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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妙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妙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妙榛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11月16日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件支票,該支票為發票人順裕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翁榮成授權其妻即告訴人林靜樺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發票日,以直接補足筆畫之方式,由104年11月10日變造為104年11月16日,再透過被告之胞弟葉家榮(尚難認定知情)擔任負責人之名詮工程行大甲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於104年11月16日獲得付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核對資料時,始察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妙榛涉有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靜樺之指訴、本件支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大甲區農會107年3月5日甲農信字第1070050077號函覆客戶名詮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16日存入本件支票之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1612號函覆客戶順裕起重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關於本件支票之資料、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1279號函覆客戶陳憶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關於本件支票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本件支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變造本件支票,是告訴人自行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由104年11月10日改為同年月16日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多筆借貸往來,於104年10月20日,告訴人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其2人遂協議以本件支票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告訴人當時資金調度困難,被告因而同意告訴人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由104年11月10日改為同年月16日,以利告訴人調度資金,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清楚明知本件支票之發票日已由其變更為104年11月16日,否則告訴人斷無可能於本件支票兌現後逾2年,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再者,本件支票越早兌現對被告越有保障,被告實無可能將發票日延後,故告訴人指稱被告變造本件支票之發票日,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㈠本件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16日,依肉眼觀察,就

支票日期「16」的部分,「6」是由0與1組合,依支票所示「6」的部分筆劃粗細一致,且墨痕、顏色也一致,可以看出「6」的部分0與1的組合並非一筆劃完成,應該是0與1部分分開寫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支票正本並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08年7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4688號函暨函附之本件支票正本、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1、164頁反面至165頁),足認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確實由104年11月10日變更為同年月16日乙節無誤。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一直記得本件

支票的發票日是104年11月10日,但同年月16日銀行打電話通知說有支票要兌現,伊以為是自己記錯了,直到106年間,伊與被告有其他訴訟案件需核對資料,才發現本件支票的發票日原應為104年11月10日,卻遭被告擅自竄改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75頁反面)。惟查:

1.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時,告訴人已提及:「銀行說那張是00000-000(11/10)這張」、「我再打去問何時存入的,對方是誰」、「是00000-000(11/10)我後來開11/16」等語,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前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這是104年11月16日銀行打給伊之後,伊與被告間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衡情,倘若告訴人自始即認定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0日,則當銀行於104年11月16日通知該支票遭人提示付款時,其理應對發票日感到疑惑為是,然告訴人不僅未詢問被告何以發票日有所變更,反而主動提及「是00000-000(11/10)我後來開11/16」,足認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由11月10日改為同月16日無訛,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106年間,因與被告其他訴訟核對資料始發現本件支票之發票日遭竄改云云,實有可疑之處。

2.告訴人復於104年12月2日,以順裕起重工程行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進行對帳時,告訴人所製作之表格內亦記載:「票YX0000000-000(11/16)=98.2」等內容,有該電子郵件及夾帶檔案之列印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電子郵件係伊寄發給被告,(票YX0000000-000〈11/16〉)的意思是指該支票的發票日期是11月16日、票面金額是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即已表明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6日,嗣於104年12月間進行對帳時,告訴人再度確認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6日,足見告訴人所述:直到106年對帳時,才發現本件支票之發票日遭竄改云云,顯非可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若本件支票於104年11月

10日提示付款,伊必然會讓該支票兌現,因為本件支票是公司票,攸關公司的信用,一定要如數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9頁反面、83頁),而本件支票於104年11月6日即已遭提示,於同年月16日付款等節,亦有票據提示付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本件支票於兌現之前,並未由告訴人取回,則倘若告訴人主觀認知發票日為104年11月10日,其理應於該日之前,在順裕起重工程行之支票帳戶備妥存款,以便本件支票如期兌現為是。然查:

1.由順裕起重工程行之新光商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4年11月10日由交易人「順裕起重工程行」匯款300萬元至該支票帳戶,當日隨即全數用於兌現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支票,此帳戶當日已無餘額,有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倘若本件支票於104年11月10日提示兌現,則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顯無足額款項可供付款。

2.嗣於104年11月16日,告訴人由其個人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100萬元款項轉入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該筆款項該日旋即用於兌現付款本件支票,同日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之餘額再度歸零,且除了兌現付款本件支票之外,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於104年11月16日別無其他交易事項等事實,有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自104年9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128至132頁)。則若非告訴人明知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6日,何以於該日先行轉入100萬元款項至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以供本件支票兌現?足徵辯護意旨所陳:是告訴人取得被告之同意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為104年11月16日,以利告訴人調度資金等語,洵非無據。

㈣再依交易常情,執票人取得支票後,若能越早提示付款,對

執票人越有保障,實難認執票人有何違反發票人意願而將發票日往後推延之理,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曉得被告竄改本件支票之發票日,對被告有何好處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83頁),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是否由被告變更,已非無疑。又如前述,本件支票發票日期「16」部分,「6」是由0與1組合,依肉眼觀察雖可看出「6」的部分係由0與1的組合,而並非一筆劃完成,然數字「6」的部分的筆劃粗細一致,且墨痕、顏色也一致等情,業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交予被告之票據中,若遇有需調整發票日之情形,均由伊親自改,伊不會授權被告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從而,被告所辯:是告訴人自己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由104年11月10日改為同年月16日等語,尚非無憑。

㈤從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與其他證據多有不符,亦與社會常情有違,實難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票載發票日│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票號 │├─────┼────┼────┼────┼─────┤│民國104年 │新臺幣 │順裕起重│新光商銀│YX0000000 ││11月10日 │100萬元 │工程行 │沙鹿分行│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9-11-11