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2號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龍泉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6982號、第31177號、108年度偵字第624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71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相牽連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該院107年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龍泉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龍泉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2月確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束期滿,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二、簡龍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施用、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簡龍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之通訊軟體作為販賣之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談妥交易地點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議定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向其分別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簡龍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屬於禁藥大麻之犯意,分別轉讓海洛因、大麻(均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供蔡惠卿施用。
(三)簡龍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年5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杜拜汽車旅館,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簡龍泉明知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竟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同棋」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
(五)簡龍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17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咖」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74.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61.7971公克),欲俟機販賣予施用毒品者,然於同日即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販賣未遂。
(六)嗣於107年5月23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街○○號前查獲簡龍泉,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5支、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74.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61.7971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8.80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警方另在南投縣○○鎮○○路○○號7樓之3簡龍泉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稀釋海洛因所用之罐子1罐、剪碎毒品所用剪刀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簡龍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簡龍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王清泉、王健元、蔣惠芳、洪鈺婷、蔡惠卿、曾彥端、周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清泉、王健元、蔣惠芳、洪鈺婷、蔡惠卿、曾彥端、周俊雄指認被告簡龍泉);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人:被告簡龍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被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旅客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勘查相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尿液送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簡龍泉任意性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簡龍泉於審理中供承:我販賣海洛因半錢可賺取一千至二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可賺取一千元左右等語,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雖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鈺婷部分則沒有賺錢云云,然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鈺婷,該交易係有償行為,衡以,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被告與證人洪鈺婷並非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證人洪鈺婷施用之理,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簡龍泉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應可認定。
③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五)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簡龍泉係於107年5月23日17時許,以60萬元之鉅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咖」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74.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61.7971公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上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前揭毒品數量頗大,衡諸常情,斷無供自己施用而已之理,況被告於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為被告自承之事實,參以被告購買前揭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如附表一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兩相對照,足可認定被告前述購買大量毒品之目的在於販賣而非供己施用甚明,且被告如附表之一所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則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五)販入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無誤。故起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該部分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簡龍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事實欄二之(五)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之(三)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之(四)持有大麻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之(二)轉讓海洛因予蔡惠卿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轉讓大麻予蔡惠卿部分,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大麻(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致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亦為第二級管制藥品(行政院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參照),大麻煙則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政院衛生署60年10月2 日衛署藥字第04795 號公告參照)。又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簡龍泉轉讓予被告蔡惠卿之大麻1包,無證據證明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被告簡龍泉轉讓大麻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簡龍泉該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②被告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犯行中,各為販賣、轉讓、
