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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芬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為楊德川之胞姊,2人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靖旺有限公司(實際營業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靖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楊德川,由其負責對外招攬生意,楊淑芬則因負責公司會計事務而保管「靖旺有限公司」、「楊德川」之印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並因而知悉靖旺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靖旺公司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2人之父親楊啟東則擔任名譽董事長,處理公司資金調度事宜。另楊德川前曾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與羅炎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楊德川將其名下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區○○路○○○巷10、12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出租予羅炎欽,作為羅炎欽所經營之「水和塑膠加工廠」之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地價稅亦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楊德川前曾授權楊淑芬持其保管之「楊德川」印章,向羅炎欽收取本案建物之租金,並使用該印章在收據上蓋上「楊德川」之印文,用以表示已收受羅炎欽所交付之租金。嗣該2人之父親楊啟東於105年11月7日過世後,因楊德川對於楊淑芬動支靖旺公司資金之方法有意見,乃要求楊淑芬返還前述「楊德川」印章(亦即楊德川已終止授權楊淑芬使用「楊德川」印章,日後若需在文書上使用「楊德川」印章,改由楊德川本人用印),惟楊淑芬不願交還該印章,並明知楊德川業已終止授權其使用該印章對外為法律行為,且明知靖旺公司彰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該公司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淑芬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彰化銀行之企業網路銀行網頁,輸入靖旺公司統一編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之轉帳操作介面,未經靖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登打轉出金額200萬元、受款帳戶為楊淑芬向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淑芬彰銀帳戶),偽造靖旺公司欲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楊淑芬彰銀帳戶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彰化銀行之企業網路銀行電腦終端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移轉交易紀錄,將200萬元自靖旺公司彰銀帳戶轉帳至楊淑芬彰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靖旺公司及彰化銀行對企業網路銀行之電磁紀錄與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淑芬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47分許,未經靖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靖旺有限公司」及「楊德川」之印章(即靖旺公司之大小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先在存摺支領單上填載自靖旺公司彰銀帳戶提領750萬元之內容,並在該支領單上蓋印「靖旺有限公司」及「楊德川」之印文各1枚,另填寫存入750萬元至楊淑芬彰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後,將其偽造之存摺支領單以及前述存摺類存款憑條一併交付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行員誤信楊淑芬係受靖旺公司委託前來提領上開款項並存入楊淑芬彰銀帳戶,遂將750萬元自靖旺公司彰銀帳戶領出並存入楊淑芬彰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靖旺公司及彰化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淑芬另基於詐欺取財及盜用印文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持前述「楊德川」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佯為楊德川之代理人,向羅炎欽之子羅年通表示欲收取本案建物之租金及地價稅款,致羅年通因誤信楊淑芬係有權代理楊德川收取租金及地價稅款之人而陷於錯誤,遂交付楊淑芬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給楊淑芬,楊淑芬則在該3紙支票之影本(該3紙支票影印在同一張紙上)下方盜用「楊德川」印章而蓋印「楊德川」之印文1枚,表示楊德川已收取上開支票,再將該紙支票影本交予羅年通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楊德川與羅年通。

二、案經楊德川委由江政峰、羅閎逸律師告訴,及靖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頁),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108年6月5日審理程序時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光碟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並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譯文內容相符,有審判筆錄、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第146頁),且被告亦當庭承認該錄音內容為其本人聲音(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該錄音光碟業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且無偽造、變造之虞,而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為該錄音光碟經合法調查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則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既經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辯護人雖曾於108年6月5日審理程序時,否認該錄音光碟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惟嗣於108年11月6日審理程序時,亦已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爭執其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則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淑芬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詐欺取財、盜用印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我是無心的,我之前賣土地匯款2,000多萬元給靖旺公司清償貸款,因此我對靖旺公司有債權存在,並非任意將靖旺公司的錢提領出來,公司有錢,我當然就領回來,我主觀上認為這是公司欠我的錢我才去領,因為我們以前就是這樣做,我不清楚法律程序應該要先通知,如果這個領錢的程序有錯,我就先把錢還給公司,105年11月間都在處理我父親的喪事,根本沒有談到印章的事情,告訴人楊德川自始並未向我索要過印章,是到105年12月1日或2日,告訴人楊德川才對靖旺公司的人員宣布要我把印章還給他,這還是同事私下跟我說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靖旺公司是由被告的父親楊啟東於91年間設立,並由楊啟東實際決策與經營,另楊啟東於99年間以被告名義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價購坐落改制前太平市○○段○○○號土地後,將該土地分割並興建5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祥順路1段11、

