先交給張承志,張承志拿給我,我再拿去一江橋那裡當面交給鄭式恩;我跟鄭式恩於104 年做事時,鄭式恩就跟我說將來出事的時候,就說是蔡佳宏,他們之間好像有恩怨,鄭式恩就是討厭蔡佳宏,任泓愷、張承志、薛竣豪、游婷雅都是我找的人,他們都不認識鄭式恩,是我跟他們說推給蔡佳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一第135 頁反面)。是被告蔡佳宏、邱愷恩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蔡佳宏是否出於與被告鄭式恩間之私人恩怨,及被告邱愷恩是否出於迴護被告蔡佳宏之故,而故意攀誣被告鄭式恩,顯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上開有瑕疵之供述,遽對被告鄭式恩為不利之認定。

(二)依被告詹興邦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給蔡佳宏使用,因為我陪蔡佳宏一起去租車,因為蔡佳宏之證件破爛無法使用,老闆說要用我的證件承租,所以我才租車給蔡佳宏使用,承租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至105年6月14日;蔡佳宏聯繫上游詐欺集團,介紹我和古○勝做詐欺車手的工作,蔡佳宏有給我和古○勝1人1支行動電話,當天是上游詐欺集團車手打工作手機給我,指示我和古○勝一同搭乘計程車,到臺中市○里區○里路旁之水果攤等候,上游再指示古○勝去找被害人,之後古○勝取得80萬元後,上游再指示我和古○勝找地方會合,再由蔡佳宏駕車載我們離開現場,我們上車後將80萬元交給蔡佳宏,蔡佳宏告訴我和古○勝,我們3人都是各分得2%佣金,是蔡佳宏交付報酬給我們;當時我們詐騙完,蔡佳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們離開現場,並將80萬元交給蔡佳宏,我們上車之後,先將古○勝送回他的住家附近,之後我與蔡佳宏前往新社地區,他先將我放置在統一超商後,再獨自開車前往找他的人頭;我知道他上頭有綽號「豹子」的人,是蔡佳宏自己告訴我的,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我不認識鄭式恩,我不知道為什麼蔡佳宏要說是他介紹上游詐欺集團鄭式恩,且鄭式恩有發工作手機給我和古○勝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214號卷第52至58頁);及於偵查中供稱:蔡佳宏會來接我們,是因為下雨,我叫蔡佳宏來的,我問蔡佳宏人在哪裡;我與古○勝上車,蔡佳宏叫我開車帶古○勝回去後,蔡佳宏開車去新社那邊,在路上有一間統一超商,蔡佳宏叫我在那裡等他,約15至20分鐘後,蔡佳宏才來接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214 號卷第167至170頁)。是被告詹興邦除曾經向被告蔡佳宏收取工作用行動電話外,並曾承租車輛提供被告蔡佳宏從事詐欺犯行之用,此情核與被告蔡佳宏於105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詹興邦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我個人當交通工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4 號卷第35頁),亦相符合,由是足認被告蔡佳宏並非單純之「介紹人」,至為灼然。再者,被告蔡佳宏所稱其介紹被告詹興邦、古○勝與被告鄭式恩,及其與被告詹興邦一同至臺中市北屯區卡多里樂園交付贓款80萬元予被告鄭式恩等情,亦與被告詹興邦之供詞明顯相互歧異。則被告蔡佳宏關於被告鄭式恩不利之供述,自難認其真實可信,無法對被告鄭式恩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蔡佳宏、邱愷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就被告鄭式恩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鄭式恩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式恩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

