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莉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莉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莉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年9月18日防檢二字第1071414293號函(本案鳥類受精卵,為對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具感受性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物,另荷蘭及巴拉圭未列於非疫區,依本條例第33條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2點第6款規定,屬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本院卷第3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7年10月4日林保字第1071 613136號函(本案擅自輸入之鳥類尚未孵化受精卵,可預期孵化為雛鳥,屬於野生動物活體,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之宣告。㈡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107年度偵字第12781號)所認之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犯行,與起訴事實為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413號被 告 林雅莉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莉明知荷蘭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即禽鳥傳染病)之疫區國家,禁止自該地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亦明知黃額亞馬遜鸚鵡、托哥巨嘴鳥、綠翅金剛鸚鵡、紫藍金剛鸚鵡等鳥類為農委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未經農委會許可,於不詳時間,在巴拉圭共和國之亞松森市某市場內,以每顆新臺幣(下稱)3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購買鳥類受精卵含托哥巨嘴鳥(37顆)、藍頂(黃額)亞馬遜鸚鵡(4顆)、綠翅金剛鸚鵡(2顆)、紫藍金剛鸚鵡(1顆)及大棕鴷雀(1顆)等共計45顆後,再將上開45顆受精卵以衣物、衛生紙包裹遮掩,裝於手提行李中,再轉由荷蘭阿姆斯特丹機場搭乘荷蘭航空公司KL807號班機返國,嗣於106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會同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鳥類受精卵45顆。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雅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扣案鳥類受精卵照片6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1份(含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護照影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6年12月11日農特高字第1063606513號函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雅莉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於上開扣案物業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依法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 33 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81號被 告 林雅莉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訴字第12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雅莉明知荷蘭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即禽鳥傳染病)之疫區國家,禁止自該地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亦明知黃額亞馬遜鸚鵡、托哥巨嘴鳥、綠翅金剛鸚鵡、紫藍金剛鸚鵡等鳥類為農委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未經農委會許可,於不詳時間,在巴拉圭共和國之亞松森市某市場內,以每顆新臺幣(下稱)3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購買鳥類受精卵含托哥巨嘴鳥(37顆)、藍頂(黃額)亞馬遜鸚鵡(4顆)、綠翅金剛鸚鵡(2顆)、紫藍金剛鸚鵡(1顆)及大棕鴷雀(1顆)等共計45顆後,再將上開45顆受精卵以衣物、衛生紙包裹遮掩,裝於手提行李中,再轉由荷蘭阿姆斯特丹機場搭乘荷蘭航空公司KL807號班機返國,嗣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會同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鳥類受精卵45顆。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林雅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含扣案鳥類受精卵照片6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1份(含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護照影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6年12月11日農特高字第1063606513號函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雅莉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雅莉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忠股)以107年訴字第129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