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育祥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蔣金樹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金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育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金樹為郭秀珍之夫,蔣佩娟、蔣育祥均為蔣金樹與郭秀珍之子女,蔣金樹、蔣育祥明知郭秀珍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死亡,郭秀珍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應屬當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郭秀珍之名義或經郭秀珍授權製作私文書提領遺產,而郭秀珍生前曾以蔣佩娟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郭秀珍管理、使用,詎蔣金樹因認蔣佩娟不孝,擔心蔣佩娟於郭秀珍死亡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竟與蔣育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於郭秀珍死亡前代為保管蔣佩娟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蔣育祥單獨或與蔣金樹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後,由蔣育祥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如附表所示之傳票、取款憑條上金額欄填載或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印鑑欄內盜蓋如附表所示之蔣佩娟印文,偽造用以表示蔣佩娟同意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各1 張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蔣金樹、蔣育祥係蔣佩娟或郭秀珍授權委託前來領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蔣育祥,後蔣金樹、蔣育祥並再將款項以蔣育祥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蔣佩娟之權益。
二、案經蔣佩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蔣佩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蔣佩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蔣金樹、蔣育祥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金樹、蔣育祥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係被告蔣金樹與郭秀珍長年經商所得,郭秀珍也無贈與告訴人蔣佩娟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蔣金樹為郭秀珍之夫,被告蔣育祥、告訴人蔣佩娟則分別為被告蔣金樹與郭秀珍之子女,郭秀珍前於88、93年間先後以告訴人名義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其使用,後郭秀珍於106 年5 月29日死亡,被告蔣金樹因認告訴人不孝,擔心告訴人於郭秀珍死亡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蔣育祥單獨或與被告蔣金樹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後,由被告蔣育祥自行或委由行員在如附表所示之傳票、取款憑條上金額欄填載或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印鑑欄內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印文,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傳票、取款憑條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2 人再將款項以被告蔣育祥名義辦理定期存款等情,業據被告蔣金樹、蔣育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蔣金樹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蔣育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蔣佩娟、證人即郭秀珍之妹郭惠妹、證人即郭秀珍之弟郭永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傳票及取款憑條、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107 年度他字第5208號偵查卷第42至44、49、67至89、90至126 頁),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原均由郭秀珍自行保管使用,後因郭秀珍罹患糖尿病致視力減退,曾委由被告2 人提領款項或辦理定存等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蔣金樹於偵查時供稱:如附表所示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原本均由郭秀珍保管,郭秀珍直至106年4 、5 月才交給伊保管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6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秀珍有權利決定以告訴人名義所存的錢要給誰等語(參本院卷第203 頁),及證人即被告蔣育祥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伊和告訴人名義所申設的帳戶都是郭秀珍在使用,被告蔣金樹要錢都是跟郭秀珍講,郭秀珍生病後才由伊和被告蔣金樹提領使用,郭秀珍也有要伊去換定存單等語(參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蔣佩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帳戶都是由郭秀珍使用,存摺、印章、金融卡也是由郭秀珍保管,伊並未授權給被告蔣金樹使用過,因為被告蔣金樹根本就不會處理,被告蔣金樹對銀行這方面不懂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
73、187 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蔣金樹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如附表所示帳戶是伊在使用,帳戶資料也是由伊在保管,伊需要用錢時就會去銀行提領,是要領幾萬元的生活費云云;被告蔣育祥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於開戶後就是由被告蔣金樹保管云云,惟除與被告蔣金樹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前開證述不符外,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於證人郭惠妹所稱郭秀珍失明時間即100 年間至郭秀珍死亡前即106 年5 月29日間,於104年12月21日前有數十筆提款及現金支出,於該日後即未曾有任何現金支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於100 年至106 年5月29日間,僅於102 年11月18日、103 年8 月18日、12月4日、104 年11月13日曾有數萬元之提領,除此之外之交易明細多為定存之本金續存、利息收入等,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82至88、103 至109 頁),益徵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非供被告蔣金樹等人日常生活所用,主要係供郭秀珍辦理定期存款存放所用,被告2 人前開辯解尚不足採。是如附表所示帳戶既為郭秀珍於告訴人未成年時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設,於告訴人成年後仍長期供郭秀珍管理、使用,郭秀珍與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帳戶顯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並因郭秀珍死亡而契約關係消滅。且證人即告訴人既證稱僅曾授權郭秀珍使用,未曾授權被告蔣金樹或他人使用,被告蔣金樹、蔣育祥縱有因郭秀珍要求而為提款或辦理定存等事宜,亦僅得認屬郭秀珍再行授權委託被告蔣金樹、蔣育祥為之,尚難認被告蔣金樹亦為關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借名契約當事人。