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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曉祥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欠缺法律知識而誤觸刑章,未依規定保管查封物品,即擅自除去封條、隱匿上開物品及違背查封之效力,行為應予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被告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