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致豪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致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致豪自民國106 年5 月17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人介紹,加入「凱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騰騰」、魏志宏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張致豪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可依每張人頭帳戶金融卡取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報酬,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張致豪與「凱哥」、「騰騰」、魏志宏、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由「凱哥」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停車場,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難認張致豪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此等金融卡為偽造)交付與張致豪,魏志宏即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成年人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路邊停放,而張致豪則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搭乘由「騰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停放,另「凱哥」於106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1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對不詳之成年人施行詐術,經該人陷於錯誤並依「凱哥」之指示匯款100,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磁條存錄卡號」所示帳戶內,張致豪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將不詳成年人受騙匯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而自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磁條存錄卡號」所示帳戶內提領贓款各40,0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1 「磁條存錄卡號」所示帳戶內之贓款20,000元則提領失敗,並由「騰騰」、魏志宏與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地點所停放車輛內把風、接應張致豪。適張致豪提領贓款後欲離開之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巡邏至該處,因認張致豪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張致豪乃拔腿狂奔逃逸,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遺落現場經警查扣。嗣張致豪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供述其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張致豪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陳述係遭受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因「凱哥」介紹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凱哥」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人頭帳戶銀聯卡操作提領贓款合計80,000元等情,雖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與「凱哥」接觸,當天開車載伊到場的「騰騰」不知道伊要做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被告所述,現場白衣男子雖曾與被告同車,但並無關於此白衣男子相關犯罪事實,雖被告稱該名白衣男子亦為車手,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件被告所為難認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應僅為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由「凱哥」之介紹擔任提領詐欺取財犯罪贓款之車手
,並於上開時、地取得「凱哥」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有不詳之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1 至3 「磁條存錄卡號」所示帳戶,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以進行提款合計80,000元,嗣經巡邏而至之員警察覺可疑上前盤查,被告乃拔腿狂奔逃逸,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遺落在現場而為警查扣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7 年2 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70000257號函及附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709號函及附件、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第23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7至18、32至35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屬實。
㈡而依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持附表一編號1 至
3 「卡面卡號」所示之銀聯卡提領贓款,然經本院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卡面卡號」函詢在臺交易紀錄,顯示各該卡號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8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4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復經本院函詢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銀聯卡之卡面與磁條存錄卡號是否相符,得悉該3 張銀聯卡之卡面卡號與各該磁條存錄卡號均非一致,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7年2 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7000025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該等卡片之磁條資料顯有遭竄改,客觀上堪認係屬偽造金融卡,本案司法警察與偵查人員對於被告提領詐騙贓款之來源(亦即贓款所由金融帳戶),顯有漏未審酌上開事證與情節而嫌速斷。然經本院以各該磁條存錄卡號查詢在臺交易紀錄,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情形,另有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709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並與被告逃逸之際遺落在現場如附表一編號4 之現款金額相符,仍堪認被告確有持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銀聯卡,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提領80,000元之情,僅係就該等款項之來源容有誤會,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即可。
㈢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本案並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然查:
⒈依照勘驗筆錄,除被告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從事提領贓款之工作外,可見現場有另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早於被告所搭乘上開車輛到場(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而有一名身著淺色上衣、淺色短褲男子,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此係依現場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許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車並走進上址便利超商內(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而於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步出便利超商(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其間,被告所搭乘之上開車輛始到場並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而後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前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進入該車內(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該名身著淺色上衣、淺色短褲男子始返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9 頁正反面),隨後被告始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走出(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前往上址便利商店。迨至同日中午12時13分31秒許,被告與巡邏員警一前、一後自上址便利超商跑出(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30 頁正反面),被告並橫越馬路跑往新平路2 段上不詳巷弄後(見本院卷第
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上開2 車輛旋即自路邊原停放處起駛(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沿臺中市○○區○○路
2 段由北往南方向離去(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之後又在不詳處所迴轉後,2 車以一前、一後之方式沿臺中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離去(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反面、第131 頁)。
⒉而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警詢中供稱:伊不認識該名身穿
白色上衣、白色短褲之車手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於警詢中所述,除了指認林昱騰不實外,其餘供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另一台車上的乘客是車手,只是伊不知道該人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另上開現場身著淺色上衣、淺色短褲男子於該日中午12時3 分許(此係依現場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進入上址便利超商內,並在該店內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至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離去(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再經本院查詢上址便利超商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於該日中午12時
3 分至12時10分間之交易明細,顯示期間共有9 筆以5 張聯卡分別提款20,000元,合計180,000 元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9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526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顯見該名身著淺色上衣、短褲之男子於上開期間在上址便利超商內,持5 張中國大陸地區銀聯卡前後提領合計180,000 元,與現今常見詐欺不法份子持用中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從事犯罪、存提犯罪贓款之手法相當,亦核與被告自承上開身著淺色上衣、短褲男子為車手乙節相符。
⒊再者,邇來詐欺取財案件頻傳,民眾對於接獲詐騙電話後
,或無法明確辨識真實與否,或有相當防衛心態,甚至於民眾依詐欺集團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大筆現金或匯款時,因及時查證而得悉可能遭詐騙,而後為能確認是否遭詐騙,或民眾雖已知遭詐騙,為配合檢調單位一舉將詐欺集團成員緝拿到案,仍持大筆現金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見面,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之犯罪模式,當場遭人贓俱獲,或佯為受騙而匯款至詐騙不法份子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使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待車手依指示至各處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暴露行蹤與犯罪跡證後,使檢調單位得以循線破獲之風險已大大昇高,詐欺集團為減少因遭查緝致犯罪所得無法收回之風險,確保集團獲利,除會安排其他成員在周遭負責把風或接應、監控被害人及取款現場狀況外,亦無不將其等所從事之行為涉及不法與風險向親自前往現場之車手與負責把風、接應之成員明確告知,俾使該等成員於過程中隨時提高警覺,在現場發覺確有犯罪偵查人員或檢調單位人員埋伏時,便於接應車手成員離去。而依上開事證顯示前揭2 車雖係前後抵達上址便利商店附近路邊,卻以一前一後之方式停靠於路邊,且被告於該名身著淺色上衣、短褲之男性車手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提款期間,更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至該名身著淺色上衣、短褲之男性車手返回後,被告始下車前往提款,而後被告遭警盤查而逃跑後,上開2 車旋即一前一後自路邊駛離,並均在不詳處所迴轉後,沿新平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離去,非僅可見上開2 車間應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論2 車之駕駛人或上開身著淺色上衣、短褲之男性車手,對於被告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所為何事更是了然於胸,而在場為被告把風或協助接應,否則,上開2 車當無可能於被告逃逸並遭警隨後追趕之際,旋即一前一後駛離現場。堪認被告與該名身著淺色上衣、短褲之男性車手及駕駛上開2 車之人應均係隸屬於同一詐欺取財集團,僅係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名身著淺色上衣、短褲男性車手所提領詐騙贓款之被害人,與被告所提領詐騙贓款之被害人為同一人,被告辯以「騰騰」不知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提領贓款云云,難認屬實。
⒋被告與前揭身著淺色上衣、短褲男性車手及上開2 車駕駛
人,均是隸屬於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且其等均知悉被告係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而為被告在場把風、接應,又被告提領贓款之被害人與該名身著淺色上衣、短褲男性車手所提領贓款並非同一,足見被告受「凱哥」介紹加入之詐欺集團,確是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卡,於客觀上雖堪認係屬偽造之金融卡,然觀諸該等扣案銀聯卡之外觀,卡面上分別有印製彰顯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名稱之字樣,並以浮刻字體彰顯各該金融卡卡號與有效期限(見警卷第31頁),該等卡片外觀已具備大陸地區銀聯卡之金融卡特徵,而非如一般常見偽造金融卡係將金融帳戶資料燒錄在不具有金融卡基礎特徵之普通卡片載具上,則若非於犯罪結構中屬於甚為核心之角色,或親自竄改上開資料之人,或持該等卡片實際插入自動櫃員機等具備可讀取各該卡片內磁條紀錄進行使用,已難單憑此等外觀得悉該些卡片內磁條資料有遭竄改之情。況吾人於日常生活中,若持外觀上具備金融卡基礎特徵之卡片予以插用,通常亦均因該卡片客觀特徵而不至對於卡片內所存錄帳戶資料有所質疑,縱使操作機器後會產生交易明細等交易憑據文件,該等交易明細上彰顯該張卡片實際卡號,亦不盡然均會加以留意。而從事詐欺不法犯行之人通常為能迅速利用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及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不法贓款,均會將各該金融卡予以簡短編碼,屆至需以各該金融卡提領詐騙不法款項之時,僅需以簡短之編碼下達指示輸入密碼進行提款,避免仍需藉由各該金融卡所屬金融機構名稱、卡號等資訊辨別之繁複程序,核與扣案銀聯卡之卡面均貼有書寫代碼、密碼之標籤紙相符。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屬何等核心角色或該等卡片資料係由被告所竄改,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不知道扣案銀聯卡性質,伊提款之後,僅會以螢幕查看餘額,沒有注意螢幕顯示帳號與各卡片卡號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難認與常理有違。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卡片磁條資料有遭竄改之情,從而,即便該等卡片之磁條資料有遭竄改,客觀上堪認係屬偽造金融卡,且被告持該等偽造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不法款項之所為,客觀上係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
