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櫻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蔡昆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櫻係莊金水(已歿)及告訴人陳淑華夫妻之四子莊永旭之配偶。莊金水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47 號民事裁定宣告莊金水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莊金水二子莊永勳為其監護人確定。被告因與莊金水及告訴人陳淑華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莊金水精神狀況不佳後,告訴人陳淑華即於101年6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向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與被告保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先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保險)簽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莊永旭,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後,為繳交前述保險之保險費,明知未徵得告訴人陳淑華同意,竟持告訴人陳淑華之印鑑章及系爭A帳戶存摺,於101年8月9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用「陳淑華」之印文及提領500萬元之字樣,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陳淑華本人提領上開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向前述金融機構經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前述金融機構經辦人員誤信被告係受告訴人陳淑華委託辦理提款業務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系爭A帳戶取出500萬元現金後交付被告。被告盜領前述款項後,旋即於同日將436萬6060元存入至以其名義在國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再於翌日(10日)將436萬6060元轉帳至國泰保險使用之金融帳戶用以繳交保險費,嗣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復撤銷系爭保單,國泰保險再將前所繳交之保險費匯入系爭B帳戶。嗣經告訴人陳淑華於105年1月間核對系爭A帳戶明細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證人莊永勳之證述,及系爭A 、B 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憑條影本、國泰保險107 年1 月25日國壽字第1070011032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一覽表、系爭保單要保書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國泰保險簽訂系爭保單,並持告訴人陳淑華之印鑑章及系爭A 帳戶存摺,自系爭A 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以支付系爭保單保費後,再撤銷系爭保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A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都是由伊先生莊永旭保管;當時是莊永旭要伊從系爭A 帳戶內提款去支付系爭保單保費;伊去提領前有先告知告訴人陳淑華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實有上開時間向國泰保險簽訂系爭保單,並持告訴人
陳淑華之印鑑章及系爭A 帳戶存摺,自系爭A 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以支付系爭保單保費後,再撤銷系爭保單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淑華(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證人即國泰銀行人員朱雅雯(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證述相符,並有系爭A 、B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偵卷三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取款憑證(見偵卷三第98頁)、國泰保險107 年1 月25日國壽字第1070011032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一覽表、系爭保單要保書影本(見偵卷三第135 頁至第138 頁)各1 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確認為真實。
故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陳淑華同意而擅自提領系爭A 帳戶款項。
㈡告訴人陳淑華於105 年7 月25日偵查中陳稱:伊曾拜託被告
暫時保管伊及莊金水的存摺及印鑑章,沒說何時歸還,但莊永旭過世時,伊就跟被告催討過;系爭A 帳戶的股票紅利,自98年10月28日至103 年7 月23日間多筆現金支出、轉帳支出、轉帳存入伊都不清楚,被告都沒告訴伊;被告沒有告知伊要動用系爭A 帳戶及台銀帳戶內金錢的事;家庭支出都是銀行轉帳扣繳,費用比較大的,就由被告處理,伊沒有說要由誰的帳戶去支出,伊只要跟被告說沒錢,被告就會領回來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74 頁至第177 頁);於105 年9 月
5 日偵查時陳稱:被告曾於100 年10月28日提領100 萬元,是要幫王淑娥償還欠債100 萬元,伊有印象,但沒有收到被告所說的收據;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從台銀帳戶提領20萬元,之後匯20萬元給洪鎮雄在彰化一信的帳戶,是因為洪鎮雄是跟伊承租彰化市○○路上房子的租客,退租後要退還押金,伊有印象;對於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8 月9 日從伊台銀帳戶各轉帳500 萬元至系爭A 帳戶,伊都不清楚;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從伊台銀帳戶臨櫃提領49萬8000元,於10
2 年8 月29日提領50萬8000元,匯到黃佳珍設於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帳戶,都是繳給金馬路地主黃複盈的租金,這件事伊知道;伊沒有印象伊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莊永旭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保險投保120 萬元、80萬元、100 萬元的保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92 頁至第197 頁背面);於106 年10月17日偵查時陳稱:伊與被告同住時,因信任被告,就將系爭A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給被告,但被告動用帳戶內金錢還是需要經過我同意;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8 月9 日從伊台銀帳戶各轉帳500 萬元的事情,被告沒有事先告訴伊,伊也不知情等語(見偵卷三第76頁背面);於107 年4 月10日偵查時陳稱:伊對於從系爭A 帳戶提領500 萬元以支付以莊永旭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伊均不知情,也不清楚系爭A 帳戶的出入情形等語(見偵卷三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幾年時將伊所有帳戶之存摺交由被告保管,目的是為了生活費用,伊有告訴被告不得動用老本、股票,伊有紅利可以當生活費用;平常使用這些帳戶錢沒有經過伊同意,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自由運用;伊不知道被告有於101 年6 月份及8 月份有從系爭A 帳戶各領取50
0 萬元;莊永旭曾告知伊要買花200 萬元買車,但伊不知道莊永旭要使用系爭A 帳戶內的錢購車;伊將帳戶交給被告是處理家裡費用,若有大筆費用需要告訴伊;伊不知道101 年
