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峰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6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6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硬碟叁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硬碟叁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文峰於民國103 年11月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擔任約聘人員,其在工作過程中認識民視電視臺記者賴姵君,展開追求不果,心生不滿,遷怒於賴姵君之父母賴憲義及陳雅芬、摯友陳妍霖,而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張文峰明知陳雅芬所有之車籍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
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陳雅芬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向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明隆佯稱陳雅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有車身顏色與車牌號碼不符、經常高速行駛於一般道路等違規情事,使陳明隆於同日
8 時30分利用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告知張文峰,足生損害於陳雅芬。
㈡張文峰明知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學經歷、通訊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交友狀況等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
5 年5 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委託不詳徵信社之人員非法蒐集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學經歷、通訊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交友狀況等個人資料後,該徵信社人員於數週後在彰化縣埤頭鄉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個人資料交與張文峰,足生損害於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
㈢張文峰明知賴姵君之個人履歷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賴姵君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非法蒐集進而利用、變更個人資料及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於105 年11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111人力銀行網站),佯稱其係賴姵君本人,因遺忘密碼申請補發云云,使1111人力銀行網站職員誤信為真實而寄發新密碼至張文峰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張文峰旋即用以入侵賴姵君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帳號,取得賴姵君存放在該網站之個人履歷,並將通訊電話自原先之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000 號,致妨害賴姵君及1111人力銀行網站對於會員資料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賴姵君本人之利益。
㈣張文峰自106 年4 月某日起迄106 年6 月7 日間,先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賴姵君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並拍攝住家外觀照片、賴憲義及陳雅芬溜狗照片;及駕車尾隨賴憲義及陳雅芬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某處之小木屋並拍攝小木屋外觀照片後,於106 年6 月7 日,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寄發恐嚇信件至賴姵君上開住處,註明「賴姵君(小瓢蟲)收」,內附光碟1 張(內含張文峰之前非法取得之賴姵君之個人履歷及碩士學位證書照片、賴憲義之個人簡歷、住家外觀照片、賴憲義及陳雅芬溜狗照片【下方註記:路小條萬一油門踩錯,車撞下去是小事情,傷到行人跟狗就麻煩】、小木屋照片、陳妍霖之個人照片及簡歷),隱喻其能隨時監控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及陳妍霖之一舉一動並駕車衝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及陳妍霖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及陳妍霖。
二、嗣經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及陳妍霖報警處理,本檢察官乃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07 年4 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688 號搜索票,搜索張文峰位於彰化縣○○鄉○○巷
000 ○0 號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扣得張文峰所有之
HTC 行動電話1 支、IPHONE行動電話1 支、硬碟1 顆、電腦主機1 臺,而悉上情。
三、案經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證人陳明隆、吳子正、魏宏卿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5 日全(總) 字第01060705001 號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6 月26日警署政字第1070105722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光碟1 片、信封袋1 個、電腦1 台及硬碟3 個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例外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故取得告訴人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等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學經歷、通訊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交友狀況與告訴人陳雅芬之車籍資料,一般人足以識別並特定告訴人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自屬渠等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得悉告訴人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之上開資料後,冒用告訴人賴姵君名義寄發含有上開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與1111人力銀行,以及開車在告訴人賴姵君上開住處拍攝照片並寄送上開光碟,其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被告所為與其個人權利保護無關,亦難謂正當,被告濫用個人資料並侵害告訴人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等人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而構成個人資訊保護法第41條。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告訴人賴姵君之名義,向1111人力網站寄送電子郵件,佯稱忘記密碼云云,足以表彰該電子郵件係由告訴人辣姵君所為之,自屬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第359 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部分,惟已於犯罪事實述及此部分,本院自得審理並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南投交通隊擔任約聘人員,負責地磅及測
速照相之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然:
⒈按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
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倘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又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自應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亦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屬之。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詳言之,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職務種類所行使者須係關於公務上之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故新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此參諸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理由,在第2 項第2 款之說明中亦明白指出「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等語自明。從而刑法上所謂之公務員者,既須係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則其所稱「法定職務權限」應係指組織法所定之職權、編制及職等,其表格化後即成為公務員職務列等表,其餘不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者(如工友、司機、技工、清潔隊員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其從事之職務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自非刑法上公務員。
⒉經查,被告乃南投交通隊僱用之約聘人員,其工作項目為
專責協助執行地磅站過磅勤務及測照器材維護、違規照片收取工作;交通協勤、行政工作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短期進用人員勞動契約1 份在卷可查,該工作與公權力行使無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身分公務員」,亦無該條項第1 款後段「授權公務員」及第2 項「委託公務員」之情形,是被告非屬刑法之公務員,自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屬公務員而有該條適用,容有違誤,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警員陳明隆及1111人力銀行人員為上開犯
行,均係屬間接正犯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蒐集告訴
人告訴人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之個人資料,而侵害渠等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基於同一目的,足認被告係在同一犯意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而侵害渠等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4 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依法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賴姵君心生不滿,竟非法蒐集上開
個人資訊,並用以變更賴姵君位於1111人力銀行之個人資料,且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所為實有不當;迄今未與告訴人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任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及硬碟3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之用,此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手機2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行之用,
此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光碟1 片及信封袋1 個,雖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之用,然已交付與告訴人賴姵君,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5 條、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