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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郁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賴郁翔經由王嘉宏介紹,加入王嘉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提領贓款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郁翔先從王嘉宏處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共

4 張,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江鳳玉、曾文貞、陳寶鸞、侯秀玲、陳麗華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江鳳玉、曾文貞、陳寶鸞、侯秀玲、陳麗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帳戶提供者陳偉儒、陳志勇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傅紀龍、黃旦宏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賴郁翔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王嘉宏(王嘉宏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8號、第2753號判決有罪確定),賴郁翔因而獲得23,000元之報酬。嗣因江鳳玉、曾文貞、陳寶鸞、侯秀玲、陳麗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鸞、侯秀玲、陳麗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郁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90 號卷【下稱本案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第48頁),核與告訴人陳寶鸞、侯秀玲、陳麗華及被害人江鳳玉、曾文貞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一【下稱警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5 頁至第10

6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並有被告提款時、地一覽表1 份(見警卷一第2 頁)、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一第69頁、第91頁、第103 頁、第115 頁、第126 頁、第127 頁)、被害人江鳳玉105 年3 月18日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見警卷一第86頁)、被害人曾文貞105 年3 月23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1 份(見警卷一第98頁)、告訴人陳寶鸞105 年3 月24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10 頁)、告訴人侯秀玲第一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1 份(見警卷一第120 頁)、告訴人陳麗華

105 年4 月1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卷一第132 頁)、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5 年3 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案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105 年3 月間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二【下稱警卷二】第271 頁、第272 頁)、附表編號4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5 年4 月14日至105 年4 月1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二第281 頁至第28

2 頁)、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105 年4 月15日至4 月16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本案偵查卷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透過王嘉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再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知道有我、王嘉宏跟一位叫「志翔」的人,我只有和王嘉宏聯絡,我不知道集團有多少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均是先由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熟人,再編織理由請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則於收受通知後,再前往領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王嘉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明確分工,其成員應有3 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多

次提領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王嘉宏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3 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網拍賣保養品、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我交錢時當面算給我

,1 日就是3,000 元到5,000 元(見本案偵查卷第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次提領錢就能拿到3,000 元至5,000 元,基本上都是5,000 元。起訴部分每張卡領完款,交完卡片都是拿5,000 元報酬,只有1 次拿到3,000 元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堪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第

