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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倫

林均壕上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曾琬鈴律師被 告 郭奕鑫

劉雨姍上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陳宏毅律師被 告 黃仲毅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安允逵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被 告 蕭堯文

張暉融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上列被等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倫犯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9、22、35、39之物及附表三編號8、25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林均壕犯附表二編號12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郭奕鑫犯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均無罪。

劉雨姍犯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均無罪。

黃仲毅犯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6)無罪。

安允逵犯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蕭堯文犯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至16)均無罪。

張暉融犯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宏達犯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至25)均無罪。

黃永卜犯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冠宏犯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柏倫於民國106 年12月間,為籌設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以從事電信詐欺取財犯行,乃基於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號廢棄農場(原為「吊神山農場」,後更名為「悠樂活開心農場」,下稱本案機房),並出資購買機房運作所需之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SKYPE 暱稱「金豪」之詐欺網路分工集團系統商租用群呼系統與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再尋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擔任三線機手,及尋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作將受騙被害民眾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層層轉匯、提領並匯回臺灣,另招攬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入,而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1 月3 日前某日加入擔任一、二線人員,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本案機房,黃柏倫則在本案機房內統籌管理,並與「金豪」系統商、三線人員「阿國」及負責將受害民眾所匯款項轉匯、提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提供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本案機房內之日常生活起居需求。而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自其等進入本案機房起,彼此間與「金豪」、「阿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在本案機房擔任附表一「分工」欄內所示之角色,參與由黃柏倫所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犯罪組織。而本案機房之犯罪手法為:由系統商「金豪」於每日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許間,藉由電腦系統群發網路電話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該語音訊息內容乃係假冒「河北省通信管理局」、「醫保中心」等名義,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門號費用未繳或申辦醫保卡云云等虛偽不實訊息,而接收該等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聽取語音後如因而誤認,並依語音指示按特定數字轉接,各該通話即轉接予一線人員,由一線人員假冒通信管理局或醫保中心之客服人員,以平板電腦或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BRIA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遭冒名申辦門號或醫保卡、恐個資外洩云云,進而表示協助將電話轉接予公安人員,而後一線人員即將通話轉接至二線人員,再由二線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名義,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須完成線上報案手續始能免於繳費,且系統發現各該民眾名下帳戶涉嫌販毒、洗錢等案,依法須凍結帳戶內金錢云云,並套取各民眾之背景狀況、個人資訊後予以輸入儲存至雲端系統中,再由三線人員「阿國」續之與該等大陸地區民眾聯絡,要求各該民眾將名下帳戶內款項轉往指定帳戶監管云云,如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金錢層層轉匯、提領並匯回臺灣。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自其等進入本案機房翌日起,彼此間與黃柏倫、「金豪」、「阿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然該等民眾均未陷於錯誤完成匯款而未遂。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

107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至23、25至

27、29、32至3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與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64 頁反面、第17

0 頁、第175 頁反面、第187 、231 頁),且查:

一、被告黃柏綸、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之自白或不利供述之證據能力:

查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物證,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查扣之物,有本院

107 年度聲搜字第137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東勢機房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3至82頁、第84頁正反面),上開扣案物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各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意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㈠被告黃柏倫辯稱:除起訴書認定詐欺樊根娣既遂部分實際並

未既遂,卷內所附鑑識資料內照片僅是樊根娣轉帳到自己的帳戶,並不是匯到人頭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黃柏倫之辯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被告黃柏倫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

㈡被告林均壕辯稱:伊參與過程中並未既遂,其餘犯罪事實均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林均濠之辯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被告林均壕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6頁面)。

㈢被告郭奕鑫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騙成功,其

餘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107 年1 月17日進入機房,還未上線,否認詐欺取財既遂與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郭奕鑫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郭奕鑫於107年1 月17日加入,大概學習2 、3 天,被告郭奕鑫應僅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至30之5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㈣被告劉雨姍辯稱:伊於107 年1 月17日進入機房,不知道有

沒有騙成功,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劉雨姍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雨姍於107 年1 月17日加入,大概學習2 、3天,被告劉雨姍應僅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至30之5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㈤被告黃仲毅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僅有在裡面煮飯並外出採

買,沒有接聽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而後於審理時辯稱:伊還在學習,有參與組織,但沒有既遂,也沒有未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黃仲毅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詐欺集團內容主要是一線、二線、三線,被告黃仲毅所擔任之廚工、接送司機角色均可以外包,與詐騙行為無關,但因為詐騙集團為了避免遭外包人員出賣,當然要找信任的人,故被告黃仲毅所為應僅為幫助詐欺取財,亦非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正反面、第106 至10

7 頁)。㈥被告蕭堯文辯稱:伊參與過程中並未既遂,其餘犯罪事實均

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第230 頁;本院卷二第95頁)。

㈦被告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安允逵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安允逵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請審酌本案情節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二、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對於由被告黃柏倫自前述時間起籌設本案機房,並招攬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加入,其中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擔任一、二線人員,被告黃仲毅擔任廚工、採買人員(具體分工及進入本案機房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黃柏倫則在本案機房內負責統籌管理,並與本案機房外之「金豪」系統商、三線人員「阿國」及負責將受害民眾所匯款項轉匯、提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提供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在本案機房內之日常生活起居需求,並以前述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行為,自被告黃柏倫籌設本案機房至遭查獲間,本案機房先後接收附表二所示30名大陸地區民眾聽取詐騙語音訊息後,依語音指示操作轉話至本案機房之通話,而對附表二所示30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22、24至30之民眾均未受騙匯款或交付財物等情,均為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所是認,並有被告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證述可佐,且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8日函文、現場平面圖、扣案行動電話、平板電腦雲端列印資料、詐騙教戰守則、群呼系統發話明細、查獲現場照片與查扣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鑑識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記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2頁、第84頁正反面、第87至109 、11

1 至137 、154 至176 頁;偵卷二第12至16、25至29、88至

98、146 至153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第208 至21

6 頁;偵卷三第29、31、33、35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79至87、138 至141 頁;偵卷四第126 至242 頁;本院卷一第182 、209 頁、第211 頁正反面、第213 頁、第221 頁正反面),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至23、25至27、29、32至3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三、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進入本案機房時間之認定:被告郭奕鑫、劉雨姍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其等係107 年1月17日進入本案機房,然被告郭奕鑫於偵訊中僅稱:伊是10

7 年1 月中旬與劉雨姍一起進入機房等語(見偵卷五第39頁反面),被告劉雨姍於偵訊中供稱:伊與郭奕鑫於107 年1月中旬進入機房,具體日期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五第40頁正反面),其後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郭奕鑫供稱:伊是107 年

