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銘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銘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曾銘翔為成年人、陳炬文、吳國寶與少年林O霆(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晚上
8 時許,由少年林O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炬文、曾銘翔、吳國寶,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由陳炬文交付曾銘翔新臺幣( 下同)3000元,再由曾銘翔下車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向高聖菖(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收購其祖母何心筠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後,交由陳炬文轉交「財哥」,並由向「財哥」收取8000元至1 萬元之報酬,再由陳炬文支付曾銘翔等人之生活費用,並給予零用金。嗣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5 年10月1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雲得,佯為陳雲得之孫,詐稱有支票要供人兌領,然戶頭沒錢,需借款給付票款云云,致使陳雲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匯款16萬元至大眾銀行帳戶。嗣陳雲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陳炬文、吳國寶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少年林O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陳雲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銘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雲得、共犯陳炬文、吳國寶、少年林O霆、證人高聖菖、何心筠證述相符,並有匯款單、大眾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另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霆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知悉此情而仍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霆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財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少年林○霆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領取存摺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雖與「財哥」約好報酬,然未實際領得該報酬,且未分得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是依上開說明,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