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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俊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俊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上「黃惠玲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俊卿明知其配偶黃惠玲(2 人後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離婚)並未同意或授權自己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仍於100 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沙鹿區美仁里里長服務處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以自己及黃惠玲為共同發票人,接續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之本票4 紙,並於其所偽簽黃惠玲之姓名旁蓋上自己之指印,其偽造完畢後,旋將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交給陳材澈行使之,以作為石俊卿先前對陳材澈借款之擔保。嗣陳材澈持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非訟中心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95 號之本票裁定准許後,黃惠玲對陳材澈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送鑑定後,確認該4 紙本票上「黃惠玲」之簽名及指印均非黃惠玲所為,而於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諭知就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執票人對黃惠玲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材澈委由林錦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石俊卿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材澈、證人即被害人黃惠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3頁正反面、偵緝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34至42頁反面),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4 紙(見他卷第7 至8 頁)、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30331008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4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採驗照片16張(見偵緝卷第44至4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緝卷第50至5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上偽造「黃惠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上揭時、地先後偽造以被害人黃惠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4 紙,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求再向告訴人陳材澈借款,一時失慮,竟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衡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為4 紙,尚非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參酌被告尚知悔悟,終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復能得被害人黃惠玲之諒解,其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綜觀上情,倘對被告處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再向告訴人陳材澈借款,而未經被害人黃惠玲之同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並交給告訴人陳材澈行使之,造成告訴人陳材澈無法就黃惠玲之部分行使票據權利,更加造成被害人黃惠玲之訟累,影響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所為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獲取被害人黃惠玲之諒解(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偵緝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

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係以被告、黃惠玲為共同發票人,然僅黃惠玲為發票人之署名及指印部分係屬偽造,至於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自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故僅就被告所偽造關於黃惠玲之署名及指印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係用以擔保前所積欠告訴人陳材澈之借款,應無額外所得之利益,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 號 │偽造之署押││號│ │ │ │(新臺幣)│ │及指印 │├─┼───┼────┼────┼─────┼─────┼─────┤│1│石俊卿│100 年11│100 年11│ 20萬元│WG0000000 │黃惠玲之署││ │黃惠玲│月28日 │月28日 │ │ │名及指印 │├─┼───┼────┼────┼─────┼─────┼─────┤│2│石俊卿│100 年11│100 年11│ 30萬元│WG0000000 │黃惠玲之署││ │黃惠玲│月28日 │月28日 │ │ │名及指印 │├─┼───┼────┼────┼─────┼─────┼─────┤│3│石俊卿│100 年11│100 年11│ 50萬元│WG0000000 │黃惠玲之署││ │黃惠玲│月28日 │月28日 │ │ │名及指印 │├─┼───┼────┼────┼─────┼─────┼─────┤│4│石俊卿│100 年11│100 年11│ 100萬元│WG0000000 │黃惠玲之署││ │黃惠玲│月28日 │月28日 │ │ │名及指印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