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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鎔諺

藍弘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891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鎔諺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藍弘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邱鎔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鎔諺經由藍弘凱及柯奐彣介紹,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加入藍弘凱、柯奐彣(柯奐彣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邱鎔諺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邱玉燕、顏陳英桂、傅蔓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邱玉燕、顏陳英桂、傅蔓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林致勝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有罪;黃菁玲、黃培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藍弘凱即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鎔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由邱鎔諺自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邱鎔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鎔諺因而獲得合計3,000 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陳幸君、陳寶丹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陳幸君、陳寶丹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謝佩芸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邱鎔諺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藍弘凱交付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藍弘凱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鎔諺因而獲得合計2,000 元之報酬。嗣因邱玉燕、顏陳英桂、傅蔓莉、陳幸君、陳寶丹發覺受騙報警,經警於106 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展亞商旅將邱鎔諺拘提到案,並於現場扣得ASUS牌白色手機(無SIM 卡)及OPPO牌紅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安非他命

1 包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顏陳英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傅蔓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幸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寶丹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ㄧ、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鎔諺、藍弘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鎔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第68頁背面)、被告藍弘凱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玉燕(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82 卷一【下稱偵1 卷】第23頁至第24頁)、顏陳英桂(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82 卷二【下稱偵2 卷】第370 頁)、傅蔓莉(見偵1 卷第29頁)、陳幸君(見偵2 卷第291 頁至第293 頁)、陳寶丹(見偵2卷第315 頁至第316 頁)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柯奐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相符,並有警員謝家慶106 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書、同年月23日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1 卷第11頁至第12頁、106年度他字第8952號卷【下稱偵查他字卷】第2 頁)、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邱玉燕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1 卷第27頁)、告訴人顏陳英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查他字卷第11頁背面)、告訴人陳幸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偵2 卷第299 頁)、告訴人陳寶丹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2 卷第31

8 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1卷第28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2 卷第369 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 卷第33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2 卷第264 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2 卷第26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見偵1 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149 頁)、10

6 年11月23日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1張(見偵1 卷第37頁至第41頁)、告訴人陳幸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見偵2 卷第301 頁至第303 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

1 卷第42頁至第44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1 卷第49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1 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2 卷第270 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2 卷第271 頁至第27

2 頁)在卷可稽,並有ASUS牌白色手機1 支(無SIM 卡)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並通知被告2 人前往提領贓款後,再由被告藍弘凱駕車搭載被告邱鎔諺提領贓款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邱鎔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領完錢把錢交給柯奐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被告藍弘凱對被告邱鎔諺上開陳述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復參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係先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行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方通知被告2 人前往提領贓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2 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 人對此亦均有認識。故核被告邱鎔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邱鎔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已另案提起公訴,而應諭知不受理,詳如後述)。被告藍弘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邱鎔諺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多次提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邱鎔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

藍弘凱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藍弘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

被告邱鎔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藍弘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該行為為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藍弘凱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㈦被告邱鎔諺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5 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及被告藍弘凱所為附表一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藍弘凱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被告藍弘凱於調解時未到,故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併斟酌被告邱鎔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八大行業,已婚,有1 位1 歲及1 位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藍弘凱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及貨運業、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未婚,有1 位現由未婚妻照顧之3 歲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藍弘凱關於前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告訴人邱玉燕受騙款項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藍弘凱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ASUS牌白色手機1 支(無SIM 卡),為被告邱

鎔諺與被告藍弘凱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邱鎔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邱鎔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 天1,000 元,本案我提領的天數是5 天,故總共領到的報酬為5,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此為被告邱鎔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惟按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第3 條第1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應屬對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㈡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工作,此種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係需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目的即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2 人提領贓款之行為,本係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該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依上揭說明,被告2 人所為,均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分別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公訴意旨認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受理部分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則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時,其繫屬在後者,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鎔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3日以另案10

