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昱
王仟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被 告 宋育騰
夏智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威成律師
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仟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育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智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及王仟佩前為男女朋友,並與宋育騰及夏智宇為朋友關係。因王仟佩與賴培倫前有感情糾紛,陳昱得知後甚感憤怒欲起意報復賴培倫,遂邀約宋育騰與夏智宇為下列犯行:
㈠陳昱、王仟佩、宋育騰及夏智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仟佩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夜間8 時30分許,邀約賴培倫至臺中市○○區○○○街○○號之「享溫馨KTV 」外見面,宋育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王仟佩及夏智宇前往該處。待賴培倫到場後,隨即遭陳昱及夏智宇毆打成傷,並強拉賴培倫坐上宋育騰駕駛之車輛後座,陳昱及夏智宇亦坐上該車後座並分別坐於賴培倫之左右,宋育騰駕車至太原停車場稍事停留後即往臺中市大坑山區某處行駛,陳昱及夏智宇則在後座持續毆打賴培倫成傷。嗣宋育騰將車輛行駛前往大坑山區途中,賴培倫因多次伺機開啟車門欲逃脫,陳昱等人甚感憤怒,遂將車停靠路邊,徒手及使用電擊棒毆打、電擊賴培倫成傷。
㈡陳昱另與王仟佩基於強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
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陳昱於前往大坑山區途中,逼迫賴培倫說出其智慧型手機(具有電腦及網路功能)之解鎖密碼,賴培倫因遭持續毆打懼怕若不從將遭受不利對待,即說出密碼。陳昱知悉密碼後,隨即無故輸入賴培倫之手機密碼解開手機,入侵該電腦相關設備,並將該手機交予王仟佩,以此強暴方式使賴培倫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夜間10時許,未經賴培倫同意,由王仟佩擅自使用賴培倫手機內之LINE網路通訊程式撥打電話予賴培倫之友人張禎文,王仟佩與張禎文通話後,自認張禎文係賴培倫之女友,隨即告知張禎文,要使其看清賴培倫之真面目,並將傳送有關賴培倫之性愛影片予張禎文後,即掛掉電話,並使用賴培倫手機之LINE,傳送存放該該手機內,內容為賴培倫與不詳女性性交之影片2 則及賴培倫與友人聚餐之影片1 則予張禎文。傳送後,王仟佩立即將賴培倫手機內與自己有關之通訊對話、資料及照片等刪除,陳昱、王仟佩即共同以此方式,無故刪除及變更賴培倫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賴培倫。
㈢嗣宋育騰將車輛行駛至大坑山區,陳昱、王仟佩即承前揭強
制之犯意聯絡,宋育騰、夏智宇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該處共同猛力毆打賴培倫,使其受有嚴重傷勢後,陳昱等人隨即要求賴培倫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
3 張,並對賴培倫脅迫稱:若不簽本票,將讓其無法下山等語。賴培倫因遭受陳昱等人持續毆打,已造成嚴重傷勢,因而於此遭強暴、脅迫下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3 張(票號分別為:CH371084號、CH371085號、CH371086號,均僅有影本,正本未扣案;下稱系爭本票)並將該3 張本票交予陳昱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進行錄影、強迫賴培倫須說出其係自願簽發本票等內容。陳昱、王仟佩、宋育騰及夏智宇見賴培倫已簽發上開本票,認已達報復賴培倫之目的,即由宋育騰駕駛車輛搭載賴培倫返家,賴培倫始回復行動自由。而賴培倫因上開遭陳昱等多人持續徒手猛力毆打及持電擊棒電擊,因而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結膜出血、頭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培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有證據能力。