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宜仁
賴冬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宜仁、賴冬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仁為替賴懋樺(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死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被告賴冬芬則為賴懋樺之女。被告廖宜仁及賴冬芬均明知賴懋樺於97年4月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接受手術後,即有意識障礙之問題,且賴懋樺於99年3月24日在該醫院接受心理測驗,顯示為中度失智症,已達難以恢復其已受損之智能或辨識能力;嗣於102年10月21日與103年6月5日至中醫大附醫就診時,亦均有受限於智能缺損及中度失智症,應無意思表達能力等情形。被告廖宜仁及賴冬芬竟仍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廖宜仁於105年10月7日,在本院審理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賴宏信曾於102年10月間向伊表示其父親賴懋樺要把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贈與給他,但因為賴懋樺行動不方便,便由伊前去賴懋樺住處辦理手續;當時是看護用輪椅將賴懋樺推出來,賴懋樺第一句話就是用臺語問伊做多久了,伊問賴懋樺要伊做什麼事,賴懋樺答稱要停車場要給賴宏信;賴懋樺當時是坐在輪椅上,可以說話,伊問賴懋樺哪裡的停車場,賴懋樺還能說是漢口路,伊再詢問賴懋樺是否為贈與,賴懋樺就點頭;賴懋樺的太太將權狀、印章、證件交出來,伊才把過戶文件對賴懋樺說明,並向賴懋樺確認土地地號及是否有贈與的意思,確認後伊才當眾蓋章;伊有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拿到賴懋樺面前念給他聽,並向賴懋樺說明確認,唸完後賴懋樺就點頭,蓋完章後,伊有詢問賴懋樺是否能簽名,賴懋樺搖頭,賴懋樺的太太在旁表示賴懋樺的手沒有力氣,伊遂於得賴懋樺同意後,幫賴懋樺蓋手印云云之不實證述;欲證明賴懋樺有明確表示要將前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賴俊源,且賴懋樺於斯時能具識別能力之情事,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審理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認之危險。
(二)被告賴冬芬於106年4月18日,在本院審理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虛偽證稱:賴懋樺沒有失智症,跟他對談非常清楚流利;103年1月30日除夕他有跟伊對話,並感謝伊幫伊母親報稅;伊與賴懋樺聊天過程中曾提醒賴懋樺大慶停車場7月31日的租約快到期了,賴懋樺說要過戶給賴宏信(即賴懋樺之子),賴懋樺說賴宏信在他生病當中從頭到尾陪伴、送醫、照顧云云之不實證述;欲證明賴懋樺於103年1月30日時尚有識別能力之情事,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審理上開回復繼承權事件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認之危險。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宜仁、賴冬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中醫大附醫106年3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444號函、106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60015916號函、出院準備服務照護摘要單、105年8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50008601號函、106年8月15日院精字第106001110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7年7月30日院精字第1070010066號函、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5年10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廖宜仁之證人結文、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於106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賴冬芬之證人結文、被告賴冬芬於98年7月6日刊登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宜仁、賴冬芬固均坦承有在本院家事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述內容,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均辯稱:證述內容都是親身經歷,沒有虛偽陳述等語。