12、13、15、16號),楊啟東生前均公平置產贈與給告訴人楊德川及被告,靖旺公司於101年間,因另案民事訴訟事件遭其他公司假扣押財產,因此以靖旺公司為債務人,告訴人楊德川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2,000萬元,以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被告於102年8月間,依楊啟東之指示,出售其名下坐○○○區○○段82-5、82-6、82-7地號土地及其上2筆建物予林文慶,並將所得價款其中2,003萬4,000元,用以清償靖旺公司前述對彰化銀行之債務,其中500萬元則匯款予告訴人楊德川購買股票,因此靖旺公司與告訴人楊德川分別積欠被告2,000萬元、500萬元債務,嗣於105年8月間,法院裁定發還2,000萬元擔保金予靖旺公司,當時被告依楊啟東指示,將該發還款項以1,050萬元、950萬元分別存入告訴人楊德川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楊啟東並同意被告可隨時取回該2,000萬元之半數,告訴人楊德川對此亦知情且無意見,而楊啟東於105年11月7日過世後,訂於同年月28日舉行公祭,惟告訴人楊德川早已迫不及待將被告趕出靖旺公司,被告因不願於楊啟東出殯前與告訴人楊德川撕破臉,因此決定不繼續在靖旺公司上班,本案轉帳或提領之950萬元款項及本案建物79萬7,599元之租金支票,本應正式發函或以意思表示向靖旺公司表達取回或抵銷之意,僅因作業上不夠嚴謹,致有本案刑事告訴,被告已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將本案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全數清償,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靖旺公司、告訴人楊德川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楊德川之胞姊,2人均為靖旺公司股東,該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告訴人楊德川,負責對外招攬生意,被告則因負責公司會計事務而保管靖旺公司大小章,並因而知悉靖旺公司彰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該2人之父親楊啟東則擔任名譽董事長,處理公司資金調度事宜;告訴人楊德川曾於104年11月21日與羅炎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告訴人楊德川將其名下本案建物出租予羅炎欽,作為羅炎欽所經營之「水和塑膠加工廠」之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9日止,租金每月6萬6,000元,地價稅亦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彰化銀行之企業網路銀行網頁,輸入靖旺公司統一編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之轉帳操作介面後,登打轉出金額200萬元、受款帳戶為被告彰銀帳戶,使彰化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之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該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將200萬元自靖旺公司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47分許,復未經靖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持靖旺公司大小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先在存摺支領單上填載自靖旺公司彰銀帳戶提領750萬元之內容,並在該支領單上蓋印「靖旺有限公司」及「楊德川」之印文各1枚,另填寫存入75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後,將前開存摺支領單及存摺類存款憑條一併交付該銀行之承辦行員,遂將750萬元自靖旺公司彰銀帳戶領出並存入被告彰銀帳戶內;被告復於105年12月1日,持前述「楊德川」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向羅炎欽之子羅年通表示欲收取本案建物租金及地價稅款,羅年通將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以前述印章在該3紙支票之影本下方蓋印「楊德川」之印文1枚,證明告訴人楊德川已收取上開支票,再將該紙支票影本交予羅年通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證人羅年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2-26、63-65、79-83、143-147、172-176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靖旺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二所示之之3紙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支領單、存摺類存款憑條、靖旺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查詢、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靖旺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93670號函檢送靖旺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3、28、32-61、75、106-107、110- 124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⒈告訴人楊德川於105年11月21日前,即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

「楊德川」之印章(即靖旺公司之負責人印章),終止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並提出應由2人共同處理靖旺公司事務,被告卻仍故意以網路轉帳或臨櫃提領靖旺公司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並持告訴人楊德川之印章偽以其代理人名義向羅年通收取租金,均足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詐欺取財、盜用印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父親過世後,我

