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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淵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廖若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8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淵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若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國淵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莆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莆詰公司)負責人,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郭松銘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 號裁定准以就莆詰公司及廖國淵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9萬9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確定,後郭松銘隨即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2 月1 日至莆詰公司,會同執行人員及郭松銘代理人、另案債權人柯珮姿,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施以查封,並由莆詰公司員工廖若葳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前開物品上張貼封條、指封切結,並命廖若葳保管。詎廖國淵明知前開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將之交付廖若葳保管,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隱匿、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條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意,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某日,撕除查封所用之塑膠膜後,逕自隱匿如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之部分查封物品,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並足以生損害於郭松銘之債權。嗣因前開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莆詰公司、廖國淵應連帶給付郭松銘39萬9500元確定,郭松銘即以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1120號強制執行受理,而於105年11月16日委由臺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至莆詰公司鑑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價格時,始發現有如附表編號11至21備註欄所示之短缺情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松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國淵及其辯護人、被告廖若葳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國淵及其辯護人、被告廖若葳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國淵固坦承為莆詰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郭松銘確曾取得前開執行名義,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施以查封,後於鑑價時確有鋼膜數量短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幾乎都沒有進公司,不知道為何鑑價時鋼膜數量會短少,但當時有聽說因為要移動機器而將鋼膜移至一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得認係被告廖國淵抽取或替換鋼膜等語。惟查:

(一)被告廖國淵為莆詰公司負責人,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告訴人郭松銘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裁定准以就莆詰公司及被告廖國淵之財產,於39萬9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確定,後郭松銘隨即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05年2月1日至莆詰公司,會同執行人員及告訴人郭松銘代理人、另案債權人柯珮姿,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施以查封,並由莆詰公司員工即被告廖若葳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前開物品上張貼封條、指封切結,並命被告廖若葳保管。後因前開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莆詰公司、被告廖國淵應連帶給付告訴人39萬9500元確定,告訴人即以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1120號強制執行受理,而於105年11月16日委由臺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至莆詰公司鑑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價格時,發現有如附表編號11至21備註欄所示之短缺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松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之代理人王威勝、證人即臺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人羅誠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有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裁定、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丑字第56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查封筆錄、105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5年10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丑字第116817號函、現場照片、臺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書、本院封條照片、指封切結等件在卷可稽(參105年度他字第8171號偵查卷第3至10、12至16、29頁反面至36、44至49、58至65、68、71至7578至80、82至84頁、106年度他字第3686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7至46頁),應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即指示交由被告廖若葳保管,並張貼封條及指封切結於查封地點,是上開查封物品即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甚明。

(二)被告廖國淵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廖國淵於106 年

