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324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淑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淑敏明知自已因信用不佳,且未能提出財力證明文件,而無從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因急需金錢,而與從事信用貸款業務之張碩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淑敏以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之代價,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予張碩傑,再由張碩傑利用電腦程式修改,將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變造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扣繳單位名稱:「晟有實業有限公司」、扣繳單位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2 、薪資給付總額:132 萬3812元、扣繳稅額:5 萬2953元、日期為99年9 月27日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下稱系爭公文書),用以表示蔡淑敏在晟有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及所得金額後,另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公司名稱:晟有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編:00000000、行業別:砂石業、職稱:副理」等不實職業資料後交與蔡淑敏簽名,再由張碩傑以傳真方式交付不知情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業務員鄭茹憶(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451 號不起訴處分)行使,致使元大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各該文件均屬真實,且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而核撥40萬元之貸款予蔡淑敏,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審核評估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及國家掌管稅收資料之正確性。蔡淑敏再於領出上開款項後,交付7 萬2000元交與張碩傑作為申辦貸款報酬(張碩傑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627 號、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元大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碩傑之證述相符,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影本、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合,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
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冠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名義,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係稅捐機關用以提供納稅義務人申請社會救助、銀行貸款及投資理財規劃等用途,性質上屬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查同案被告張碩傑製作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將該偽造公文書及不實之貸款申請書傳真與告訴人元大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告訴人元大銀行誤認各該文書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核撥上開貸款金額至被告所有帳戶內,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元大銀行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容有違誤,然適用之法條條項並未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告訴人元大銀行行員以前述方式申辦貸款而犯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碩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使告訴人元大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且以
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時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向金融機構貸款,竟同案被告張碩傑
以前揭手法詐騙告訴人元大銀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元大銀行及國家掌管稅收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已與告訴人元大銀行和解,且賠償完畢,有陳報狀暨所附借戶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打零工,詐得款項係用來償還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元大銀行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㈧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款項,本屬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元大銀行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前揭資料可憑,參照上開規定意旨,不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⒊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偽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填載不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各1 紙,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元大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