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晋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晋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一所示本票壹紙、附表二所示支票叁紙、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所示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五佰壹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晋毓為白博名之弟,蔡俊成為白博名之友人,與白晋毓亦為舊識。白晋毓為取得財物供其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白晋毓明知其並無擴展彩券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5 年11月間,接續向白博名謊稱:原先經營之彩券行欲擴大經營,若投資其所拓展之彩券行,可分得60% 之利潤云云,致白博名陷於錯誤,而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8 日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17 萬元予白晋毓作為投資款,白晋毓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得逞。
㈡白晋毓為避免白博名要求交付上開投資彩券行之利潤,遂於
106 年7 月間攜同白博名至位在臺中市○○路之佳茂文心會館,表示欲將前開投資彩券行之獲利用以購屋,其後會陸續將購得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白博名,白博名無須再支付任何價金云云,使白博名信以為真。白晋毓為取信於白博名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9日某時,先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盜刻「永慶房屋中清店」之印章1 枚,復於同日至位於臺中某處之網咖,以電腦繕打製作房屋轉售換坪契約書(下稱本案購屋契約書),並以前開「永慶房屋中清店」印章於本案購屋契約書上蓋印附表三編號1 所示印文,用以偽造成該契約是由永慶房屋中清店所仲介之外觀。隨後於同日將本案購屋契約書交予白博名,稱房屋將依約陸續過戶與白博名,而向白博名行使偽造之本案購屋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永慶房屋中清店與白博名。
㈢嗣白晋毓為取得擔保以向位在臺中市○○路之古柏霖當鋪借
款,另於106 年11月6 日前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白博名借予白晋毓之鑰匙,進入白博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 樓之3 之住處,徒手竊取白博名所有之上開住處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下合稱本案謄本)。白晋毓復於106 年11月6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古柏霖當舖,將竊得之本案謄本,及之前白博名為購買上開佳茂文心會館房屋而交付白晋毓之印鑑證明、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一併交予古柏霖當鋪內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柳先生之成年男子,未經白博名同意或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白博名之印章而為附表三編號2 、編號3 所示印文,偽造成白博名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後,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柳先生而行使之。嗣由柳先生將本案謄本、白博名之印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物,交予不知情之田昆生,由田昆生經其子田侑鑫之同意後,以田宥鑫為權利人,自己為代理人,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上田侑鑫及田昆生之印文,並於106 年11月7 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誤認白博名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而就白博名同意上開住處之土地及建物為抵押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白博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白晋毓為借得款項,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白博名同意或授權,冒用白博名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並偽造附表三編號5 所示署押及指印後,將該本票交予古柏霖當舖之柳先生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自古柏霖當鋪借得100 萬元。
㈣白晋毓明知其並無再開設彩券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5日向蔡俊成謊稱:欲合資成立黎明彩券行,投資120 萬元可取得60% 持股云云,致蔡俊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並匯款120 萬元至白晋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白晋毓承前犯意,接續於
106 年1 月7 日、7 月5 日及8 月16日,向蔡俊成謊稱:需要資金購買彩券及需現金供中獎客戶領取云云,致蔡俊成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年1 月11日匯款75萬元;7 月5 日匯款30萬元;8 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白晋毓因而向蔡俊成合計詐得245 萬元得逞。
㈤白晋毓因需支票供擔保以進行借款,遂向蔡俊成稱:彩券行
需要開立支票購買無障礙設備以避稅,之後得以現金取回支票云云,致使蔡俊成信以為真,而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填載發票日均為107 年1 月10日、發票人為蔡俊成,受款人及金額欄部分空白、票號HG0000000 、HG0000000 、HG000000
0 號之支票共3 紙後,交予白晋毓,供白晋毓購買無障礙設備。詎白晋毓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盜刻「中華民國精算會」、「林遠安」之印章各1枚,並在臺中市○○○道上之網咖繕打製造內容為:上開3紙支票均僅供106年報稅所用等語之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1紙,並以上開「中華民精算會」及「林遠安」之印章及偽造「林遠安」之署押而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後,將本案證明書交予蔡俊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遠安及中華民國精算會。
㈥白晋毓取得前開3 紙空白支票後,另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於106 年8 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便於塗銷之擦擦筆,於前開3 紙支票上均填寫受款人為華信醫療,票面金額50萬元,並拍照傳送與蔡俊成觀看,經蔡俊成表示同意後,白晋毓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3 紙支票之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塗銷,分別變造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將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作為向前揭古柏霖當鋪借款65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之支票則交予不知情之吳正一,由吳正一在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之受款人欄填載吳正一、金額欄填載350 萬元以作為借款擔保後,而出借共
490 萬元予白晋毓,白晋毓因而向古柏霖當鋪及吳正一借得共555 萬元。嗣因白晋毓無法按期給付獲利,經白博名追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博名、蔡俊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白晋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白博名、蔡俊成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6頁背面至第100 頁)、證人田昆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2 頁)相符,並有白博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57頁、第89頁)、被告製作之不實彩券行報表1 份(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案謄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案購屋契約書1 份(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72頁)、本案證明書1 份(見偵查卷第90頁)、告訴人白博名之印鑑證明1 紙(見偵查卷第7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0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俊成簽立之合資協議書1 份(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3 紙(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1 份(見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787號簡易判決1 份(見偵查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15 頁)、退票理由單影本
