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硯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硯犯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㈠「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㈠「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楊智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智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
中旬某日晚間10時、11時許,以所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下合稱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彭冠富所使用之FaceTime相互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租屋處(下稱上址租屋處)之1樓「美國戴克斯特自助洗衣坊」(下稱上址自助洗衣坊)與彭冠富見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些許無償轉讓與彭冠富。
㈡楊智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9月20日晚間7時餘許,以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與彭冠富所使用之FaceTime相互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107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與彭冠富先在上址自助洗衣坊見面會合,再一起前往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與安順東三街交岔路口之八方雲集店前,由楊智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彭冠富,至價金部分,則同意彭冠富賒欠,而完成交易。
㈢楊智硯原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警方於107年9月
22日下午5時30分許,因接獲民眾檢舉,至彭冠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彭冠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彭冠富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追問其毒品來源,彭冠富供出係購自楊智硯,警方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雖與彭冠富均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仍由彭冠富於107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以所使用之FaceTime與楊智硯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智硯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彭冠富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並於107年9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7269公克,純度98.9%,純質淨重約32.3669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前往上址自助洗衣坊見面交易,欲以28,000元之價格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冠富時,當場遭埋伏在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逮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而楊智硯為警查獲後,當場交付其身上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㈥、所示之物、現金與警方扣押,且警方經楊智硯同意搜索後,在楊智硯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㈦至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楊智硯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03、183至185、
220、22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年少失慮,請從輕量刑,就其所犯各罪,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8、111頁、本院卷第102、183、220頁〉,核與證人彭冠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至2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6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84至86、110至112頁、本院卷第102、103、183至185、220、221頁〉,核與證人彭冠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38、87、88、106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至23、42至44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73至79頁)、107年9月23日職務報告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檢舉訊息截圖(見偵卷第40、41頁)、彭冠富與被告之FaceTime通話紀錄(見偵卷第53、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7年9月22日下午7時41分至45分、同日下午7時45分至48分、同日下午7時53分至55分之錄影譯文(見偵卷第69至71頁)、查獲地點及交易地點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偵卷第72、
103、10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53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100、101頁)、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53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⒉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稱:我係以23,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之後係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一兩賣28,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賺1千多元,快2千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若販賣成功,我可以賺到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84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基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轉讓與彭冠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㈢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小盈」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7年11月22日以中市警少偵字第1070010074號函送107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表示:被告無法提供綽號「小盈」之女子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故無法查緝綽號「小盈」之女子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7頁)。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前已有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重刑,現在最高法院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列印資料、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列印資料、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7、33至93頁),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偶發之單一行為,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已因涉犯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等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判處重刑,現在最高法院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列印資料、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列印資料、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7、33至93頁),仍未悔悟,猶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購毒者彭冠富,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復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冠富,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惟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人數、交易金額、既未遂等情形,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附表二編號㈡、㈢部分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二編號㈠之罪,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53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0、101頁)、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53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係我所有,且係我犯罪事實一、㈢要販賣給彭冠富,尚未交付就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19頁)。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至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係我所有,且係我預備用來分裝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19頁)。則被告既均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認皆僅係犯罪預備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㈡、㈢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冠富
之價金,係經彭冠富賒欠,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尚未實際取得價金,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
果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53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0、101頁)、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均係我所有,係我自己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本案販賣、轉讓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19頁),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㈧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19頁),而無證據足證為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㈨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表一┌─┬───────────┬────────────┐│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號│ │ │├─┼───────────┼────────────┤│㈠│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檢驗││ │(驗餘淨重32.7269公克 │前總淨重36.9223公克,純 ││ │) │度98.9%,純質淨重36.5162│├─┼───────────┤公克 ││㈡│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驗後餘重0.3086公克)│ │├─┼───────────┤ ││㈢│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驗餘淨重3.1664公克)│ │├─┼───────────┤ ││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驗餘淨重0.0991公克)│ │├─┼───────────┼────────────┤│㈤│電子磅秤1臺 │ │├─┼───────────┼────────────┤│㈥│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張) │ │├─┼───────────┼────────────┤│㈦│夾鏈袋1包 │ │├─┼───────────┼────────────┤│㈧│夾鏈袋1包 │ │├─┼───────────┼────────────┤│㈨│夾鏈袋1包 │ │├─┼───────────┼────────────┤│㈩│夾鏈袋1包 │ │├─┼───────────┼────────────┤││夾鏈袋1包 │ │├─┼───────────┼────────────┤││夾鏈袋1包 │ │├─┼───────────┼────────────┤││現金新臺幣7,434元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95頁│├─┴───────────┴────────────┤│扣案時持有人:楊智硯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卷第22、23頁 │└──────────────────────────┘附表二┌─┬────┬───────┬───────────┐│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號│ │ │ │├─┼────┼───────┼───────────┤│㈠│犯罪事實│楊智硯明知為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 │一、㈠ │藥而轉讓,處有│之物沒收之。 ││ │ │期徒刑肆月。 │ │├─┼────┼───────┼───────────┤│㈡│犯罪事實│楊智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至││ │一、㈡ │級毒品,處有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 │├─┼────┼───────┼───────────┤│㈢│犯罪事實│楊智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一、㈢ │級毒品,未遂,│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 │ │處有期徒刑貳年│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 │ │肆月。 │號㈤至所示之物,均沒││ │ │ │收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