被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賴冬芬之具結程序有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且依中醫大附醫之函文內容及賴懋樺之照片觀之,賴懋樺並未完全喪失與他人進行日常對話之能力,身體與精神狀況均甚佳,實難謂無被告2人所證述之對話事實,又被告廖宜仁為承辦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依一般行情收取報酬,縱其執行業務有未能明察秋毫之失,實無故意為虛偽證述而自招訟獄之動機,被告賴冬芬為賴懋樺之繼承人之一,本得依法繼承賴懋樺所遺留之土地,亦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而自招無法繼承之不利益,是被告2人均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故意,至於被告賴冬芬雖證稱賴懋樺並無失智症,惟被告賴冬芬並未陪同賴懋樺前往醫院鑑定,亦不知悉醫院鑑定賴懋樺為中度失智症,此部分證述僅係被告賴冬芬依其生活所知之個人主觀意見;更何況,被告2人證述內容僅為賴懋樺之意思形成過程或動機,不論有無,法院均以專業鑑定報告為採,被告2人之證述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
五、經查:
(一)賴懋樺因頭部外傷於97年4月1日在中醫大附醫住院,於同年4月8日接受手術,當時已有陳舊性腦中風及巴金森氏症,經手術治療後有恢復意識,但已有說話遲鈍、行動不便之情形;自97年4月24日起迄99年1月26日,有規律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呈現漸進性退化及失去行動能力;自98年10月6日就診時,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老年性併妄想、續發性巴金森症及癲癇病史,對時間或地點無法清楚辨識,記憶缺失,與人對話時有言不對題的情形,有時會出現譫妄及亂發脾氣的情形,病人行動遲緩,靠輪椅移動為主;於99年1月26日時雖神智清醒,但有時間及地點錯置情形,符合中度失智症條件,於99年3月24日經臨床心理師心理衡鑑確診為中度失智症,已經達到難以恢復其已受損之智能或辨識能力;嗣於102年10月21日與103年6月5日至中醫大附醫就診時,亦均診斷有中度失智症伴有瞻妄,其精神狀況有受限於智能缺損及中度失智症,應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有卷附中醫大附醫106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50015916號函、106年3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444號函、106年8月15日院精字第106001110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7248號卷(下稱他卷)第28-29、32-34頁】,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廖宜仁於105年10月7日,在本院審理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時,及被告賴冬芬於106年4月18日,在本院審理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述內容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5年10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廖宜仁之證人結文、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於106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賴冬芬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卷41-46、50-53、56),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次按「(第1項)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第2項)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民刑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參照。是如審判長(法官)於訊問前或知證人有得拒絕證言情形而未踐行對證人之告知義務,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該證人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經查,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於106年4月18日審理時,固曾傳訊被告賴冬芬為該案證人,並經被告賴冬芬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述內容,惟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
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賴冬芬兩造是我兄弟。
法官
是否願意作證?證人賴冬芬願意。