3 張(見偵查卷第117 頁、第139 頁)、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共3 份(見偵查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68 頁)、被告與告訴人白博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俊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 張(見偵查卷第92頁、第116 頁)、告訴人蔡俊成簽立之空白支票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91頁)、被告傳予告訴人蔡俊成之支票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白博名並無將白博名上開住處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意,仍經不知情之田昆生向地政機關辦理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完成抵押權登記,足認被告所為已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分別盜刻並使用「永慶
房屋中清店」、「中華民國精算會」及「林遠安」之印章,及盜用告訴人白博名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田昆生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事實欄一㈢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及利用不知情之吳正一填寫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金額及受款人欄位,而變造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應各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出於向古柏霖當鋪借款之同一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私利及掩飾所為
,竟利用告訴人2 人之信任,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 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並影響告訴人2人之票據信用,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並未賠償其等遭詐騙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惟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畢業於經濟技術學院、現在南投移民署庇護中心工作,月收入約3 萬2 千元,已婚,有1 個10個月大的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
㈡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張,分別
係被告偽造及變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屬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一部分,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附表三編號1 所示印文,及編號4 所示印文與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 、編號3 所示印文,均係盜用告訴人白博名之印章而為,該印文均仍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前揭本案購屋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案證明書等私文書,固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而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向他人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偽造之「永慶房屋中清店」、「林遠安」、「中華民
國精算會」印章各1 顆,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印章既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被告向告訴人白博名詐得事實欄一㈠所示之717 萬元;向告
訴人蔡俊成詐得事實欄一㈣所示之245 萬元;以附表一之本票向古柏霖當鋪借得之100 萬元;及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古柏霖當鋪及吳正一借得共555 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白博名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有給我大約100 萬元之獲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6頁背面),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白博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共1,517 萬元(計算式:717 萬元+245 萬元+100 萬元+555 萬元-
100 萬元=1,517 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固向告訴人蔡俊成佯稱:欲購買無障礙設備云云,使告訴人蔡俊成交付空白支票3 紙予被告。惟告訴人蔡俊成交付之支票,均未記載金額而欠缺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不具財產價值;且告訴人蔡俊成是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用以購買被告所稱之無障礙設備,被告違背告訴人蔡俊成所為授權目的而使用,要屬2 人間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之問題,尚難認告訴人蔡俊成有因被告施行詐術而交付財物等情,而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
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白博名│100萬元 │106 年11│107 年2 月│TH0000000 ││ │ │ │月6日 │6 日 │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蔡俊成│65萬元 │107 年1 月10日│HG0000000 │├──┼───┼───────┼───────┼─────┤│2 │蔡俊成│空白(嗣經吳正│107 年1 月10日│HG0000000 ││ │ │一填寫為350 萬│ │ ││ │ │元) │ │ │├──┼───┼───────┼───────┼─────┤│3 │蔡俊成│140 萬元 │107 年1 月10日│HG0000000 │└──┴───┴───────┴───────┴─────┘附表三┌──┬───────┬─────────────┬───────┐│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 備 註 │├──┼───────┼─────────────┼───────┤│ 1 │本案購屋契約書│在契約書第1 頁第一條「房屋│見107 年度偵字││ │ │標示」之「有無設定抵押權、│第3168號卷第67││ │ │查封登記或其他物權之設定欄│頁、第71頁。 ││ │ │」,及契約書第5 頁「保證人│ ││ │ │欄」各蓋印「永慶房屋中清店│ ││ │ │」印文1 枚。 │ │├──┼───────┼─────────────┼───────┤│ 2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備註欄」及「申請人欄」│見107 年度偵字││ │ │各盜蓋「白博名」印文1 枚。│第3168號卷第77││ │ │ │頁至第78頁。 │├──┼───────┼─────────────┼───────┤│ 3 │土地、建築物改│在「訂立契約人欄」盜蓋「白│見107 年度偵字││ │良物抵押權設定│博名」印文2 枚。 │第3168號卷第80││ │契約書 │ │頁。 │├──┼───────┼─────────────┼───────┤│ 4 │本案證明書 │在「立書人欄」蓋印「中華民│見107 年度偵字││ │ │國精算會」、「林遠安」之印│第3168號卷第90││ │ │文各1 枚,及偽造「林遠安」│頁。 ││ │ │之署押1 枚。 │ │├──┼───────┼─────────────┼───────┤│ 5 │附表一所示本票│在本票「憑票兌付欄」、「金│見107 年度偵字││ │ │額欄」、「發票人欄」及「發│第3168號卷第 ││ │ │票地欄」各偽造白博名指印1 │115 頁。 ││ │ │枚;及在「發票人欄」偽造白│ ││ │ │博名署押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