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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良正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87、1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良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楊良正(綽號「員林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良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TIME或通訊軟體LINE與林貞貞聯繫後,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前之同年12月初某日晚間,在林貞貞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之住處,以海洛因2錢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錢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貞貞,並向林貞貞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楊良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14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晚上會上去」之訊息予林貞貞,暗示有毒品可供販賣,雙方對話內容中並以「女朋友」、「男朋友」、「美女」、「帥哥」等暱稱分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較好之海洛因、品質較好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4月12日晚上某時許,楊良正前往林貞貞上開住處,以海洛因半兩7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貞貞。惟因林貞貞表示並無現金支付,楊良正則同意暫予賒欠而完成交易。

(三)楊良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18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貞貞聯繫,雙方約定於翌日(即4月22日)20時,由楊良正前往林貞貞上開住處交易毒品,並經林貞貞以「喔~帥哥美女們一起約來吃蝦,我有台中港買蝦子」等語,向楊良正詢問是否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經楊良正以「我一定到」表示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予林貞貞。因林貞貞曾於107年4月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該局偵查佐供述曾向楊良正購買毒品,其遂於107年4月22日先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嗣於警方監控下,楊良正於107年4月22日20時許,至林貞貞上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以海洛因半兩7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貞貞,林貞貞則支付現金7萬元予楊良正,並約明連同107年4月12日交易賒欠之9萬5000元,共積欠楊良正12萬元。警方當下見狀而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林貞貞上開住處,以現行犯逮捕楊良正,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重分別為18公克、0.7公克、

17.3公克、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5.6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4.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31.9公克、35.5公克,嗣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將其中1包拆成2包鑑驗,乃以3包辦理入庫程序,驗餘淨重共計61.516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0.0344公克)、現金7萬2400元(其中7萬元已發還林貞貞具領)及IPHON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良正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第147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警方查獲林貞貞後,依林貞貞於107年4月2日19時2分許至19時55分許及同年4月22日16時2分許至16時30分許之警詢筆錄,證述其遭警方查獲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員林仔」之楊良正所購得,始由林貞貞配合警方於107年4月22日20時許,在林貞貞上開住處,於警方監控下,與楊良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1987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係屬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是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貞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07年度偵字第11987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72頁至第73頁)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驗餘淨重共計33.7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3.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將其拆成2包鑑驗,乃以3包辦理入庫程序,驗餘淨重共計61.516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0.0344公克)、IPHON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4月22日20時13分起至20時4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3張、林貞貞所提供與毒品上手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交易毒品現金照片2張、107年4月22日查獲被告販賣毒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林貞貞對話譯文1份、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發還現金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1987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53頁)。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63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4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1987號卷第75頁、第91頁至第9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於「釣魚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6萬5000元、2萬4000元之價格,分別向其毒品上手購買半兩海洛因、1兩甲基安非他命,再以7萬元、2萬5000元之價格,將半兩海洛因、1兩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貞貞,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及證人林貞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198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72頁至第73頁)。又被告從其毒品上手購得毒品後,有自中間抽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而其將毒品販賣給下游,還有一些差額是補充油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顯見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遭查獲後,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倘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其販賣毒品犯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譬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其該次販賣毒品予他人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能於自己其他非持該次購得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販賣予林貞貞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向謝勢明、綽號「圓哥」之男子所購得,經檢警據以偵查後,就綽號「圓哥」之男子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該男子所駕駛之車款及車號,亦無任何聯繫之電話及方式,無法向上追查溯源而未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7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7000號函及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7月26日溪警分偵字第1080014993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就謝勢明部分,經警方於108年4月17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1樓,查獲謝勢明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9包、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12顆等物,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謝勢明因於107年4月22日19時許、108年2月17日19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良正,及於108年4月12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尚未賣出之際即遭警方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8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罪刑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7月26日溪警分偵字第1080014993號函及職務報告、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144頁)。經勾稽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時間,被告於107年4月22日20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予林貞貞之部分,係被告於同日19時許,向謝勢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後轉賣予林貞貞,被告就此部分供出其上手謝勢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聯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前之同年12月初某日、107年4月12日20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貞貞之部分,其行為均在107年4月22日前,故被告就此部分供出其上手謝勢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則不具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林貞貞1人,販賣之次數僅有2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林貞貞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與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成員有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遞減輕之。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其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然本件既已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2年6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其竟圖一己之私,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具有高度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塑膠工作,已婚,子女已成年,尚有年邁雙親(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及數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其中編號2部分,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之毒品,編號6部分,則係犯罪事實一(二)販賣予林貞貞後,由林貞貞提出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3.7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3.53公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安非他命1包,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將其拆成2包鑑驗,乃以3包辦理入庫程序,編號4部分,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之毒品,編號7部分,則係犯罪事實一(二)販賣予林貞貞後,由林貞貞提出扣案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61.516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0.034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63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4日草寮鑑字第107050002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1987號卷第75頁、第91頁至第9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仍會摻殘若干上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林貞貞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係供被告自己所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爰不於本案另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2400元,係被告所有之款項,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1987號卷第66頁反面),亦不另宣告沒收之。又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林貞貞部分,當時交易之毒品係海洛因2錢、甲基安非他命3錢,價金合計5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及證人林貞貞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1987號卷第21頁、第72頁反面)。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5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林貞貞部分,因林貞貞當時表示並無現金支付,經被告同意林貞貞暫予賒欠,經被告供承及證人林貞貞證述明確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1987號卷第13頁、第66頁反面、第21頁、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因於交易當下隨即遭警方查獲,當場扣得交易毒品之現金7萬元,嗣警方已將該現金7萬元發還林貞貞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1987號卷第52頁)。是被告就上開部分,既未獲得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價金,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昇峰、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