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蔣佩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秀珍曾於伊20幾歲時向伊表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以後要留給伊購屋使用,所以伊才會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起訴意旨並認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為郭秀珍所贈與告訴人,惟細繹告訴人前開證述,所謂「留給伊購屋使用」可能構成之法律關係為遺贈或贈與,而遺贈係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單獨行為,屬要式行為,需依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8條之規定為之,然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得認郭秀珍有何口述或書面之遺囑,即難認屬遺贈;而就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部分,郭秀珍既表示贈與時點為「以後」,亦無從成立需有確定始期之附期限贈與,是本件縱認郭秀珍確曾於告訴人20幾歲時表示有意贈與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於郭秀珍死亡前既未曾以遺囑表明此情,亦未曾再與告訴人確認贈與之時點,自難認告訴人與郭秀珍就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已成立贈與契約,該筆款項自仍屬郭秀珍之遺產,而非告訴人之財產。
(四)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38、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郭秀珍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郭秀珍與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帳戶間借名契約關係及被告2 人受郭秀珍委任處理如附表所示帳戶相關事宜之權限,均於郭秀珍死亡時歸於消滅,縱被告2 人於郭秀珍死亡後因郭秀珍生前委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亦無從再基於郭秀珍生前之授權而以告訴人名義為提款行為,是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盜蓋印章、填載相關資料於如附表所示傳票及取款憑條之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誤,且不因郭秀珍曾合法授權而礙其罪責之成立。
(五)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為郭秀珍生前與被告蔣金樹共同經商所賺取,非郭秀珍之遺產,被告蔣金樹自有權提領,且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效,告訴人亦不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惟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與郭秀珍間之借名契約既已消滅,被告2 人已無提領之權限,業據前述,渠等持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傳票及取款憑條向各該行員行使而提領款項,已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告訴人雖於106年6 月28日已具狀拋棄繼承,有家事聲請狀及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611號民事卷第2 頁反面至6 頁),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在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單獨領取遺產,即有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權益之虞,本不論其他繼承人有無因此受到實質損害,且於被告2 人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犯行即已成立,既不因文書名義人事後追認而影響已成立之罪名,自亦不能以告訴人事後拋棄繼承,使被告2 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此合法。另外,縱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確屬郭秀珍生前與被告蔣金樹共同經商所賺取,然此屬郭秀珍死亡後,被告蔣金樹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就郭秀珍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且倘若他人對於是否屬於郭秀珍財產一事有爭議時,亦需待訴訟另為確認,被告蔣金樹尚不得自行主張該告訴人名義帳戶內款項均係其與郭秀珍共同賺取,而逕予擅自據為己有,況被告蔣金樹既係因認告訴人不孝,擔心告訴人自行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亦顯係剝奪告訴人原身為繼承人知悉此部分財產之變動,而得在被告2 人提領前行使其繼承人就遺產分配之權利,益徵被告2 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前開辯護意旨均不足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是核被告蔣金樹、蔣育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所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取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惟被告2 人係向不同家金融機構提領,被詐騙之金融機構不同,侵害法益即非同一,實與前開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被告2 人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犯罪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件被告蔣金樹僅因認告訴人不孝,即便宜行事,委由被告蔣育祥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提領款項,致生損害於前開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當;被告2 人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惟告訴人後已拋棄繼承並溯及生效,犯罪所造成實際損害尚屬輕微,暨參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⒈被告2 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859 萬7000元,性質即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衡酌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即郭秀珍遺產亦歸被告2 人所有,若仍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認有過苛之虞,且與民法上財產權利歸屬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另被告2 人於如附表所示傳票及取款憑條上各盜蓋「蔣佩娟
」印章之印文共6 枚,屬盜蓋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傳票及取款憑條,既已分別交付予各該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時間 │ 帳戶 │ 金額 │蔣佩娟印│ 傳票/ 取款憑條 ││號├──────┤ │ │文數量 │ ││ │ 地點 │ │ │ │ │├─┼──────┼─────────┼──────┼────┼─────────┤│1 │106年6月13日│蔣佩娟所申設聯邦商│380萬元 │1枚 │107年度他字第5208 ││ ├──────┤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 │ │號偵查卷第42頁 ││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分行 │ │5萬元 │2枚 │同上偵查卷第43頁 ││ │ │ ├──────┼────┼─────────┤│ │ │ │220萬元 │1枚 │同上偵查卷第44頁 │├─┼──────┼─────────┼──────┼────┼─────────┤│2 │106年6月15日│蔣佩娟所申設臺中商│254萬7000元 │2枚 │同上偵查卷第49頁 ││ ├──────┤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 │ │ ││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某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