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在「旋轉拍賣」網站,以「NANA336699」之拍賣帳號,刊登虛偽之出售「PS4遊戲主機」商品訊息,適有陳奕辰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7時許上網發現該訊息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商品,並於同日以台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不知情之桂秋英(劉冠緯之母,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在「旋轉拍賣」網站,以「Chris」之拍賣帳號,刊登虛偽之出售「PS4遊戲主機」商品之訊息,適有劉國良於106年9月1日15時57分許上網發現該訊息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商品,並與化名「緯緯」之劉冠緯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劉國良即於同日18時44分許,以永豐銀行帳戶轉帳6,200元至上開桂秋英之帳戶內。嗣陳奕辰、劉國良因遲未收到劉冠緯出售之商品,復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始悉上當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劉冠緯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⑴證人桂秋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郵局帳戶係其申辦、被告於106年初向其稱要做網路買賣,該帳戶有時候供被告使用、被告稱網路買賣,自己的卡弄丟了,要借其帳戶使用等情(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背面);⑵告訴人陳奕辰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下標購買PS4,給付訂金2,000元、約好面交但賣家未出現、賣家多次承諾退款皆未退款等情(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⑶告訴人劉國良於警詢指述其使用行動電話瀏覽「旋轉拍賣」網站,向賣家下標購買PS4極致黑1台並轉帳給賣家、賣家以帳號名稱「緯緯」與其聯繫、賣家多次承諾出貨卻一再推拖遲延不出貨、賣家多次聲稱會退款,但其都沒收到退款等情(見警卷第40至第4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陳奕辰提出台新銀行網路新臺幣轉帳交易資料(見警卷第33頁)、陳奕辰與賣家LINE畫面列印(見警卷第34至39頁);⑵劉國良與賣家於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列印、旋轉拍賣網站Chris拍賣帳號首頁、劉國良與緯緯LINE對話紀錄列印(見警卷第45至57頁)、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8頁);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見警卷第1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憑。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冠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路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詐騙手法獲取財物,殊值非難;⑵尚未賠償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之2,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二)詐得之6,2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附表┌──┬────────┬───────────────────────────────────┐│編號│行為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一)│劉冠緯犯網路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劉冠緯犯網路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