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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青岳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政宏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榮華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3380 、23381 、23382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9408 、29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青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政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11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政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罪。

張榮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青岳(綽號「阿修」)前於民國106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字42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7 年2 月9 日至109 年2 月8 日止。賴政宏(綽號「豬哥仔」)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謝青岳、賴政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由謝青岳出售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予賴政宏,並提供賴政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他人,作為聯絡販毒使用,而賴政宏明知謝青岳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予他人作為聯繫販毒使用,乃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謝青岳與賴政宏(賴政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 年6 月8 日晚上某時,以不詳方式,由謝青岳與程宜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南陽活動中心公園碰面後,謝青岳交付1 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宜昌,並向程宜昌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謝青岳並允諾會另行補足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程宜昌,嗣程宜昌於107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9 分起至同日凌晨2 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賴政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政宏約定由謝青岳補足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程宜昌則補交付現金

300 元予謝青岳,後謝青岳於107 年6 月10日後之某日,在賴政弘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另行補足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宜昌,程宜昌亦交付300 元現金予謝青岳,而交易成功。

㈡謝青岳與賴政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

年6 月15日晚上某時,推由賴政宏代為聯繫程宜昌,詢問其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賴政宏於同日22時35分起至107年6 月16日凌晨0 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宜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程宜昌向謝青岳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謝青岳、賴政宏與程宜昌在臺中市后里區之糖廠碰面,並由謝青岳、賴政宏騎乘機車帶同程宜昌返回賴政宏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推由謝青岳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宜昌,並向程宜昌收取販毒價金500 元,而交易成功。

㈢程宜昌另於107 年6 月23日17時6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政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謝青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政宏得知後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情轉知謝青岳,謝青岳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與程宜昌相約在賴政宏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碰面,由謝青岳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予程宜昌,並向程宜昌收取販毒價金

500 元,而交易成功。㈣蘇國城於107 年6 月16日20時58分起至同日21時42許,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政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謝青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政宏得知後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情轉知謝青岳,謝青岳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與蘇國城相約在蘇國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耐斯出租套房樓下門口碰面,由謝青岳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國城,並向蘇國城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交易成功。

㈤謝青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0日晚上

某時,前往蘇國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耐斯出租套房後,由謝青岳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國城,並向蘇國城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交易成功。

㈥謝青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9 日下午

某時,與周君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3 樓居處碰面,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謝青岳交付1 包價值1,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君芳,惟周君芳僅交付600 元款項予謝青岳,而交易成功。嗣周君芳於107 年6 月9 日23時13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賴政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積欠之購毒款項400元置於前開居處鐵門下方,經賴政宏轉知謝青岳後,謝青岳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至周君芳前開居處鐵門拿取現金400 元。

㈦周君芳於107 年6 月11日12時2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賴政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尋謝青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政宏得知後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由謝青岳接聽,謝青岳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周君芳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3 樓居處碰面,由謝青岳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君芳,並向周君芳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交易成功。

㈧周君芳於107 年6 月15日13時34分起至同日21時53分許,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賴政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尋謝青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政宏得知後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由謝青岳接聽,謝青岳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周君芳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號3 樓居處樓下碰面,由周君芳先交付價金1,000 元予謝青岳後,謝青岳再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君芳,而交易成功。

㈨謝青岳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5 月14日22時許,至林昌正位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住處後,即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無償提供予林昌正施用。

㈩謝青岳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

程宜昌於107 年6 月16日9 時1 分至同日10時5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賴政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謝青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謝青岳、程宜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碰面後,因程宜昌現金不足,未能向謝青岳購買毒品,惟謝青岳仍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宜昌施用。

林正隆於107 年6 月16日16時40分許,使用00-00000000 號

公共電話撥打至賴政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謝青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政宏得知後竟基於幫助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電話轉由謝青岳接聽,謝青岳因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交易,乃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林正隆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卡拉ok店前碰面,並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隆施用。嗣經警方聲請就謝青岳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

8 月13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政宏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

2 組、塑膠軟管1 條、殘渣袋3 個、勺子1 支、華碩牌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 卡乙張);另經警於107年8 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豐原醫院前拘提謝青岳到案,並持搜索票前往其戶籍地臺中市○○區○○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 卡乙張),而查悉上情。

二、張榮華(綽號「華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賴政宏於107 年8 月2 日20時53分許,使用某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長豐」成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後,撥打至張榮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賴政宏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碰面,由張榮華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政宏及綽號「長豐」男子,並向賴政宏、綽號「長豐」男子收取販毒價金2,000 元,而交易成功。

