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氏華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氏華仙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吳氏華仙原為越南人民,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與我國籍人民許舜傑結婚後,申請來臺定居而歸化成我國人民,並生下女兒許0敏(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惟因其於100 年9 月間與許舜傑之妹相處不睦致生口角,竟萌生將許0敏帶至越南扶養之意,其明知與許舜傑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許舜傑對於未成年之許0敏亦享有親權,與其同為有監督權之人,不得因單方片面之意思而受侵害,詎竟基於破壞許舜傑對於許0敏監督權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1日在許0敏年僅7 歲而毫無自主同意能力之情況下,擅將許0敏帶離上址住處,使許0敏完全脫離亦有監督權之許舜傑,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加以略誘,並於同日帶至臺中機場搭乘飛機,移送被誘人許0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越南,且使許0敏與其同留在越南,以此方式侵害許舜傑對於許0敏監督權之行使。嗣因許舜傑提出告訴,吳氏華仙始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即10

7 年7 月8 日將許0敏帶回臺灣。

二、案經許舜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於證據能力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皆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舜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吳氏華仙107 年7 月30日悔過書等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

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許0敏係00年0 月0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得憑,其於100 年9 月間,年僅

7 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被告將許0敏帶離家前往越南,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未對許0敏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惟被告以此不正方法逕將許0敏帶離臺灣轉往越南居住,其所為仍係略誘而非和誘。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親權,原則上自需由父母共同合法行使之,而「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得參)。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許0敏帶離家並前往越南,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欲使許0敏長期滯留國外,且無意送返,肇致許0敏與共同享有親權且能行使親權而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告訴人對於許0敏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女

子脫離監督權人罪及同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移送未滿20歲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

㈡被告雖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與第242 條第1 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關於被誘人定為未滿20歲男女之部分,顯已明白規定包括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故上述罪名乃係對被害人為12歲以下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當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偕同幼女離境之不正方法移送許0敏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而至越南,係以一帶同離境行為,同時構成上揭略誘罪及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處斷。

㈣又被告業已於107 年7 月8 日將許0敏帶回臺灣,此據被告

與告訴人確認無誤,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足參,是被告在本案裁判宣告前送回被略誘人,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犯刑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固有

可議,惟異國婚姻本即存有許多民情風俗、人文素養之差異,而待克服,不能圓滿持續者,所在多有,復因母愛之牽掛致被告難以割捨幼女,方罹刑章,無法不令人生側隱之心,是以此等犯罪情狀,誠堪憫恕,縱令被告已得依刑法第244條所定減輕其刑,然即便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於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且本案係家

族相處所生糾紛,被告有此不智之舉,其行為雖有不當,惟被告攜女離家事出有因,觀其犯罪之動機,實非惡性重大之人,復無使用何等激烈之手段,且被告為外籍人士,遠嫁臺灣,難免就文化差異、生活習慣、價值觀之隔閡,而有相處困窘矛盾情事,再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於寒暑假期間帶同許0敏回台與告訴人團聚,復得告訴人同意讓許0敏在越南就學,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臺灣工廠打工,目前在越南賣魚,有未成年之許0敏賴其扶養,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明確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然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斟酌再三,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4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2 條: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