1 月中旬跟劉雨姍進入本案機房,是1 月15日以後,但確定時間忘記,從進入機房到遭查獲經過約10天,進去當天是平常日,當時是晚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被告劉雨姍亦供稱:伊與郭奕鑫於107 年1 月中進入,從進入到被查獲大約經過10天,進入當天日晚上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是以,除被告郭奕鑫、劉雨姍於本案查獲之初,其等供述係於107 年1 月23日進入本案機房、疑似刻意隱瞞其等並非僅身處本案機房2 、3 日之情外,原未曾明確供述其等進入本案機房之具體時間,至多僅供述進入本案機房之日並非例假日、進入之時間為晚上。則其等於距離本案發生較久之審理期日,卻明確供述係於107年1 月17日進入本案機房,其等嗣後所供進入本案機房日期是否合理可信?並非無疑。況且證人即被告黃仲毅於偵訊中明確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到本案機房工作,當天晚上郭奕鑫也有來等語(見偵卷四第90頁反面),堪認被告郭奕鑫、劉雨姍並非如其等嗣後所辯係於107 年1 月17日進入本案機房,而是至遲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即已進入本案機房,則以最有利於被告郭奕鑫、劉雨姍之原則,認其等應係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

四、被告林均壕進入本案機房時間之認定:被告林均壕就其進入本案機房之日期與時間,除其於本案查獲之初供述係於107 年1 月23日進入機房云云,恐有刻意隱瞞其等並非僅身處本案機房2 、3 日之情(見偵卷五第31頁)外,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於107 年1 月中旬進入機房,但具體日期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五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參以被告林均壕前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扣案物編號A5-3之I-Phone 手機【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4之扣案物】是伊所有,是伊偷偷帶進去偷偷上網用的等語(見偵卷二第7 、53頁;偵卷五第31頁面),另被告林均壕曾稱:伊在進本案機房前,都在南投家中務農,忘記1 月間有無到石岡、東勢地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反面),再依卷附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與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林均壕所有並由其帶進本案機房之上開行動電話,自10

7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起進行接收簡訊或收發話通訊服務之基地台位置均是位於臺中市石岡區、東勢區(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正反面、第221 頁正反面),且上開基地台位置更與被告黃柏倫自承自107 年1 月初即在本案機房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在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第240 頁反面),堪認被告林均壕應係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許即攜帶上開行動電話進入本案機房內。

五、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與既、未遂認定之說明:起訴書雖認本案機房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大陸地區民眾樊根娣詐欺取財得款人民幣13,200元,然此無非係以扣案編號A2-1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4 之扣案物)經數位蒐證,取得假冒「韓政」之人與被害人樊根娣對話內容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見偵卷四第159 至161 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照卷內匯款資料有1 筆顯示樊根娣透過支付寶申請提繳轉帳,而支付寶是具有轉帳機制,一旦提出申請,就已經脫離被害人掌控,進入詐騙集團隨時可提領之狀態,故樊根娣部分已經符合既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然支付寶乃是大陸地區內相關企業所開發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該平台是為避免網路交易糾紛而生,須以實名認證進行帳號註冊、申請,以網路購物為例,選擇以支付寶此一平台付款,於買家下單之後,需將款項自其個人支付寶帳戶匯入銀行代管的第三方帳戶,倘若個人支付寶帳戶中餘額不足,則可以將該帳戶進行儲值以為運用,購物網收到付款資訊後通知賣家發貨,在買方收到貨物並確認無誤時,始將款項放款與賣家,亦即在交易之初,縱使選擇以支付寶平台付款,款項並非立刻轉帳或匯款與交易他方,該款項亦非他方處於可隨持領取或支配管領之狀態,需待付款方確認無訛,款項始放款與他方,由他方領取。而上開卷附截圖顯示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樊根娣遭騙並轉帳上開金額,除前述對話內容截圖外並無其他證據,然該截圖中人民幣13,200元係轉入何一金融機構之帳戶並不明確,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依前述交易模式觀之,上開轉帳之截圖究係被害人樊根娣自己對於其個人支付寶帳戶儲值而轉帳,或是受騙後轉帳至本案機房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而處於隨時可提領之狀態,甚或實際上已遭本案機房或詐欺集團提領殆盡,即非明確,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足以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樊根娣確已遭騙完成匯款而受損,就此部分即難認已達於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

六、共犯成員之認定:本案機房係由被告黃柏倫自106 年12月間起意籌設,並陸續承租本案機房、購置設備、覓得合作之「金豪」系統商、三線人員「阿國」及招攬成員至本案機房擔任一、二線人員、廚工、採買人員,而本案機房於107 年1 月25日遭破獲前,先後對附表二所示30名被害人實施詐術,然該等被害人均未受騙匯款或交付財物,均僅止於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又依本案被告所擔任角色分工,被告黃柏倫並未實際擔任一、二線人員,主要係由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擔任一、二線人員,惟上開擔任一、二線之人員中,係被告林均壕於107年1 月13日中午最早進入本案機房,而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乃是自107 年1 月3 日至107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依偵卷四第240 頁,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係於10

7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至41分許間與本案機房人員有對話紀錄)之間,分別遭受前述方式發送語音後,依指示按特定數字轉接後,由本案機房內擔任一、二線人員接聽以行騙,則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遭實施詐術行騙之期間,本案被告中僅有並未實際擔任一、二線人員之被告黃柏倫置身本案機房內,倘若於上開期間,並無其他實際擔任一、二線人員亦同在本案機房中,諒無可能有接聽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接收詐騙語音轉接而來之來電,進而對該等被害人實施詐術之紀錄留存。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案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遭騙期間,本案機房內應尚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擔任一、二線人員始屬合理。

七、本案被告所犯罪名與共犯責任之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跨境電信詐欺為近年新興、常見之社會犯罪模式,通常結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實施詐騙行為之第

一、二、三線等人員,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時,另有車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取贓等,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所需人數非少。而此類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屬重點,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更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人頭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取款,續之交由其他成員或地下匯兌業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其他帳戶,藉由車手實際提款而截斷追查詐騙贓款之可能性;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要求成員集中生活,而另覓成員張羅成員之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疑、查獲之風險。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者、實際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第一、二、三線人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財務之車手及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均堪認係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而均為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 年

1 月3 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經查:

㈠本案係由被告黃柏倫自106 年12月間即萌生籌設之意後,先

後由其出資承租本案機房、購置所需設備、覓得可與本案機房配合之「金豪」群呼話務系統商及三線人員「阿國」,且先後招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加入,由其所招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本案機房內擔任一、二線人員,或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在本案機房內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分工,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然該等被害人均未受騙交付財物或匯款而受有損害。再參以被告郭奕鑫107 年1 月26日偵訊中供稱:伊於24日有接聽2 通電話等語(見偵卷二第163 頁反面),於同日羈押訊問中稱:伊2 天內接聽4 通電話等語(見聲羈卷第42頁反面);被告林宏達於107 年1 月26日偵訊中供稱:伊接聽過很多次電話,但沒細數過等語(見偵卷三第49頁反面),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星期三(以被告林宏達進入本案機房為107 年1 月20日星期六,則其所稱星期三應為107 年1 月24日)下午接聽有上百通,星期四也有接聽,但幾通沒有印象等語(見聲羈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被告林均壕於107 年1 月26日羈押訊問中稱:伊有接2通電話等語(見聲羈卷第33頁反面);被告張暉融於107 年

1 月26日羈押訊問中稱:伊接聽電話不到10通等語(見聲羈卷第49頁反面);被告黃仲毅於107 年1 月26日羈押訊問時自承:伊有接聽過1 、2 通電話等語(見聲羈卷第57頁反面);被告安允逵於107 年1 月26日羈押訊問中供稱:星期三(以被告安允逵107 年1 月21日進入本案機房為星期日,則其所稱星期三應是指107 年1 月24日)下午接聽大概10幾通,星期四講到中午大概有10、20通等語(見聲羈卷第65頁);被告陳冠宏於107 年1 月2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107 年1月24日整天接聽超過30通電話,但不到50通,因為電話會一直進來等語(見聲羈卷第84頁);被告黃永卜於107 年1 月26日羈押訊問時稱:24日起接聽電話大約有50、60通等語(見聲羈卷第101 頁);被告劉雨姍於107 年1 月26日羈押訊問中供稱:24日接聽電話,但不知道接幾通,25日有接聽40、50通電話等語(見聲羈卷第109 頁反面),佐以本案於查獲之初,部分被告對於其等進入本案機房之時間均刻意陳述較後之日期,則其等上開所述接聽電話之數量可能較實際接聽電話數量為少,堪認本案機房確係集結3 人以上所組成,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組織」。是被告黃柏倫自106 年12月間起,以上開方式籌設本案機房及招攬成員、覓得共犯,並擔任本案機房內之統籌管理者,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受被告黃柏倫之招攬,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本案機房內,於其等進入本案機房之時起,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郭奕鑫於審理中空言否認其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依被告黃柏倫先前供稱:扣案物中除了成員個人所用手機

外,其餘均是伊出資購買作為詐欺使用,而機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也有押租金120,000 元在房東那邊,本案機房所有日常生活開銷也由伊出資,成員生活開銷共支出280,000 元,至於網路群呼系統費用還沒有支付給系統商「金豪」,群呼系統每日開通費用約40,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140 頁、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而其他成員在本案機房內,完全毋庸負擔食、宿費用等情,亦據被告郭奕鑫、劉雨姍、林均壕、黃仲毅、黃永卜、安允逵、林宏達、陳冠宏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51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1頁反面)。則以本案機房內相關成員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擔,本案機房及網際網路、電話線路均需另向他人承租,且租金或費率非低,是被告黃柏倫籌設本案機房,當係期待機房內其他成員自進入本案機房後,均就其個人角色分工盡心盡力,使本案機房完善運作,以達成訛騙被害人財物、盡快使其已投注之成本回收之目的,始甘願擔負上開食、宿等費用成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亦當知其等應有所回饋而在本案機房內,本於其等角色分工盡心盡力。故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自其等進入本案機房起,彼此間與被告黃柏倫、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國」、系統商「金豪」間,於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均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並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均應共同負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責任。

㈢而依前所認定,本案機房係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之間以

上開方式實施詐術,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係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被告林宏達係於10

7 年1 月20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被告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分別係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後某時進入本案機房。而縱使其等進入本案機房之同日上午8 時至下午

5 時之間,另有其他共犯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是於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前所完成之犯罪事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林宏達、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等人對於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前,本案機房其他成員所為已完成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具備何等犯罪支配之地位,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林宏達、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應係自其等進入本案機房之翌日起,始共同負加重詐欺取財之責;另被告林均壕依前述,雖係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許進入本案機房,且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亦是同日遭騙,然參諸卷附微信對話內容,被害人柳麗青係於107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至41分間受騙(見偵卷四第240 頁),亦不足認定被告林均壕於進入本案機房前,對於附表二編號11部分之過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具備何等犯罪支配之地位,是難認被告林均壕對於附表二編號11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公訴意旨即本於上開意旨,認被告林均壕應共同負加重詐欺取財之責共有19罪,被告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應共同負加重詐欺取財之責分別有4 罪(至於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林宏達部分,原公訴意旨所認其等進入本案機房之時間與應共同負加重詐欺取財責任次數,與本院所認不同,均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㈣被告黃仲毅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黃仲毅主張其所為並非

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且亦非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黃仲毅於警詢中稱:伊主要負責廚工、打理三餐,並兼一線人員,黃柏倫叫伊擔任廚工是每個月50,000元薪酬等語(見偵卷四第46頁),其後於偵查中稱:黃柏倫叫伊擔任廚工,1 個月50,000元,伊也有學一線,但因為伊國語不太流利,就沒有再學等語(見偵卷四第90頁反面),其後於本院羈押訊問中更明確自承:伊於107 年1 月15日加入,擔任廚師1 個月薪資50,000元,伊有負責採買,也有擔任一線,伊有接聽1 、2 通電話,但口音不行等語(見聲羈卷第57頁反面),足見被告黃仲毅所參與者,並非全然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無涉,僅係因其上線後,因口音並非流暢,其後始未繼續擔任一、二線人員,則被告黃仲毅實與「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有間。再共同正犯之構成,本不以行為人所為者為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凡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無論所參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倘有認識並欲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則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被告黃仲毅嗣後以每月50,000元之對價擔任本案機房內廚工、採買人員,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柏倫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黃仲毅負責採買飲食、生活用品,每個月50,000元薪資等語(見偵卷一第141頁反面)相符,則被告黃仲毅雖非以詐騙被害人成功所得款項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其薪資報酬,然以被告黃仲毅自知本案機房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獲取不法利益之手段,其薪資報酬並非可依詐騙被害人成功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顯需於就本案機房運作所得贓款予以支應,而被告黃仲毅於上開認知下,仍願意在本案機房內擔任廚工、採買人員,縱然其主要所參與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仍堪認係與其他成員為了達到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利用其他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由其擔任非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廚工、採買人員,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運作,依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犯罪之責,是被告黃仲毅之辯護人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2 項之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