法官諭知證人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命朗讀結文後命具結。
法官
是否領取證人日旅費?證人捨棄證人日旅費。
法官
賴懋樺何時過世?證人
103年11月11日。我沒有與賴懋樺同住,但住很近,我每個禮拜六、日、過年都會去探視爸媽。……」是依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賴冬芬前,已知悉被告賴冬芬為該民事事件兩造之四親等內之血親(即被告賴冬芬具結前陳稱「兩造是我兄弟」),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踐行對證人之告知義務,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被告賴冬芬所為之具結程序有瑕疵,不生合法效力,自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四)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廖宜仁於102年10月間,受賴懋樺之子賴宏信所託,至賴懋樺住處與賴懋樺見面,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宏信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在場,當天就是我約廖代書(按即指被告廖宜仁)到家裡,來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廖代書也要求要詢問父親的意願,才願意來辦理這個移轉土地的事宜,第一次過戶是102年約早上10時、11時許,日期我忘記了,當時現場有父母、印傭、我跟我太太在場,土地權狀是母親交出來,因為權狀本來是父母在保管,是由母親遞給廖代書,廖代書也有詢問賴懋樺意願,他當時不認識廖代書,還刻意問廖代書說「你做多久?」,廖代書有回答,做幾年我現在忘記,廖代書之後有問我父親是否願意把這土地贈與給我,父親當時有回答「願意」,廖代書有再問土地的坐落位置,父親當時只有說「漢口路停車場」而已,父親當時插著鼻胃管,喉嚨有異物的感覺,講話會比較不清楚,要簽過戶同意書時,廖代書有請我父親簽名,我父親說他手沒有力氣,廖代書就說改按手印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賴懋樺之媳婦張瀞之證稱:那天我們約時間大約是10時許至11時許,我們去到婆婆家時,廖代書也到了,他到的時候我先去後面切水果,切完之後他們就在簽這個合約,我坐1、2分鐘就離開,因為我通常不會去介入,當時有印傭、公公、婆婆、我老公、廖代書在場,當時賴懋樺有跟廖代書對話,廖代書有大概詢問說「今天來辦理什麼事你知道嗎?」,父親說「知道」,他們要簽訂合約時我就離開,去後面忙我的事,所以我聽到就只有剛剛那句話,我只知道廖代書有來,他們在辦理這些事情時,因為我只是媳婦而已,所以他們在講的時候,我就說「那你們忙,我去後面整理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4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繳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8-40頁、本院卷第40、42-43頁),足認被告廖宜仁於102年10月間,確實曾受賴懋樺之子賴宏信所託,至賴懋樺之住處與賴懋樺見面,協助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務,並與賴懋樺有所對話、互動。
2.關於賴懋樺之日常對話能力,中醫大附醫107年7月30日院精字第1070010066號函覆略以:依鑑定報告所示之情形,可得知賴員於99年3月24日所接受之「知能篩檢測驗(Cognitive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簡寫為稱CASI)」,此量表總分100分,當時賴員得分總分為57,顯示認知能力有明顯障礙;如將其當時的CASI所測量的認知功能拆解為細項檢視,其中有顯著降低超過其原本一半以上的能力共包括下列四個項目:「(1)集中及心算力(Mental manipulation,總分10分)當時得分為3;(2)定向感(Orientation,總分18分)當時得分為7;(3)抽象推理(Abstract Thinking,總分12分)當時得分為4;(4)思考流暢度(Verbal Fluency,總分10分)當時得分為4。」其餘賴員接受測試之能力分別為長期記憶(Long-term memory,總分10分)當時得分為10;短期記憶(Short-term memory,總分10分)當時得分為8;注意力(Attention,總分8分)當時得分為7;語文能力(Language,總分10分)當時得分為8;空間概念(Drawing,總分10分)當時得分為6。賴員於99年底至100年初、102年底及103年初,因其「長期記憶」完整,但「短期記憶」與「注意力」有些微受損,而「集中及心算力」、「空間概念」為顯著受損,是故以此CASI量表結果可以推估賴員於99年3月24日之後已些微喪失與他人進行日常對話之能力;因其「長期記憶」完整,但「短期記憶」與「注意力」有些微受損,且因「定向感」有明顯障礙,故以此CASI量表結果推測賴員雖未完全喪失辨識與其對話者身分之能力,但其喪失之程度可達其原本能力之一半以上;且因「抽象推理」與「思考流暢度」有顯著障礙,故以此CASI量表結果推測賴員無法與他人進行邏輯性之對話(見107年度偵字第16568號卷第18頁)。足見賴懋樺於102年底及103年初之認知能力雖有明顯障礙,惟尚具有一定程度之日常對話及辨識與其對話者身分之能力,並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之程度。
