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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憶君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4857 、2540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822、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憶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憶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4 月26日12時至15時許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

6 、7 號所示物品秤重、分裝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陳鴻蔚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1 樓1E室之住處內,以新臺幣1 萬5000元、2 萬5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重約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蔚(陳鴻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偉帆部分,業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由雙方約定價金先行賒欠,由陳鴻蔚自行在一週內售出上開毒品後,再支付前揭購毒金額,為陳鴻蔚迄未將購毒價金

4 萬元交付予邱憶君。㈡於107 年7 月2 日14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6 、7 號

所示物品秤重、分裝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與購毒者王健元談妥購毒詳情後,在臺中市○○區○○路○○號的閘道口(風尚人文咖啡館附近),以3 萬9000元、

2 萬元之價格,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健元(所涉販賣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並自王健元處取得部分價金3 萬9000元,所餘價金

2 萬元部分迄未收取。㈢邱億君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妖」之人,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伺機賣出,因資金不足,先於107 年8 月25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區○○路某處,以不詳價格(公訴意旨認係以30萬元、13萬元之價格販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向「小妖」購買重約17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約25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承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同一犯意,接續於107 年8 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石門水庫福華飯店之日租套房內,以不詳價格(公訴意旨認係以35萬元、30萬元之價格販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向「小妖」購買重約17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約5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他人,藉以牟利,然尚未售出前,即遭警方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查獲。

二、邱憶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中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9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憶君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1日始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並轉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

1 年。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18時許,在彰化市○○路○ 段 ○○○巷○○○ 號5B室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22時9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嗣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查分署雲林查緝隊於107 年 8月29日19時22分許,先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並經邱憶君同意搜索後,分別在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查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邱憶君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除收取犯罪事實㈡王健元之購毒價金3 萬9000元部分(詳後述)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857 卷第22至23頁背面、第24至27頁、第31至32頁、第157 至158 頁背面、第 172至174 頁、第191 至193 頁、第239 至240 頁、第146 至14

8 頁、第186 至188 頁、第233 至233 頁背、第241 至 241頁背、本院卷第第54至55頁背面、第64至67頁、第126 至13

3 頁),核與證人陳鴻蔚於偵訊、證人王健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陳鴻蔚見偵24857 卷第34至40頁、第45至47頁背面、第136 至136 頁背面、第135 至135 頁背面、第137 至139 頁;王健元見偵25406 卷第35至54頁、第14

0 至141 頁背面、第143-144 頁、第155 至156 頁),並有

107 年8 月29日於彰化縣○○市○○路○段○○○ 巷○○○ 號之5B房搜索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3822卷第40至45頁)、107 年 8月29日於彰化縣○○市○○路○段○○○ 巷○○○○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搜索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3822卷第46至48頁背面)、107 年8 月29日於彰化縣○○市○○路○段○○○ 巷○○號

223 室搜索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3822卷第49至51頁背面)、採證同意書(見毒偵3822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822卷第6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3822卷第82頁)、被告邱憶君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王健元於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 24857卷第159 至164 頁、警察局車行紀錄系統(車號:000-0000,資料時間:107 年7 月2 日,見偵24857 卷第164 頁背面)、被告邱憶君前往桃園購毒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偵24857 卷第176 至183 頁)、邱憶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查緝與證物照片13張(毒偵4522卷第75至78頁背面)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7 號及附表二、三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三所示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三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72302481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700960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4857 卷第234 至235 頁背面)。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循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以30萬、35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13萬元、30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陳之上開購毒價金,顯然低於市場一般行情而不合理,且此部分僅有被告之供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即認被告係以上揭價格向「小妖」販入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實際向小妖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何?)我忘記了,但實際金額應該沒有那麼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既被告對於其係以何價格販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不復記憶,本院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價格」販入,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收取犯罪事實㈡王健元之購毒價金3 萬9000元。然查,證人王健元前於107 年7月4 日偵訊時證稱:「(