時,為令法院確定各該案件審判範圍,並使所追訴之被告得以知悉係何行為遭控訴構成何種犯罪,以便被告於個案訴訟中抉擇認罪與否,或否認犯罪之被告得以行使其辯解、防禦之訴訟上權利,故起訴書原即應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具體載明,且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為追加起訴,或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他部犯罪事實與被告已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等關係,而將他部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移送於法院併辦,或法院本於職權,認被告另涉有其他犯罪事實與現繫屬審理中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判外,個案犯罪事實及範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應即已確定且不得任意擴張。本案原起訴書附表一雖就各被告所涉犯罪數載明於「罪數計算」欄,然所指各該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為何(亦即何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何一被害人之犯罪過程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不明確,其後雖經公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書附表一所認各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是指起訴書附表二何次犯行予以具體指明,然該補充理由書就被告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認為包含附表二編號26至30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認其等分別涉犯5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除疏未審酌其等均是107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後始進入本案機房,而難令其等就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前已完成之附表二編號26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此部分所載亦顯然超出原起訴書所追訴之次數(原起訴書附表二就被告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均僅認其等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4 罪),則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認被告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就附表二編號26部分,既已超出原起訴事實所載範圍,揆諸前揭說明,非可逕認亦在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之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與其等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主張並非可採,惟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蕭堯文或其等辯護人就附表二編號23之被害人部分難認詐欺取財既遂之主張尚非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黃柏倫自106 年12月間萌生籌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意後,由其出資承租本案機房、購置所需設備、覓得可與本案機房配合之「金豪」群呼話務系統商、三線人員「阿國」及可將受騙被害民眾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層層轉匯、提領並匯回臺灣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先後招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加入,由被告黃柏倫所招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本案機房內擔任一、二線人員,或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機房後,在本案機房內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分工,並由被告黃柏倫在本案機房內負責統籌管理,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未果,被告黃柏倫於106 年12月間某日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際,即係預定招攬成員而以前揭模式從事詐欺取財,其後持續在本案犯罪組織內為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等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另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進入本案機房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際,亦預計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角色分工為詐欺取財,其等後續在本案犯罪組織內,亦均分別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

㈢是被告黃柏倫關於附表二編號1 (即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就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柏倫於附表二編號

2 至30中,雖亦有持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僅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而另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並重複評價之必要);被告林均壕關於附表二編號12(即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就附表二編號13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均壕於附表二編號13至30中,雖亦有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無再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重複評價之必要);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關於附表二編號17(即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就附表二編號18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於附表二編號18至30中,雖亦有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重複評價之必要);被告林宏達關於附表二編號26(即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就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宏達於附表二編號27至30中,雖亦有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重複評價之必要);被告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關於附表二編號27(即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就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於附表二編號28至30中,雖亦有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重複評價之必要)。

㈣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

毅、蕭堯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所述,尚無證據足使本院就該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成確信之心證,應僅成立未遂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黃柏倫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系統商「金豪」、三線人員「阿國」間;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自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本案機房起,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彼此間與系統商「金豪」、三線人員「阿國」間;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林宏達、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自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本案機房翌日起所犯如前述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彼此間與被告黃柏倫、系統商「金豪」、三線人員「阿國」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與罪數之認定:㈠被告黃柏倫就附表二編號1 ,被告林均壕就附表二編號12,

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就附表二編號17,被告林宏達就附表二編號26,被告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就附表二編號27,各自所犯上開數罪,分別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黃柏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而就被告林均壕如附表二編號12、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如附表二編號17、被告林宏達如附表二編號26、被告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如附表二編號27所為,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倫就其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林宏達、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被告黃柏倫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犯之罪,被告林均壕

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2至30所犯之罪,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就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犯之罪,被告林宏達就其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犯之罪,與被告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就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犯之罪,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就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 字。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黃柏倫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至於其他被告部分,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從一重處斷之重罪,爰不論述其等能否援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予自白減刑。

㈡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

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就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足認各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甚至多起國人涉嫌在境外籌設頗具規模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不僅難以消滅,更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與經濟交易秩序至深,其後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有關單位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均尚值青壯,被告黃柏倫卻為圖謀詐欺取財不法利益而籌設本案機房,而擔任本案機房之主持、操縱、指揮者,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則應被告黃柏倫之邀參與本案機房之運作,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本案犯行大致均坦承不諱,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張暉融、蕭堯文、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等人分別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機房運作時間非長,且尚難認定本案有何實際達於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或各被告實際上有取得何等不法利益或報酬等),與被告黃柏倫、張暉融、林均壕、蕭堯文、郭奕鑫、劉雨姍、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黃仲毅等人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59、147 頁;偵卷二第4 、58、117 、167 頁;偵卷三第2 、53、104 頁;偵卷四第2 、44頁)暨其等之素行狀況(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於本案前,即曾因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中遭羈押,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被告張暉融、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前未有其他刑事案件或遭判處罪刑之情形;被告蕭堯文前僅曾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郭奕鑫另僅曾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黃仲毅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其等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8之物,除為被告張暉融、林均壕、蕭堯文、郭奕鑫、劉雨姍、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黃仲毅等人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為其等私自攜帶外,其餘均為被告黃柏倫出資購入供本案機房運作使用,業經被告黃柏倫所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61頁反面),且參諸卷附扣案行動電話鑑識資料(見偵卷四第127 至242 頁),可知附表二編號1 、3 、7 、16之詐騙過程檔案係自附表三編號26之物鑑識取得,而附表二編號2 、12、13、15、17、18、23至27之詐騙過程檔案係自附表三編號4 之物鑑識取得,附表二編號4 、5 、9 、11、14、21、22、28之詐騙過程檔案係自附表三編號29之物鑑識取得,附表二編號6 、29之詐騙過程檔案係自附表三編號1 之物鑑識取得,附表二編號8、10、19、20、30之詐騙過程檔案係自附表三編號23之物鑑識取得。是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至23、25至27、29、32至37之物,均是被告黃柏倫出資購買而屬被告黃柏倫所有之物,並供被告黃柏倫、張暉融、林均壕、蕭堯文、郭奕鑫、劉雨姍、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黃仲毅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應堪認定。而附表三編號1 、3 至7 、9 至15、17至18、20、21、23、26、27、29、32至34、36、37之物與附表三編號8 、25之行動電話部分,於本案偵查中經取得被告黃柏倫之同意後,於107 年