陳昱、王仟佩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賴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告訴人賴培倫於105 年5 月28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賴培倫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爭執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因本院未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昱固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嫌;被告王仟佩、宋育騰及夏智宇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辯護人為被告陳昱、王仟佩辯稱:3 張本票是為擔保王仟佩對告訴人賴培倫之債權,為賴培倫自願簽發,陳昱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且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系爭本票賴培倫填載時自立為「受款人」而為無效票據,不具法律上財產之價值,被告陳昱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王仟佩係刪除自己至汽車旅館當天遭賴培倫偷拍的照片,及自己與賴培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非屬無故;又王仟佩事先對於簽發本票乙事不知情,係賴培倫將本票交給陳昱後,王仟佩始知悉有簽發本票,故王仟佩主觀上自無與被告陳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為宋育騰、夏智宇辯稱:被告陳昱主動要約被告宋育騰、夏智宇2 人,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基於和陳昱為朋友趕過去陪同和關心,僅知道要去找告訴人理論,並未與被告陳昱、王仟佩共謀報復計畫、事中亦無行為分擔;又本案告訴人簽發之3 張本票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應屬無效票據,告訴人並未完成發票行為,被告2 人並無取得不法利益,當無強盜之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一、陳昱因女友王仟佩與賴培倫前有糾紛,由王仟佩於106 年10月16日夜間8 時30分許,邀約賴培倫至享溫馨KTV 外見面,宋育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王仟佩及夏智宇4 人前往該處,陳昱、夏智宇於車上有動手毆打賴培倫,陳昱並要求賴培倫說出手機密碼後解開手機、並將手機交給王仟佩,王仟佩則將賴培倫手機中3 則包含賴培倫與他人性交的影片傳給張禎文,後被告陳昱等4 人於賴培倫簽發本票時均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4 人供述甚明:
㈠被告陳昱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告訴人賴培倫是我女朋友王仟
佩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因為王仟佩之前跟他有糾紛,然後我要協助我女友跟這位網友處理之前的糾紛,所以我女友利用假藉要約他出來的理由,那位網友就約我女友在享溫馨外面等,然後我女友看到這位網友後就通知我們,我們就跟他理論,然後對方表示願意用錢和解之前的糾紛;黑色WISH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宋育騰駕駛的,我是在車上傷害賴培倫的,目前是請賴培倫簽3 張本票保障我們自己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到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106 年10月16日晚上,是我叫王仟佩約賴培倫到享溫馨KTV 的,我有約夏智宇、宋育騰到享溫馨KTV ,因為我知道我女朋友發生這個事情,我就打電話給夏智宇,當時宋育騰在旁邊,我跟他們說我女朋友被欺負了,我有約賴培倫出來講事情,他們才陪我過去,到現場之後王仟佩看到賴培倫,我們4 人就下車,我問賴培倫之前是不是有欺負我女朋友,他說有、有欺騙王仟佩,我問賴培倫要怎麼處理,他說用錢處理,後來就說他現在沒這麼多錢;簽本票是在車上簽的,因為之前朋友跟我借錢,有簽本票,類似借據、收據,就是家裡有剩下的,我當天就從家裡拿;行車過程中我有拿賴培倫的手機並拿給王仟佩,手機在拿的過程中夏智宇、宋育騰都沒有接觸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足認被告陳昱因賴培倫前和其女友王仟佩有糾紛,因此要求王仟佩約賴培倫至享溫馨,並邀約宋育騰、夏智宇到場壯勢欲解決糾紛,有報復賴培倫之動機,且賴培倫簽發之本票係陳昱早已事先準備好。
㈡被告宋育騰於警詢中供陳略以:因為陳昱女朋友王仟佩之前