107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來源?)向邱憶君買的。7 月1 日下午時間我忘記了,我在臺中市○○區○○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前,我向他買2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3 萬9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我還欠他2 萬元,我跟邱憶君買毒品都給現金」等語(見偵24857 卷第140 頁背面),核與被告邱憶君於10

7 年8 月30日偵訊時供陳:「(你何時賣給王健元?) 107年7 月1 日下午3 、4 時許,我在臺中市○○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前,賣半兩的海洛因,價格3 萬5000元至4 萬,正確價格我忘記了。及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 萬至1 萬5000元給王健元。(但是王健元稱他向你買2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3 萬9000元的海洛因,到底是你的價格為準,還是王健元說的為準?)以王健元說的為準,因為他是當事人。隔那麼久,我忘記了。…(你上述賣給王健元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為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是確實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偵24857 卷第147 頁)相符,並有被告邱憶君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王健元於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察局車行紀錄系統資料(見偵24857 卷第159 至164 頁背面)可佐,是以,證人王健元於107 年7 月2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即於7 月4 日向檢察官明確證稱其確有交付購毒價金3 萬9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此亦經被告於10

7 年8 月30日於偵訊時坦承在卷,堪認證人王健元於107 年

7 月2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已交付3 萬9000元予被告。另就購毒日期部分,證人王健元及被告固均供稱為7 月1 日,然證人王健元於107 年8 月31日偵訊時亦改稱:「(上次庭訊時稱你向邱憶君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於107 年7 月1 日下午,是否有記憶錯誤?)是我記錯了,是7 月2 日下午,幾點我忘記了,應該是偏中午時,我是7 月3 日被抓。」等語(見偵24857 卷第

155 頁),益徵證人王健元於偵查中經核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後,亦已喚起其記憶,並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是證人王健元及被告前揭供述,雖就購毒日期部分一度為與客觀證據不符之供述,然此部分業經證人王健元於偵查中即時更正,且購毒日期部分亦與價金交付與否係屬不同事項,本院實難僅以被告及證人王健元曾就購毒日期部分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即認其等供述全盤不可採信。至於證人王健元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證稱:「(你這件到底有無給邱憶君交易毒品的錢?)實際情形我忘記了,不過一定非常確定的是我沒有把全部的錢給他,也有可能他讓我欠,因為有一個

2 萬元,一個3 萬9000元,我確定錢沒有拿那麼多給他,也有可能全部還沒有給他,他讓我先欠著,看邱憶君怎麼說應該就是這樣。」、「(所以這件事情你到底有無給邱憶君交易毒品的金額,還是給了一部分?一部分是指多少?)他先讓我欠的。」、「(你7 月3 日被抓,所以7 月3 日有在警察局作一份筆錄之後馬上被移送到地檢署去,等於是你被抓隔天,你馬上就跟檢察官講說你還欠他二萬元,等於你的意思是說三萬九千元有交給他?)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至130 頁),堪認證人王健元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因記憶不清而證稱尚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惟經法院確認後,證人王健元亦證述107 年7 月4 日偵訊時所述係屬正確無誤。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取3 萬9000元購毒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蔚、王健元,向王健元收取價金3 萬9000元,另雖由陳鴻蔚先行賒欠,然約明待陳鴻蔚售出毒品後再行給付價金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藉此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利益之意思甚明。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陳鴻蔚、王健元間僅係朋友,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上述大量毒品之理,顯見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另被告以不詳價格購買如犯罪事實㈢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無相當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巨額採買數量龐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賣出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自明。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如尚未賣出,即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伺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向「小妖」購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自當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五、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前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憶君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於犯罪事實欄為供己施用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遞減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確於警詢時提供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妖」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已初步掌握上手均於桃園地區一帶活動,俟彙整相關事證後前往查緝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 年1 月3 日中市警豐分字第107010789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然經追查後,本件扣案證物係經「小彬」居中介紹,由被告與「小妖」之兩名身分不詳手下交易毒品,「小妖」並未在毒品交易現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多次依指述前往桃園地區勘查,仍無法得知「小彬」及「小妖」之兩名手下等人之真實身分及住處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 年5 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3122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號),並未破獲上游「小彬」、「小妖」手下之情,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規定適用。辯護人認被告符合此條項規定,應予減免其刑,尚有誤會。