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大麻犯行前持有大麻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8、編號10所示同時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五所示同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告簡龍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附表二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轉讓禁藥罪、附表四所示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附表三所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簡龍泉如附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事實二之(五)所為販入第一、二毒品,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樂咖」等人所購買,然經檢警調查、偵查後並無所獲等情,業據承辦員警周龍慶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7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函(本院卷一第9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函在卷可稽(同卷第102頁),是本案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⑥爰審酌被告簡龍泉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
,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法令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大麻亦屬禁藥,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另無償提供海洛因、大麻予證人蔡惠卿施用,被告所為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既遂、未遂情形,販賣及轉讓對象、次數、數量、販賣金額、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復未能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該部分犯罪手段平和;被告犯後除事實二之(五)部分外,其餘均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被告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龍泉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74.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61.7971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8.80公克),分別係被告販入或持有之毒品,且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上開大麻)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及金色外殼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連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電子磅秤2台、編號7夾鏈袋1包、編號9稀釋海洛因所用之罐子1個、編號10剪刀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5217號卷第23頁背面),故上開物品均應於附表一各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六編號5所查扣之47萬現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本案另查扣之其餘3支行動電話,亦無本件犯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
價金及罪刑┌──┬───┬────┬─────┬───────┬───┬──┬────┬───────┐│編號│買受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販賣種│數量│交易金額│罪名、宣告刑及││ │ │ │ │ │類 │ │(單位:新│沒收 ││ │ │ │ │ │ │ │臺幣) │ │├──┼───┼────┼─────┼───────┼───┼──┼────┼───────┤│1 │王清泉│107年3月│臺中市大雅│王清泉以通訊軟│海洛因│半錢│合計1萬 │簡龍泉販賣第一││ │ │20日1○○○區○○○路│體Line電話與簡│ │ │元 │級毒品,處有期││ │ │20分許 │568號杜拜 │龍泉使用的0975│甲基安│半錢│ │徒刑拾陸年。未││ │ │ │汽車旅館外│838575電話以Li│非他命│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ne聯繫後,嗣二│ │ │ │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人在左揭地點碰│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面交易。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附││ │ │ │ │ │ │ │ │表六編號4、6、││ │ │ │ │ │ │ │ │7、9、10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2 │王清泉│107年4月│臺中市大雅│同上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合計1萬 │簡龍泉販賣第一││ │ │22日1○○○區○○路一│ │ │ │元 │級毒品,處有期││ │ │50分許 │段153號城 │ │ │ │ │徒刑拾陸年。未││ │ │ │市水棧汽車│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旅館 │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附││ │ │ │ │ │ │ │ │表六編號4、6、││ │ │ │ │ │ │ │ │、7、9、10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3 │洪鈺婷│107年4月│同上 │洪鈺婷以Line通│甲基安│1包 │2000元 │簡龍泉販賣第二││ │ │11日15時│ │訊軟體與簡龍泉│非他命│ │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 │使用的00000000│ │ │ │徒刑參年捌月。││ │ │ │ │57電話聯繫後,│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雙方在左揭時地│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碰面交易。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附││ │ │ │ │ │ │ │ │表六編號4、6、││ │ │ │ │ │ │ │ │7、9、10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4 │洪鈺婷│107年4月│臺中市大雅│同上交易方式。│甲基安│1包 │3000元 │簡龍泉販賣第二││ │ │21日1○○○區○村路44│ │非他命│ │ │級毒品,處有期││ │ │16分許 │巷8弄17號3│ │ │ │ │徒刑參年拾月。││ │ │ │樓之1洪女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住處附近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附││ │ │ │ │ │ │ │ │表六編號4、6、││ │ │ │ │ │ │ │ │7、9、10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5 │蔡惠芳│107年4月│臺中市大雅│王健元駕車搭載│海洛因│3錢 │5萬元 │簡龍泉販賣第一││ │王健元│29日○○ ○區○○路與│蔣惠芳,先由蔣│ │ │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府路76巷口│惠芳以Facetime│ │ │ │徒刑拾柒年肆月││ │ │ │附近 │通訊軟體與簡龍│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泉使用的097583│ │ │ │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8575電話聯繫後│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由王健元於左│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揭時地出面與簡│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龍泉完成交易。│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六編號4 ││ │ │ │ │ │ │ │ │、6、7、9、10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6 │同上 │107年5月│臺中市大雅│蔣惠芳以Faceti│海洛因│1包 │1000元 │簡龍泉販賣第一││ │ │10日1○○○區○○○路│me通訊軟體與簡│ │ │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568號杜拜 │龍泉使用的0975│ │ │ │徒刑拾伍年陸月││ │ │ │汽車旅館 │838575電話聯繫│ │ │ │。