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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07號聲 請 人 劉懷忠被 告 劉立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立法意旨,法律應講求證據能力,無實證證明被告劉立豪為詐欺案主謀及提款清晰影像,被告僅駕駛自用機車載乘同案被告張典叡遊玩,途中同案被告張典叡順勢提款,被告並無權過問友人張典叡提款來源及制止提款,被告非現行犯,檢、院陸續僅憑同案被告張典叡個人證述,即列為犯嫌羈押禁見,實為牽強,感覺如同以羈押逼認罪為手段,聲請人難以折服認同。被告國小至高中成績排名倒數,智識程度不足,表達成立、領悟力及理解力欠佳,且已自白,如若涉有犯罪,可足認其悔過之心至誠,應無再犯及串證串供之可能性。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親,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聲請具保(具保金新臺幣10萬元)停止羈押抑或責付父親、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親,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劉立豪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詐欺集團,核予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到警局報到等手段加以取代,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惟被告被訴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惡性重大,且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罪之2次,犯罪時間間隔不到1個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典叡兩人間之角色分工,係由被告指揮同案被告張典叡從事取款工作,堪認被告對於車手工作內容相當熟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被訴加重詐欺犯罪之罪數,審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