4 月19日修正公布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下均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凱哥」、「騰騰」、魏志宏及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 字。
三、罪數之認定: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依本案卷證,尚無法估算被害人數
多寡,參諸時下受詐欺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付財物,或同日多次一再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多次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係對同一不詳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4 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於本案係因「凱哥」介紹,於106 年5 月17日以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本案之106 年5 月19日從事首次詐欺贓款提領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一次從事提領贓款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且以已知其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然就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仍應以該人之身分已臻具體為必要,否則若僅憑相關事證,研判在場身分不詳者涉有犯罪嫌疑,仍難謂對於犯罪已有發覺,此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即明。
而依卷附職務報告記載「…㈡張嫌於全家超商提領贓款時,為本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可疑進而上前盤查,張嫌見狀趁隙逃逸,惟逃逸過程中掉落咖啡色皮夾1 只(內有3張中國銀聯卡、提領贓款新臺幣8 萬元整)。㈢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案發當時張嫌係乘坐3320-N5 號自小客車…」(見警卷第1 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佐鄭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伊有參與偵辦,伊處理的部分為張致豪到偵查隊製作筆錄跟移送,伊沒有在現場,當初有調閱監視器,發現張致豪搭乘到場車輛車號,並且通知車主,車主表示是將車寄給「豐駿哥」出租使用,隔天張致豪就自己到分局承認前一天擔任車手,在張致豪自己前來之前,伊手上只有監視器畫面、車號跟車主資料,當時還無法判別監視器畫面裡的人真實年籍或者該人是否是張致豪,還需要再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堪認縱使司法警察在現場因見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覺得可疑,或被告遭警盤查後逃逸而遺落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對於被告是涉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產生嫌疑,然斯時對於被告之真實年籍均一無所悉,而係被告於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主動到案並對於其係前一日在上址便利超商遭警盤查逃逸之人坦承不諱,始得令司法警察進而查獲本案。則被告所為,顯係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身分與上開犯行前,先就其本案犯行部分事實進行供述,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犯行,然於審
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少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於本案構成自首,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遭騙金額、除被告提領80,000元而逃逸過程遺落現場遭查扣,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何等報酬或不法利益等),且被告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之物,均為「凱哥」交付與被告,其中編號1 至3 之物並供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且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屬偽造之金融卡,另附表一編號4 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提領之犯罪所得贓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一編號
1 至3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而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 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5 之物,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被告並非該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處分權限之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共犯即不詳之成年人另提領詐騙贓款180,000 元,難認該筆款項之被害人與被告本案所提領贓款被害人同一,且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關,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招商銀行銀聯卡1 張(卡面卡││ │號0000000000000000,磁條存││ │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1 張(卡││ │面卡號0000000000000000,磁││ │條存錄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3. │中國銀行銀聯卡1 張(卡面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 ,磁││ │條存錄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4. │現金新臺幣80,000元(仟元紙││ │鈔80張) │├──┼─────────────┤│ 5. │咖啡色短夾1 個 │└──┴─────────────┘附表二:
┌──┬──────┬───────┬───────┬───────┐│編號│ 銀聯卡別 │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元)│├──┼──────┼───────┼───────┼───────┤│ 1. │附表一編號1 │106 年5 月19日│臺中市太平區新│提款失敗 ││ │ │中午12時11分6 │平路2 段82號全│ ││ │ │秒 │家便利超商太平│ │├──┼──────┼───────┤建昌門市內所設├───────┤│ 2. │附表一編號2 │106 年5 月19日│置台新國際商業│20,000元 ││ │ │中午12時11分34│銀行自動櫃員機│ ││ │ │秒 │ │ │├──┤ ├───────┤ ├───────┤│ 3. │ │106 年5 月19日│ │20,000元 ││ │ │中午12時12分4 │ │ ││ │ │秒 │ │ │├──┼──────┼───────┤ ├───────┤│ 4. │附表一編號3 │106 年5 月19日│ │20,000元 ││ │ │中午12時12分43│ │ ││ │ │秒 │ │ │├──┤ ├───────┤ ├───────┤│ 5. │ │106 年5 月19日│ │20,000元 ││ │ │中午12時13分14│ │ ││ │ │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