6 月份有投保500 萬元,也不知道伊於99年,以伊要保人,莊永旭是被保險人,向國泰保險投保120 萬元、100 萬元,後來解約,把錢領回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告訴人陳淑華對於系爭A 帳戶之使用情形,是否知情等節,前後陳述不一,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查系爭A 帳戶曾於:
⒈99年6 月10日轉帳120 萬元、100 萬元、80萬元給國泰保
險,用以支付告訴人陳淑華為莊永旭投保之3 份保單;後均於100 年11月4 日解約而匯回保險金223 萬6729元、81萬3356元。
⒉99年7 月28日因解除保險契約而匯回101 萬1902元。
⒊99年9 月15日轉帳100 萬元至莊永旭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⒋100 年11月7 日轉帳300 萬元至吳俊毅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⒌101 年2 月29日因解除保險契約而匯回288 萬1226元。
⒍101 年5 月2 日轉帳300 萬元至莊永旭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⒎101 年6 月15日自告訴人陳淑華之台銀帳戶轉入500 萬元。
⒏101 年6 月29日分別提領300 萬元、200 萬元。
⒐101 年8 月9 日自告訴人陳淑華之台銀帳戶轉入500 萬元。
此經證人吳俊毅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13頁),並有系爭A 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台中分行、105 年12月13日國世台中字第105000027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銀行文心分行105 年9 月23日國世文心字第105000005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5 年8 月26日國世文心字第2150015000332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銀行105 年8月22日國世銀西台中字第105000014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107 年1 月11日國壽字第107010372 號函暨所附繳費明細、契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第76-14 頁至第76-17 頁、第76-19 頁至第76-22 頁、第76-24 頁至第76-29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偵卷二第2 頁;本院卷第104-1 至第161 頁)。又告訴人陳淑華曾陸續向國泰保險投保10份保單,該等保單均係以告訴人陳淑華為要保人,告訴人陳淑華均在要保人欄上簽名且保費及解約後之保險金均匯入系爭A 帳戶,此節亦有上開保險契約狀況及繳費明細及保險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
120 頁),然告訴人陳淑華卻均陳稱不知情(見偵卷一第17
5 頁),此節亦啟人疑竇。又從上開交易紀錄可得知,告訴人陳淑華以本人為要保人、莊永旭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均從系爭A 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顯見告訴人陳淑華確有從系爭A 帳戶支付鉅額保險費之習慣。另告訴人陳淑華陳稱交付其與莊金水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與被告及莊永旭保管,除家庭費用外,動用帳戶內款項均需其同意云云,然家庭費用均由告訴人陳淑華所有之台銀帳戶扣款,此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若告訴人陳淑華僅同意被告或莊永旭使用帳戶來支付家庭費用,為何需將其與莊金水之全部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與被告與莊永旭?又系爭A 帳戶內有買賣股票之進出及股息存入之情形,若被告或莊永旭僅係保管系爭A 帳戶,系爭A 帳戶之運用均需告訴人陳淑華同意,則被告或莊永旭豈有以系爭A 帳戶作如此頻繁進出之理?以上諸多疑點,均難使本院信告訴人陳淑華上開指述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伊動用告訴人陳淑華帳戶都會跟告訴人陳淑華講
;莊永旭會指示伊去匯款;伊於101 年8 月9 日自系爭A 帳戶提領500 萬乙節,是莊永旭要求伊提領的,伊有請莊永旭告知告訴人陳淑華,但伊不清楚莊永旭有無告知告訴人陳淑華,也沒過問提款之目的;伊有購買系爭保單,當時是莊永旭幫伊投保,但伊覺得不是伊的錢買伊保單,所以就撤銷等語(見偵卷一第149 頁;偵卷二第8 頁;偵卷三第77頁、第
155 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又被告自系爭A 帳戶轉帳與吳俊毅之500 萬元,乃吳俊毅向莊永旭之款項等節,亦經證人吳俊毅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
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13頁),則該500 萬元既與被告無關,而被告仍以莊永旭為匯款人,自己為代理人而匯款50
0 萬元至吳俊毅帳戶,顯見被告辯稱會聽從莊永旭自系爭A帳戶提領款項等語,並非全不可採。又被告與莊永旭確於10
1 年6 月29日向國泰保險購買人壽保險,此有要保書2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又以莊永旭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人,告訴人陳淑華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人壽保險,保險費乃從系爭A 帳戶於101 年6 月29日分別提領
300 萬及200 萬元後,於同日將497 萬8000元存入莊永旭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再於101 年7 月11日轉帳436 萬6060元至國泰保險;而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亦於101 年8 月9 日提領
500 萬元後,於同日將497 萬800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再於101 年8 月10日轉帳436 萬6060元至國泰保險。兩者投保時間及支付保險費方式均相同,足認被告辯稱係聽從莊永旭指示而自系爭A 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以支付保險費等語,尚非無稽。
㈣衡以告訴人陳淑華將其以及莊金水所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均交與被告與莊永旭保管,且帳戶內有鉅額款項,保管時間亦非短,顯見告訴人陳淑華對於被告與莊永旭頗為信任,而莊永旭為告訴人陳淑華之子,而被告與莊永旭則為夫妻關係,被告相信莊永旭有徵得陳淑華同意,進而提領上開款項,亦非與常理有違;況若被告對告訴人陳淑華帳戶內款項有覬覦之心,則被告何需大費周章自告訴人陳淑華之台銀帳戶內轉帳500 萬至系爭A 帳戶後,再由系爭A 帳戶轉入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進而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而非直接告訴人陳淑華所有之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又若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淑華同意即任意使用系爭A 帳戶內款項,則被告與莊永旭何需將莊永旭上開保單之受益人約定為告訴人陳淑華,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仍將保險金匯至系爭A 帳戶?此有國泰銀行107 年2 月27日國世台中字第1070000046號暨所附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46 頁至第147 頁),顯見被告並非擅自取用系爭A 帳戶款項,益徵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83號偵查卷宗一 │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83號偵查卷宗二 │偵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