跟告訴人賴培倫有糾紛,陳昱要我協助處理糾紛,所以陳昱女朋友假藉要約他出來的理由跟賴培倫約在享溫馨,王仟佩看到這位網友後,就通知我們,我們就跟他理論,然後對方表示願意用錢解決之前的糾紛,黑色WISH車牌號碼0000-00號是我駕駛的,當時車上有我、陳昱、王仟佩跟夏智宇;告訴人簽本票時我有在場,現場還有陳昱、夏智宇、王仟佩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 年10月16日因為陳昱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一些事情需要幫忙,他說他女朋友王仟佩被欺負,他說他女朋友跟告訴人有相約,我們怕他情緒失控,我們要去幫忙阻止就是看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就開車載陳昱、王仟佩、夏智宇一同到享溫馨KTV 現場;陳昱跟王仟佩有拿賴培倫的手機,在車上王仟佩應該有用賴培倫的手機打給賴培倫的友人叫張禎文跟他談有關性愛影片的事情,賴培倫從上我的車到回家我都全程都在場;在車上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是因為我聽到夏智宇說不要打賴培倫,所以賴培倫應該是有被打;案發當天賴培倫上了我的車之後,車的行進方向從享溫馨那邊走台灣大道,然後往大里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足認宋育騰係駕駛黑色WISH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夏智宇及王仟佩,被告陳昱於行車過程中有毆打賴培倫,且簽發本票時宋育騰、陳昱、夏智宇、王仟佩4 位被告均在場,嗣後陳昱並有拿賴培倫之手機打電話給賴培倫之友人張禎文,且有論及性愛影片之事。
㈢被告夏智宇於警詢中供稱略以:黑色WISH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宋育騰駕駛的,陳昱在車上傷害賴培倫,當時車上有我、宋育騰、陳昱跟王仟佩,賴培倫簽立本票時我們4 人都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 年10月16日的晚上7 、8 點的時候陳昱打給我,很生氣說王仟佩被欺負,我是以朋友身份過去怕他衝動而去瞭解,陳昱打電話給我的目的是想要找我去跟賴培倫理論,宋育騰開車,我當時是坐在後坐,王仟佩坐在副駕駛座,我知道我坐最旁邊,陳昱也是坐旁邊,賴培倫坐中間;在車上都在講說為何賴培倫要欺騙王仟佩,陳昱用拳頭出手打賴培倫幾下可是我有阻止他,因為他已經有些失去理智了,陳昱很生氣,賴培倫有說對不起;陳昱有拿賴培倫的手機,我忘記是陳昱還是王仟佩拿賴培倫的手機打電話,打給誰我不知道,內容是不要再被賴培倫騙了;後來從太原停車場是賴培倫引導我們去他家,到他們家後是陳昱跟王仟佩他們進去的,我們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足認被告陳昱及夏智宇於宋育騰駕駛之車輛後座將賴培倫包夾於中間位置,使賴培倫行動自由受限而無法掙脫,陳昱並於車上失去理智毆打賴培倫,及賴培倫簽立本票時被告陳昱、宋育騰、夏智宇與王仟佩4 人都在場。
㈣而被告王仟佩於偵查中供稱略以:這件事情是陳昱要這樣做
,陳昱本來是說要找賴培倫帶他回家跟他媽媽談,因為陳昱太激動才會打賴培倫;陳昱在車上有打賴培倫、夏智宇也有打,陳昱有拿賴培倫的手機,也有問賴培倫密碼,賴培倫有說,我在車上時有拿賴培倫的手機打給1 個女生,至於將賴培倫3 則包含賴培倫與他人性交的影片傳給張禎文這件事我忘記了,我不是主張我沒有做這件事,我只是印象不深刻;車子開到山上時,只有3 台車,陳昱打賴培倫,其他人還沒有來,只有我們在場4 位被告,其他的車是後來才來的,當時開車的人是宋育騰,賴培倫之前說要包養我,所以簽300萬元的本票履行承諾等語(見偵卷第88頁正面至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 年10月16日晚上我有跟陳昱、宋育騰、夏智宇一起到台中享溫馨KTV 跟賴培倫碰面,當天是陳昱叫我約賴培倫的,上車之後陳昱很生氣有毆打賴培倫,我坐在副駕駛座,之後陳昱拿賴培倫的手機給我,我刪掉我跟賴培倫的對話紀錄以及一些照片,照片中我是正常的衣著,就是我坐在窗邊講電話賴培倫偷拍我的照片,是我跟賴培倫去汽車旅館那一天拍攝的,因為我覺得那是我私人、隱私的東西;我跟賴培倫是交友軟體認識的,賴培倫有約我出去,說要包養我,跟我當男女朋友,他說一個月要給我3 、
4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足認於行車過程中坐於後座並將賴培倫包夾於中間之被告陳昱、夏智宇均有毆打賴培倫,且於陳昱將賴培倫手機拿走、要求賴培倫提供密碼後,將手機交給王仟佩,王仟佩即將賴培倫
3 則包含賴培倫與他人性交的影片傳送給張禎文,且有刪除對話紀錄及照片。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賴培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106 年10月16日晚上,我有到台中市○○區○○○街○○號享溫馨
