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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田輝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邱孟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田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佔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另應完成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要求之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變更編定及完成租用程序,若土地之一部經核定無法作為農作使用,則該經認定無法變更地目之土地應依照規定造林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公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關於「和平區公所104年12月20日和平區土字第1040024872號函」之記載,更正為「和平區公所104年12月29日和平區土字第1040024872號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並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文義,該規定之適用尚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沒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之增訂亦僅明文排除「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要件之適用,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8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亦無明顯阡隔,因此,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沒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在本案土地所種植之甜柿、設置之鋼棚,固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墾殖物或工作物,惟本案土地之主管機關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經本院函詢後,已以107年12月5日和平區土字第1070023954號函覆本院表示「說明:三、承上,有關案地【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及【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准予放租邱田輝」(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亦已表明願意辦理本案土地變更編定及完成租用程序,並同意倘事後本案土地之一部經主管機關核定無法變更編定作為農作使用,即就該部分土地依法造林或返還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是本案被告種植之甜柿及設置之鋼棚,如為沒收宣告顯為過苛,且不利本案土地後續放租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986號被 告 邱田輝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田輝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8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現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且經核定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徵得管理者原民會及其委託代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公所(下稱和平區公所)之同意,自民國90年之某時起,擅自墾殖種植甜柿、並設有鋼棚作為包裝甜柿之用,共占用180地號土地達1萬7610平方公尺(如附圖),惟因土地現況果樹與植生覆蓋良好,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同原民會、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和平區公所於106年10月18日前往180地號土地辦理現地會勘,發現邱田輝迄今仍持續墾殖、占用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邱田輝於詢問、偵│坦承 180 地號土地於 28 年 ││ │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間由其父邱日蘭開墾,種植香││ │ │蕉、梅子、桃子、橘子等果樹││ │ │,明知邱日蘭並未向所有權人││ │ │或管理機關承租,仍於 90 年││ │ │間開始由伊種植甜柿之事實。││ │ │且先前於 76 年間有詢問其父││ │ │為何未申請放領;80 年知悉 ││ │ │公所清查;並於 104 年間向 ││ │ │和平區公所申請承租遭拒等語││ │ │。益徵被告明知 180 地號土 ││ │ │地為國有土地,其種植甜柿係││ │ │屬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 │├──┼──────────┼─────────────┤│ ㈡ │證人即和平區公所土管│證明被告於180地號土地全部 ││ │課原承辦人林幹雄於偵│面積種植甜柿之墾殖及占用行││ │訊中之證述。 │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且75││ │ │年間清查時,邱日蘭要求承租││ │ │,但因已種植果樹遭拒之事實││ │ │。 │├──┼──────────┼─────────────┤│ ㈢ │證人柯兆庭、杜桑巴雅│證明被告於 180 地號土地全 ││ │斯(原名蔡英慈)即和│部面積種植甜柿之墾殖及占用││ │平區公所土管課承辦人│行為之事實。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 ㈣ │18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1、證明18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 │資料、臺中市和平區地│ 地,且因被告種植甜柿、 ││ │籍圖查詢資料、和平區│ 設置鋼棚之行為,而全部 ││ │公所104年12月20 日和│ 遭墾殖、占用之事實。 ││ │平區土字第0000000000│2、證明被告於104年間,曾向││ │號函、180地號土地臺 │ 和平區公所申請承租180地││ │中市山坡地查詢表各1 │ 號土地,且經函覆拒絕, ││ │份、106年10月18日會 │ 並說明該土地之使用地類 ││ │勘紀錄1份及會勘照片6│ 別為山坡地保區、林業 ││ │張、107年4 月3日臺中│ 用地之事實。足認被告知 ││ │市和平區國有原住民保│ 悉18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留地會勘紀錄表1份及 │ ,其種植甜柿之行為為非 ││ │會勘照片6張、被告提 │ 法墾殖、占用行為。 ││ │出之180地號土地現場 │ ││ │照片5張。 │ │├──┼──────────┼─────────────┤│ ㈤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證明被告上開種植甜柿,而墾││ │107年9月20日中東地二│殖、占用180地號土地之全部 ││ │字第1070010364號函及│,且面積達1萬7610平方公尺 ││ │函附180地號土地土地 │之事實。 ││ │複丈成果圖各1份。 │ │└──┴──────────┴─────────────┘

二、核被告邱田輝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4 項、第

1 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又被告上開種植果樹之行為,雖同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 2 項竊佔、違反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之罪嫌,然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且水土保持法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嫌之特別法(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745 號、第 679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適用水土保持法第 32條規定論處。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 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種植之甜柿、設置之鋼棚,均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之罪之墾殖物、工作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佔用 180 地號土地國有土地栽種作物,而獲有使用、收益上開國有土地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依委託代管機關和平區公所之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 4萬 9006 元,此有和平區公所 107 年 4 月 18 日和平區土字第 1070007460 號函及同所原住民保留地繳納通知書經和平區農會於 107 年 4 月 26 日收訖繳納證明各 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