4 月26日予以公開變價拍賣得款總計81,100元(即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個別變價結果,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變價字第16號命令、勘查筆錄、拍賣清冊及照片、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領據在卷可參(見變價卷第65至67、77至83、90至96、112至16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物品經變價拍賣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9之物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自應就附表三編號39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 、19、22、35之物與附表三編號8 、25之門號SIM 卡各1 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柏倫宣告沒收。

三、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雖略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

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然經本院認定屬被告黃柏倫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至23、25至27、29、32至37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 、3 至7 、9 至15、17至18、20、21、23、26、27、29、32至34、36、37之物與附表三編號8 、25之行動電話部分均經變價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且上開物品並非予以分別、獨立變價,則經變價所得價款本難以區分個別扣案物所佔比例或價值,倘若仍需依上開判決意旨,依附於所犯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實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黃柏倫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之物為被告黃柏倫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之物為被告林均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

30、31之物為被告張暉融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之物為被告林宏達所有,且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黃柏倫、張暉融、林均壕、林宏達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40 頁、第

148 頁反面;偵卷二第7 頁;偵卷三第4 頁;偵卷五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44頁反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黃柏倫、張暉融、林均壕、蕭堯文、郭奕鑫、劉雨姍、林宏達、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黃仲毅等人本案經本院認定上開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性,且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諭知之說明:

一、被告黃柏倫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3 項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二、被告林均壕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均壕辯護以: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競合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卻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諭知強制工作,變成有重複科刑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被告郭奕鑫、劉雨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奕鑫、劉雨姍辯護略以:依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行為人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該再一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安允逵之辯護人為被告安允逵亦辯護稱:依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既然加重詐欺取財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為想像競合的關係,基於統一性、整體性原則,主刑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不能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此亦可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被告黃仲毅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黃仲毅進行辯護(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而主張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安允逵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其等所犯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法律禁止割裂適用之精神,應排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不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關於想像競合數罪中,輕罪所屬法規倘有與罪刑無涉之規定,是否仍應適用該等規定,最高法院雖有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略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揭示犯罪行為人為竊盜或贓物犯罪,並想像競合另犯非竊盜或贓物犯罪,且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他罪,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或法律割裂適用禁止原則,並無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餘地,然:

㈠犯罪行為人犯數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罪處斷後,對

於輕罪之保安處分、沒收等非關罪刑規定是否不予適用,實務上並非無不同之見解。例如刪除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就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1 第1 項與廢止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款等數罪,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1 第1 項之罪處斷,即認就查獲之菸酒,仍應依廢止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40條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本則判例雖嗣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其理由乃係「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故法理仍可適用);另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亦認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後,就案內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法律整體性原則或法律割裂適用禁止原則,主要係指行為

人行為後遇有法律修正,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須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不得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或行為人所為雖該當數罪名構成要件,但因該數罪名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基於避免對於同一法益為雙重保護,因而僅適用其中一個刑罰法規處罰為已足,其他刑罰法規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此後,於法規適用部分,即不得再依已無必要再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之情形。而「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並非相同,「想像競合」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係因行為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該數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各有不同,惟為避免過度評價,因而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依最重罪名處斷,「法條競合」則是指行為人所為犯罪事實,形式上應適用之刑罰法規有2 個以上,但依各該數構成要件性質,該數個刑罰法規均在保護同一法益,實際上僅適用其中1 個刑罰法規為已足,因而在犯罪評價上僅屬一罪(甘添貴教授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8年6 月初版第二刷,第77、90至91、169 、272 頁)。再依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更見「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實具有本質上之差異,因而於法律效果亦有不同,亦即僅有「法條競合」之情形下,因數犯罪構成要件間具有「法條競合」下之各種關係,本質上僅成立一罪,排斥他罪之適用,始有「整體性原則」、「禁止割裂原則」之適用,遭排斥之他罪如有附屬之規定,亦一併遭排斥而無從適用,至於「想像競合」乃是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僅為避免過度評價,因之從最重之罪處斷,則其他輕罪之附屬規定,並非如「法條競合」般遭排斥,仍有適用之餘地,包含與罪刑事項無關之規定(甘添貴教授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8年6 月初版第二刷,第279 至280 頁)。

且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之原則(即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依德國通說見解,甚至亦有認為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與保安處分(陳志輝著「刑法上的法條競合」,1998年2 月初版,第28頁)。是以,因「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本質上並非相同,於「想像競合」之情形下,所犯數罪並未遭排斥,本無類如「法條競合」中因他罪遭排斥,因而他罪之附屬規定無予以適用可能之「整體性原則」、「禁止割裂原則」之限制,則辯護人前揭所執本案基於「整體性原則」或「禁止割裂原則」,而謂本案被告以想像競合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處斷後,不得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顯有誤會。

㈢再者,保安處分乃是現行法律中,除了刑罰以外的另一種法

律效果,刑事法律一方面施以刑罰以制裁行為人,另方面則以保安處分作為對特定行為人所具備社會危險性之社會防衛措施,藉以使刑法在上開制裁手段、社會防衛措施雙軌交互作用之下,得以發揮規範功能(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2008年1 月一刷,第579 頁),是就行為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於科處刑罰之外,再予以諭知保安處分,乃是分別基於刑罰與保安處分個別具備之不同功能而為,本非可因而指摘為有過度評價或雙重評價之嫌。且觀之我國刑事法律中,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多設有保安處分執行期間,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例如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甚至依刑法第98條之規定,於刑前執行保安處分之情形,在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無執行刑之必要,或於刑後執行保安處分,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均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此乃學理上所稱保安處分與刑罰之代替關係(陳子平著「刑法總論」,2008年9 月增修版,第77

3 頁),從而,更非可因於刑罰以外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而謂當然有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㈣基於前述,本院本於「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本質上並

非相同之法律確認,認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或辯護人另於辯護意旨狀所舉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所持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辯護人另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乃係關於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違反藥事法等罪,認行為人所犯各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與被告林均壕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就附表二編號17,被告林宏達就附表二編號26,被告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就附表二編號27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之關係迥異,亦非可於本案逕予援用。

