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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3號

107年度訴字第2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693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佑於民國106 年8 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香紅茶」、「潮仔」及其餘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事成後可以取得提領款項總額1%的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柏佑依上手之通知,先領取裝有附表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鐘富美施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術,致鐘富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帳戶提供者連振宇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林柏佑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嗣張群梵於同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柏佑依上手之通知,先領取裝有附表編號

2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向雷麗文施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術,致雷麗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帳戶提供者李保興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待雷麗文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指示林柏佑、張群梵前往提領贓款。林柏佑即駕車搭載張群梵,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群梵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柏佑,由林柏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張群梵另由本院通緝中),林柏佑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900 元之報酬。

嗣因鐘富美、雷麗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ㄧ、本件被告林柏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013 號卷【下稱中檢偵1 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33號卷【下稱院1 卷】第76頁、第

159 頁),核與告訴人鐘富美於警詢之陳述(見中檢偵1 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被害人雷麗文於警詢之陳述(見新竹地檢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共同被告張群梵於偵查中之陳述(見新竹地檢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黃譯緯106 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書1 份(見中檢偵1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 年7 月7 日偵查報告1 份(見臺中地檢核退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新竹市本轄106 年10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張群梵)1 份(見新竹地檢偵字卷第7 頁)、告訴人鐘富美106 年8 月1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中檢偵1 卷第29頁背面)、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見中檢偵1 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中檢偵1 卷第41頁)、被害人雷麗文之106 年10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各1 份(見新竹地檢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表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中地檢核退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附表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新竹地檢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中檢偵1 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告訴人、被害人上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鐘富美所匯入之款項;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張群梵,由張群梵提領被害人雷麗文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加入「麥香紅茶」、「潮仔」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被告及張群梵前往提領贓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集團除了我以外,還有「麥香紅茶」、「潮仔」、「何彥廷」等人,我在集團內是參與車手工作,只負責領錢,我沒有參與詐騙的部分等語(見院1 卷第38頁)。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對於詐騙被害人與後續取得贓款之分工明確,且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麥香紅茶」、「潮仔」、張群梵等人,而達3 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搭載張群梵前往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分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與「麥香紅茶」、「潮仔」及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與「麥香紅茶」、「潮仔」、張群梵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 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做工、日薪1,000 元,未婚,有1 位就讀國小ㄧ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1 卷第160 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報酬為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總額之1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1 卷第76頁、第159 頁),足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

900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 提領之總額90,000元+附表編號2 提領之總額100,000 元=190,000 元,190,000 元×1%=1,9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領取後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院1 卷第159 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除上開報酬外其他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此部分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意旨則另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贓款,應屬詐欺取財犯罪之階段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㈡經查,被告與「麥香紅茶」、「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而此種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係需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於本案係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亦僅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單純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所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其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為,分別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自有未合,惟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1 │鐘富美│106 年8 月1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50,000元匯│106 年8 月1 │由林柏佑分│林柏佑共同││ │ │下午3 時24分許│員,於106 年8 月1 日│入連振宇設於│日下午1 時14│別提領 │犯三人以上││ │ │ │中午12時29分許,假冒│彰化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 │鐘富美丈夫之表哥,撥│戶(帳號:56│市沙鹿區中山│10,000元。│,處有期徒││ │ │ │打電話向鐘富美佯稱:│000000000000│路355 號第一│ │刑壹年叁月││ │ │ │有急需,請求借款云云│號) │銀行沙鹿分行│ │。 ││ │ │ │,致鐘富美陷於錯誤,│ │提領。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 ├──────┼─────┤ ││ │ │ │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106 年8 月1 │由林柏佑分│ ││ │ │ │。 │ │日下午2 時23│別提領 │ ││ │ │ │ │ │分、下午3 時│10,000元、│ ││ │ │ │ │ │36分許,在臺│20,000元。│ ││ │ │ │ │ │中市沙鹿區中│ │ ││ │ │ │ │ │山路533 號兆│ │ ││ │ │ │ │ │豐銀行沙鹿分│ │ ││ │ │ │ │ │行提領。 │ │ ││ │ │ │ │ ├──────┼─────┤ ││ │ │ │ │ │106 年8 月1 │由林柏佑分│ ││ │ │ │ │ │日下午3 時40│別提領 │ ││ │ │ │ │ │分許,在臺中│20,000元、│ ││ │ │ │ │ │市沙鹿區中山│10,000元。│ ││ │ │ │ │ │路535 號元大│ │ ││ │ │ │ │ │銀行沙鹿分行│ │ ││ │ │ │ │ │提領。 │ │ │├─┼───┼───────┼──────────┼──────┼──────┼─────┼─────┤│2 │雷麗文│106 年10月2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20,000 元│106 年10月23│由張群梵分│林柏佑共同││ │ │中午12時1分許 │員,於106 年10月23日│匯入李保興設│日中午12時11│別提領 │犯三人以上││ │ │ │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於台中商業銀│分許,在新竹│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 │雷麗文之同事,撥打電│行之帳戶(帳│市○○路○○號│20,000元。│,處有期徒││ │ │ │話向雷麗文佯稱:因為│號:00000000│玉山銀行新竹│ │刑壹年伍月││ │ │ │有欠債,希望能向雷麗│2056號) │分行提領。 │ │。 ││ │ │ │文借錢云云,致雷麗文│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 │106 年10月23│由張群梵提│ ││ │ │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日中午12時15│領20,000元│ ││ │ │ │右列之帳戶。 │ │分許,在新竹│。 │ ││ │ │ │ │ │市○○街○○號│ │ ││ │ │ │ │ │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新竹東環門市│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23│由張群梵分│ ││ │ │ │ │ │日中午12時20│別提領 │ ││ │ │ │ │ │分許,在新竹│20,000元、│ ││ │ │ │ │ │市○○路○ 號│20,000元。│ ││ │ │ │ │ │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新竹里客門市│ │ ││ │ │ │ │ │提領。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