KTV ,是王仟佩約我過去的,我跟王仟佩是透過網路在聊天的時候認識,106 年10月11日我們有發生性行為。10月16日當天王仟佩約我出去,我差不多8 點半我停好車,用走的到享溫馨,還沒走到就在路邊被陳昱、王仟佩、宋育騰、夏智宇等人打我、強拉我上車,陳昱、宋育騰、夏智宇有人拉有人打,我有掙扎、反抗、也有喊救命,但我逃不了,被強押上車之後,我有試圖開啟副駕駛座後座的門大聲呼救,但是還是被陳昱、夏智宇拉回來在後座,他們倆個一直打我,之後陳昱就叫宋育騰趕快開車離開;我坐在後坐的中間,右邊是陳昱,左邊是夏智宇,開車的是宋育騰,上車之後我一直反抗,他們開了幾分鐘就停在臺灣大道及環中路的交叉口,把我丟下車,陳昱、宋育騰、夏智宇及後面還有一台車,4、5 個人下來,就在路邊一直打我,還有人拿電擊棒,但是拿電擊棒的人沒有在庭,大概8 、9 個人打我,那時候王仟佩有走到我面前,陳昱就問我有沒有強姦王仟佩之類的,我說沒有,當天是王仟佩自己去的,我這樣講他們就一直狂打我,還有拿電擊棒電我,只要我講他們不想要聽的就一直被狂打,我有道歉說不要再打了,後來他們又把我拖上車,就上西屯路往74號公路上去,到太原路的交流道下去,我隱約有看到路線,在車上的時候陳昱把我的手機搶走,交給王仟佩,然後問我手機的密碼,我不想給,他們就打到我給為止,我之後就交出手機跟手機密碼。之後下太原路交流道,路上有點塞車,我有試圖要開車門逃跑,但還是被他們抓回來打,陳昱說後面還有四台車看你怎麼跑。下太原路交流道之後,開到太原路的太原停車場,我還是在車上,他們就下車,大概停留3 到5 分鐘,應該是在等其他車子會合,後來就走太原路往大坑的山上,到了之後,全部的人都下車不知道在商討什麼,我在車上待了幾分鐘後,全部的人又上來毆打我,陳昱就拿出3 張的空白本票叫我簽,每一張100 萬,共
300 萬元的本票,是陳昱要求我簽這個金額的,簽本票的當下在車子裡面,陳昱在我右邊、夏智宇在我左邊,不簽就要讓我死在那裡,要把我打死,說反正手機也在他們手上,沒有人找得到我,簽的過程叫我講我是自願簽的,前座還有兩個人在錄影,錄影過程開閃光燈很亮所以我看不清楚是誰在錄影,他們是坐在車子的駕駛座跟副駕駛座,轉身過來用手機錄影,簽完之後陳昱叫夏智宇去拿印泥要我蓋那三張本票,簽完、錄完影就說以後要拿這個影片當證據要跟我討錢,我是先被打後才簽本票的,當時在大坑山區被告陳昱、宋育騰、夏智宇都有動手,簽完之後他們又把我拖下車,在場的10多位男生,有人錄影,有人圍毆我,之後又把我拖上車,有人勾著我的脖子,有人打我的肚子,打我的身體,打完他們累了才把我載回大里住家,載回我家之的路上王仟佩用我的手機打LINE給我的朋友張禎文,我坐在後座,陳昱跟夏智宇還是一直在打我,事後張禎文說王仟佩用我的手機傳了2則我跟前女友性交的影片,還有1 則我跟前女友吃飯的影片給她,說要看清我的真面目,王仟佩刪除我跟她的LINE對話紀錄,還有刪除拿我手機跟我朋友張禎文的LINE對話紀錄,王仟佩然後問張禎文要不要過來大里,之後他們走74號往大里方向,下交流道之後問我怎麼走,到了我大里住家的門口,陳昱、王仟佩、王仟佩的叔叔進入我家,拿著本票跟我媽說,看要拿300 萬元出來賠,不然就要告我性侵,當下我媽就馬上報警,之後轄區派出所的員警就過來了,我就跟員警說我的手機還在他們身上,員警就幫我跟他們拿我的手機,當時手機在陳昱的手上;我當時被他們打到腦震盪、有隻眼睛出血幾乎快看不見,下車之後我是自己走路到家,但是已經沒辦法好好走路了,都是傷,走路是一跛一跛的;我被拘禁自由期間,我只有在臺灣大道跟環中路那邊下車,第二下車點在大坑,太原停車場沒有下車,在臺灣大道跟環中路口下車被毆打,是因為我想要掙扎,從享溫馨出來之後我就一直想要開車門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第107 頁)。證人賴培倫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證人之證述內容就整體時間經過、行車路線及遭強暴脅迫交出手機、密碼、簽發本票過程等事實均明確交代,亦與前揭被告4 人之證述有諸多相同之處,顯見證人之證詞可信度極高,應可採認,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賴培倫指認宋育騰、陳昱、夏智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賴培倫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賴培倫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票號:
CH 371084 、CH371085、CH371086)、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881 號不起訴處分書、賴培倫受傷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字第802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綜合被告陳昱等4 人及賴培倫前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陳昱要求王仟佩約賴培倫至享溫馨KTV 見面後,被告陳昱、宋育騰及夏智宇即毆打賴培倫並強押賴培倫上車,於行車中被告陳昱、夏智宇坐於後座包夾賴培倫、並毆打賴培倫成傷,被告4 人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賴培倫之行動自由;被告陳昱、王仟佩並於行車時共同強制賴培倫交出手機及密碼,王仟佩即傳送性愛影片予張禎文,並刪除賴培倫與王仟佩之LINE對話紀錄,無故刪除及變更賴培倫手機之電磁紀錄;後被告宋育騰將車輛駕駛至大坑山區,被告陳昱、王仟佩、宋育騰及夏智宇即共同強制賴培倫簽發本票3 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昱等4 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被告陳昱等4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雖均辯稱在享溫馨時未毆打
告訴人賴培倫、並未強拉賴培倫上車而未剝奪賴培倫之行動自由,係賴培倫自願上車等語,惟賴培倫係開車至享溫馨現場、且現場即至少有動機為「處理賴培倫與王仟佩間糾紛」之被告陳昱等4 人,賴培倫若非遭被告陳昱等人強迫上車,何須特別另搭上他人之車輛、且於後座遭包夾於被告陳昱及夏智宇間?顯見被告陳昱4 人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就夏智宇於行車時毆打賴培倫乙事,夏智宇雖辯稱並未毆打賴培倫,然此業據證人賴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纂,賴培倫遭夏智宇、陳昱包夾於後座,並有多次欲開車門逃跑之行為,被告夏智宇完全未出手毆打賴培倫難認與事實相符,且雖夏智宇有告知陳昱不要再打了,亦不得逕認被告夏智宇即無毆打之事實。又被告陳昱等
4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雖辯稱並未將車輛行駛至大坑山區,僅係在太原停車場停留即搭載賴培倫返回大里家中等語等語,然此部分據證人賴培倫於本院審理時就車輛行進路線證述甚纂,且被告陳昱等4 人與賴培倫相約於享溫馨KTV 係晚上8時30分許,被告陳昱等人偕賴培倫返家時已超過晚上10時,而被告夏智宇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們有開車暫停在太原停車場,你的朋友要來跟你拿錢,你朋友拿完錢之後,接下來你們又做了什麼事?)答:我們接下來就去告訴人他家。(問:停車在那邊拿錢給你朋友大概多久的時間?)答:10到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若由享溫馨KTV 出發後至太原停車場停留10至15分鐘,單純處理還錢事宜後即至賴培倫大里住處,顯然不需長達1 至2 小時時間,顯見被告陳昱等人此部分之辯稱避重就輕;又辯護人雖稱賴培倫雖指稱熟悉臺中、於遭毆打之狀況下尚能辨識道路狀況、至○○○區○○○○○道位置,前後證述不一等語,然賴培倫遭被告陳昱及夏智宇包夾坐於中間位置,就車輛行進方向有良好視野,且賴培倫本熟悉路況亦有意注意被告陳昱等人之行車路線,就熟悉地區、平時有駕駛經驗者記憶一般有明顯標誌之道路狀況實屬簡單,至於山區因景色單
一、道路蜿蜒,縱然熟悉臺中之人就山區無法明確表示位置實屬平常,否則經驗豐富之登山者何仍須配帶方位針或須有嚮導帶領?記憶市區道路○○區道路本不可同一而語,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於常情不符,應認被告陳昱等4 人有強押、並將賴培倫載至大坑山區而剝奪賴培倫之行動自由。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王仟佩雖辯稱傳送影片給張禎文係認為
張禎文為賴培倫女友,讓張禎文不要再被騙,且刪除自己之照片與LINE對話記錄非屬無故,辯護人亦為被告王仟佩辯稱手機是否可擴張解釋為「電腦或相關設備」有所疑義等語。然按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規定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又所稱之「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及狀態,亦即,使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內容組成遭到改變之謂。