未扣案之犯罪││ │ │ │207號房 │後,由蔣惠芳於│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左揭時地與簡龍│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泉完成交易。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六編號4 ││ │ │ │ │ │ │ │ │、6、7、9、10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7 │蔡惠卿│107年3月│南投縣草屯│蔡惠卿先以通訊│海洛因│1錢 │1萬6千元│簡龍泉販賣第一││ │ │5日22時5│鎮沐悅汽車│軟體Line與簡龍│ │ │ │級毒品,處有期││ │ │5分許 │旅館外附近│泉連絡約定購買│ │ │ │徒刑拾陸年陸月││ │ │ │ │海洛因事宜,嗣│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二人於左揭時、│ │ │ │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地碰面後,雙方│ │ │ │陸仟元沒收,於││ │ │ │ │完成交易。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附表六編││ │ │ │ │ │ │ │ │號4、6、7、9、││ │ │ │ │ │ │ │ │10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8 │同上 │107年5月│南投縣中興│同上方式。 │海洛因│1包 │共3千元 │簡龍泉販賣第一││ │ │8日19時 │交流道附近│ │ │ │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 │ │甲基安│1包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非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六編號4 ││ │ │ │ │ │ │ │ │、6、7、9、10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9 │曾彥端│107年3月│臺中市西屯│曾彥端先以通訊│海洛因│半錢│1萬元 │簡龍泉販賣第一││ │周俊雄│1日1○○ ○區○○路2 │Line與簡龍泉連│ │ │ │級毒品,處有期││ │ │45許 │段488號悅 │絡約定購買海洛│ │ │ │徒刑拾陸年。未││ │ │ │和精品汽車│因事宜,再由周│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旅館內 │俊雄駕駛車號00│ │ │ │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96-EG自小客車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搭載曾彥端於左│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揭時、地,由曾│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彥端出面與簡龍│ │ │ │追徵其價額。附││ │ │ │ │泉完成交易。 │ │ │ │表六編號4、6、││ │ │ │ │ │ │ │ │7、9、10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10 │同上 │107年3月│南投縣草屯│同上方式。 │海洛因│1錢 │共3萬元 │簡龍泉販賣第一││ │ │4日11○○○鎮○○路3 │ │ │ │ │級毒品,處有期││ │ │分許 │段5巷8號名│ │甲基安│3錢 │ │徒刑拾柒年。未││ │ │ │湖水岸精品│ │非他命│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汽車旅館內│ │ │ │ │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附││ │ │ │ │ │ │ │ │表六編號4、6、││ │ │ │ │ │ │ │ │7、9、10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轉讓毒品部分):
┌───┬────┬────┬────┬────────────┬────────────┐│編 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主刑及沒收 ││ │ │(民國)│ │ │ │├───┼────┼────┼────┼────────────┼────────────┤│1 │蔡惠卿 │106年12 │南投縣中│蔡惠卿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龍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月27日19│興交流道│簡龍泉連絡,嗣二人於左揭│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通話│附近 │時、地碰面後,簡龍泉無償│ ││ │ │後不久 │ │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 ││ │ │ │ │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達轉讓毒│ ││ │ │ │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 ││ │ │ │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 │ ││ │ │ │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包, │ ││ │ │ │ │予蔡惠卿。 │ │├───┼────┼────┼────┼────────────┼────────────┤│2 │蔡惠卿 │107年5月│南投縣中│蔡惠卿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龍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8日19時 │興交流道│簡龍泉連絡購買毒品事宜(│期徒刑柒月。 ││ │ │許通話後│附近 │即附表一編號8),雙方完 │ ││ │ │不久 │ │成毒品交易後,簡龍泉另無│ ││ │ │ │ │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 ││ │ │ │ │明轉讓之大麻轉讓毒品加重│ ││ │ │ │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 │ │ │ │第1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 │ ││ │ │ │ │上)之大麻1包,予蔡惠卿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施用毒品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詳如犯罪│簡龍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 │事實二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三)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附表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詳如犯罪│簡龍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事實二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 │(四)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附表五(被告販賣毒品遂未遂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詳如犯罪│簡龍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 │事實二之│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合計純質淨重壹││ │(五) │參柒點壹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 │ │,合計淨重肆肆玖點伍參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4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137.11公││ │ │含包裝│克 ││ │ │袋14只│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49.53 ││ │ │含包裝│81公克 ││ │ │袋7只 │ ││ │ │) │ │├──┼─────────────┼───┼────────────┤│3 │大麻 │1包( │驗餘淨重8.80公克 ││ │ │含包裝│ ││ │ │袋1只 │ ││ │ │) │ │├──┼─────────────┼───┼────────────┤│4 │三星Note8行動電話(IMEI: │1具 │ ││ │00000 0000000000號,無SIM │ │ ││ │卡) │ │ ││ │香檳金蘋果行動電話(IMEI:│1具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1張) │ │ │├──┼─────────────┼───┼────────────┤│5 │現金 │新臺幣│ ││ │ │47萬元│ │├──┼─────────────┼───┼────────────┤│6 │電子磅秤 │2台 │ │├──┼─────────────┼───┼────────────┤│7 │夾鏈袋 │1包 │ │├──┼─────────────┼───┼────────────┤│8 │吸食器 │1組 │ │├──┼─────────────┼───┼────────────┤│9 │裝海洛因之罐子 │1個 │ │├──┼─────────────┼───┼────────────┤│10 │剪刀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