有和被告商量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印章及收取本案建物租金,因為靖旺公司大小章都由被告保管,我有要求被告返還「楊德川」名義之公司小章,但被告沒有還我,靖旺公司是一人一半,大章由被告保管,小章由我自己保管,這樣比較合理,但被告還是不願意把小章還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父親過世後,我在105年11月21日之前,就已經有向被告表示過要拿回靖旺公司小章的事情,至少要了3、4次,我因為尊重長輩,我還曾經跟我叔叔討論過是否應該向被告要回我的小章,而我叔叔也說公司既然各50%,而我就是「楊德川」,要回我自己的印章是天經地義,靖旺公司大章放在被告那邊則是尊重被告是姊姊,家裡長輩都知道這些事情,加上銀行行員在同年11月13日還是14日時,已經告知我被告在挪動靖旺公司資金,被告又一直不還我印章,所以我在同年月22日上午前往銀行辦理靖旺公司印鑑變更,當天上午我是9時5分到10分左右去彰化銀行總行辦理靖旺公司印鑑變更,中間辦理過程需要一些時間,辦理過程中,銀行行員就跟我講被告在另一間銀行已經把錢轉走了,因為被告一直沒有來上班,當天傍晚我還跟被告通電話,那時我很難過,問被告為何要將公司的錢轉走,靖旺公司當下並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8、131-132頁)。

⑵又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於106年2月14日,分別以台中

旱溪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內容略以:「因楊啟東董事長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過世後,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星期一起,經總經理楊德川先生發覺公司帳款流向有異常,因此向會計楊淑芬要公司負責人楊德川的小章,楊淑芬小姐不願意歸還,經二次的溝通無效,楊總經理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星期二早上前去彰銀、一銀、二信等銀行變更公司印鑑。於此同時9:27及9:47,楊淑芬小姐未經公司開會決議,私自將公司帳款轉至楊淑芬名下,分別有二百萬元整及七百五十萬元整,以上合計九百五十萬元整,公司目前將保留法律追訴權。請會計部楊淑芬小姐,於收到此信件後七日內歸還公司帳款……」、「楊德川先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名下的房產,以租約從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9日止,租給水和塑膠加工廠羅炎欽先生,其租金收入每個月6萬6仟元,於每年12月1日收取租金。楊淑芬小姐在民國105年12月1日星期四,未經楊德川先生的同意,私下使用楊德川的私章,領走支票……,以上三張支票合計797599元整。目前楊德川先生將保留法律追訴權,請於收到此信函後七日內將此租金收入歸還予楊德川先生。」等語,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17頁)。

