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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光照

黃國卿王靜慧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被 告 梁坤瑤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劉慧君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88號、106年度偵字第26994號),茲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光照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繳納公庫新台幣貳萬元,緩刑貳年。

黃國卿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靜慧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繳納公庫新台幣壹萬元,緩刑貳年。

梁坤瑤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慧君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繳納公庫新台幣參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上開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上開被告五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五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88號106年度偵字第26994號被 告 廖光照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國卿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靜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被 告 梁坤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慧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光照及黃國卿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原為土地重劃工程局,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更名,下稱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內駕駛,為公務車駕駛(2人嗣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06年7月16日退休);王靜慧係由亞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懋公司)依「98年度工程、行政事務及勞務工作委外服務案」、「99年度工程、行政事務及勞務工作委外服務案」採購契約所派遣,而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主計室特約助理工程師,協助佐理會計相關事項,均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梁坤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之長虹賓館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慧君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0○○路000號1樓至5樓之金鳳凰賓館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詎廖光照、黃國卿、王靜慧、梁坤遙及劉慧君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廖光照詐領96年7月9日、96年7月10日、97年6月8日、98年2

月16日、98年2月17日、99年2月4日、99年8月30日、100年3月16日、100年4月7日、100年5月30日及100年12月28日之出差旅費部分:

①廖光照於96年7月9日至同年月11日,至宜蘭縣出差,負責載

送土地重劃工程處資訊室人員至宜蘭縣、臺北市、臺中市等地出差事宜,96年7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計2,000元(每日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1日後某時(96年7月19日主辦人事人員核章以前),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公處所,填具96年7月9日及同年月10日之住宿費各為1,200元等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該次出差時取得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不詳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市○○街00○0號7樓,下稱星鑽飯店)商業會計人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上開2日住宿費差額計400元(即200元×2日)。

②廖光照於97年6月8日至同年月9日,至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

市)出差,負責載送土地重劃工程處市地重劃工程課人員至高雄縣過埤工務所出差事宜,97年6月8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為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9日後某時(97年6月19日主辦人事人員核章以前),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公處所,填具97年6月8日之住宿費為1,200元等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該次出差時取得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金鳳凰賓館主辦會計人員劉慧君指示之不詳櫃檯人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上開日期住宿費差額200元。

③廖光照於98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至高雄市及臺南市等

地出差,負責載送土地重劃工程處測量課人員至高雄市、臺南市、臺中市等處出差事宜,98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各為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8日後某時(98年3月1日主辦人事人員核章以前),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公處所,填具98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之住宿費各為1,200元等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該次出差時取得分別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金鳳凰賓館主辦會計人員劉慧君指示之不詳櫃檯人員及不詳夏都汽車旅館商業會計人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各1紙,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上開2日住宿費差額計400元(即200元×2日)。

④廖光照於99年2月4日至同年月5日,至桃園市出差,負責載

送土地重劃工程處政風室人員至桃園市及內政部等處出差事宜,99年2月4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為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5日後某時(99年2月11日主辦人事人員核章以前),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公處所,填具99年2月4日之住宿費為1,200元等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該次出差時取得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長虹賓館負責人梁坤遙(所涉部分,詳如後述)指示之不詳櫃檯人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上開日期住宿費差額200元。

⑤廖光照於99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至桃園市出差,負責

載送土地重劃工程處政風室人員至桃園市及內政部等處出差事宜,99年8月30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為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31日後某時(99年9月1日單位主管核章以前),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公處所,填具99年8月30日之住宿費為1,400元等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該次出差時取得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長虹賓館負責人梁坤遙指示之不詳櫃檯人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上開日期住宿費差額200元。

⑥廖光照於100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至桃園市出差,負責

載送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至桃園市及內政部等處出差事宜,100年3月16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為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7日後某時(100年3月28日主辦人事人員核章以前),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公處所,填具100年3月16日之住宿費為1,400元等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該次出差時取得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長虹賓館負責人梁坤遙指示之不詳櫃檯人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上開日期住宿費差額200元。