五、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3、380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以被告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應扣押物為「與本件相關之持有、施用或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必需之器具…等證物」之搜索票,以對被告當時居住之彰化縣○○市○○路○ 段○○○ 巷○○○ 號之5 住處、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RT-3860號自小客車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於107 年 8月29日19時22分許,持上開搜索票且經被告同意後,先至被告當時之彰化縣○○市○○路○ 段○○○ 巷○○○ 號之5 (B 室)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量毒品、用以分裝毒品供販賣使用之各項器具及施用毒品之工具等物,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再依前揭搜索票及被告同意,至停放在彰化縣○○市○○路○段○○○ 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復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21時4 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號223 室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1469號搜索票、107 年8 月29日於彰化縣○○市○○路○段 ○○○巷○○○ 號之5B房搜索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3822卷第40至45頁)、107 年8 月29日於彰化縣○○市○○路○段○○○ 巷○○○○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搜索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3822卷第46至48頁背面)、107 年8 月29日於彰化縣○○市○○路○段○○○ 巷○○號223 室搜索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3822卷第49至51頁背面)附卷足佐。且觀諸107 年8 月30日被告警詢筆錄,警方已即時提供另案證人江偉帆、證人陳鴻蔚之警詢筆錄、證人陳鴻蔚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匯款紀錄等資料詢問被告,並提供另案證人江偉帆之照片供被告指認,有上開被告、另案證人江偉帆及證人陳鴻蔚警詢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匯款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見毒偵第3822卷第23頁、偵28457 卷第24至27頁、第34至40頁、第52至58頁)在卷可憑,堪認警方於本件案發前已掌握相當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施用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經合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已查獲被告持有、施用、販賣毒品之大部分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梁大衛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第一現場,就是他跟他女朋友住的公園路那邊…因為我們當初有一張搜索票,一個是公園路,另外一個是他車子,他車子不是停放在他公園路,是停放在後面水溝那邊,所以我們另外一組同事帶他過去的。…我這樣看一看,應該是車子搜完回來到第一現場的時候,邱憶君跟我們講說他在中山路那邊,因為我現在想一想,我們原本要去搜第二個搜索地點時他就有講,因為我們問他還有沒有毒品,他就說在中山路那邊,其實我們早就知道他中山處有租屋處,但是我們沒有票,所以他就跟我們講說他那地方還有放一包。…是邱憶君跟我講,是我親自聽到的。(所以你們當時還沒有搜索票去搜中山路那邊,也沒有準備要去搜那邊?)沒有。(是在你們知悉有毒品之前,被告主動跟你們說他還有毒品放在中山路的住處?)對。」、「(你剛剛有提到說你原本就知道邱憶君在中山路有住的地方?)是。(但是你們當時有何情資、證據,會懷疑他在該處有存放毒品?)他那個地方一棟的以前舊工廠改建為出租套房,裡面最少有4 、50間,我們不得其門而入,我們也不知道他住哪間,我們知道他住哪棟,我們沒辦法去確切知道他住哪一房,所以基本上我們就沒有要針對那地方,就算知道有毒品我也沒辦法,因為我也不知道他住哪間,是後來他才跟我講說中山路他還有放一包還兩包,我們才經過他同意就帶他過去,他說要一次全部交出來,免得之後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至133 頁),核與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警詢時稱:「(你於現場向警方自首另有毒品藏放於他處,經你於107 年8 月29日21時4 分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市○○路○段○○○ 巷○○號223 是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4.5公克,是否屬實?)屬實。(警方查扣上開物品你係作為何用?)一樣是自己要吸食用的。」等語(見毒偵3822卷第25頁)相符,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其所涉持有、施用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大部分犯行後,被告方供出另於附表三所示地點尚存放有毒品之事實,且於警詢時僅供陳:該等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使用云云已如上述,而依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時提出租屋資料、證人陳鴻蔚之警詢筆錄、匯款資料等供被告辨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在搜索前,警方即已掌握被告販賣暨持有毒品之相關資訊,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施用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且查獲當日係按法定程序合法搜索,並係針對被告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為之;而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大量物品後,即詢問被告是否尚有毒品毒品放置他處,被告始告知放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警方對被告持有、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在搜索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故被告在警方詢問時告知毒品所在,要屬犯罪後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六、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毒品非僅供人單次施用而具有相當數量,所為實不可取,惟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數量仍非數鉅額,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非如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影響之重,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已因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欄㈠㈡販賣毒品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施用、持有或交易之毒品,被告竟仍施用,並意圖營利,而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販售之毒品數量不少,單次販賣之金額各高達4 萬元及5 萬9000元,及犯罪事實欄㈢雖未及賣出,但其購入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高達各