⑶且查被告與告訴人楊德川2人於105年11月21日之對話,經

告訴人楊德川以其手機錄音之譯文內容略以:「被 告:我就兩條路而已。

楊德川:這個事情、這個事情改天再討論,我是建議妳現

在先把我楊德川的小印先還我,這是我的名字,妳只有選擇『是』、『好』或『不好』。

被 告:現在一人50%,那個錢全部都是卡在那上面。

楊德川:我拿了小章我能夠幹嘛?請問。

被 告:那你拿了小章我能幹嘛?我跟你拿小章能幹嘛?楊德川:對呀。

被 告:那你為什麼急著要,那你為什麼急著要!楊德川:大章在你身上,大章在你身上。

被 告:我就不知道那你為什麼要急著要。

楊德川:小章在我身上,我不能幹嘛,做什麼事情我們兩

個要互相尊重,合理吧?被 告:互相尊重你也沒有尊重我啊,我跟你說那些放上

、放上去名字啊,印鑑就是、變更名字就好啦,加上我一顆進去而已啊,你不能動我不能動阿。

楊德川:這、這個是多的。

被 告:你不能動我不能動阿。

楊德川:這是多的,現在你只要把小章還我,其實大章在你身上我也沒有要給你幹嘛。

被 告:那你放我這邊我也沒有要給你幹嘛,你為什麼要

急著要回去?楊德川:我沒有急著要回去。

被 告:對呀,你也這樣跟我講,你今天就這樣跟我講,

你是急、(拍東西)你是怕什麼?這厝名也你的、地我的……」等語,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亦提出存放該錄音之iPhone 6S手機,經本院勘驗該支手機,確有語音備忘錄時間2016年11月21日,名稱為「小芬」之錄音檔,錄音長度14分42秒,經當庭自該檔案11分58秒開始撥放錄音對話內容,播放至12分20秒,核與錄音譯文第1列至第6列之內容相符等情,亦有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並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前揭證述及存證信函內容相符。⑷再者,告訴人楊德川於105年11月22日確實分別前往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彰化銀行營業部及第一銀行台中分行辦理靖旺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印鑑變更之事實,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108年6月21日中二信大字第122號函暨檢附靖旺公司申請辦理變更公司印鑑資料、第一銀行台中分行108年6月24日一台中字第138號函暨檢附靖旺公司辦理掛失變更印鑑資料、彰化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28日彰總營字第1080000035號函暨檢附靖旺公司105年11月22日申請辦理變更公司印鑑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75、177-180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前揭證述及存證信函內容相符。

⑸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楊德川於105年11月21日

之前,應確實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楊德川」之印章(即靖旺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未果,並因而於105年11月21日當天,將請求被告返還印章之過程以手機錄音存檔,且因告訴人楊德川於105年11月21日請求被告返還印章仍然遭被告拒絕,並經告訴人楊德川察覺有異,因此隨即於翌日即同年11月22日,前往靖旺公司各往來銀行變更該公司之登記印鑑,亦均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反觀被告已多次受告訴人楊德川請求返還印章,並於105年11月21日再次經告訴人楊德川當面請求返還印章,被告卻刻意以「我跟你拿小章能幹嘛?」、「那你為什麼急著要!」等語拒絕告訴人楊德川之請求,並經告訴人楊德川提出應由其姊弟2人相互尊重、共同處理靖旺公司事務(即前揭錄音譯文告訴人對被告所稱「大章在你身上」、「小章在我身上,我不能幹嘛,做什麼事情我們兩個要互相尊重」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無權擅自使用告訴人楊德川之印章,且亦知悉其無權擅自動支靖旺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惟被告卻於翌日(即同年11月22日)上午隨即將靖旺公司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提領方式轉存入自己帳戶內,復於同年12月1日持告訴人楊德川印章向羅年通收取租金,顯係唯恐告訴人楊德川亟欲將其印章索回,且不同意告訴人楊德川所提出靖旺公司之管理方式(即公司大章由被告保管,小章由告訴人楊德川保管),因此鋌而走險,不惜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詐欺取財、盜用印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違法方式,先下手為強,將靖旺公司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楊德川之應收帳款,暗中移為自己所有,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楊德川自始並未索要過印章,本案是無心的,不清楚法律程序應該要先通知云云,委不足採。

⑹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靖旺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

印章都是保管在靖旺公司保險箱內,我和告訴人楊德川各有一份保險箱鑰匙等語(見他卷第80-8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靖旺公司大小章在我身上,有時候放在保險箱裡面,有時候因為隔天我要去銀行處理事情,下班時我就會直接帶走,當時我就是因為隔天要去銀行處理事情,所以我就直接把存摺和靖旺公司大小章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被告明知靖旺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存摺,若非隔日一早需到銀行辦理事務,本應放置於靖旺公司保險箱內,而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甫因告訴人楊德川請求返還印章及對於靖旺公司事務處理方式發生爭執,竟仍逕自將靖旺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該公司之大小章帶走,顯係與告訴人楊德川發生爭執後,即有意於翌日上午將靖旺公司彰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自己帳戶內,因此未循往例將靖旺公司大小章及彰銀帳戶存摺置於公司保險箱內,暗自計畫於翌日上午前往銀行「處理事情」,益見其辯稱本案是無心的,以前就是這樣做,不清楚法律程序應該要先通知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形式上對於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

德川確為債權人,而其主觀上亦認為有債權存在,僅係作業不夠嚴謹云云,尚難採信:

⑴被告所辯債權存在之內容前後歧異甚鉅,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根本未確知所謂之債權內容,所辯已難採憑:①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楊德川之內容略以:「當時公司有訴訟勝訴金額新台幣兩千萬元,台端稱急需用錢,故與本人約定一人一半,且欲先向本人借貸屬於本人之一千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10萬元之利息……台端一直未依約給付每月利息十萬元,故本人於105年11月22日向台端要求返還所借之款項新台幣一千萬元,惟台端將帳戶交給本人要本人自行至該帳戶領取,本人即至台端帳戶內轉帳,而該戶頭僅剩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本人即將之轉帳作為清償本人之款項,而台端仍積欠本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利息新台幣三十萬元共八十萬元。因水和塑膠加工廠之租金多年來本人以台端之名義前往收取,故105年12月時一如往常由本人前往收取租金,共收取新台幣79多萬元,而台端仍積欠本人八十萬元,故由該租金作為抵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20頁)。而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楊德川有跟我借貸等語(見他卷第68頁)。

②被告於107年1月9日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及其

於107年2月2日偵訊時均改稱:靖旺公司為支付另案民事訴訟之擔保金,曾向彰化銀行貸款2,000萬元債務,被告於102年8月間出售名下房地,將所得價金借給靖旺公司,代靖旺公司清償前開貸款債務,嗣法院發還擔保金後,本應返還被告,故被告提領靖旺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屬債權人合法行使債權等語(見他卷第150-153、172-176頁)。

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被告於102年8月間

出售其名下房地,將其中2,003萬4,000元用以清償靖旺公司對彰化銀行所負債務,而其中500萬元則匯款借予告訴人楊德川購買股票,因此靖旺公司與告訴人楊德川分別積欠被告2,000萬元、5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④綜合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及時點,告訴人楊德川前於106

年2月14日以前述存證信函指控被告擅自提領靖旺公司款項及冒領租金時,被告以存證信函正式回覆告訴人楊德川之內容,係稱告訴人楊德川向其借貸1,000萬元及約定每月10萬元之利息未清償,被告乃依指示提領靖旺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及將所收取之租金抵償該借貸本息等語,對於2人間之借貸關係言之鑿鑿,甚至詳細計算積欠被告之利息期間與金額,藉此抗辯所受領之款項均有所本。惟經告訴人楊德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靖旺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檢察官訊問時質疑被告動支靖旺公司彰銀帳戶款項之適法性時,被告則改稱因先前出售名下房地,代靖旺公司清償對彰化銀行所負2,000萬元債務,係屬合法行使債權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楊德川之借貸金額,始又補充曾匯款500萬元借予告訴人楊德川購買股票云云。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根本未確知其提領靖旺公司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及以告訴人楊德川名義收取之租金,究竟其所欲抵償之債權具體內容為何,因此先後有所謂告訴人楊德川所積欠之1,000萬元借款本息,以及靖旺公司與告訴人楊德川分別積欠被告2,000萬元、500萬元之債務,並隨著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更易或補充其辯詞。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已難採憑,且更足以證明被告實係因105年11月21日受告訴人楊德川請求返還印章及對於靖旺公司之事務處理方式有爭執,因此不惜以非法方式詐取財物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出售被告名下房地後,將所得價金借

予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因而對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有債權云云,尚難採信:

①被告於102年8月間出售其名下坐○○○區○○段82-5、

82-6、82-7地號土地及其上2筆建物(門牌號○○○區○○路○段11、12號)予林文慶,並於同年月間分別匯款500萬元(8月20日)、2,003萬4,000元(8月28日)予告訴人楊德川以及靖旺公司之事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6-167頁、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分事實固應堪認定。

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這

塊土地(○○○區○○段○○○號等土地)是由靖旺公司出資借名登記在我姊姊即被告名下跟臺中市政府標到的土地,然後由靖旺公司出資所蓋的建物,所以當時都在被告名下,當時請被告去擲茭,基於宗教的理由,而以被告名義、由靖旺公司出資去標,當時買這1,000多坪土地借了很多錢,都是靖旺公司支付相關利息、土地稅、房屋稅等等,每月利息20幾萬元,因為有點壓力,故當時將一半大約500多坪出售給林文慶,所得價金自然必須優先償還靖旺公司當時購買土地所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是被告辯稱其出售之名下房地,是否原本即為靖旺公司之資產,已非無疑,則其辯稱將名下房地出售後,將所得價金借予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云云,即有可議。