而現行智慧型手機具有電腦運算及連線上網之功能,相當於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賴培倫之手機為智慧型手機得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上網等連線功能,顯為電腦相關設備而無疑義,被告陳昱、王仟佩均無正當權源或法律上正當理由輸入賴培倫手機之密碼及刪除、變更賴培倫手機中之電磁紀錄,「讓張禎文不要再被騙」僅為被告王仟佩個人認知及想法,難謂屬法律上正當事由;又通訊軟體LINE係雙人或多人對話,雙方或多人僅要屬通訊聊天對象,均可看到、接收訊息,對任何一方而言自己與他人之對話記錄要難謂何隱私可言,況被告王仟佩欲變更賴培倫之電磁紀錄本應循正當管道,不得以此脅迫手段輸入密碼後擅自為之,是本已難認該當「有故」之要件,又被告王仟佩刪除者除係自己語賴培倫之對話、照片外,尚有傳送影片與張禎文,此據證人賴培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禎文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第8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正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仟佩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宋育騰、夏智宇雖辯稱係基於和陳昱為朋友趕過去陪同
和關心,僅知道要去找告訴人理論,並未與被告陳昱、王仟佩共謀報復計畫、事中亦無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宋育騰、夏智宇既均供稱知道要取找告訴人理論,且被告陳昱很生氣因為王仟佩被欺負,陳昱就打電話表示要我們協助處理賴培倫和王仟佩的糾紛等語,顯見被告陳昱係欲揪眾以壯大聲勢,否則何須電詢多位朋友一同前往?況被告宋育騰、夏智宇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賴培倫,業經賴培倫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宋育騰、夏智宇明知至現場後,必會有處理糾紛之手段、亦有極大可能發生衝突,卻仍然答應一同前往、並有與陳昱一同毆打告訴人、強拉告訴人上車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宋育騰、夏智宇與陳昱、王仟佩實有意思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負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宋育騰、夏智宇及王仟佩雖均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㈢賴培
倫簽發本票乙事不知情、係事後至警局方知悉等語,惟被告陳昱、宋育騰、夏智宇係於大坑山區毆打完賴培倫後,方由陳昱要求賴培倫簽發本票,陳昱甚至要求夏智宇去拿印泥以方便蓋本票,此據證人賴培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纂(見偵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被告陳昱等4 人既主張賴培倫表示欲用錢解決和被告王仟佩之糾紛,王仟佩亦知悉當日係為處理伊與賴培倫之感情糾紛,被告4 人於夜間將賴培倫載至大坑山區,非熱鬧人聲鼎沸之處,毆打完後卻就後續之簽發本票事宜完全不知情,實難以想像,且被告宋育騰、夏智宇均供稱簽發本票時被告陳昱等4 人均在場(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顯見被告王仟佩、宋育騰及夏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發本票時不在場、不知情等語,要無可採。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宋育騰、夏智宇辯稱被告2 人完全不知悉被告陳昱有事先準備本票之情事,又稱賴培倫於強光照射下可以簽本票簽很清楚、卻無法辨識是何人在錄影乙情實有疑義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需事前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基於相互認識而共同為之即屬該當,被告宋育騰、夏智宇2 人既於被告陳昱要求賴培倫簽發本票時在場,於行為當時即已有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賴培倫簽發本票時係夜間於○○○區○○○路燈照明車內仍屬黑暗,賴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明人士在車子的駕駛座跟副駕駛座轉身過來用手機錄影、並開閃光燈等語,該閃光燈是為賴培倫簽發本票之照明,而人體眼睛於直視光源時本會感覺不舒服、無法清楚辨識,況於黑暗中人體眼球瞳孔將放大,更難以直視光線來源,是有照明但無法辨識光線來源為何與經驗法則尚無不符,辯護人所辯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昱、宋育騰、夏智宇及王仟佩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避重就輕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與事實或法律規定不符,均礙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仍不能成立強盜罪。所為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被告陳昱等4 人主觀上既認為賴培倫表示欲以金錢解決與王仟佩間之糾紛,且賴培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欺騙王仟佩的情感,我沒有反悔,就是沒有想要跟王仟佩交往;談到包養的情形,