232 公克及540.98公克,足見其具有相當資力,且受毒品上游信任,得以接觸大量販賣毒品之盤商,準備大量販售,縱其非屬毒品最上游,惟仍與一般僅自己施用並販售微量供他人施用之犯罪階層不同,其行為更廣泛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縱其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罪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及第25條第2 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於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仍不宜自低度刑量起,惟念及被告尚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4 頁),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重量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另案(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107 年7 月17日查獲,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5 月)扣押之蘋果廠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與王健元聯繫犯罪事實欄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經被告於警詢(見偵25406 卷第19至2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供陳不諱,並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5406 卷第22至32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既未經另案宣告沒收,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秤重、分裝毒品供販賣使用,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6 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菸吸食煙霧施用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毒品,經鑑定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1 、2 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販賣使用,又其並未特別區分何者供己施用、何者出售,如欲施用則會優先選擇已開封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 頁),是應於被告行為時序最末之犯罪事實欄施用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販賣毒品予王健元部分,向王健元收取價金3 萬9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搜索時間:107 年8 月29日19時22分 ││ (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469號搜索票及被告同意搜索) ││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段○○○ 巷○○○ 號之5 (B 房)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拆封實際檢視為25包)││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16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29.30公克,純││ │ 質淨重102.90公克。 ││ │⑵送驗粉末檢品8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1公克,純質淨││ │ 重0.83公克。 ││ │⑶送驗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9公克。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包 ││ │⑴編號13至2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經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隨機抽取編號13以氣象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 │ 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 │ 重為249.40公克,驗餘總淨重262.33公克。 ││ │⑵編號22至29經檢視均為淡褐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經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04 公克,驗餘總淨重210.19公克。│├──┼───────────────────────────────────┤│ 3 │研磨機2台 │├──┼───────────────────────────────────┤│ 4 │吸食器2組 │├──┼───────────────────────────────────┤│ 5 │酒精燈1個 │├──┼───────────────────────────────────┤│ 6 │電子磅秤1台 │├──┼───────────────────────────────────┤│ 7 │夾鏈袋1包 │├──┼───────────────────────────────────┤│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 9 │手機5支,含: ││ │⑴IPhone鐵灰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 │ 1 張、密碼:9914 ) ││ │⑵IPhone銀色手機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 張) ││ │⑶IPhone玫瑰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 │ 1 張、密碼:9914 ) ││ │⑷IPhone粉紅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 │ 1 張、密碼:9914 ) ││ │⑸IPhone鐵灰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 │ 1 張、密碼:9914 ) │└──┴───────────────────────────────────┘附表二:

┌──────────────────────────────────────┐│搜索時間:107 年8 月29日19時55分 ││(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469號搜索票及被告同意搜索) ││搜索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經檢視均為淡褐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經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隨機抽取編號1 以氣象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 │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5.25 公克││ │,驗餘總淨重68.46 公克。 │└──┴───────────────────────────────────┘附表三:

┌──────────────────────────────────────┐│搜索時間:107 年8 月29日21時4分(被告同意搜索) ││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段○○○ 巷○○號223 室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檢視為淡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 │30.5 公克,驗餘總淨重32.02 公克。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㈠ │邱憶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㈡ │邱憶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之物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㈢ │邱憶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 │ │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欄 │邱憶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 │ │附表三所示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 │└──┴──────────┴────────────────────────┘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