③又證人即受託興建門牌號○○○區○○路○段11、12號

建物之徐家慶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任職基源營造公司,我是該公司股東,當時是由楊啟東委託該公司承包房屋興建工程,我一次幫楊啟東蓋6棟房子,門牌號碼就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號,這6棟房子興建過程都一樣,都是由楊啟東跟我接洽,我用公司的名義承包,再向楊啟東請款,據我所知○○○區○○路○段11、12號房屋後來賣掉了,當時因為楊啟東有票據法問題,所以房子不能登記在他名下,所以是用楊淑芬名字登記,這些事是楊啟東在還沒蓋房子之前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卷第148-149頁)。顯見被告出售予林文慶之房地,不論實際上是楊啟東或靖旺公司出資,均非被告出資購入或興建,而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惟被告卻辯稱其將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借予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云云,自難採信。

④更何況,被告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狀亦陳稱當時係

由楊啟東以被告名義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區○○段○○○號土地,楊啟東並將該土地分割及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嗣被告於102年8月間亦係依楊啟東指示,出售其名下坐○○○區○○段82-5、82-6、82-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筆建物予林文慶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證人徐家慶前揭就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再參照靖旺公司為家族企業,由楊啟東擔任名譽董事長,處理該公司之資金調度事宜,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稱:我們都是聽我爸爸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被告依楊啟東指示出售前揭房地所得價金,自難認係屬被告自己所有,更遑論有所謂「借」予靖旺公司或告訴人楊德川之事實,毋寧係楊啟東對於自己及靖旺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所為之資金調度運用。從而,被告辯稱其將出售名下房地所得價金借予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因此對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有債權云云,尚難採信。

⑤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院裁定發還2,000萬元擔保金

予靖旺公司後,楊啟東囑先將錢留給靖旺公司運用,並授權被告隨時可取回半數,而告訴人楊德川對此亦知情且無意見云云,惟均為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所否認,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法院裁定發還2,000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予靖旺公司後,係依楊啟東指示將該款項拆為1,050萬元、950萬元,分別匯入告訴人楊德川所申設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並各拆為數筆設定定期存款等語(見他卷第81、144-145頁),並有靖旺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德川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3-105頁),顯見上開資金對於靖旺公司而言,於當時並無急用,亦無立即性之投資計畫,楊啟東因而指示將上開資金存入告訴人楊德川之銀行帳戶並設定為定期存款,倘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楊啟東及告訴人楊德川均同意被告取回上開資金半數,而靖旺公司對於上開資金又無立即性之使用計畫,豈有將上開資金全數匯入告訴人楊德川所申設之帳戶,並設定為定期存款,而非逕行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交付被告?更遑論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正式回覆告訴人楊德川之內容,係稱告訴人楊德川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款該擔保金之半數1,000萬元,每月利息10萬元,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2,惟該1,000萬元實際上卻存入銀行設定為定期存款,與被告上開所稱利息相較,顯然差距甚大而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即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將本案犯罪事實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全數清償,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主觀上犯意云云,亦難採信:

①告訴人楊德川及靖旺公司另以被告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

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楊德川79萬7,599元、給付靖旺公司952萬2,568元及其遲延利息,有該件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6頁),而被告已於108年9月5日以依該判決內容全數清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卯字第73178號函及通知可佐(見本院卷第235-23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②惟查,告訴人楊德川前於106年2月14日,即分別以台中