7 月講的我不確定,應該有跟王仟佩講1 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被告王仟佩就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賴培倫有提出包養條件、他有邀約說要包養我,我沒有說我同意或不同意,條件是1 個月要給我3 、4 萬元,我當時可能也有當真,後來我發現賴培倫對我不是真心的,發生性行為後就對我冷淡,我有覺得被他欺騙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至反面),益徵被告王仟佩主觀上認為賴培倫有提出包養條件、每月給予金錢而與賴培倫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4 人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稱容有未洽,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加重強盜罪亦有誤會。然被告4 人要求賴培倫簽發本票,否則將打死賴培倫乙事,已以強暴、脅迫手段影響賴培倫之自由意志,而使賴培倫非自願性簽發本票3 張,雖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仍不影響被告4人所為強迫賴培倫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被告4 人既有強制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甚明。
二、核被告陳昱、王仟佩、宋育騰及夏智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陳昱、王仟佩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宋育騰及夏智宇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之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昱、宋育騰、夏智宇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傷害賴培倫之行為,皆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行無義務之事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故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昱、王仟佩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強制取得賴培倫手機後輸入密碼,並刪除、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行動電話之方式,遂其無故刪除及變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而被告陳昱、王仟佩於犯罪事實一㈡強制賴培倫交出手機及密碼、並於犯罪事實一㈢強制賴培倫簽發本票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所為,均出於使賴培倫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達到處理賴培倫及王仟佩間糾紛之目的,犯罪事實一㈢顯係承前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僅應論以一罪。被告陳昱、王仟佩、宋育騰及夏智宇就犯罪事實一㈠、陳昱及王仟佩就犯罪事實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昱、王仟佩、宋育騰、夏智宇就犯罪事實一㈢,宋育騰、夏智宇承續被告陳昱及王仟佩之強制犯意,就犯罪事實一㈢與被告陳昱、王仟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承續之共同正犯。