㈤則被告林均壕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

毅、蕭堯文就附表二編號17,被告林宏達就附表二編號26,被告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就附表二編號27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仍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其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蕭堯文、林宏達、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分別於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10日、107 年1 月14日、107 年1 月14日、107 年1 月15日進入本案機房,而認被告蕭堯文就附表二編號6 至16、被告林宏達就附表二編號10至25、被告郭奕鑫與劉雨姍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被告黃仲毅就附表二編號16(原起訴書附表一僅認被告黃仲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5次,公訴人嗣後出具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黃仲毅對附表二編號15、16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該補充理由書卻認被告黃仲毅共涉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顯已超出原起訴書之範圍,惟依前所述,仍應以原起訴書所認定被告黃仲毅涉犯1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參以補充理由書所認各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範圍均是自附表二編號30依追訴罪數回溯認定所涉犯罪事實範圍,是認原起訴書應係主張被告黃仲毅對於附表二編號16至30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嫌疑,而被告黃仲毅就附表二編號17至30部分所涉犯罪,業經本院上開「有罪部分」論罪科刑),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或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堯文、林宏達、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等人另涉有前揭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或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堯文、林宏達、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與同案被告黃柏倫、林均壕、張暉融、黃永卜、陳冠宏、安允逵之供述、扣案手機雲端帳戶內之教戰手冊、詐騙流程例稿、金豪群呼系統紀錄、偽造大陸河北省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令、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鑑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蕭堯文、林宏達、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進入同案被告黃柏倫所籌設之電信詐欺機房,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分工,而本案機房自同案被告黃柏倫籌設起至遭查獲間,先後對附表二所示30名被害人以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詐欺取財未遂,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伍、訊據被告蕭堯文、林宏達、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就其等進入本案機房而擔任附表一所示角色分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蕭堯文辯稱:伊是107 年1 月10幾日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被告郭奕鑫、劉雨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均是107 年1 月17日進入本案機房云云,被告郭奕鑫、劉雨姍之辯護人亦為相同之主張;被告黃仲毅於偵查中辯稱:伊是107 年1 月15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被告林宏達辯稱:107 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記載伊是1 月10日進入機房是錯的,伊有當庭跟檢察官反應,伊是逮捕前的週六即20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等語。

陸、被告蕭堯文、林宏達、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進入本案機房時間與應共同負加重詐欺取財責任範圍之認定:

一、被告黃仲毅於警詢、偵訊中始終供稱:伊是107 年1 月15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卷四第90頁反面),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仲毅係早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機房,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奕鑫、劉雨姍均係於107 年1 月14日進入本案機房,惟此為被告郭奕鑫、劉雨姍所否認,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郭奕鑫、劉雨姍於107 年1 月14日即進入本案機房。至於被告郭奕鑫、劉雨姍嗣後雖均辯稱其等是10

7 年1 月17日進入本案機房云云,然被告郭奕鑫、劉雨姍係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被告郭奕鑫、劉雨姍之辯解與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可採。

三、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宏達是107 年1 月10日參與本案機房,而被告林宏達之107 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亦記載被告林宏達自承是107 年1 月10日參與本案機房(見偵卷第44頁反面),然被告林宏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均稱:伊是被查獲前的那個週六晚上進入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第

174 頁反面),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林宏達於10

7 年3 月13日偵訊錄音錄影檔案,關於被告林宏達何時進入本案機房乙節,被告林宏達先回答「1 月中旬。」,而後檢察官問「你之前講1 月10號?」,被告以懷疑的口氣答「10號?」,之後檢察官再以相同問題訊問被告林宏達,被告林宏達回稱「我不太記得了。」,而後檢察官則再問「你真的是1 月10日就加入,就對了?」,被告林宏達回稱「對。」(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正反面),則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係以被告林宏達前曾自承於107 年1 月10日加入本案機房為基礎進行訊問,然遍查全卷,被告林宏達於此次偵訊前,共計有107 年1 月26日警詢、偵訊與本院羈押訊問3 次筆錄,被告林宏達於107 年1 月26日警詢中供稱:伊是107 年1 月20日到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卷三第4 頁),又於同日偵訊供稱:1 月十幾日看點將錄廣告,伊打電話去,對方自稱「角哥」,約在公益路星巴克見面,對方問有無興趣,伊說有,後面才聯繫,之後是一個不認識的人載伊去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卷三第49頁反面),而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則明確供稱:伊是107 年1 月20日星期六加入等語(見聲羈卷第92頁反面),被告林宏達前並未曾自稱係於107 年1 月10日加入本案機房之情。則雖被告林宏達107 年3 月13日偵訊中,曾就其107 年1 月10日進入本案機房為肯認之表示,然審諸該次訊問過程,檢察官係於被告林宏達前未曾自承係107 年1 月10日進入本案機房之情形下,卻以被告林宏達前曾自承於10

7 年1 月10日加入本案機房為前提訊問被告林宏達,此等訊問內容與程序實屬有暗示被告林宏達為異其記憶之陳述或發生錯覺危險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基於維護刑事訴訟程序公正與證據之真實性,上開訊問方式所取得被告林宏達就其107 年1 月10日進入本案機房乙節為肯認表示之供述,非僅難認真實,更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林宏達確是於107 年1 月10日即進入本案機房,應認被告林宏達原所供述其於107 年1 月20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之情為可採。

四、原起訴書雖認被告蕭堯文是107 年1 月7 日參與本案東勢機房,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因被告蕭堯文於偵訊時表示其於1 月初或1 月中加入,並參酌扣案被告蕭堯文持有編號A1之行動電話於偵查中經數位蒐證後,發現最早有詐欺被害人資料時間為107 年1 月7 日,故認為被告蕭堯文係10

7 年1 月7 日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然被告蕭堯文前於警詢中即供稱:伊是107 年1 月15日經由綽號「小陳」之人介紹進入機房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再於偵訊中稱:伊是查獲前約10日進入機房,警詢中說1 月15日經由「小陳」介紹進入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09 頁反面),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1 月十幾日某天晚上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則被告蕭堯文未曾明確供稱其係107 年1 月7 日進入本案機房。且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倫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成員並沒有固定配用的工作機,每天工作後會收回,隔天工作時再隨機拿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反面、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宏、安允逵、張暉融與被告蕭堯文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三第151 頁反面;偵卷四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偵卷五第27頁反面、第35頁反面)。則縱使被告蕭堯文遭查獲時,其持有或管領之行動電話內,早於107 年1 月7 日即有被害人受騙資料留存,該行動電話亦非始終均配給與被告蕭堯文使用,自非可據此認被告蕭堯文於107 年1 月7 日已進入本案機房。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蕭堯文確如起訴書所指自107 年1月7 日進入本案機房,則參以被告蕭堯文歷次所陳情節與「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蕭堯文乃是107 年1月15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

五、從而,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均是107 年1月15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而被告林宏達則是107 年1 月20日晚上進入本案機房,原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堯文是於107 年

