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文能與黃世佳有共同之曾祖父,均世居在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附近,黃世佳持有系爭土地之72分之16,謝文能因陸續併購其他共有人持分之土地,現持有系爭土地54分之7。黃世佳之祖父黃金漢(已歿)於不詳年份在系爭土地上建有6間相連成一線之廂房(嗣由黃世佳之父親黃士維繼承,黃士維又於民國106年2月間將之贈與黃世佳),北邊4間為土磚造(上土下磚之牆面或純土造之牆面結構,其頂覆瓦),南邊2間為純磚造(磚牆瓦頂),屬傳統三合院建築之西廂房,門牌號碼經戶政機關編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共同之電錶及水錶,而北邊該4間土磚造廂房因年久失修,及多次颱風吹襲,均已倒塌,為漫草所被覆,均不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無法供人起居。詎謝文能因為整理系爭土地,覺得該4間倒塌之土磚造廂房,有礙觀瞻,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黃世佳之同意,於107年3月31日17時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阿牛工程有限公司人員,以挖土機(俗稱怪手)及堆高機(俗稱山貓),將該4間倒塌之土磚造廂房剷平埋入地底,足以生損害於黃世佳。
二、案經黃世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文能,固坦承因為整理系爭土地,而於前揭時間僱工以挖土機及堆高機,將前開4間倒塌之土磚造廂房剷平埋入地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之物,辯稱:因為該4間倒塌之土磚造房實際上就是一堆廢棄物,且磚瓦一直掉落,有危險性,影響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伊才於整理系爭土地時,一併將之剷平埋入地底等語。
㈡、經查:⒈前開被告僱工將該4間倒塌之土磚造廂房剷平埋入地底之犯
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世佳於警詢、偵訊(參警卷第5-6頁、偵卷第5頁背面-6頁)及其父親黃士維於偵訊(參偵卷第64-65頁)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臺中市大肚區永順里之里長陳秋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復有剷平後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0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且告訴人之祖父黃金漢於不詳
年份在系爭土地上建有6間相連成一線之廂房,北邊4間為土磚造,南邊2間為純磚造,屬傳統三合院建築之西廂房,門牌號碼經戶政機關編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共同之電錶及水錶,而為告訴人所有乙情,除經告訴人及其父親黃士維陳述在卷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些廂房以前都是告訴人及其父親在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警卷第10-16頁)、台灣電力公司107年3月繳費憑證(用電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繳費人黃金漢,參偵卷第42頁)、台灣自來水公司107年2月繳費憑證(用水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繳費人黃士維,參偵卷第43頁)、里長陳秋益簽立之證明書(參偵卷第44-45頁)等在卷可佐。
⒊前開4間土磚造廂房因年久失修,及多次颱風吹襲,均已倒
塌,為漫草所被覆,均不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無法供人起居乙節,除經起訴書認定僅有南邊2間純磚造廂房結構完整,足以遮避風雨並適於人之生活起居(亦即另4間土磚造廂房不具此條件)外,並有被告所提出於102年11月9日拍攝之照片2張可證(參本院卷第19頁),該些照片內容且經告訴人(參本院卷第15頁)及里長陳秋益(參本院卷第30頁)確認在卷,內容顯示:該4間土磚造廂房均已嚴重倒塌,若非最上層還有瓦片(已不見牆壁),實無法辯識原來係廂房之樣貌,且漫草被覆,顯無法蔽風雨而通出入,不適於人之起居,告訴人亦陳稱其所提出來放有農具、家具之照片(參偵第70-71頁),是指南邊該2間純磚造廂房(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北邊該4間土磚造廂房已經廢棄10幾年了(參偵卷第6頁背面)等語,且前開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繳費憑證均顯示並未使用水電。
⒋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又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茲就該4間土磚造廂房而言,因已不具備為建築物之要件,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又該4間土磚造廂房業經告訴人廢棄10幾年,其與父親都是使用南邊該2間純磚造廂房放置農具及家具,各間係獨立存在,該4間土磚造廂房顯非南邊該2間純磚造廂房之重要部分,並非該4間土磚造廂房遭毀壞,另2間純磚造廂房即失其效用。是以被告本件所毀損者,並非屬建築物。
⒌該4間土磚造廂房雖已自然倒塌、崩壞,非屬建築物,但仍
屬告訴人所有之物,且非完全無殘值,被告將之視為廢棄物,係被告之主觀認定,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僱工將該4間土磚造廂房剷平埋入地底,自屬不尊重他人對於所有物之權利,而毀棄他人之物。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4間土磚造廂房剷平埋入地底,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53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而因檢察官擇以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人員,將該4間倒塌之土磚造廂房剷平埋入地底,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坦承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何違法之處,諒無悔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恣意妄為,不僅不尊重告訴人且目無法紀,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