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異明被 告 趙添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異明、趙添丁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異明以建物修繕、房屋拆卸等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1日起,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英銓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廠房拆除工程,遂於107年3月1日起,指派所雇用之勞工趙添丁、何清結,至上址從事拆除廠房作業,薪資為每日2000元,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廖異明原應注意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1、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3、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4、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趙添丁以從事拆除廠房為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則本應注意與何清結分別在C型鋼南北端處共同施作拆卸鋼樑作業時,需相互配合確認切斷鋼樑之時機,於C型鋼連結處切斷前,需先將C型鋼南北兩端用繩索綁住,再於C型鋼連結處切斷後,一同用繩索將C型鋼以水平方式緩緩降至地面,以避免C型鋼因一端先行切斷掉落造成另一端振動,或下放懸空後造成C型鋼自另一端切口處下折,另一端作業人須將身體往前下方移動始可繼續作業之危險,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疏於注意,廖異明於107年3月17日10時許,指示何清結、趙添丁在施工現場高度約8.6公尺之屋頂使用氧氣乙炔進行C型鋼切斷作業時,竟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在場指揮監督及確認安全防護設備之使用情形,任由何清結、趙添丁自行施工;趙添丁則於進行第9根C型鋼拆卸作業,明知何清結尚未將該C型鋼北端以繩索綁住,仍於C型鋼南端切斷後先行將C型鋼下放並去廁所,該C型鋼之北端並因承載自重而自北端切口處下折75度,致使何清結在無作業主管於現場監督發現其解安全帶,且須改變原先於前方水平位置(即C型鋼未為下折之北端切口旁)綁繫繩索作業方式之情形下,欲在前下方位置(即該C型鋼下折後之北端切口旁位置)綁繫繩索而將身體重心往前下方偏移時,重心不穩,遂沿該C型鋼向下滑落而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因墜落,頭胸腹部外傷,顱腦挫傷、胸部及骨盆部骨折死亡。
二、案經何清結之兄何清龍、何清結之子何○宇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異明、趙添丁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被告廖異明辯稱:伊雖然係被害人何結清之僱主,但伊有在場監督,且有提供安全帶等設備,並無過失云云。被告趙添丁則辯稱:前面(8根)之C型鋼都是差不多時間一起切、一起放,但C型鋼一端先切斷也可以,只是要用繩索綁住,而本案第9根C型鋼,伊切斷C型鋼前,被害人一端雖然尚未以繩索綁住,不過伊之一端已以繩索綁住,且伊切斷後係慢慢將C型鋼一端下放,並不會造成被害人作業上之危險,被害人晚上都會喝酒,伊懷疑這次意外是被害人宿醉所造成云云。惟:
(一)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點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異明抗辯被害人當時有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乙情,固核與被告趙添丁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清結當時到底有無綁安全帶?)有。但是有時候會解開,因為要移動的話就要解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劉英櫥於偵查中證稱「(問:死者掉下來,有無戴安全帽?)有,掉下來時安全帽可能掉了,身上有繫安全帶,我有看到他們(即被害人與被告趙添丁)戴安全帽上去」等語(見相卷第24頁)相符,堪予採信,但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勞檢中心)技正洪維隆亦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死者何清結會跌落的原因?)沒有使用安全帶」、「(問:你去現場時,何清結的安全帶是被扯掉或沒有使用?)我去現場看時,他們出示何清結的安全帶是完好的,我研判應該是沒有使用」等語(見相卷第63頁),且被告廖異明亦曾向勞檢中心人員陳稱「災害發生時,罹災者何清結有佩掛安全帶及戴用安全帽,原將安全帶鈎掛於鋼樑上,可能在移動中解鈎時墜落,其安全帽則在墜落過程中脫落」等語,勞檢中心出具之承攬英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廖異明所僱勞工何清結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書)亦認本案職災發生原因為「對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拆除作業,未使勞工全程使用安全帶」等情,有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7至52頁),足見被害人係在將安全帶解鈎情形下,進行鋼構組配作業而發生本案墜落職災事故。又依被告廖異明於偵查中供稱「(問:尚有何人去工作?)尚有一位趙添丁,總共3人,加我跟死者,我們三人都做一樣的,就按區域分工,我做地面的工作,死者與趙添丁爬上去拆」等語(見相卷第2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背向被害人,我離他們約二、三十公尺,要轉身才可以看到他們,地下都是東西我在整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廖異明係僱用被害人及被告趙添丁2人,與其共計3人一同施工,並按現場區域分工各自施作,被告廖異明並未另行僱請現場作業主管指揮監督被害人及被告趙添丁2人施工,被告廖異明亦因負責地面施工作業而無從在場指揮監督,且被告廖異明於事發時係在距離事發處2、30公尺處從事地面雜物整理工作,並未實際在場指揮監督及確認被害人是否確實使用安全帶(即配戴與掛鈎),是被告廖異明為被害人之僱主,既未指派作業主管,亦未由其在場監督指揮,顯然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點第1、3、4款規定,而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等事項之情形,且其違反上開標準而未指派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監督及確認被害人是否確實使用安全帶(即配戴與掛鈎)之過失行為,確已造成被害人在安全帶解鈎情形下進行鋼構組配作業,並致使被害人因重心不穩發生墜落之際,安全帶無法發揮防止墜落事故發生之效用,肇致被害人墜落死亡,其違反上開標準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廖異明所辯已在場監督,並無過失乙情,尚無可採。