旱溪郵局存證號碼000022、00002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將本案犯罪事實所得之款項悉數返還,已如前述,惟遭被告嗣於106年2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以告訴人楊德川積欠其債務為由拒絕,亦如前述。嗣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06年12月22日訊問時,亦曾對被告提及「(問:假如這筆錢既然屬於公司的,是否願意先繳回公司?)辯護人答:我們回去考慮。」等語(見他卷第147頁)。嗣於108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復當庭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和解,請被告及辯護人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顯見除另案民事訴訟程序外,本案偵審程序中,被告已有多次機會清償本案犯罪事實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惟被告仍遲至本院另案第一審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如數賠償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並經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對被告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始將本案犯罪事實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賠償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主觀犯意,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方式呈現,而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86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另於92年6月25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8日刑法增訂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淑芬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彰化銀行之企業網路銀行網頁,輸入靖旺公司統一編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之轉帳操作介面,未經靖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登打轉出金額200萬元、受款帳戶為被告彰銀帳戶,製作靖旺公司欲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彰化銀行之企業網路銀行電腦終端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移轉交易紀錄,將200萬元自靖旺公司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存摺支領單上盜用靖旺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公訴意旨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之持有利益,偽造文書罪之保護法益,則為社會公共信用,二罪間不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見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初版,第338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偽造靖旺公司欲轉帳200萬元予被告之電磁紀錄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偽造存摺支領單並持以向銀行行員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以一偽冒告訴人楊德川之代理人向羅年通收取租金及地價稅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盜用印章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固然為同一日上午所為,惟其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對象(即實行不正方法之對象),係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所轄之企業網路銀行,其行為方式係以電腦連結該企業網路銀行之電腦終端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移轉交易紀錄;而其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對象(即施用詐術之對象),則係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其行為方式係偽造不實之存摺支領單,並持以向銀行行員取款,同時將該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是其前後行為對象及行為方式迥異,實難認為係屬同一行為,自應認係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德川為親姊弟,且共同任職於家族企業即靖旺公司,本應相親相愛、同心同德,尤其於2人父親楊啟東過世後,更應齊心協力,共同經營家族企業,詎被告與告訴人楊德川對於靖旺公司之經營管理方式發生爭執後,明知其無權擅自使用告訴人楊德川之印章,且亦知悉無權擅自動支靖旺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竟因恐告訴人楊德川將其印章索回,且不同意告訴人楊德川所提出靖旺公司之經營管理方式,不惜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詐欺取財、盜用印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違法手段,擅自提領或收取靖旺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及告訴人楊德川之應收帳款,不但損及靖旺公司與告訴人楊德川,更害及彰化銀行對於企業網路銀行之電磁紀錄、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羅年通,而累及他人;又被告犯後已有多次能與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尋求和解機會,惟被告仍遲至本院另案第一審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命被告應如數賠償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並經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對被告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始願將其本案犯罪事實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全數清償,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所為觸犯刑罰法律,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見有何真摯之悔意;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已婚,現正懷有身孕,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惟其名下不動產尚有負債,先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淑芬所偽造之存摺支領單,既已交付予銀行承辦行員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存摺支領單上所蓋印之靖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被告在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之影本(3紙支票影印在同一張紙上)下方盜用告訴人楊德川印章而蓋印「楊德川」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亦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200萬元、750萬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則獲有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之犯罪所得,惟該3紙支票嗣均經被告提示兌現,非由被告持有中,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應為各該支票經提示兌現後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共79萬7,599元(計算式:39萬6,000元+39萬6,000元+5,599元=79萬7,599元)。惟經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對被告另案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命被告應如數賠償予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嗣經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對被告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被告已如數清償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一│如犯罪事實欄│楊淑芬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一、(一)所載│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如犯罪事實欄│楊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二)所載│壹年貳月。 │├─┼──────┼──────────────────┤│三│如犯罪事實欄│楊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三)所載│ │└─┴──────┴──────────────────┘附表二:

┌─┬─┬───────┬─────┬────┬────┬──────┐│編│發│發票日期 │金額 │支票號碼│付款機構│支票用途 ││號│票│ │(新臺幣) │ │ │ ││ │人│ │ │ │ │ │├─┼─┼───────┼─────┼────┼────┼──────┤│一│羅│105年12月10日 │39萬6000元│0000000 │第一銀行│繳納106年度 ││ │炎│ │ │ │太平分行│租金 ││ │欽│ │ │ │ │ │├─┼─┼───────┼─────┼────┼────┼──────┤│二│羅│106年6月10日 │39萬6000元│0000000 │第一銀行│繳納106年度 ││ │炎│ │ │ │太平分行│租金 ││ │欽│ │ │ │ │ │├─┼─┼───────┼─────┼────┼────┼──────┤│三│羅│105年12月10日 │5599元 │0000000 │第一銀行│繳納地價稅 ││ │炎│ │ │ │太平分行│ ││ │欽│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