2 月7 日偵查中先係辯稱:當時是因為有機器要進來,伊才將查封物品移到3 公尺處云云(參105 年度他字第8171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後於107 年1 月11日偵查中改稱:前次偵訊時所言都是聽被告廖若葳轉述,後被告廖若葳跟伊說鋼膜是被廠商拿走,伊後來才又把鋼膜跟別人買回來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24820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知道鋼膜遭移動之事,因為從105年初開始就沒有進公司云云(參本院卷第35頁);惟隨即改稱:伊偶爾會進公司,有看到鋼膜被移動,伊問被告廖若葳為何會移動,被告廖若葳表示因為要放機器及鋪設水泥地云云(參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核其前開辯解,對於究否知悉、如何知悉鋼膜遭移動或數量短少、鋼膜數量短缺原因為何等節,辯解前後不一且矛盾,已難憑採。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莆詰公司員工蔣文龍到庭證稱:當時聽說有機器要搬到鋼膜原本存放位置,伊便去幫忙移動鋼膜等情(參本院卷第75頁);證人即被告廖若葳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鋼膜數量並未短少,只是因要蓋辦公室及搬運機器,有將鋼膜移動位置,導致鋼膜掉落,雖然伊未看到移動過程,但伊事後有看到掉落的鋼膜已集中放在旁邊,後來鑑價時也有表示掉落鋼膜就在一旁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惟證人羅誠彬於偵查中證稱:鑑價當天伊沒有聽到被告廖若葳有提到旁邊還有鋼膜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3頁);證人蔣文龍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幫忙搬運鋼膜時,被告廖國淵、廖若葳均不在現場,而鋼膜雖然有鬆動,但並未掉落,且伊是直到鋼膜全部移動到固定位置後才離開,之後直到拍賣時為止,該批鋼膜都未曾再移動位置等語(參本院卷第77至80頁),足見本件縱有因所謂機器放置或辦公室整修所需而移動前開鋼膜,已難認鋼膜有因此散落漏未包裝致未能計算之情,況本件查封鋼膜數量合計472支,於鑑價時竟短少近一半之數量即213支,此等數量差異顯非常人可忽視,證人蔣文龍於其後進出廠房時豈有不知其所搬運鋼膜數量短缺近半,證人羅誠彬又豈有可能於鑑價時無法發現在所謂查封物品旁有逾200支之鋼膜,益徵被告廖國淵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即被告廖若葳證述亦不足對被告廖國淵為有利之認定。是就如附表編號11至21備註欄所示短缺鋼膜去處,依前開卷證及常情觀之,被告廖國淵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人,當時已因積欠債務遭多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公司已經倒掉,只由被告廖若葳等人在處理業務及舊客人等語,被告廖若葳復因由其於指封切結上簽名保管之物品遭被告廖國淵隱匿案件,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則莆詰公司內除有利害關係之負責人即被告廖國淵外,殊難想像包含被告廖若葳在內之其他員工有何動機擅自隱匿如附表編號11至21備註欄所示之查封物品,而使自己徒增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又如何能於告訴人提告後再將短少之鋼膜數量補回供拍賣程序進行,堪認被告廖國淵應係為抵償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而於前開鋼膜遭查封後,欲進行強制執行之際,仍自行或委由他人搬走部分鋼膜而隱匿該其財產,被告廖國淵確有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犯意及毀損債權意圖,要臻明確,被告廖國淵空口否認犯行,不足憑採,辯護意旨亦難對被告廖國淵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國淵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國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即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於此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先前所定應執行刑若已執行完畢,該部分犯罪即屬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他罪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國淵前於①101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②至⑤部分與①部分於106年6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部分業已於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②至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廖國淵前即曾因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各1份可稽,卻不知悔改,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未能尊重債權人之權益,再為前開犯行,藐視法院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並嚴重戕害司法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且犯罪後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反以無辜之受害者自居,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被告後於拍賣程序前已將短缺數量補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若葳為莆詰公司員工,前因被告廖國淵與告訴人郭松銘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告訴人郭松銘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2 月1 日至莆詰公司,會同執行人員及告訴人代理人、另案債權人柯珮姿,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施以查封,並由被告廖若葳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前開物品上張貼封條、指封切結,及命被告廖若葳保管。詎被告廖若葳明知前開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將之交由其保管,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隱匿、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與被告廖國淵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犯意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於105年11月16日前某日,撕除查封時所用之塑膠膜後,逕自將如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之查封物品遷移他處而隱匿,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廖若葳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及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若葳涉有前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書立指封切結,亦知悉不得移動遭查封物品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松銘、證人邱碧瑩、王威勝、王亦謙、羅誠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裁定、本院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