(二)又依被告廖異明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知道死者和趙添丁拆C型鋼施作流程?)他們爬上面,一人在C型鋼一邊,有時候一人先切好一邊再綁著,等另一邊切好再放下來」、「(切好一邊之後,切的人會把切斷的C型鋼綁好嗎?)會」、「C型鋼切斷後,如何運下來?)2人拉繩索,同時放下。」(見相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問:之前他們如何切C型鋼?)兩人切完平行放下來,一定要兩人都切好才放下來」等語(見相卷第59頁反面),及被告廖添丁於偵查中供稱「(問:切前面幾個C型鋼時,你們放下C型鋼是兩邊平均施力,緩緩下降?)對」、「(前面幾根有無你先放下,他還沒放下的情形?)沒有」等語(見相卷第59頁正面),足認本案鋼構組配作業流程係由被告趙添丁與被害人分別在C型鋼之南北端處共同施作拆卸鋼樑作業時,相互配合確認切斷鋼樑之時機,於C型鋼連結處切斷前,先將C型鋼南北兩端用繩索綁住,再於C型鋼連結處切斷後,一同用繩索將C型鋼以水平方式緩緩降至地面,且此作業流程顯然係為避免C型鋼一端先行切斷掉落造成另一端振動,或下放懸空後造成C型鋼自另一端切口處下折,另一端作業人須將身體往前下方移動始可繼續進行作業之危險。而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書則依「六、災害現場概況:(三)C型鋼約5公尺,災害發生後,北端仍尚未用繩索綁住,第9根C型鋼原距地面高度約8.6公尺,罹災者墜地位置約在第9根C型鋼下方,距中央脊樑以南約3.5公尺處」情形,認定「七、災害原因分析:(二)...,勞工趙添丁將第9根C型鋼南端連接處切斷後,罹災者何清結在中央屋脊樑準備將繩索綁在C型鋼北端時,因罹災者重心不穩即沿著C型鋼往下滑落,滑至C型鋼末端時後再墜落至地面,...」等情(見相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且被告趙添丁亦於偵查中自承「我切的時候,我將繩子先綁好,切斷後放下,我就下來去廁所」、「(問:你把C型鋼切放下時,何清結綁好繩子了嗎?)我先放下來,他還沒綁」(見相卷第58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在相卷第11頁上方照片已切斷鋼樑的那方施工,被害人是在尚未切斷的鋼樑那端施工,我們都是坐著施工」等語,再依相卷第11頁上方現場照片則可發現本案職災事故之C型鋼,在被告趙添丁施作之一端係懸空下垂,在被害人施作一端則自切口處下折約75度等情,按此,足見被害人係在被告趙添丁改變原先作業流程,將C型鋼一端切斷後先行下放該端C型鋼懸空,造成C型鋼另一端自切口處下折75度情形下,為繼續進行另一端切口旁綁繫繩索作業,方將身體重心往前下方移動,並因此重心不穩發生墜落。是被告趙添丁將C型鋼一端切斷後先行下放之行為,與原先作業流程不符,顯具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已造成被害人為繼續進行作業須將身體重心往前下方移動之危險,並致使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發生墜落死亡,核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趙添丁所辯其先行下放C型鋼之行為並不會造成危險乙節,則與相卷第11頁上方現場照片顯示情形(即被害人倘在C型鋼一端懸空下垂,另一端自尚未切斷缺口處下折75度情形下,坐在C型鋼尚未切斷缺口一端旁進行綁繫繩索作業,勢必須將身體往前下方移動,甚至須起身將上半身往繫繩處(即前下方C型鋼尚未切斷缺口旁)移動)不符,並無可採。另本案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豐原醫院函調被害人本案職災事故急診抽血報告,並未發現被害人有何飲用酒精情形,有該院107年12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11758號函送之被害人血液檢查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被告所辯懷疑這次意外是被害人宿醉所造成乙情,亦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相驗照片等資料(見相卷第9至16頁、第27至34頁、第37至4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廖異民為被害人之僱主,並從事建物修繕、房屋拆卸等工程業務,被告趙添丁亦從事拆除廠房等業務,被告廖異民未指派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監督及確認被害人是否確實使用安全帶(即配戴與掛鈎)之業務上過失行為,以及被告趙添丁改變原先作業流程將C型鋼一端切斷後先行下放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廖異民上開過失行為,亦同時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點第1、3、4款規定,進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肇致發生職業災害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廖異民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被告趙添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廖異民係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起訴書就被告廖異民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廖異民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點第1、3、4款規定之行為,並肇致發生死亡災害,是被告廖異民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犯行,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廖異明為被害人之僱主,未按規定指派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監督及確認被害人是否確實使用安全帶(即配戴與掛鈎),被告趙添丁改變原先作業流程將C型鋼一端切斷後先行下放,致發生本案職災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渠2人之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2人於5年內均無刑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被告廖異明已先行賠償告訴人等162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之犯後態度。4.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