按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昱、王仟佩於強押告訴人賴培倫上車後,於行車過程中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密碼,並刪除電磁紀錄;被告陳昱等4 人於大坑山區,停車而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核此行為,與實現或維持先前之剝奪告訴人賴培倫行動自由之犯罪目的間,並不具有關聯性,顯係在著手實行妨害告訴人賴培倫行動自由之後,始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陳昱、王仟佩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宋育騰、夏智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不思理性溝通,因女友王仟佩與告訴人賴培倫前有糾紛,即與王仟佩召集宋育騰、夏智宇共同剝奪賴培倫之行動自由,並強制賴培倫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昱、王仟佩並強迫賴培倫交出手機及密碼而變更、刪除賴培倫手機之電磁紀錄,使被告私人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等紀錄遺失,足生損害於賴培倫,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斟酌被告4 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被告陳昱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宋育騰、夏智宇、王仟佩否認犯行而不知悔改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4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4 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沒查,賴培倫遭強制所簽立之本票
3 張,因賴培倫自立為受款人而屬無效票據、無法提示,雖為被告陳昱等4 人犯罪所生之物,然因未據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宋育騰及夏智宇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陳昱、王仟佩於前往大坑山區途中,由陳昱逼迫告訴人賴培倫說出其智慧型手機(具有電腦及網路功能)之解鎖密碼,賴培倫遭因持續毆打成傷,因懼怕若不從將遭受不利對待,即說出密碼。陳昱知悉密碼後,隨即解開賴培倫之手機,並將該手機交予王仟佩,即以此強暴方式使賴培倫行無義務之事,並無故輸入賴培倫手機密碼,入侵該電腦相關設備。嗣於同日夜間10時許,未經賴培倫同意,由王仟佩擅自使用賴培倫手機內之LINE網路通訊程式撥打電話予賴培倫之友人張禎文,王仟佩與張禎文通話後,自認張禎文係賴培倫之女友,隨即告知張禎文,要使其看清賴培倫之真面目,並將傳送有關賴培倫之性愛影片予張禎文後,即掛掉電話,並使用賴培倫手機之LINE,傳送存放該該手機內,內容為賴培倫與不詳女性性交之影片2 則及賴培倫與友人聚餐之影片1 則予張禎文。傳送後,王仟佩立即將賴培倫手機內與自己有關之通訊對話、資料及照片等刪除,宋育騰及夏智宇即以此等方式,共同與陳昱、王仟佩無故變更及刪除賴培倫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賴培倫,因認被告宋育騰、夏智宇均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語。
㈡惟按正同正犯之成立,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但仍須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屬之。本案被告宋育騰、夏智宇僅知悉被告陳昱因女友即被告王仟佩遭告訴人賴培倫欺負,因而參與被告陳昱之報復計畫,然實難預見被告陳昱強制拿取賴培倫手機、密碼,及被告王仟佩刪除、變更手機內電磁紀錄之情形,此據被告陳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過程中你有無拿賴培倫的手機?)答:有。(問:你為什麼要拿他的手機?)答:因為我要看他跟我女朋友的對話紀錄。(問:看了之後你做了什麼動作?)答:我拿給王仟佩。(問:最後王仟佩又拿給誰?)答:王仟佩又拿給我。(問:手機在拿的過程中,夏智宇、宋育騰有無接觸到手機?)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至反面);又被告王仟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妳自己在做什麼?)答:我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有拿賴培倫的手機。(問:妳為什麼會拿賴培倫的手機?)答:陳昱拿給我的,我刪掉我跟賴培倫的對話紀錄以及一些照片。(問:是屬於妳跟賴培倫比較隱私的對話紀錄及內容?)答:對,我刪掉他偷拍我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頁正面至反面),顯見被告陳昱係臨時起意欲拿取賴培倫手機、並將手機交給被告王仟佩,就此部分被告宋育騰、夏智宇均未接觸到手機,均難認與被告陳昱、王仟佩有何事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