3.又參諸賴懋樺於103年2月8日起,因病送至中醫大附醫住院之護理紀錄,關於病人反應(Response,簡稱R)欄迭載有「病患可表示了解衛教內容」或「外傭與病患表示可了解並配合衛教內容」等語,病人狀況(Data,簡稱D)欄甚至曾有「病患表示現耳朵痛及頭痛情形」,經護理人員電聯告知值班實習醫師知,經醫師評估後,依醫囑協助藥物使用,持續評估不適情形有無緩解並交班後,嗣於病人反應(R)欄甚而有「病人主動表示耳朵痛、頭痛情形有較改善」之記載,有該院護理紀錄可按(見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卷第230-256頁),審酌上開護理紀錄為護理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均係完成於其業務終了前後,其可信性甚高,經核亦與前述賴懋樺於102年底及103年初時,尚具有一定程度之日常對話及辨識與其對話者身分之能力等情相符。再參照前述中醫大附醫函覆本院家事法庭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足認賴懋樺雖因有中度失智症伴有瞻妄,其精神狀況因受限於智能缺損及中度失智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而需旁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惟仍能適切表達身體病痛或身體病痛是否改善等反應,並仍能藉由旁人協助或引導,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外觀行為(即例如上述之護理紀錄內容,賴懋樺雖未必確實理解護理人員所為之衛教內容,惟藉由護理人員或外傭之協助或引導,當下仍能表達其了解衛教內容之外觀反應,並經護理人員作成上述護理紀錄)。
4.再證人即賴懋樺之媳婦張瀞之另證稱:我們幾乎都常常回去公公家,平常與公公聊天,在我們看來是有反應,我們都會跟他互動,婆婆都會跟他聊天,他都說「好啦好啦。(臺語)」不然就是什麼,看他什麼心情,他有時候會回答,有時候就說「我不要,妳不要用我。(臺語)」跟他聊平常一些事情,我就說「最近好嗎,有沒有睡飽(臺語)」什麼的,他就說「有,好了,不要吵(臺語)」他就會撥動我們,然後我們也不太敢去吵,我們帶婆婆去吃飯,我說「我們跟媽媽去吃飯」,他就會說「好,拜拜(臺語)」,然後他就不會再多嘴,跟他聊時他不太會講其他事情,除非媽媽跟他聊,然後我在旁邊,102年間他在家是插著鼻胃管,因為他常常去拔它,但可以說話,插管子是因為肺部問題,所以醫生建議不要從嘴巴進食,因為他常常從嘴巴太大口時就咳出來,怕它卡住,嘴巴沒有插管,也沒有氣切,他不太愛講話,他若不舒服時,會喊印傭的名字「Mina」,他會很大聲吼,他如果想要就會很大聲的吼Mina,代書來辦登記時,我只有聽到「今天要來辦什麼你知道嗎?(臺語)」他點頭說知道,他們在簽這個的時候,我就去後面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4頁)。而證人即賴懋樺之子賴宏信亦證稱:父親對長期記憶是有相當的清楚度,但短期記憶部分是有缺陷,這點我承認,短期比如說你問他中午吃什麼、昨天見過誰他不記得,他主要對時間會混亂,對地點、方向有一點混亂,他不會答非所問,問他他願意回答他會回答,不願意回答就不願意回答,當時言語表達上都是簡答題,「不要吵(臺語)」、「好(臺語)」、「要吃飯了(臺語)」,比較少問原因、陳述理由,因為旁邊有母親陪伴,都是由母親去詢問父親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1-82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賴懋樺於102年間之言語表達並不流暢,講話字句亦十分簡短,對於時間與定向感之認知能力較差,其意思表示能力尚有不足,而需旁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惟就其日常需求、與旁人之對話仍能有簡單之應答能力。
5.綜核上情,被告廖宜仁為地政士,於102年10月間既確有受賴懋樺之子賴宏信所託,至賴懋樺之住處與賴懋樺見面,以協助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務,並與賴懋樺有所對話、互動,而參諸前述中醫大附醫之函覆內容、護理紀錄以及證人證述內容,賴懋樺雖因有中度失智症伴有瞻妄,其精神狀況因受限於智能缺損及中度失智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而需旁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惟仍能藉由旁人之協助或引導,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外觀行為,參以被告廖宜仁至賴懋樺之住處與賴懋樺見面時,尚有印傭、賴懋樺之配偶賴歐美慧(已歿)、證人賴宏信及其配偶即證人張瀞之在場,則賴懋樺與被告廖宜仁見面當時,即不能排除當時亦可能透過在場之賴歐美慧、證人賴宏信等人之協助或引導,而與被告廖宜仁有如被告廖宜仁在本院家事法庭證述之簡單對話或互動內容(包含點頭或搖頭之舉動)。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宜仁確有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偽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被告2人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