211 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提領人│ 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自動│提領金額││ │ │ │ │櫃員裝設地點)│ │├──┼───┼──────┼──────┼───────┼────┤│ 1 │任泓愷│兆豐國際商業│106年2月16日│臺中市中區民權│1萬元 ││ │ │銀行榮總分行│上午11時7分 │路174 號華南商│ ││ │ │帳號00000000│ │業銀行臺中分行│ ││ │ │159號帳戶 ├──────┼───────┼────┤│ │ │ │106年2月16日│同上 │2萬元 ││ │ │ │上午11時8分 │ │ ││ │ │ │ │ │ ││ │ │ ├──────┼───────┼────┤│ │ │ │106年2月16日│同上 │2萬元 ││ │ │ │上午11時9分 │ │ ││ │ │ │ │ │ │├──┼───┼──────┼──────┼───────┼────┤│ 2 │任泓愷│兆豐國際商業│106年2月16日│臺中市中區民權│3萬元 ││ │ │銀行榮總分行│上午11時14分│路216 號兆豐國│ ││ │ │帳號00000000│ │際商業銀行臺中│ ││ │ │159號帳戶 │ │分行 │ ││ │ │ ├──────┼───────┼────┤│ │ │ │106年2月16日│同上 │3萬元 ││ │ │ │上午11時15分│ │ ││ │ │ │ │ │ │├──┼───┼──────┼──────┼───────┼────┤│ 3 │任泓愷│中華郵政台中│106年2月16日│臺中市西區中華│2萬元 ││ │ │大坑口郵局帳│上午11時31分│路1 段35號國泰│ ││ │ │號0000000000│ │世華商業銀行臺│ ││ │ │3885號帳戶 │ │中分行 │ ││ │ │ ├──────┼───────┼────┤│ │ │ │106年2月16日│同上 │1000元 ││ │ │ │上午11時32分│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 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自動│提領金額││ │ │ │ │櫃員裝設地點)│ │├──┼───┼──────┼──────┼───────┼────┤│ 1 │不詳詐│彰化商業銀行│105年11月1日│不詳中華郵政自│2萬元 ││ │欺集團│大林分行帳號│下午1時8分 │動櫃員機( ATM│ ││ │成員 │000000000000│ │櫃員機號:700U│ ││ │ │00號帳戶 │ │01427DA) │ ││ │ │ ├──────┼───────┼────┤│ │ │ │105年11月1日│同上 │2萬元 ││ │ │ │下午1時9分 │ │ ││ │ │ ├──────┼───────┼────┤│ │ │ │105年11月1日│同上 │2萬元 ││ │ │ │下午1時10分 │ │ ││ │ │ ├──────┼───────┼────┤│ │ │ │105年11月1日│同上 │2萬元 ││ │ │ │下午1時11分 │ │ ││ │ │ ├──────┼───────┼────┤│ │ │ │105年11月1日│同上 │2萬元 ││ │ │ │下午1時12分 │ │ ││ │ │ ├──────┼───────┼────┤│ │ │ │105年11月1日│同上 │2萬元 ││ │ │ │下午1時14分 │ │ ││ │ │ ├──────┼───────┼────┤│ │ │ │105年11月1日│同上 │2萬元 ││ │ │ │下午1時15分 │ │ ││ │ │ ├──────┼───────┼────┤│ │ │ │105年11月1日│同上 │9000元 ││ │ │ │下午1時16分 │ │ │├──┼───┼──────┼──────┼───────┼────┤│ 2 │不詳詐│臺灣銀行斗六│105年11月1日│臺中市潭子區大│2萬元 ││ │欺集團│分行帳號0310│下午1時19分 │豐路2段1號統一│ ││ │成員 │00000000號帳│ │超商潭春門市 │ ││ │ │戶 ├──────┼───────┼────┤│ │ │ │105年11月1日│同上 │2萬元 ││ │ │ │下午1時20分 │ │ ││ │ │ ├──────┼───────┼────┤│ │ │ │105年11月1日│同上 │1萬3000 ││ │ │ │下午1時21分 │ │元 │└──┴───┴──────┴──────┴───────┴────┘附表三:

┌──┬───┬──────┬──────┬───────┬────┐│編號│提領人│ 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自動│提領金額││ │ │ │ │櫃員裝設地點)│ │├──┼───┼──────┼──────┼───────┼────┤│ 1 │林○龍│中華郵政帳號│106年2月23日│臺中市豐原區水│6萬元 ││ │ │000000000000│上午11時33分│源路594之2號中│ ││ │ │74號帳戶 │ │華郵政水源郵局│ ││ │ │ ├──────┼───────┼────┤│ │ │ │106年11月23 │同上 │6萬元 ││ │ │ │日上午11時34│ │ ││ │ │ │分 │ │ │├──┼───┼──────┼──────┼───────┼────┤│ 2 │林○龍│同上 │106年11月23 │臺中市豐原區三│2萬元 ││ │ │ │日下午12時14│民路108 號中華│ ││ │ │ │分 │郵政三民郵局(│ ││ │ │ │ │起訴書誤載為三│ ││ │ │ │ │民路郵局) │ ││ │ │ ├──────┼───────┼────┤│ │ │ │106年11月23 │同上 │1萬元 ││ │ │ │日下午12時15│ │ ││ │ │ │分 │ │ │├──┼───┼──────┼──────┼───────┼────┤│ 3 │邱愷恩│同上 │106年11月24 │臺中市北屯區漢│2萬元 ││ │ │ │日上午9時42 │口路3段189號中│ ││ │ │ │分 │華郵政漢口路郵│ ││ │ │ │ │局 │ ││ │ │ ├──────┼───────┼────┤│ │ │ │106年11月24 │同上 │1萬元 ││ │ │ │日上午9時43 │ │ ││ │ │ │分 │ │ ││ │ │ ├──────┼───────┼────┤│ │ │ │106年11月24 │同上 │2000元 ││ │ │ │日上午9時43 │ │ ││ │ │ │分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