丑字第56號執行命令、查封筆錄、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10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丑字第116817號函、現場照片、臺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書、該公司105年7月26日(105)灣中第0705號函、本院封條照片、指封切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等等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若葳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為當時是在場最資深的員工,而被要求簽立指封切結,伊也有告誡同事不得碰查封物品,但伊只是公司員工,不是主事者,無法阻止其他人,對於伊不在場時所發生的事,亦無法知悉及負責,伊根本毫無動機去破壞查封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國淵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2 月1 日至莆詰公司,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施以查封,並由被告廖若葳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前開物品上張貼封條、指封切結,並命被告廖若葳保管後,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意,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某日,撕除查封所用之塑膠膜後,逕自隱匿如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之部分查封物品,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即被告廖若葳究與被告廖國淵有無為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廖若葳於106 年4 月17日偵查中先辯稱:伊不知道鑑定報告上有記載鋼膜短缺一事,當天清點鋼膜數量時伊並不在場云云(參105 年度他字第8171號偵查卷第88至89頁);後於106 年11月16日偵查中改稱:伊在鑑價時有跟鑑價官說有些鋼膜在旁邊,請鑑價官一併鑑價,但鑑價官說不要清點云云(參106 年度偵字第24820 號偵查卷第48至5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係因要蓋辦公室及搬機器才會把鋼膜移到他處,但有些鋼膜掉下來被放在旁邊云云(參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核其前開辯解,雖與證人蔣文龍、羅誠彬證述不符,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憑採,業據前述,惟被告廖若葳否認有鋼膜短缺之辯解,本可能係臨訟為卸除其為查封物保管人之責任,尚不能以此遽為被告廖若葳有罪之認定;且縱被告廖若葳確實知悉被告廖國淵自行或委由他人隱匿鋼膜,致查封鋼膜短缺,惟其本非主動請求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而係因執行人員要求而簽立指封切結,則其既僅為莆詰公司會計,依現有卷證亦無從認其於莆詰公司內有何決策權限,更難認被告廖國淵有何與被告廖若葳商議此事之必要,而得推論被告廖若葳與被告廖國淵間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廖若葳前即因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同據前述,經此訟累亦殊難想像被告廖若葳有何動機及不法意圖與被告廖國淵共同為前開犯行。再按刑法第138條之藏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罪,須有故意隱避藏匿,使難以發現之行為為要件,倘僅係掌管上之疏誤,或欠缺故意藏匿之犯罪決意,自不得論以該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廖若葳與被告廖國淵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未盡保管之責,致鋼膜遭被告廖國淵隱匿而短缺,亦僅屬被告廖若葳保管上之疏誤,尚不足證明被告廖若葳確有隱匿遭查封之鋼膜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廖若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以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廖若葳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若葳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被告廖若葳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廖若葳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3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編│ 物品名稱 │ 備註 ││號│ │ │├─┼──────────┼────────────┤│1 │打包機1 包 │ │├─┼──────────┤ ││2 │燙金機1臺 │ │├─┼──────────┤ ││3 │包裝貼合機1組 │ │├─┼──────────┤ ││4 │LG電腦主機1臺 │ │├─┼──────────┤ ││5 │SHINKO電動堆高機1臺 │ │├─┼──────────┤ ││6 │包裝貼合機1組 │ │├─┼──────────┤ ││7 │燙金機1臺 │ │├─┼──────────┤ ││8 │點心袋6袋 │ │├─┼──────────┤ ││9 │檸檬袋6袋 │ │├─┼──────────┤ ││10│牛軋糖袋14箱 │ │├─┼──────────┼────────────┤│11│鋼膜42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29支。 │├─┼──────────┼────────────┤│12│鋼膜47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16支。 │├─┼──────────┼────────────┤│13│鋼膜30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25支。 │├─┼──────────┼────────────┤│14│鋼膜39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31支。 │├─┼──────────┼────────────┤│15│鋼膜45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21支。 │├─┼──────────┼────────────┤│16│鋼膜37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14支。 │├─┼──────────┼────────────┤│17│鋼膜82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36支。 │├─┼──────────┼────────────┤│18│鋼膜46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25支。 │├─┼──────────┼────────────┤│19│鋼膜40支 │於105 年11月16日鑑價時,││ │ │清點數量為37支。 │├─┼──────────┼────────────┤│20│鋼膜39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13支。 │├─┼──────────┼────────────┤│21│鋼膜25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12支。 │├─┼──────────┼────────────┤│22│處理面內膜8顆 │ │├─┼──────────┤ ││23│夾鏈袋13箱 │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