㈡賴政宏另於107 年8 月12日晚上某時,以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榮華以上開手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相約於107 年8 月13日10時45分在賴政宏上開住處交易,嗣張榮華攜帶1 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賴政宏住處之際欲與賴政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賴政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張榮華而未交易完成,張榮華即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617公克)及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賴政宏犯7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惟因未直接敘明各罪對應之起訴事實,是此部分所起訴者究指何7 次犯罪事實,本院乃向公訴人確認,經公訴人當庭確認起訴被告賴政宏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㈦、㈧、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74 頁)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㈦、㈧、之犯罪事實,並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174 頁),據此並依不告不理之刑事原則,本院審理、判決被告賴政宏之起訴事實範圍,自以上開犯罪事實為限,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青岳、賴政宏及張榮華供承不諱,有被告賴政宏、張榮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7 偵23380 卷第26至29頁、第176 至181頁、107 偵23382 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02 頁反面至104 頁、第177 頁至179 頁)之供述、被告於謝青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19 頁、第177 至179 頁)之供述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告賴政宏、證人林昌正、程宜昌、蘇國城、周君芳、林正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偵2388

0 卷第26至29頁、第176 至181 頁、107 偵23382 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大甲分局21319 號警卷第28至32頁、第23至24頁、第56至60頁、第81至86頁、第102 至105 頁、10

7 偵23382 卷第148 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53至57頁、第135 至136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昌正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大甲分局21319 號警卷第48頁、第5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7 偵23380 卷第126 至166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6 月

9 至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大甲分局21319 號警卷第

109 至115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

000 號公共電話於107 年6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大甲分局21319 號警卷第120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8 日至7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

7 聲監1043)(107 他4164卷第49至123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

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107 偵23381 卷第11至12頁)、被告張榮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翻拍畫面(10

7 偵23381 卷第77至8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04號鑑驗書(107 偵2388

1 卷第17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 年11月

7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28611號函文並檢附職務報告(關於有無供出上手而查獲情形,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等在卷足認,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617公克)及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青岳、賴政宏及張榮華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賴政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是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即屬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0、2851、361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依被告賴政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9 月16日0時20分33秒許(譯文雖載為上午12時20分33秒,然此僅係記載方式不同,意思仍係指該日0 時20分33秒)與證人程宜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顯示:「(A 為被告賴政宏、B 為證人程宜昌)B :喂~ 。A :嘿。B :你在家唷?A :嘿阿~ 怎樣?B :想說猴還是孩仔,一直哭一直哭,你娘哩!跑一趟啦!跑一趟啦~ 。A :

跑一趟啦?B :我說多少錢~ 我說我啦。A :阿你跑一趟喔?嗯?你跑一趟喔?B :阿那?A :你說怎樣?誰要跑一趟?B :我啦~ 我過去啦。A :嘿~ 阿奈唷?B :500塊而已。A :了解。B :就沒賺錢的還讓你跑,想說打電話去拜託啦!我等等過去找你啦。A :恩~ 。B :好。」等語。就上揭譯文,證人程宜昌於警詢時證稱:此係伊打電話給被告賴政宏(即豬哥仔),由被告賴政宏接聽,要向被告賴政宏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嗣後有到被告賴政宏家中,由被告謝青岳收取500 元現金,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見107 偵23380 卷第64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一致證稱:上開電話是伊與被告賴政宏的對話,是要跟被告謝青岳買500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 偵23382 卷第10頁反面),依證人程宜昌上開證述明白證稱本通電話目的即係欲購買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揭譯文中,也明白顯示證人程宜昌於電話中即向被告賴政宏表示要購買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政宏也於電話中回應表示了解等情,可知被告賴政宏與證人程宜昌於電話中業已磋商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依上開說明,被告賴政宏所為並非單純向被告謝青岳轉知證人程宜昌之購毒意思,實已涉及毒品交易之實質金額、毒品數量等內容磋商之行為,則被告賴政宏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難認僅係幫助犯行。又本案此部分嗣後,被告謝青岳、賴政宏二人又推由被告謝青岳實施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是被告謝青岳、賴政宏此部分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謝青岳、賴政宏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

