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韋呈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韋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查詢(民國一○四年)委託書上,以及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查詢(民國一○一年至一○三年)委託書上之偽造「余雅淨」簽名各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呈與余雅淨前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6年7月26日結婚,嗣於107年6月11日兩願離婚)。劉韋呈前於106年2月13,向本院對余雅淨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先位聲明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為請准離婚),詎劉韋呈為取得余雅淨之財產明細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4月7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在綜所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查詢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偽簽「余雅淨」之簽名及盜蓋「余雅淨」之印章,於委託書偽造完成後,即持該委託書連同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查詢(104年)申請書,向不知情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承辦人員行使,據以申請余雅淨之104年度財產資料,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余雅淨本人授權劉韋呈申請,而交付余雅淨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劉韋呈,足生損害於余雅淨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東山稽徵所對綜合所得稅申請人資料之管理正確性。㈡又於106年8月30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在綜所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查詢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偽簽「余雅淨」之簽名及盜蓋「余雅淨」之印章,於委託書偽造完成後,即持該委託書連同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詢(101至103年)申請書,向不知情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承辦人員行使,據以申請余雅淨之101年度至103年度財產資料,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余雅淨本人授權劉韋呈申請,而交付余雅淨之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劉韋呈,足生損害於余雅淨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東山稽徵所對綜合所得稅申請人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嗣因劉韋呈於106年6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余雅淨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106年度偵字第18281號案件),並於106年8月21日上開案件偵訊時,當庭提出余雅淨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余雅淨遂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詢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余雅淨委任王有民律師、陳瑾瑜律師訴由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韋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余淨雅於同意或授權,而在綜所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查詢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簽立「余雅淨」之姓名及蓋印「余雅淨」之印文,並據以申請余雅淨財產資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這樣的行為是偽造文書,當時承辦人員並未提醒這樣是偽造文書,且告訴人的財產資料伊可以自會計師取得,所以伊申請告訴人之財產資料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委由會計師合併申報夫妻綜合所得稅,故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之財產資料,且可自會計師取得該等資料,被告申請告訴人之財產資料,並未造成告訴人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且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財產資料已為揭露,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綜所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查詢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簽立「余雅淨」之姓名及蓋印「余雅淨」之印文,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承辦人員行使之用意,係在表彰告訴人已授權被告向該機關查詢自己之財產資料乙節,有綜所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查詢委託書影本在卷為證(見偵字第12907號卷第11頁、第13頁),而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查詢自己之財產資料乙節,則有告訴人之指訴可按(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在上開委託書簽立「余雅淨」之姓名及蓋印「余雅淨」之印文,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且造成東山稽徵所對綜合所得稅申請人資料之管理正確性發生錯誤(即誤信告訴人委由被告提出申請),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東山稽徵所之法律上利益(即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或資料管理正確性),是被告行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可自會計師取得告訴人之財產資料乙事,縱屬為真,核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及東山稽徵所之法律上利益(即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或資料管理正確生)受有損害乙情,仍屬二事,尚無礙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之成立,自無可採。
(二)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於上開委託書上簽立告訴人之姓名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並持該委託書向承辦人員行使,表示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可見被告主觀上具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況且,上開委託書上更已註明「受任人聲明並保證係經委託人授權臨櫃辦理申辦查調事宜,...,並有權代理委託人辦理上開事項範圍。若有未經合法授權或資料有冒偽情事致他人或機關受有損害,受託人願自負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字第12907號卷第11頁、第1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偽造文書之故意,其所辯承辦人員並未提醒情事,顯非其不知刑事偽造文書處罰規定之正當理由,尚無可採。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因夫妻財產申報,早已知悉告訴人之財產資料乙事,實與被告明知未經授權仍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委託書並行使,而具偽造文書之犯意乙事無關,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蓋印文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10年內,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婚姻訴訟,即於上開委託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持該委託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承辦人員行使,造成余雅淨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東山稽徵所對綜合所得稅申請人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受有損害,其行為顯非可取。(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
(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委託書上簽立之告訴人姓名各一枚,係屬偽造簽名,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偽造簽名各一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委託書上之告訴人印文,係被告所盜蓋,為屬真正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再上開委託書由被告提出交付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後,已非被告所有,是上開委託書及其上蓋盜之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盜蓋之印文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