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沒收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 │ │ │ │ │ │ │ │ │├─┼───┼───────┼──────────┼──────┼──────┼─────┼─────┼─────┤│1 │江鳳玉│105 年3 月18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分別將20,000│105 年3 月18│分別提領20│賴郁翔共同│未扣案之犯││ │ │中午12時30分及│員,於民國105 年3 月│元、30,000元│日中午12 時3│,005元、10│犯三人以上│罪所得新臺││ │ │32分許 │17日下午4 時許,假冒│匯入傅紀龍設│8 分、39分許│,005元(起│詐欺取財罪│幣貳萬參仟││ │ │ │江鳳玉女兒之男友撥打│於合作金庫商│,在臺中市大│訴書誤載為│,累犯,處│元沒收之,││ │ │ │電話予江鳳玉。嗣因江│業銀行之帳○○○區○○街36│提領20,000│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 │ │ │鳳玉計畫遊日而有兌換│(帳號:0161│號(臺灣新光│元、10,000│年陸月。 │部不能沒收││ │ │ │日幣之需求,江鳳玉向│000000000 號│商業銀行大甲│元) │ │或不宜執行││ │ │ │該不詳成員表示欲向其│) │分行)提領。│ │ │沒收時,追││ │ │ │兌換日幣,該不詳成員│ │ │ │ │徵其價額。││ │ │ │遂向江鳳玉佯稱:待江│ │ │ │ │ ││ │ │ │鳳玉匯款後會直接把日│ │ │ │ │ ││ │ │ │幣拿給在日本的江鳳玉│ │ │ │ │ ││ │ │ │的女兒云云,致江鳳玉│ │ │ │ │ ││ │ │ │陷於錯誤,待該不詳成│ │ │ │ │ ││ │ │ │員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 │ │ │ │ ││ │ │ │時許向江鳳玉告知匯款│ │ │ │ │ ││ │ │ │帳戶後,江鳳玉即於左│ │ │ │ │ ││ │ │ │列時間,分別將右列之│ │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2 │曾文貞│105 年3 月2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00,000 元│105 年3 月23│分別提領60│賴郁翔共同│ ││ │ │中午12時39分 │員,於105 年3 月23日│匯入陳偉儒設│日下午13時56│,000元、40│犯三人以上│ ││ │ │ │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曾│於郵局之帳戶│分、57分許,│,000 元 │詐欺取財罪│ ││ │ │ │文貞之子,向曾文貞佯│(帳號:0071│在臺中市后里│ │,累犯,處│ ││ │ │ │稱:現在急需現金,身│000000000○號○區○○路843 │ │有期徒刑壹│ ││ │ │ │上無提款卡,要借錢來│) │號(中華郵政│ │年捌月。 │ ││ │ │ │投資云云,致曾文貞陷│ │月眉郵局)提│ │ │ ││ │ │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領。 │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 │之帳戶。 │ │ │ │ │ │├─┼───┼───────┼──────────┼──────┼──────┼─────┼─────┤ ││3 │陳寶鸞│105 年3 月24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0,000元匯│105 年3 月24│分別提領20│賴郁翔共同│ ││ │ │下午1 時31分許│員,於105 年3 月24日│入陳偉儒設於│日下午1 時54│,005元、10│犯三人以上│ ││ │ │ │上午11時許假冒陳寶鸞│郵局之帳戶(│分、59分許,│,005元。(│詐欺取財罪│ ││ │ │ │姪子,向陳寶鸞佯稱:│帳號:007134│在臺中市外埔│起訴書誤載│,累犯,處│ ││ │ │ │出了一點狀況需要幫忙│00000000號○○區○○路685 │為提領20,0│有期徒刑壹│ ││ │ │ │,請求借款云云,致陳│ │號(統一超商│00元、10,0│年貳月。 │ ││ │ │ │寶鸞陷於錯誤,於左列│ │大甲東門市,│00元) │ │ ││ │ │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入右列之帳戶。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提領。 │ │ │ │├─┼───┼───────┼──────────┼──────┼──────┼─────┼─────┤ ││4 │侯秀玲│105 年4 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50,000 元│105 年4 月15│分別提領60│賴郁翔共同│ ││ │ │下午1 時12分許│員,於105 年4 月15日│匯入陳志勇設│日下午1 時33│,000元、60│犯三人以上│ ││ │ │ │下午1 時許,假冒侯秀│於郵局之帳戶│分至35分許,│,000元、30│詐欺取財罪│ ││ │ │ │玲姪子,向侯秀玲佯稱│(帳號:0071│在臺中市大甲│,000元。 │,累犯,處│ ││ │ │ │:現在缺現金,希望商│000000000○號○區○○路159 │ │有期徒刑壹│ ││ │ │ │借云云,致侯秀玲陷於│) │號(中華郵政│ │年拾月。 │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將│ │大甲廟口郵局│ │ │ ││ │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提領。 │ │ │ ││ │ │ │帳戶。 │ │ │ │ │ │├─┼───┼───────┼──────────┼──────┼──────┼─────┼─────┤ ││5 │陳麗華│105 年4 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50,000 元│105 年4 月15│分別提領60│賴郁翔共同│ ││ │ │下午13時39分許│員,先於105 年4 月12│匯入黃旦宏設│日下午2 時37│,000元、60│犯三人以上│ ││ │ │ │日,假冒陳麗華之子,│於郵局之帳戶│分至39分許,│,000元、30│詐欺取財罪│ ││ │ │ │向陳麗華佯稱:因為手│(帳號:0071│在臺中市大甲│,000元 │,累犯,處│ ││ │ │ │機遺失而換門號云云,│000000000○號○區○○路○ 號│ │有期徒刑貳│ ││ │ │ │致陳麗華信以為真。嗣│) │(中華郵政大│ │年。 │ ││ │ │ │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 │甲郵局)提領│ │ │ ││ │ │ │54分,本案詐欺集團不│ │。 │ │ │ ││ │ │ │詳成員復假冒陳麗華之│ ├──────┼─────┤ │ ││ │ │ │子向陳麗華佯稱:要投│ │105 年4 月16│分別提領60│ │ ││ │ │ │資朋友生意,需要現金│ │日凌晨0 時2 │,000元、40│ │ ││ │ │ │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 │分、3 分許,│,000元 │ │ ││ │ │ │誤,於左列時間,將右│ │在臺中市大甲│ │ │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區○○路159 │ │ │ ││ │ │ │戶。 │ │號(中華郵政│ │ │ ││ │ │ │ │ │大甲廟口郵局│ │ │ ││ │ │ │ │ │)提領。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