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336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慷於民國106 年10月上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阿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林家慷、「阿平」等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家慷持「阿平」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予「阿平」。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薪、莊淑媚、張哲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家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媚、張哲維、陳雅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
ATM 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舒琪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宸豪所申辦士林社新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陳雅薪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金額合計為5 萬21元,惟該金額係包含銀行所收取之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尚難認全係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應將該15元手續費予以扣除並更正為1 萬8009元、9988元、2 萬2009元,合計5 萬6 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符,且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32頁),本院無庸再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自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陳雅薪,致告訴人陳雅薪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被告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雅薪、莊淑媚、張哲維均已達成和解,惟尚未開始履行和解條件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稽;及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以與被告所涉另案一併宣告緩刑,惟本件並無其他應予調查之事,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被告雖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符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觀之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卻仍貪圖報酬,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心態可議,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本院因認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後,未及領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宣告刑 ││號│ ├──────┤ │ ├──────┤ │ ││ │ │ 匯款帳戶 │ │ │ 提領地點 │ │ │├─┼───┼──────┼────────┼──────┼──────┼─────┼────────┤│1 │陳雅薪│①106年10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萬8009元 │106年10月17 │①2萬元 │林家慷三人以上共││ │ │ 17日晚間7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②9988元 │日晚間8時29 │②2萬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56分許 │成員冒稱係網路商│③2萬2009元 │至31分許 │③1萬2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 │ │②106年10月 │店客服人員及郵局│(起訴書誤載├──────┤ 元 │ ││ │ │ 17日晚間8 │員工,以電話向陳│總額為5萬21 │臺中市北屯區│(前2筆為 │ ││ │ │ 時1分許 │雅薪佯稱其於網路│元,應扣除手│崇德二路276 │不詳被害人│ ││ │ │③106年10月 │購物遭詐欺之款項│續費15元) │號「全家便利│所匯入,與│ ││ │ │ 17日晚間8 │可退還,須先將陳│ │商店臺中崇大│本案無關)│ ││ │ │ 時24分許 │雅薪所有帳戶內金│ │店」 │ │ ││ │ ├──────┤額轉入左列帳戶內│ │ │ │ ││ │ │楊舒琪所申辦│云云,致陳雅薪陷│ │ │ │ ││ │ │兆豐國際商業│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銀行楠梓分行│於左列時間接續匯│ │ │ │ ││ │ │帳號00000000│入右列金額。 │ │ │ │ ││ │ │330 號帳戶(│ │ │ │ │ ││ │ │楊舒琪另由臺│ │ │ │ │ ││ │ │灣橋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官以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1060號│ │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2 │莊淑媚│106年10月18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萬5000元 │106年10月18 │1萬5000元 │林家慷三人以上共││ │ │日下午2時45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日下午3時2分│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分許 │年成員冒稱係網路│ │許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購物賣家,在臉書│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蔡宸豪所申辦│張貼不實之販賣冰│ │臺中市北屯區│ │壹年。 ││ │ │士林社新里郵│箱廣告,致莊淑媚│ │昌平路1段264│ │ ││ │ │局帳號000226│陷於錯誤,而依照│ │號「統一便利│ │ ││ │ │00000000號帳│指示於左列時間匯│ │商店昌陽店」│ │ ││ │ │戶【下稱士林│入右列金額。 │ │ │ │ ││ │ │社新里郵局帳│ │ │ │ │ ││ │ │戶,帳戶提供│ │ │ │ │ ││ │ │者由檢察官另│ │ │ │ │ ││ │ │行偵辦】 │ │ │ │ │ │├─┼───┼──────┼────────┼──────┼──────┼─────┼────────┤│3 │張哲維│106年10月18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萬2500元 │106年10月18 │1萬2000元 │林家慷三人以上共││ │ │日下午4時8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日下午4時30 │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許 │年成員冒稱係網路│ │分許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購物賣家,在臉書│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士林社新里郵│張貼不實之販賣筆│ │臺中市北屯區│ │壹年。 ││ │ │局帳戶 │記型電腦廣告,致│ │東山路1段146│ │ ││ │ │ │張哲維陷於錯誤,│ │號「萊爾富便│ │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 │利商店東山二│ │ ││ │ │ │員聯繫後,而依照│ │店」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匯│ │ │ │ ││ │ │ │入右列金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