1 月7 日進入本案機房,被告林宏達是於107 年1 月10日進入本案機房,被告郭奕鑫與劉雨姍是於107 年1 月14日進入本案機房,均有誤會,至於認定被告黃仲毅進入本案機房之時間應補充為「107 年1 月15日晚上」。又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認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林宏達於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前,對於本案機房內之其餘成員與共犯所為並已完成之犯罪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毅、行為分擔,或對於其餘成員與共犯原已進行或完成之其他犯罪行為有何犯罪支配地位之積極事證,至於卷存其餘事證,均僅足供為上開「有罪部分」之認定,而本案機房依前揭「有罪部分」所認,係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間,始有以前述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林宏達等人進入本案機房前,原由其餘成員或共犯所進行並完成之犯罪行為,即難令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蕭堯文、林宏達負共同正犯之責,則公訴意旨與公訴人嗣後所出具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蕭堯文就附表二編號6 至16部分、被告林宏達就附表二編號10至25部分、被告郭奕鑫與劉雨姍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黃仲毅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分別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蕭堯文就附表二編號6 至16部分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林宏達就附表二編號10至25部分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郭奕鑫與劉雨姍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仲毅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或者其等對於各該犯罪事實具備何等犯罪支配之地位,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蕭堯文、林宏達、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此部分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蕭堯文、林宏達、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 名│ 進入機房時間 │ 分 工 │├──┼───┼──────────┼────────┤│ 1. │林均壕│107 年1 月13日中午 │二線 │├──┼───┼──────────┼────────┤│ 2. │郭奕鑫│107 年1 月15日晚上 │一線,學習二線 │├──┼───┼──────────┼────────┤│ 3. │劉雨姍│107 年1 月15日晚上 │一線 │├──┼───┼──────────┼────────┤│ 4. │黃仲毅│107 年1 月15日晚上 │廚工、採買人員,││ │ │ │曾經學習一線 │├──┼───┼──────────┼────────┤│ 5. │安允逵│107 年1 月21日晚上 │一線 │├──┼───┼──────────┼────────┤│ 6. │張暉融│107 年1 月21日晚上 │一線,學習二線 │├──┼───┼──────────┼────────┤│ 7. │蕭堯文│107 年1 月15日晚上 │二線 │├──┼───┼──────────┼────────┤│ 8. │林宏達│107 年1 月20日晚上 │一線 │├──┼───┼──────────┼────────┤│ 9. │黃永卜│107 年1 月21日下午5 │一線 ││ │ │時後某時 │ │├──┼───┼──────────┼────────┤│10. │陳冠宏│107 年1 月21日下午5 │一線 ││ │ │時後某時 │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107 年1 月3 日 │鄭仙女│黃柏倫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 │ │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 │ │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2. │107 年1 月4 日 │錢陳燕│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107 年1 月4 日 │陳小玲│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 │107 年1 月5 日 │金富 │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 │107 年1 月6 日 │成包產│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 │107 年1 月7 日 │丁紅娟│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7. │107 年1 月7 日 │吳淑卿│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8. │107 年1 月8 日 │張志江│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9. │107 年1 月8 日 │林紅 │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07 年1 月12日 │周瑩中│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107 年1 月13日 │柳麗青│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07 年1 月14日 │程蘇美│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 │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13. │107 年1 月14日 │張庭祥│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107 年1 月14日 │黃巧蓮│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107 年1 月15日 │何文宇│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107 年1 月15日 │程文霞│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107 年1 月16日 │郭小燕│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郭奕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 │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劉雨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 │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黃仲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 │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蕭堯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18. │107 年1 月16日 │周軍輝│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郭奕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劉雨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黃仲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蕭堯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107 年1 月16日 │徐柳英│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郭奕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劉雨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黃仲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蕭堯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107 年1 月16日 │徐利英│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郭奕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劉雨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黃仲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蕭堯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107 年1 月16日 │徐衛紅│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郭奕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劉雨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黃仲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蕭堯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107 年1 月16日 │郭宏偉│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郭奕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劉雨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黃仲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蕭堯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107 年1 月17日 │樊根娣│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郭奕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劉雨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黃仲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蕭堯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107 年1 月18日 │胡黎云│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郭奕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劉雨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黃仲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蕭堯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107 年1 月19日 │藍玲 │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郭奕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劉雨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黃仲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蕭堯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107 年1 月21日 │姚煥軍│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郭奕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劉雨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黃仲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蕭堯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林宏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27. │107 年1 月22日 │胡妙鳳│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郭奕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劉雨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黃仲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蕭堯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林宏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張暉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黃永卜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陳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安允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28. │107 年1 月23日 │陸紅琴│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郭奕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劉雨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黃仲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蕭堯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林宏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張暉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黃永卜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陳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安允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107 年1 月25日 │金育英│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郭奕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劉雨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黃仲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蕭堯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林宏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張暉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黃永卜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陳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安允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107 年1 月25日 │徐美琴│黃柏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均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郭奕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劉雨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黃仲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蕭堯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林宏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張暉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黃永卜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陳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安允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1. │I-Phone SE行動電話(│①於標示A1房間扣得。 ││ │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與編號3 之扣案物合併││ │)1 支【貼有10號數字│ 變價4,600 元。 ││ │標籤】 │ │├──┼──────────┼───────────┤│ 2. │教戰守則1 張 │於標示A1房間扣得。 │├──┼──────────┼───────────┤│ 3. │數字鍵盤1 個 │①於標示A1房間扣得。 ││ │ │②與編號1 之扣案物合併││ │ │ 變價4,600元。 │├──┼──────────┼───────────┤│ 4. │I-Phone SE行動電話(│①於標示A2房間扣得。 ││ │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與編號25、26之扣案行││ │)1 支【貼有12號數字│ 動電話合併變價12,000││ │標籤】 │ 元。 │├──┼──────────┼───────────┤│ 5. │無線電含充電座1 組 │①於標示A2房間扣得。 ││ │ │②與編號23、27之扣案物││ │ │ 合併變價3,000 元。 │├──┼──────────┼───────────┤│ 6. │APPLE廠牌I-pad mini2│①於標示A3房間扣得。 ││ │平板電腦1 台 │②變價3,600 元。 │├──┼──────────┼───────────┤│ 7. │APPLE廠牌I-pad mini2│①於標示A3房間扣得。 ││ │平板電腦1 台 │②與編號8 之扣案行動電││ │ │ 話與編號13、15之扣案││ │ │ 物合併變價8,000元。 │├──┼──────────┼───────────┤│ 8. │I-Phone6S 行動電話1 │①於標示A3房間扣得。 ││ │支(含SIM 卡1 張) │②行動電話部分與編號7 ││ │ │ 、13、15之扣案物合併││ │ │ 變價8,000元。 │├──┼──────────┼───────────┤│ 9. │I-Phone SE行動電話(│①於標示A3房間扣得。 ││ │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與編號10至12、20之扣││ │)1支 │ 案物合併變價16,000元││ │ │ 。 │├──┼──────────┼───────────┤│10. │黑莓機1 支 │①於標示A3房間扣得。 ││ │ │②與編號9 、11、12、20││ │ │ 之扣案物合併變價16,0││ │ │ 00元。 │├──┼──────────┼───────────┤│11. │I-Phone SE行動電話(│①於標示A3房間扣得。 ││ │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與編號9 、10、12、20││ │)1 支 │ 之扣案物合併變價16,0││ │ │ 00元。 │├──┼──────────┼───────────┤│12. │I-Phone SE行動電話(│①於標示A3房間扣得。 ││ │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與編號9 至11、20之扣││ │)1 支 │ 案物合併變價16,000元││ │ │ 。 │├──┼──────────┼───────────┤│13. │華為隨身WIFI分享器2 │①於標示A3房間扣得。 ││ │台 │②與編號7 、15之扣案物││ │ │ 及編號8 之行動電話合││ │ │ 併變價8,000 元。 │├──┼──────────┼───────────┤│14. │ASUS無線路由器2 組 │①於標示A3房間扣得。 ││ │ │②與編號18之扣案物合併││ │ │ 變價5,500元。 │├──┼──────────┼───────────┤│15. │無線電對講機2 組 │①於標示A3房間扣得。 ││ │ │②與編號7 、13之扣案物││ │ │ 及編號8 之行動電話合││ │ │ 併變價8,000 元。 │├──┼──────────┼───────────┤│16.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於標示A3房間扣得。 ││ │0383號金融卡1 張 │ │├──┼──────────┼───────────┤│17. │監視器1 組(含鏡頭2 │①於標示A3房間扣得。 ││ │個、螢幕1 台) │②變價3,100 元。 │├──┼──────────┼───────────┤│18.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①於標示A3房間扣得。 ││ │W99PC)1 台 │②與編號14之扣案物合併││ │ │ 變價5,500元。 │├──┼──────────┼───────────┤│19. │現金14,100元 │於標示A3房間扣得。 │├──┼──────────┼───────────┤│20. │ASUS無限分享器2 台 │①於標示A3房間扣得。 ││ │ │②與編號9 至12之扣案物││ │ │ 合併變價16,000元。 │├──┼──────────┼───────────┤│21. │聲寶牌白色洗衣機1 台│①於標示A3房間扣得。 ││ │ │②變價3,600元。 │├──┼──────────┼───────────┤│22. │教戰守則2 張 │於標示A5房間扣得。 │├──┼──────────┼───────────┤│23. │APPLE廠牌I-pad mini2│①於標示A5房間扣得。 ││ │(F9FS6LFTFCM9)平板│②與編號5 、27之扣案物││ │電腦1 台【貼有7 號數│ 合併變價3,000元。 ││ │字之標籤】 │ │├──┼──────────┼───────────┤│24. │APPLE 廠牌黑色行動電│於標示A5房間扣得。 ││ │話(序號000000000000│ ││ │620 )1 支(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5. │I-Phone SE行動電話(│①於標示A5房間扣得。 ││ │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行動電話部分,與編號││ │)1 支(含門號096697│ 4 、26之扣案行動電話││ │5600號SIM 卡1 張) │ 合併變價12,000元。 │├──┼──────────┼───────────┤│26. │I-Phone SE行動電話(│①於標示A5房間扣得。 ││ │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與編號4 之扣案物及編││ │)1 支【貼有11號數字│ 號25之扣案行動電話合││ │標籤】 │ 併變價12,000元。 │├──┼──────────┼───────────┤│27. │數字鍵盤1 個 │①於標示A5房間扣得。 ││ │ │②與編號5 、23之扣案物││ │ │ 合併變價3,000元。 │├──┼──────────┼───────────┤│28. │ASUS廠牌白色筆記型電│於標示A6房間扣得。 ││ │腦1 台 │ │├──┼──────────┼───────────┤│29. │APPLE廠牌I-pad mini2│①於標示A6房間扣得。 ││ │(F9FS6M27FCM9)平板│②變價2,000 元。 ││ │電腦1 台【貼有3 號數│ ││ │字之標籤】 │ │├──┼──────────┼───────────┤│30.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於標示A6房間扣得。 ││ │(序號00000000000000│ ││ │406 、00000000000000│ ││ │06)1 支(含亞太電信│ ││ │4G之SIM 卡1 張) │ │├──┼──────────┼───────────┤│31. │台灣之星預付卡1 張(│於標示A6房間扣得。 ││ │已拆卡) │ │├──┼──────────┼───────────┤│32. │APPLE廠牌I-pad mini2│①於標示A7房間扣得。 ││ │平板電腦1 台【貼有6 │②變價3,900 元。 ││ │號數字之標籤】 │ │├──┼──────────┼───────────┤│33. │APPLE廠牌I-pad mini3│①於標示A7房間扣得。 ││ │平板電腦1 台【貼有5 │②變價4,800 元。 ││ │號數字之標籤】 │ │├──┼──────────┼───────────┤│34. │I-Phone SE行動電話(│①於標示A7房間扣得。 ││ │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變價4,000 元。 ││ │)1 支【貼有9 號數字│ ││ │標籤】 │ │├──┼──────────┼───────────┤│35. │教戰守則1 張 │於標示A7房間扣得。 │├──┼──────────┼───────────┤│36. │APPLE廠牌I-pad mini2│①於標示A7房間扣得。 ││ │平板電腦1 台【貼有8 │②與編號37之扣案物合併││ │號數字之標籤】 │ 變價7,000元。 │├──┼──────────┼───────────┤│37. │I-Phone SE行動電話(│①於標示A7房間扣得。 ││ │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與編號36之扣案物合併││ │)1 支 │ 變價7,000元。 │├──┼──────────┼───────────┤│38. │HTC 廠牌行動電話(序│於標示A7房間扣得。 ││ │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 )1 │ ││ │支(含遠傳電信3G及4G│ ││ │之SIM 卡與Gigastone │ ││ │記憶卡8GB 各1 張) │ │├──┼──────────┼───────────┤│39. │新臺幣81,100元 │附表三編號1 、3 至7 ││ │ │、9 至15、17至18、20 ││ │ │、21、23、26、27、29 ││ │ │、32至34、36、37之物 ││ │ │與編號8 、25之行動電 ││ │ │話經變價所得款項。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