⑦廖光照於100年4月7日至同年月8日,至桃園市出差,負責載

送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至桃園市出差事宜,100年4月7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為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8日後某時(100年4月18日單位主管核章以前),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公處所,填具100年4月7日之住宿費為1,400元等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該次出差時取得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長虹賓館負責人梁坤遙指示之不詳櫃檯人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上開日期住宿費差額200元。

⑧廖光照於100年5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至桃園市出差,負責

載送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至桃園市出差事宜,100年5月30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為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31日後某時(100年6月1日單位主管核章以前),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公處所,填具100年5月30日之住宿費為1,400元等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該次出差時取得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長虹賓館負責人梁坤遙指示之不詳櫃檯人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上開日期住宿費差額200元。

⑨廖光照於100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至桃園市出差,負

責載送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至桃園市龜山隊部出差事宜,100年12月28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為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9日後某時(100年12月30日主辦人事人員核章以前),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公處所,填具100年12月28日之住宿費為1,400元等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該次出差時取得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長虹賓館負責人梁坤遙指示之不詳櫃檯人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上開日期住宿費差額200元。

⑵黃國卿詐領99年8月23日之出差旅費部分:黃國卿於99年8月

23日至同年月25日,至高雄市及臺南市等地出差,負責載送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至上開地點出差事宜,99年8月23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為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5日後某時(99年8月26日單位主管核章以前),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公處所,填具99年8月23日之住宿費為1,400元等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該次出差時取得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金鳳凰賓館主辦會計人員劉慧君指示之不詳櫃檯人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上開日期住宿費差額400元。

⑶王靜慧詐領99年8月23日之出差旅費部分:王靜慧於99年8月

23日至同年月25日,至高雄市及臺南市等地出差,負責至土地重劃工程處南二隊盤點財產、非消耗品及抽查零用金等事宜,99年8月23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為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5日後某時(99年8月27日單位主管核章以前),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公處所,填具99年8月23日之住宿費為1,400元等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該次出差時取得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金鳳凰賓館主辦會計人員劉慧君指示之不詳櫃檯人員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上開日期住宿費差額400元。

⑷梁坤遙開立不實之長虹賓館統一發票部分:梁坤遙為拉攏土

地重劃工程處出差人員住宿消費,明知廖光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住宿在長虹賓館,實際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竟與廖光照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附表一編號5所示100年5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除外,該部分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指示不詳櫃檯人員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廖光照,並向廖光照收取溢開發票金額(即發票金額與實付金額之差額) 10%之費用。

⑸劉慧君開立不實之金鳳凰賓館統一發票部分:劉慧君為不得

罪住宿消費之客人,明知廖光照、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黃國卿及王靜慧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住宿在金鳳凰賓館,實際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竟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廖光照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指示不詳櫃檯人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廖光照等人,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廖光照等人收取溢開發票金額10%之費用。

二、嗣廖光照分別於106年3月30日及106年9月4日,黃國卿及王靜慧等人於106年8月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均供承詐領上開住宿費一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⑴被告廖光照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暨證述:

1.被告廖光照曾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秘書室駕駛,嗣於103年7月16日退休。

2.被告廖光照於97年6月8日、9日,出差載送同案被告賴朝鵬(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案外人蔡文豐至高雄參加過埤市地重劃工程協商會議,當日有與同案被告賴朝鵬投宿金鳳凰賓館。

3.被告廖光照於98年2月16至18日,出差載送被告林崑茂、林明輝、同案被告溫嘉新等人至高雄出差,其中98年2月16日有與上述3人投宿金鳳凰賓館。

4.被告廖光照分別於100年3月16日、同年5月30日及同年12月28日,搭載長官或同事出差桃園,並入住長虹賓館。

5.被告廖光照分別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96年7月9日至10日、97年6月8日、98年2月16至17日、99年2月4日、99年8月30日、100年3月16日、100年4月7日、100年5月30日及100年12月28日之出差旅費,並有以不實統一發票溢報溢領住宿費。