7 年度偵字第38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

107 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被告邱鎔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邱鎔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係檢察官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鴻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1 │邱玉燕│106 年10月2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80,000元匯│106 年10月27│分別提領 │邱鎔諺共同犯三││ │ │下午2 時33分許│員,於106 年10月27日│入黃菁玲設於│日下午2 時34│20,005元、│人以上詐欺取財││ │ │ │下午1 時30分許,假冒│臺灣銀行之帳│分至36分許,│20,005元、│罪,處有期徒刑││ │ │ │邱玉燕友人,撥打電話│戶(帳號:12│在臺中市北區│20,005元、│壹年貳月。扣案││ │ │ │向邱玉燕佯稱:因有急│0000000000號│進化路328 號│20,005元 │之ASUS牌手機壹││ │ │ │需,請求借款云云,致│) │之統一超商進│ │支(無SIM 卡)││ │ │ │邱玉燕陷於錯誤,而於│ │合店提領。 │ │沒收之。未扣案││ │ │ │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藍弘凱共同犯三││ │ │ │ │ │ │ │人以上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肆月。 │├─┼───┼───────┼──────────┼──────┼──────┼─────┼───────┤│2 │顏陳英│106 年11月1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50,000 元│106 年11月1 │分別提領 │邱鎔諺共同犯三││ │桂 │上午11時48分許│員,於106 年11月1 日│匯入林致勝設│日中午11時57│30,000元、│人以上詐欺取財││ │ │ │上午某時,假冒顏陳英│於中國信託銀│分至12時1 分│30,000元、│罪,處有期徒刑││ │ │ │桂之姪女,撥打電話向│行之帳戶(帳│許,在臺中市│30,000元、│壹年陸月。扣案││ │ │ │顏陳英桂佯稱:因結婚│號:0000000○○○區○○路14│30,000元 │之ASUS牌手機壹││ │ │ │需要週轉云云,致顏陳│0893號) │號之統一超商│ │支(無SIM 卡)││ │ │ │英桂陷於錯誤,而於左│ │親親店提領。│ │沒收之。未扣案││ │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藍弘凱共同犯三││ │ │ │ │ │ │ │人以上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捌月。 │├─┼───┼───────┼──────────┼──────┼──────┼─────┼───────┤│3 │傅蔓莉│106 年11月3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50,000 元│106 年11月3 │分別提領 │邱鎔諺共同犯三││ │ │上午9 時58分許│員,於106 年11月2 日│匯入黃培育設│日上午10時8 │20,005元、│人以上詐欺取財││ │ │ │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傅│於郵局之帳戶│分至12分許,│20,005元、│罪,處有期徒刑││ │ │ │蔓莉友人,撥打電話向│(帳號:0051│在臺中市北區│20,005元、│壹年陸月。扣案││ │ │ │傅蔓莉佯稱:請求借款│0000000000號│漢口路4 段57│20,005元、│之ASUS牌手機壹││ │ │ │云云,致傅蔓莉陷於錯│) │號之全家超商│20,005元、│支(無SIM 卡)││ │ │ │誤,而於左列時間,將│ │漢文店提領。│20,005元、│沒收之。未扣案││ │ │ │右列之金額存入右列之│ │ │20,005元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帳戶。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藍弘凱共同犯三││ │ │ │ │ │ │ │人以上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捌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1 │陳幸君│106 年10月2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0,000元匯│106 年10月23│分別提領 │邱鎔諺共同犯三││ │ │下午4 時53 分 │員,於106 年10月21日│入謝佩芸設於│日下午5 時26│20,005元、│人以上詐欺取財││ │ │ │下午4 時許假冒陳幸君│兆豐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9,005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之友人小珊Albee ,向│戶(帳號:01│市烏日區信義│ │壹年。扣案之AS││ │ │ │陳幸君佯稱:因手機更│000000000000│街100 號之烏│ │US牌手機壹支(││ │ │ │換,故有新號碼並要加│號) │日明道郵局提│ │無SIM 卡)沒收││ │ │ │LINE云云,致陳幸君信│ │領。 │ │之。未扣案之犯││ │ │ │以為真。嗣本案詐欺集│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月│ │ │ │仟元沒收之,於││ │ │ │23日假冒小珊Albee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撥打電話向陳幸君佯稱│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因有急用,請求借款│ │ │ │沒收時,追徵其││ │ │ │30,000元云云,致陳幸│ │ │ │價額。 ││ │ │ │君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 ││ │ │ │時間,別將右列之金額│ │ │ │ ││ │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2 │陳寶丹│106 年10月2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80,000 元│106 年10月24│分別提領 │邱鎔諺共同犯三││ │ │中午12時40分許│員,於106 年10月23日│匯入謝佩芸設│日凌晨0 時1 │20,005元、│人以上詐欺取財││ │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7 分許,假冒│於台新銀行之│分至6 分許,│20,005元、│罪,處有期徒刑││ │ │106 年10月23日│陳寶丹友人,以電話向│帳戶(帳號:│在臺中市烏日│20,005元、│壹年捌月。扣案││ │ │11時57分) │陳寶丹佯稱:因有急需│0000000000○○○區○○路616 │20,005元、│之ASUS牌手機壹││ │ │ │,請求匯款云云,致陳│65號) │號之臺灣企銀│20,005元、│支(無SIM 卡)││ │ │ │寶丹陷於錯誤,而於左│ │烏日分行提領│4,005元 │沒收之。未扣案││ │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