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

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提高其罰金數額為新臺幣5,000 萬元,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 月9 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另查,本案被告謝青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昌正、程宜昌,被告賴政宏幫助被告謝青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正隆之數量,均因尚乏事證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而被告謝青岳及被告賴政宏所轉讓之上開對象均係成年人,亦有證人林昌正之偵查筆錄、證人林正隆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程宜昌之全戶基本資料(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22777號卷第197 頁、第317 頁、大甲分局21319 號警卷第71頁)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謝青岳、賴政宏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依法規競合時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謝青岳、賴政宏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核被告謝青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㈨至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賴政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核被告張榮華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政宏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犯,容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賴政宏涉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罪嫌,本院改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等3 人販賣或轉讓前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青岳、賴政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謝青岳就上揭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 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賴政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㈧所示之4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1次幫助轉讓禁藥犯行;及被告張榮華就上揭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9408 、29409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賴政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953 號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賴政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賴政宏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政宏幫助被告謝青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㈧所示,並幫助被告謝青岳轉讓禁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賴政宏此部分之幫助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張榮華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經查:

⑴被告張榮華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係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25日起訴,於同年10月1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起訴書及第一審法院收案戳記在卷可稽,而被告張榮華於107 年9 月28日提出刑事辯護狀並自白上開犯行(見107 年偵字第23381 號卷第178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文,附於107 年偵字第23381 號卷號卷宗併送第一審法院。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張榮華已於偵查中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榮華就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犯行之罪,上開多數減刑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⑵被告賴政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㈦、㈧,均於檢察

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賴政宏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罪,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㈧所示犯行之罪,先加後遞減之。至於被告謝青岳就犯罪事實欄

一、㈨至所示、賴政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或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偵、審自白之情形,惟依上揭二、(二)之說明,此部分係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而藥事法本身,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法規一體適用不可割裂之法規適用原則,本案此部分既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自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張榮華已有悔意,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張榮華之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張榮華雖已有悔意,惟本院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另辯護人為被告謝青岳辯稱被告謝青岳就轉讓禁藥部分有偵審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應予依法輕其刑,惟此部分係適用藥事法之規定,依法規一體適用不可割裂之適用原則,尚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謝青岳、賴政宏、張榮華均正值壯年,本可期待渠循正當手法營利,詎無視法令禁制,被告謝青岳恣意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被告賴政宏恣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轉讓禁藥,張榮華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之利益、被告等3 人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青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賴政宏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張榮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張榮華所有,並供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張榮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張),則為被告賴政宏所有,供被告賴政宏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㈦、㈧所用,並供被告謝青岳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㈦、㈧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上開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亦係被告賴政宏持用,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617公克),為被告張榮華犯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無析離之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諭知沒收。

3.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被告張榮華向購毒者即被告賴政宏收取2,000 元之價金,屬被告張榮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被告謝青岳向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購毒者各別收取之價金,均屬被告謝青岳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又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組、塑膠軟管1 條、殘渣袋3 個、勺子1 支、華碩牌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雖係被告賴政宏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雖係被告謝青岳所有,然被告謝青岳否認供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75 頁),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宏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賴政宏另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而被告於販賣行為完成後始予助力,比如在正犯完成販賣行為,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後,始受正犯之託向購毒者收取販毒之價金,所為僅屬「事後幫助」行為,無從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仍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6號、106 年台上字第862 號、107 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依起訴及本院上開查得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賴政宏之行為,被告賴政宏係同案正犯謝青岳完成毒品交易,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周君芳後,始於電話中幫助聯繫正犯謝青岳至周君芳前開居處鐵門拿取尾款現金400 元,此部分顯然是「事後幫助」,依上開說明,不成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賴政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賴政宏此部分之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賴政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點、方式及所得│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謝青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㈠所載 │柒年貳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七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壹仟元,均││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謝青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㈡所載 │柒年壹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七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伍佰元,均││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賴政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叁年柒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七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謝青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㈢所載 │壹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伍佰元,││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賴政宏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壹年拾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七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謝青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㈣所載 │貳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壹仟元,││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賴政宏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壹年拾壹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七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謝青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㈤所載 │貳月。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謝青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㈥所載 │貳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壹仟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賴政宏無罪。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謝青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㈦所載 │貳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七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壹仟元,均││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賴政宏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壹年拾壹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七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謝青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㈧所載 │貳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七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壹仟元,均││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賴政宏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壹年拾壹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七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謝青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㈨所載 │叁月。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謝青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 │、㈩所載 │月。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謝青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 │、所載 │月。 ││ │ │賴政宏幫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刑貳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七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張榮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㈠所載 │捌月。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 │ │六一五五五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如犯罪事實欄二│張榮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㈡所載 │刑壹年拾月。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餘淨重壹點壹陸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 │ │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