⑵被告黃國卿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黃國卿曾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駕駛,嗣於106年7月16日退休。

2.被告黃國卿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99年8月23日之出差旅費,並有以不實統一發票溢報溢領住宿費。

3.被告黃國卿有支付相當於發票差額稅金給金鳳凰賓館。⑶被告王靜慧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王靜慧由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土地重劃工程處工作,自97年間起,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主計室特約助理工程師迄今。

2.被告王靜慧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99年8月23日之出差旅費,並有以不實統一發票溢報溢領住宿費。

⑷被告梁坤遙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梁坤遙於86、87年間,開設長虹賓館,並擔任負責人,長虹賓館嗣於104年6月間結束營業。

2.被告梁坤遙前曾因溢開、虛開統一發票給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而遭法院判刑。

3.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長虹賓館開立,一般房價如果要有優惠,需經被告梁坤遙之同意。

4.長虹賓館為拉攏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住宿消費,一般會給予住宿優惠,並依出差人員要求,配合開立發票。(此部分詳見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等案被告梁坤遙101年6月6日調查筆錄)⑸被告劉慧君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暨證述:

1.被告劉慧君自89、90年間起,協助渠配偶黃國賓經營金鳳凰賓館,並擔任會計。

2.金鳳凰賓館為不得罪客人而應客人要求溢開發票後,會向房客收取溢開差額10%作為支付稅金之用。

3.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金鳳凰賓館開立,均有溢載發票金額,並向房客收取溢開差額10%作為支付稅金之用。

4.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不確定係由何櫃檯人員開立,但櫃檯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時,均會詢問總會計即被告劉慧君。

⑹證人賴儀穗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人賴儀穗於自95年10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主計課員,主要負責預算審核,有時會兼辦開標、驗收及財務盤點。

2.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出差旅費報銷是依據國內出差報支要點,應附簽呈、公差請示單、住宿發票,並將單據黏貼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交給單位主管及人事主管核章後,再由證人賴儀穗審核,證人賴儀穗先審核日期、地點及金額與出差單是否相符,繼依據住宿發票金額核予住宿費用,若出差人員住宿發票金額超過上限,則以住宿費用上限為準。

3.被告等所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如有證人賴儀穗蓋章,均係經證人賴儀穗審核,並有核撥。

⑺土地重劃工程處107年7月26日地工人字第1070002705號函檢

附之被告廖光照、黃國卿、王靜慧等人之人事資料、僱傭契約、勞動契約(詳見107年度核交字第2711號卷):被告廖光照及黃國卿等人均係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內駕駛,為公務車駕駛,2人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06年7月16日退休;被告王靜慧係由亞懋公司依「98年度工程、行政事務及勞務工作委外服務案」、「99年度工程、行政事務及勞務工作委外服務案」採購契約所派遣,而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主計室特約助理工程師,協助佐理會計相關事項。

⑻土地重劃工程處公差請示單及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含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詳見被告等調查筆錄後所附):

1.被告廖光照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1至9所示之時間出差,並請領出差旅費。

2.被告黃國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間出差,並請領出差旅費。

3.被告王靜慧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時間出差,並請領出差旅費。

4.長虹賓館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

5.金鳳凰賓館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⑼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本署贓證物款收據

等:被告廖光照、黃國卿及王靜慧等人均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財物。

二、所犯法條:⑴法律適用說明: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公務員若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參)。

2.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廖光照、黃國卿及王靜慧等人部分:

1.核被告廖光照就犯罪事實欄一四1至9所為;被告黃國卿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被告王靜慧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2.共犯關係:被告廖光照就犯罪事實欄一四1至9,係分別向星鑽飯店、金鳳凰賓館、夏都汽車旅館及長虹賓館取得各該商業會計人員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黃國卿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係向金鳳凰賓館取得該商業會計人員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王靜慧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係向金鳳凰賓館取得該商業會計人員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雖被告廖光照、黃國卿及王靜慧等人非各該旅宿業者之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然各該旅宿業者配合被告廖光照、黃國卿及王靜慧等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廖光照、黃國卿及王靜慧等人與各該旅宿業之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被告廖光照、黃國卿及王靜慧等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廖光照所犯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欄一四1至9)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梁坤遙及劉慧君等人部分:

1.被告梁坤遙就犯罪事實欄一七(不含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劉慧君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2.共犯關係:被告梁坤遙與被告廖光照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劉慧君與被告廖光照、林明輝、林崑茂、施義盛、黃國卿、王靜慧等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3.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固然實務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大多如同販賣毒品犯行,一般不常偶一為之,但由法條文字無從確悉立法者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況既向來通說一致認為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成立連續犯,實已贊同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乃屬數行為卻非單一行為之犯罪本質,不能罔顧刑法修正強調一罪一罰之法律本衷擅加擴大接續犯之適用範圍,再者,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及同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梁坤遙於如附表一編號3及4暨被告劉慧君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5至6、7至8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各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予以評價,至於不同營業期別,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附表一(以長虹賓館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實付金額 │買受人 │備註 │├──┼───────┼──────┼─────┼─────┼────┼───────────┤│1 │99年2月4日 │LA00000000 │1,200元 │1,000元 │廖光照 │犯罪事實欄一㈣4部分 │├──┼───────┼──────┼─────┼─────┼────┼───────────┤│2 │99年8月30日 │PA00000000 │1,400元 │1,200元 │廖光照 │犯罪事實欄一㈣5部分 │├──┼───────┼──────┼─────┼─────┼────┼───────────┤│3 │100年3月16日 │TF00000000 │1,400元 │1,200元 │廖光照 │犯罪事實欄一㈣6部分 │├──┼───────┼──────┼─────┼─────┼────┼───────────┤│4 │100年4月7日 │TF00000000 │1,400元 │1,200元 │廖光照 │犯罪事實欄一㈣7部分 │├──┼───────┼──────┼─────┼─────┼────┼───────────┤│5 │100年5月30日 │UK00000000 │1,400元 │1,200元 │廖光照 │犯罪事實欄一㈣8部分/ ││ │ │ │ │ │ │梁坤遙此部分所為,因曾││ │ │ │ │ │ │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 │ │ │ │ │ │處分 │├──┼───────┼──────┼─────┼─────┼────┼───────────┤│6 │100年12月28日 │XX00000000 │1,400元 │1,200元 │廖光照 │犯罪事實欄一㈣9部分 │└──┴───────┴──────┴─────┴─────┴────┴───────────┘附表二(以金鳳凰賓館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實付金額 │買受人 │備註 │├──┼───────┼──────┼─────┼─────┼────┼───────────┤│1 │97年6月8日 │ZZ00000000 │1,200元 │1,000元 │廖光照 │犯罪事實欄一㈣2部分 │├──┼───────┼──────┼─────┼─────┼────┼───────────┤│2 │98年2月16日 │EA00000000 │1,200元 │1,000元 │廖光照 │犯罪事實欄一㈣3部分 │├──┼───────┼──────┼─────┼─────┼────┼───────────┤│3 │98年2月16日 │不詳 │1,400元 │1,000元 │林明輝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4 │98年2月16日 │EA00000000 │1,400元 │1,000元 │林崑茂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5 │99年1月18日 │KV00000000 │1,400元 │1,000元 │施義盛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6 │99年1月19日 │KV00000000 │1,400元 │1,000元 │施義盛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7 │99年8月23日 │NV00000000 │1,400元 │1,000元 │黃國卿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8 │99年8月23日 │NV00000000 │1,400元 │1,000元 │王靜慧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